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原 告 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被 告 東方君悅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人捷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規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兆財,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人捷,茲據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檢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七日北市都建字第一○五七○七○四九○○號函影本,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七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坐落東方君悅大廈(下稱系爭大廈)臺北市○○區○
○段一小段二六八八、二六八三、二六八四、二七二七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二六八八、二六八三、二六八四、二七二七建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嗣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因買賣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大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銘公司〉)。其中系爭二六八四建號建物之用途為機車停車空間,系爭二七二七建號建物之用途為機車停車空間及地下一、二樓專用之樓梯、電梯、機車用升降梯等設施,系爭二六八四、二七二七建號建物並具備獨立對外出入口及樓梯、電梯、機車用升降梯等必要設施,幾乎不使用系爭大廈各項公共設施,被告亦從無任何維護保養等管理行為,且原告持有系爭建物期間,更未曾將機車停車位出租或出售供他人使用,對系爭大廈公共開銷與管理成本未造成任何負擔,原告對於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之受益程度顯然極低。被告竟無視上情,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日第八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強行通過修訂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決議增訂後段「另地下室機車位/每車位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元收取管理費」之規定(下稱系爭規約增訂規定)。
㈡系爭規約增訂規定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應屬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八號判決明揭:「蓋現代一切之權利皆具有社會性及公共性,權利之行使應受到社會作用及其目的之規制,自須在權利人與社會全體之利益調和之狀態下為之,以貫徹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倘綜合一切具體情事觀察,權利之行使,對自己所獲得之利益極微,對他人及社會所造成之損失極大者,實質上即屬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社會化之內涵及社會倫理背馳,應認為係權利之濫用。」⒉一般而言公寓大廈車位費用之收繳乃著眼於該停車位因有
提供住戶、民眾使用或對外營利等之事實,而造成公寓大廈管理、清潔上之額外開銷及負擔,故有收取費用以維持公寓大廈收支平衡之必要,該費用應屬「清潔費」之性質。而系爭二六八四、二七二七建號建物之主要用途雖為機車停車空間。然原告持有系爭建物期間,均未曾出租、出售予他人,或以收取停車費之方式供不特定第三人臨時停車使用,故系爭大廈從未因該停車空間之存在而額外增加任何公共開銷與管理成本,自未造成系爭大廈任何額外負擔或支出,被告對之收繳費用,實乏依據。且被告為正當化其費用收繳之正當性,竟將系爭大廈車位清潔費改以管理費之名義並增訂於系爭規約第十條第二項後段。惟無論如何,該費用仍不失僅為清潔費之性質。
⒊系爭大廈住戶認系爭二六八四、二七二七建號建物應比照
其餘區分所有建物繳納所謂之管理費(按其性質應為清潔費),其理由不外乎認為系爭二六八四、二七二七建號建物亦有單獨所有權而同屬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故亦有按月繳納費用之必要。然系爭二六八四、二七二七建號建物乃位於地下一、二層,且具備獨立對外出入口及樓梯、電梯、機車用升降梯等必要設施,無論在構造上、功能上或使用上均有相當之獨立性,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四號判決見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公寓大廈管理費用之分擔比例,雖得另行約定,惟仍應考量就公共設備、安全維護等部分項目有關之使用受益程度、實際享受管理委員所提供之管理服務之不同而為不同之區別,如允許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即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尚非法之所許。今系爭大廈住戶未考量原告就公共設備、安全維護等部分項目有關之使用受益程度、實際享受被告所提供之管理服務之不同,而為不同之區別,竟片面作成每車位以一百六十元收取管理費(按其性質應為清潔費)之決議,該決議之內容顯有違誠信原則,造成形式合法,但對原告過於嚴酷之情形。
⒋縱認系爭二六八四、二七二七建號建物亦有繳納管理費(
按其性質應為清潔費)之必要,亦應於公平、合理之範圍內為之,亦即應具體評估、計算系爭二六八四、二七二七建號建物每月因管理、維護所實際造成系爭大廈管理成本之增加為若干(被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將之公布予各區分所有權人知曉,俾利於資訊完整、公開而得以充分討論後,再據以作成公平合理之應收取費用數額之決議,而非得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恣意而為,藉由多數決、多數暴力之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於本件之情形實為針對原告一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此即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尚非法之所許。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為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二號判決所揭示。
⑵兩造前因給付管理費事件(下稱系爭前訴訟),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爭訟時,臺北地院一○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九三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訴訟確定判決),固將系爭規約增訂規定是否符合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列為爭點。然針對此一爭點原告於本件訴訟另有提出被告於作成每車位每月應收取費用數額之決議時,未具體評估、計算系爭二六八四、二七二七建號建物每月因管理、維護所實際造成系爭大廈管理成本之增加為若干,即率爾作出決議。蓋被告就該款項收繳之名目既為「車位管理費」,必以有管理行為、成本之支出等方有管理費收繳之必要,而此一主張乃系爭前訴訟確定判決所無,並未經充分主張及辯論,是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意旨,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⑶又系爭前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六十八萬四千四百四十元
,而本件系爭規約增訂規定有效與否,恐涉及往後數十年原告管理費之繳納,以每車位一百六十元共一百四十七個車位計,每月「車位管理費」將高達二萬三千五百二十元(160 ×147 =23,520),每年「車位管理費」將高達二十八萬二千二百四十元(即23,520×12=282,240 )。若以系爭建物係九十五年建造之鋼筋(骨)混凝土建物,耐用年限為五十年計算,原告將來所需繳納四十年之管理費至少將高達一千一百二十八萬九千六百元(282,240 ×40=11,289,600),可知系爭前訴訟之利益與本件原告將來所可能應繳納之「車位管理費」之利益有極大之差距。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意旨,本件實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⒉系爭規約增訂規定應屬權利濫用:
⑴原告持有系爭建物期間,系爭建物之電梯、機車用升降梯
等,均由原告自行清潔保養與修繕,此有一百零一年至一百零二年之電梯保養及房屋修繕費金額明細表、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九日至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之電梯保養開支請款單、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至一百零二年四月八日之各項修繕工程開支請款單、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至一百零二年九月三日之水電繳款金額明細表、一百零二年九月四日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之電費金額明細表可查,且上開明細原告於系爭前訴訟第一審即臺北地院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五九號審理時即已提出,被告於系爭前訴訟審理時,對於上開明細之真正均無爭執,可證被告均未對系爭建物之各項設施為任何維護保養,亦未對機車位停車空間之漏水為修繕工程,是被告對原告收取每機車停車位一百六十元之高額清潔管理費,並不合理。
⑵被告雖於歷次書狀中辯稱原告將系爭建物之安全門上鎖,
以致其無法對停車位進行清潔管理等云云。然依被證十三照片所示,可通往地下一、二樓之樓梯或電梯,並非僅系爭大廈左右兩側之樓梯或電梯,尚包括大廳之樓梯。而原告就樓梯並無上鎖,且系爭建物之安全門只有關上,並未上鎖,被告及其他住戶均得自由進出地下一、二樓空間。且系爭大廈一樓並無洗手間,警衛要如廁皆須至地下室之廁所,而須經由該安全門出入,若系爭建物之安全門有上鎖,其如何通往地下室之廁所?況且,系爭大廈住戶尚將私人用品堆置於系爭建物,被告尚因此向住戶發布公告禁止於廁所堆放雜物、於停車空間擺放乒乓球桌以及擅自使用電源等行為。原告既無將安全門上鎖之情事,則被告並無理由就未對停車位為清潔打掃之情形推託否認。
⑶系爭規約增訂規定係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至同年
十二月底止,被告提出之清潔人員工作表即被證七,日期為一百零五年十一月,更顯被告係於原告起訴後,見原告有對此節有爭執,始臨訟命管理人員至地下一樓打掃而特意製作之資料。又原告提出之被證十四僅係系爭大廈公共設施所支出之維護費用,且支出日期並未落在本件所爭執之系爭規約施行期間內,不足以作為被告在系爭規約增訂規定施行期間內,曾對系爭建物為清潔管理之證據。
⑷至於被告所設置之巡邏點、監視器、電話、機電、油漆、
水電等,均在系爭大廈外側、樓梯間、電梯出口、樓梯旁等公共設施空間,均與系爭建物無涉。另依原證二竣工圖所示,系爭大廈地下一、二樓除機車停車位外,尚有系爭大廈公用之電信機械室、消防機械室、發電機室、防空避難室等空間,可見地下一、二樓並非全為原告所有,而上開公用設施既為系爭大廈住戶所共有,被告所支出之消防設備即難謂係專供原告所使用,均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對系爭建物管理維護之證明等語。
㈣並聲明:確認系爭規約增訂規定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前訴訟確定判決對於本件有爭點效: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理論,依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九六號判決所揭示,乃係指「前後兩案當事人相同,法院就前案當事人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不得於後案做相反之判斷,當事人亦不得再為不同主張之謂。」另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決則指出:「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固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⒉原告前因欠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至一百零三年七月管理費
,經系爭前訴訟確定判決命原告應如數繳納管理費六十八萬四千四百四十元及法定利息。原告於系爭前訴訟執為拒絕繳納管理費之理由,即係以其「未使用公設,卻與其他住戶負擔相同費用,有失公允‧‧‧不符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等語為依據。該案承審法官於準備程序更將「系爭大廈住戶規約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前第十條第二項未對機車停車位訂立應繳交管理費,以一般住戶收費方式每坪九十元計算,是否無據?如有依據,修正前以同一標準計價或修正後以每車位一百六十元計價是否符合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列為爭點。故原告主張系爭規約增訂規定是否因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而應無效,早已列為系爭前訴訟之爭點,並由兩造於系爭前訴訟互為辯論,系爭前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亦已認定系爭規約增訂規定之收費標準,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原告此抗辯理由既遭系爭前訴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於本件又執相同理由,自應受系爭前訴訟爭點效所拘束。
㈡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坐收管理費卻無管理及清潔行為之情形:
⒈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後,均曾任意將地下一層之機
車停車空間出入安全門關閉,任何人均不得進入,顯然拒絕被告提供管理及清潔服務,而非被告未提供管理及清潔服務。原告雖否認有將安全門上鎖,並主張被告及住戶均可自由出入系爭建物停車空間。然實則系爭大廈住戶無法經由進入原告所有系爭二六八八建號建物,或從系爭大廈右側上鎖之小門進入,再由裡面之樓梯或電梯通往地下一、二樓。住戶唯一可進入系爭建物停車空間之方式為進入系爭大廈大廳,穿過管理室,再由住戶使用之電梯通往地下一樓,或由樓梯走下地下一、二樓。然因原告前曾將地下一樓電梯及樓梯出口處之鐵門上鎖,故被告及其他住戶均無法進入地下一、二樓。
⒉被告於原告未上鎖之期間,確實有提供清潔及管理服務。
除負責維護大樓共用之電梯外,尚有負責地下樓層共有區域之維護,包括機電設備、消防幫浦等以及消防安檢均包含在內。另亦負責地下樓層之垃圾清理及打掃廁所等工作。至於原告私權領域,則不在被告之清潔範圍。此外,原告於系爭大廈亦設有信箱,平日有廣告信件寄給原告,被告所委託之管理物流公司亦會協助信件處理,將信件放置原告之信箱內,此均屬管理之範圍,自不可因其認為受益程度及使用頻率低,即認定所繳管理費不成比例,此從系爭大廈無人居住之空屋仍無法免除繳納管理費,即可見一斑。另被告亦在系爭建物範圍設置巡邏點、監視器、電話等設備,甚至支出相關費用,詳述如下:
⑴設置巡邏點位置:大樓左側之鐵門外(鐵門進去即系爭二
六八八建號建物) 、大樓右側之鐵門、通往地下一樓樓梯間。
⑵設置監視器位置:系爭二六八八建號建物一樓正門鐵門外、地下一樓電梯出口、地下二樓樓梯間。
⑶設置電話位置:地下一樓之樓梯間旁、地下二樓之樓梯間旁。
⑷設置原告專用泡沫消防設備:從社區消防主機可知,只有
原告地下一、二樓有設置泡沫滅火設備,其他住戶並未設置泡沫滅火設備,故地下一、二樓之泡沫滅火設備乃是原告專用,與其他住戶無關。
⑸被告支出公用之開銷如下:
除保全服務費、電梯保養費、清潔維護費、機電維護費及水電費為每月基本開銷,均由被告支出外,對於配置在地下一、二樓之泡沫滅火設備之更新、裝填滅火器藥劑、沉水馬達更新、地下室防蚊消毒、發電機柴油加空涌,地下一樓廁所馬桶浮筒套件組更新修繕,甚至系爭二六八八建號建物一樓門外天花板油漆,全係以全體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支應。
㈢系爭區分所有人會議除針對有實際營業及商業行為之住戶增
加每坪十元之管理費外,對於原告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則是依照原告之提案,依機車停車位之位數計算進行表決。至於每一停車位以一百六十元計算,乃係比照原先按坪數計算之結果回推每個停車位之數額。雖計算結果以停車位計算之總額較以坪數計算之方式,每月尚增加三十一元(一年多出三百七十二元)。然此乃因考量地下一、二樓之泡沫滅火器設備為原告專用,每次舉凡維修、檢查均係由被告支出。復以,於系爭區分所有人會議做成決議時,即已知悉地下一樓之泡沫滅火設備之劑量不足須裝填,屆時勢必支出此筆費用,故方於此次決議時,將原告每月管理費增加三十一元。蓋此泡沫滅火設備之填充與其他住戶均無關,按使用者付費之原則,增加原告之收費總額,對其他住戶方屬公平,故原告一再表示系爭大廈住戶是以多數決暴力對待原告一人等語,顯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二三八頁反面至第二三九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系爭大廈為原告所興建,該大廈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建築
完成,於同年二月八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原告並為該大廈內系爭二六八八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主要用途:一般事務所、樓梯間)、系爭二六八三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層之一,主要用途:飲食店)、系爭二六八四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層,主要用途:機車停車空間)、系爭二七二七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層等共用部分,主要用途:共有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人(見本院一○五年度湖調字第一四七號民事卷〈下稱湖調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建物登記謄本)。嗣系爭建物建物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大銘公司所有(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四頁建物登記謄本)。
㈡系爭二六八四、二七二七建號建物對外有獨立之出入口及樓
梯、電梯、機車用升降梯(見湖調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竣工圖、臺北地院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五九號民事卷〈下稱北簡卷〉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六頁至第八十八頁建物測量成果圖)。
㈢系爭規約第十條第二項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決議通
過前原規定:「管理費一般住戶每月/坪新臺幣九十元,其露臺管理費減惠為每月/坪新臺幣十八元,營業戶視其有無員工、客戶進出、是否危及本大廈公共衛生及環境品質及是否導致本大廈公共開銷與管理成本之增加,授權管理委員會決定酌增或酌減管理費二成收取:管理委員會並應根據本大廈年度之收支平衡情形進行通盤檢討,於該年度底所召開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是否增減管理費的建議案,以供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通過後則增訂後段:「另地下室機車位/每車位以一百六十元收取管理費。」且決議有實際營業及商業行為者,其費用為每坪一百元計算之,並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實施(見北簡卷第三十五頁修訂前住戶規約、湖調卷第二十二頁修訂後住戶規約、本院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一頁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㈣系爭建物於前揭規約修正前,依總坪數三百八十點二五坪計
算之管理費為三萬四千二百二十二點五元;於修正後,依坪數一百十九點二六坪與車位一百四十七個計算之管理費則為三萬四千二百五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北簡卷第一五七頁計算式)。
㈤原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至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均按月繳納依總
坪數三百八十點二五坪計算之管理費(詳北簡卷第九十一頁「東方君悅每月管理費繳款金額明細表」)。
㈥原告因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起至一百零三年七月止未繳納管
理費,經被告訴請給付管理費,前經臺北地院於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以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五九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同法院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一○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九三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兩造於該案第二審訴訟中,將「系爭規約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前第十條第二項未對機車停車位訂立應繳交管理費,以一般住戶收費方式每坪九十元計算,是否無據?如有依據,修正前以同一標準計價或修正後以每車位一百六十元計價是否符合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列為爭點(見湖調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七頁系爭前訴訟確定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建物並未進行任何保養管理及維護清潔之舉措,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以多數決、多數暴力之方式,決議通過系爭規約增訂規定,向其收取高額且不合理之管理費用,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及構成權利濫用,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第二三九頁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照)。系爭規約第十條第二項原未針對原告所有機車停車位訂立應繳交管理費標準,而以一般住戶收費方式以每坪九十元計算,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系爭規約增訂規定,則對於原告所有機車停車位改以每車位一百六十元計算管理費。系爭規約增訂規定施行期間固為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且原告業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大銘公司,但因原告尚積欠一百零三年八月至十二月之管理費未繳,此經被告另案訴請原告給付管理費(本院一○六年度湖簡字第二七○號給付管理費事件,見外放影印卷宗)。顯見系爭規約增訂規定仍與原告利害攸關,原告主張系爭規約增訂規定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及構成權利濫用,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又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系爭規約增訂規定是否顯失公平、
違反誠信原則及構成權利濫用?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參照)。易言之,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訟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
⒉被告前因原告積欠一百零一年十二月起至一百零三年七月
止之管理費,而提起系爭前訴訟,原告於系爭前訴訟(即臺北地院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五九號、一○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九三號)審理時,即已主張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其單獨所有,具備獨立對外出入口及樓梯、電梯、機車用升降梯等必要設施,幾乎不使用系爭大廈各項公共設施,且其未將機車停車位出租或出售供他人使用,對系爭大廈公共開銷與管理成本未造成任何負擔,其對於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之受益程度顯然極低,卻要求其比照其他住戶按登記面積之收費方式繳納管理費,形同要求幾乎完全未使用公設之原告,為其他住戶負擔公共設施維護費用,顯失公平,亦違反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縱認系爭二六八四、二七二七建號建物機車停車位仍應繳納管理費,亦不得比照一般住戶以每坪九十元計算,並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後之系爭規約增訂規定,以每月每機車位一百六十元計算,顯高於正常行情,且系爭大廈中僅其有機車停車位所有權,在以多數決進行決議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其難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改住戶規約,自應另定合理收費標準,始符公平等語。而臺北地院於系爭前訴訟第二審即終審(一○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九三號)審理時,業將「系爭規約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前第十條第二項未對機車停車位訂立應繳交管理費,以一般住戶收費方式每坪九十元計算,是否無據?如有依據,修正前以同一標準計價或修正後以每車位一百六十元計價是否符合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列為主要爭點,並於系爭前訴訟確定判決即臺北地院一○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九三號民事判決理由詳論,公寓大廈之管理費,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所必須負擔之公共費用,其數額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細閱系爭規約第十條已明訂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須向被告繳交公共基金與管理費,且管理費區分一般住戶、營業戶之不同,而有不同標準,又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被告訂定。則系爭規約既定有收費原則,而未就機車停車位另定收費標準或免為收費,自應按其原則即每月每坪九十元計算,原告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一月止,每月均繳納管理費三萬四千二百二十二元,有繳款明細表可稽,則原告長期按月依被告主張之計費標準(即每坪九十元、每月合計三萬四千二百二十二元)繳納管理費,均未爭執被告計算其建物坪數之基準及每月應繳數額。又被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大廈起造人,於九十五年初建造完成時,協助各區分所有權人籌組管理委員會、訂立住戶規約,且系爭規約對於管理費一直都是以每月每坪九十元計算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足徵原告對系爭規約內容、被告徵收管理費之計算基準知之甚詳。再者,被告對各住戶收費計算標準均按各住戶建物登記謄本上總面積,及附屬建物、共有部分面積合計,亦據被告提出其他住戶收費計算方式、建物登記謄本、公共管理費收繳通知單等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主張之計算標準,適用於全體住戶,非以多數暴力針對原告一人。此外,各該公寓大廈戶數、規模及坐落位置情況有異,不能以其他公寓大廈所採收費標準,逕認被告主張之計算標準不當。原告所稱每月每坪九十元或每車位一百六十元計算之收費方式過高云云,雖提出三圓羅馬社區管理收據影本及網路討論區資料為據,仍不可取。況系爭二
六八八、二六八三、二六八四建號建物登記之主要用途分別為一般事務所及樓梯間、飲食店及機車停車空間,均附有共同部分之應有部分,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查,可見系爭二六八八、二六八三、二六八四建號建物就系爭大廈共有部分均有其應有部分,原告與其他住戶均按所有坪數繳納管理費,供共用部分維護管理,亦屬公平。原告所稱其未使用公設,卻與其他住戶負擔相同費用,有失公允云云,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按系爭規約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前以每月每坪九十元或修正後每車位一百六十元之計算標準,不符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云云,即屬無據等語,有系爭前訴訟確定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湖調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七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訴訟全卷查閱屬實。
⒊原告固主張其於本件訴訟始提出被告於作成每車位每月應
收取費用數額之決議時,未具體評估、計算系爭二六八四、二七二七建號建物每月因管理、維護所實際造成增加系爭大廈管理成本若干,即率爾作出決議,而此一主張未經系爭前訴訟充分主張及辯論;又本件訴訟涉及其往後數十年管理費之繳納,其標的利益與系爭前訴訟之利益存有極大之差距云云。惟原告所提出被告於作成每車位每月應收取費用數額之決議時,未具體評估、計算系爭二六八四、二七二七建號建物每月因管理、維護所實際造成增加系爭大廈管理成本若干,即率爾作出決議之主張,與其於系爭前訴訟所提出其未使用公設,卻與其他住戶負擔相同費用,有失公允之抗辯,均係認為系爭建物管理費之收取,應按其實際受益狀態,訂立收費方式,堪認二者僅文字表達方式不同,實質意義並無差異,自不屬新訴訟資料。又系爭規約增訂規定施行期間僅一百零三年之一年間,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二二五頁)。準此,系爭規約增訂規定至多僅影響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之管理費金額即二十八萬二千二百四十元(計算式:23,520×12=282,240 ),亦無原告所稱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差距甚大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⒋原告於系爭前訴訟既已以與本件訴訟同一理由,爭執系爭
規約增訂規定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及構成權利濫用,且經列為系爭前訴訟之重要爭點,復經臺北地院於系爭前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該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認為系爭規約增訂規定並無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及構成權利濫用之情形。經核系爭前訴訟確定判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或當事人於本件訴訟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前訴訟判斷、或系爭前訴訟與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是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原告主張本件訴訟無爭點效之適用,系爭規約增訂規定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及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洵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系爭規約增訂規定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