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3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07號原 告 孫鷹訴訟代理人 王興華被 告 王凱琳訴訟代理人 胡惠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 萬6,8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湖簡卷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4,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83 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0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為原告10分之9、被告10分之1,而被告之應有部分係原告之配偶、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王興華於99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於94年間自系爭房屋搬遷至上海居住,被告竟於103年6月間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使原告無法進入,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4萬元、請求41個月計算,共計164萬元;又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於95年2月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洪淑梅,原告另請求被告無權出租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租金1萬2,000元、請求100個月計算,共計120萬元。另系爭房屋配屬2個停車位(分別稱77、78號車位,合稱系爭車位),被告均未經原告同意而出租予他人,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租金3,300元、分別請求69及84個月計算,共計50萬4,9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8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4,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於94年起積欠系爭房屋所屬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費約12萬元,致系爭房屋被法院查封,被告為去除晦氣而更換門鎖,惟有通知王興華領取系爭房屋之新鑰匙。而被告係無償供當時之同事洪淑梅至系爭房屋同住2 年多,並未收取租金,且被告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此應屬合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方式。又被告係經原告指示將78號車位出租予訴外人林斯泰,租期自100 年3 月起至105年12月底,並依原告指示將租金所得用以補貼管理費;至77號車位則未出租予他人,迄於終止與林斯泰之租約後始於106 年將77號車位出租1 年。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出租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租金,均屬無據。又倘本院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因被告於98年2 月起即為原告代繳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爰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原為原告及王興華分別共有10分之9 、10分之1。王興華於99年間將其應有部分10分之1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原告於95年初搬離系爭房屋至上海居住,王興華偶爾會因報稅之故回來居住。

(三)78號車位前出租予林斯泰,租期自100 年3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

(四)77號車位於106 年1 月起至12月止,由被告以3,300 元之租金出租予他人;78號車位於106 年1 月由王興華以3,30

0 元之租金出租予他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系爭房屋不得向被告請求無權占用及無權出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使原告無法進入,又未經原告同意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洪淑梅;被告雖承認有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惟抗辯稱有通知王興華領取鑰匙,而王興華並未前往領取,並否認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洪淑梅。是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被告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洪淑梅,另由被告就其有通知原告領取鑰匙一事負舉證之責。

2.經查:王興華於99年間將其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嗣原告於95年初間搬離系爭房屋至上海居住,王興華偶爾仍會因為報稅之故回來居住,另於106 年1 月將78號車位出租予他人等情,業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一)、(二)、(四)所示;另依證人即原告之

子、被告之兄王仁傑證稱:系爭房屋相關事項全部都是由王興華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23 頁);復參以王興華曾指示調降78號車位之租金(詳下述),再由系爭社區管委會另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管理費即本院106 年度湖小字第38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下稱管理費事件)及本件之訴訟程序,均係由王興華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觀之,堪認原告應係將系爭房屋所生之一切事務均概括授權予王興華處理。

3.原告雖稱:他們換鎖後,我103 年7 月去派出所報案,他們根本沒有給我鑰匙,孫鷹104 年又去報案,他們還是不給鑰匙云云(本院卷第286 頁)。惟被告將門鎖更換後,曾發送簡訊予「爸0000000000」之人,內容為「敬愛的爸您好,因工作繁忙時間可能跟您配合不上,有事可以聯絡媽0000000000,他有鑰匙可以代為處理最近天氣濕冷,記得多穿幾件保暖」,日期為「2015年10月16日,週五,1:11下午」,之後其下內容均如本院卷第61、62頁被告提出之簡訊截圖照片所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而上開經被告稱為「爸0000000000」之人則回應「凱琳:你媽所做所為,日后肯定司法會判定、若做牢也是你們害的、我不會跟你媽聯絡、反正先通知你了、昨天看到你媽在我家大廳、鄰居們看笑話、你日后被人議論就知、他有何權入住、不是你他戶籍怎麼在這、反正你所做的要負代價的、我們會把鎖換掉、東西也準備搬走、全程由警方錄影拍照」等語;且證人即被告之兄王仁傑亦到庭證稱:換鎖後我們有通知王興華,本院卷第61頁簡訊是被告發的,我自己也有發簡訊給他,但是他一直沒有來,且他在其他庭上也提到知道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21 頁反面至第222 頁),是由簡訊之上下文內容及證人王仁傑之證詞觀之,可認被告上開簡訊對象應為王興華,且王興華亦有所回應;而王興華於本院審理中雖曾否認上開簡訊為真,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手機後又改稱:依照被告之前跟我的所有對話內容,從來都沒有跟我說,敬愛的爸您好,所以我覺得這個簡訊內容是假的,我猜這篇簡訊是被告母親用被告的名義寫的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是原告已不否認有收受上開簡訊,僅係懷疑簡訊非被告親自書寫,則被告換鎖後確有通知王興華聯繫領取鑰匙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另主張其於103年7 月12日至警局報案,上開簡訊之日期則為104 年,日期顯然不符云云;惟被告另陳報證人王仁傑傳送予王興華之簡訊截圖,其傳送對象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日期為「2014/10/22/Wed」,內容為「爸,封條已撤,換了新鎖,給你留了付鑰匙放家裡,你隨時可以回來拿」,後續之回應則為「知」(本院卷第246 頁),其傳送簡訊時間與原告上開主張103 年至警局報案之時間相同,可知於彼時被告有請證人王仁傑代為傳訊予王興華告知領取鑰匙一事。是原告既將系爭房屋所生之一切事務均概括授權予王興華處理,而被告換鎖後亦曾聯繫王興華領取鑰匙,自難認被告有何排除原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意思,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全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4.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而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洪淑梅,且被告已自認洪淑梅有負擔水電費及管理費云云。惟被告否認而抗辯稱:洪淑梅僅係借住,其並未向洪淑梅收取租金等語。而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其將系爭房屋出借予洪淑梅暫住,尚難認非屬合理之使用收益方式;又洪淑梅既係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則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理,其共同分攤系爭房屋所生之管理費及水電費,亦屬事理之情,是本院自難僅因洪淑梅有分攤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及水電費,即遽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關係。此外,原告就被告與洪淑梅間訂有租賃契約之事實、租期起迄時間、租金數額等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亦不得基此而向被告請求無權出租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原告就系爭車位不得向被告請求無權出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原告主張系爭車位為其另行購買,並未將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故被告不得使用、收益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曾另行購買系爭車位,亦未能提出其就系爭車位有單獨所有權之證據。而經本院查詢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兩造就系爭車位所屬建號即新北市○○區○○段○○○○○號建物(主要用途:停車場、招待所)均有萬分之49之持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8-1 頁),可知兩造就系爭車位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 比1 之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本於其共有人之地位,就系爭車位自有使用、收益之權利。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2.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而將78號車位出租予林斯泰,對其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證人即78號車位之承租人林斯泰證稱:我有承租1 個車位,從100 年3 月開始租,每3個月用現金繳租金,一開始是王仁傑來跟我拿,後來大部分是被告來跟我拿,第2 次要續約時,王仁傑當場打電話給王興華問說可否降價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至該頁反面),且證人林斯泰於陳報狀亦為相同之陳述(本院卷第94頁),是由證人林斯泰證稱係經由收租之王仁傑詢問王興華之意見後,始得以調降78號車位之租金,堪認出租78號車位應屬王興華之意思,則被告抗辯78號車位係其受王興華指示出租而將租金用以貼補家用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自不得再於事後反指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出租78號車位,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無權出租78號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縱認原告並未指示被告出租78號車位,被告則另提出以其為原告代繳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為抵銷抗辯。因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為每月3,539 元,依照本院卷第201- 206頁之繳款紀錄,後面有註明「匯」就是王興華繳款,沒有註明的就是被告繳納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4 頁);而就上開繳款紀錄觀之,系爭房屋僅有98年2 月前之管理費係由原告匯款(98年2 月係兩造分別繳納2,115 元、1,424 元),另參以系爭社區管委會於管理費事件係請求原告給付自104 年12月起至10

5 年8 月止之管理費,足認自98年3 月起至104 年11月止、共計81個月、總計28萬6,659 元之管理費均由被告繳納【計算式:81個月×3,539 元】。而被告將78號車位出租予林斯泰之期間,自100 年3 月起至101 年12月止、共計22個月為每月租金3,500 元,自102 年1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共計48個月為每月租3,金300 元(本院卷第76、79頁),總計收取租金23萬5,400 元【計算式:(22個月×3,500 元)+(48個月×3,300 元)】,是被告以兩造得共同使用、收益之78車位所收取之租金,繳納兩造須共同分攤之系爭房屋管理費後,餘額尚有不足,則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出租78號車位之租金。

4.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00 年起至106 年止亦擅自出租77號車位予另一黃姓住戶云云。惟被告僅自認有將77號車位於10

6 年1 月至12月、以3,300 元出租予他人,業如上開不爭執事項(四)所示;而被告既否認有於105 年12月前將77號車位出租予他人之事實,原告就此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向被告請求100 年至105 年間出租77號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至被告雖有將77號車位出租予他人1 年,惟原告亦以相同數額之租金將78號車位出租予他人,因兩造業已就此節對簿公堂,堪信兩造就分別出租系爭車位均未得他造同意,應認分別對彼此構成不當得利,惟被告僅就其為原告代繳之系爭房屋管理費主張抵銷,故僅就此部分析述如下:因兩造就系爭車位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 比1 ,以此計算兩造於106 年度可獲得之租金收益應為3 萬9,600 元【計算式:3,300 元×2車位×12個月÷2 】,則被告應將其收取1 年分租金之半數即1 萬9,800 元交付予原告【計算式:3 萬9,600 元÷

2 】;而被告前為系爭房屋共繳納28萬6,659 元之管理費,以被告出租78號車位之租金扣抵後尚不足5 萬1,259 元【計算式:28萬6,659 元-23萬5,400 元】,而就上開不足部分以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計算應分攤之比例後,原告尚應返還被告4 萬6,133 元【計算式:5 萬1,259元×9/1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自得以其對原告之

4 萬6,133 元之管理費債權,對原告得向其請求之1 萬9,

800 元之77號車位租金債權主張抵銷,則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出租77號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5.又原告請求調閱被告名下有無車輛,用以證明被告何時將系爭車位出租,惟被告名下是否有車與車位有無出租,並無絕對之關聯,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與本件並不具關連性。原告另請求本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閱被告起訴請求原告返還代墊之管理費事件之卷宗,因該事件尚在進行中,並未確定,本院就被告有無為原告代墊管理費即得自為認定,並不受其拘束,自無調閱上開事件卷宗之必要。至原告請求調閱系爭房屋周邊之出租價格,惟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則此部分之證據亦屬無庸調查,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及無權出租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