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郭政錩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李志洋(即李翁玉葉承受訴訟人)
李碧雲(即李翁玉葉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均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以上訴聲明第二項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監視器部分,可認其拆除之費用即上訴人可得受有之利益,參以上訴人陳報之估價單(本院卷第97頁)載明所需費用總計新臺幣叁萬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萬元;另上訴聲明第三項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壹拾叁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