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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3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18號原 告 林麗美

黃姿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被 告 星鑽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佑田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林麗美就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如附圖所示編號二十二、三十五之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

確認原告黃姿蓉就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如附圖所示編號新三、新四、新五之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星鑽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岳生,嗣於訴訟審理期間變更為周祐田,此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民國

106 年2 月18日新北汐工字第1062144558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4 、115 頁),茲據周祐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9 頁),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林麗美就星鑽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地下1 樓編號64、67之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㈡確認原告黃姿蓉就星鑽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地下1 樓編號新3 、4 、5 之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參本院105 年度湖調字第155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 頁、本院卷第71、75頁),嗣變更為:「㈠確認原告林麗美就星鑽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地下1 樓如附圖編號22、35所示之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

㈡確認原告黃姿蓉就星鑽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地下1 樓如附圖所示編號新3 、新4 、新5 之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本院卷第142 、233 頁),被告就原告所為前述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同意,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在程序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麗美、黃姿蓉(下分稱姓名,合稱原告)於100 年間,先後買受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地下1 樓(下稱系爭地下

1 樓建物)之應有部分及其坐落之基地,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林麗美就系爭地下1 樓建物之應有部分為246/10000 ,黃姿蓉之應有部分則為369/10000 。又系爭地下1樓建物係屬可單獨交易之停車空間,共劃有81個停車位,是依林麗美及黃姿蓉之應有部分計算,應可分別取得2 個及3個停車位使用權,然因原告買受停車位後未曾實際使用,致其等所得使用之停車位究在何處,尚有不明,嗣經原告核對全部停車位之使用狀況後,認林麗美就如附圖所示編號22、35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22、35號停車位)應有使用權存在,黃姿蓉則就如附圖所示編號新3 、新4 、新5 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新3 、新4 、新5 號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惟均遭被告否認,甚而表示系爭35、新3 、新4 、新5 號停車位之使用權應歸屬於被告云云,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請確認原告就上述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林麗美就系爭22、35號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㈡確認黃姿蓉就系爭新3 、新4 、新5 號之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為系爭地下1 樓建物之共有人,然無法證明其等就系爭22、35、新3 、新4 、新5 號停車位有何專屬、排他之權利存在,其等主張就上述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自屬乏據。㈡系爭地下1 樓建物有部分範圍係屬星鑽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是被告受區分所有權人所託處理社區事務,對系爭地下1 樓建物自有使用之權利。㈢依系爭地下1 樓使用執照圖所示,該部分應僅設有5 個停車位,至其餘停車位均為建商所增設,且並無系爭22、新3 、新4 、新

5 號之停車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就系爭22、35、新3 、新4 、新5 號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35、新3 、新4 、新5 號停車位應由被告管理使用等語,是關於原告就上述停車位之使用權是否存在乙節,即屬不明,並致其等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復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向否認上開法律關係存在之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且被告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等於100 年間,先後買受系爭地下1 樓建物之應有部分及其坐落之基地,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林麗美就系爭地下1 樓建物之應有部分為246/10000 ,黃姿蓉就系爭地下1 樓建物之應有部分為369/10000 等情,業據其等提出不動產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為證(調解卷第5-2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地下1 樓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查閱無訛(本院卷第33頁),且被告就此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地下1 樓建物之共有人,依共有人間分管契約之約定,林麗美、黃姿蓉應分別就系爭22、35號及系爭新3 、新4 、新5 號之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地下1 樓建物係於79年間核發建造執照,並於81年7 月

1 日興建完成,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使用,又依98年7月23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第1 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其非屬共用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點所定:

「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有部分,其屬內政部中華民國80年9 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 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經起造人或承受該所有權之人全體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並領有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參諸其第一次登記資料,該建物應係以「主建物」型態辦理登記,亦即並非該大樓之共有部分等情,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18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034008204號函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65 、

266 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地下1 樓建物係屬有獨立產權之建物,且為專有部分,而非共用部分等情,洵屬可採。

㈡次查,系爭地下1 樓建物係由多數人共有,且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除莊謦瑜為283/100000外,其餘均為123/10000 或其倍數,此有該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35 頁),又該大樓興建完成後,建商就系爭地下1 樓部分,係規劃為81個停車位分別出售,並交由地政士王池依停車位數量比例計算各買受人之應有部分後,辦理移轉登記等情,亦據證人王池於本院103 年度湖簡字第819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268 、269 頁),並提出地下1 樓停車位位置圖為佐(本院卷第274 頁),而此停車位數量,經與前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互核比對之結果,亦屬相符【123/10000 ×79(個車位)+283/10000 (2個車位)=1 ,79+2 =81】,是原告主張依當時建商之規劃,原則上凡就系爭地下1 樓建物有應有部分123/10000 之共有人,即得享有1 個停車位之使用權等語,實屬有據。㈢又建商於出售系爭大樓房屋及系爭地下1 樓停車位時,業與

各承購人明定購買之停車位編號及位置,此觀卷附被告所提之交屋證明書影本中,均載明停車位之編號,即甚明確(本院卷第64-69 頁),自堪認系爭地下1 樓建物之共有人間,業已透過前述方式,就系爭地下1 樓建物成立分管契約,且各該停車位之承購人,既已按分管契約各自占有使用分管之停車位,則縱使日後再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97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林麗美及黃姿蓉主張其等分別受讓取得系爭地下1 樓建物之應有部分246/10000 及369/10000 ,故應得各自分管2 個及3個停車位等情,亦屬可採。至被告雖辯稱依使用執照圖所示,系爭地下1 樓建物原僅設有5 個停車位,其餘車位均為建商所增設云云,然此乃實際使用情形是否與使用執照相符之問題,核與各共有人間是否成立分管契約及分管之內容無涉,自無庸審酌,併此說明。

㈣系爭地下1 樓建物原經建商劃有81個停車位,並陸續出售而

在各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等情,前已詳述,而關於上述81個停車位之使用情形,業經原告具狀整理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53 、254 頁),且被告就該陳報內容,亦無爭執,是觀諸該陳報內容既顯示各共有人均已按其應有部分,各自占有使用分管之停車位,僅餘系爭22、35、新3 、新4 、新5 號停車位無人占有使用,自堪認該5 個停車位即為原告分管之停車位無誤。被告雖又辯稱系爭22、新3 、新4 、新5 號停車位並非建商所劃設,而係他人自行增設云云,然經核對系爭22號停車位與建商原始規劃之22號停車位(本院卷第274頁),在形狀上雖略有差異,惟基本位置並無不同,是原告主張係因原22號停車位上設有大型抽風設備,故將其位置略作調整至現在之系爭22號停車位等語,尚堪採信;另觀諸建商原規劃之停車位位置圖(本院卷第274 頁),雖無系爭新

3 、新4 、新5 號之停車位,然在上述3 停車位之前側,原設有61、62、63號之停車位,而該位置現因架設大型抽風設備而無法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係因原61、62、63號停車位上設有大型抽風設備,故將該等停車位移往現存之系爭新3 、新4 、新5 號停車位等語,亦屬可信。

綜上所述,林麗美主張其分管之停車位應為系爭22、35號停車位,黃姿蓉主張其分管之停車位應為系爭新3 、新4 、新

5 號停車位,核屬有據,應可憑採。㈤被告另辯稱系爭地下1 樓建物有部分範圍係屬星鑽社區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是被告受區分所有權人所託處理社區事務,對系爭35號及新3 、新4 、新5 號停車位自有使用之權利云云。然查,系爭地下1 樓建物係登記為「專有部分」,而非共用部分,前已詳述,是被告所稱系爭地下1 樓建物有部分乃星鑽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云云,已屬有誤。至系爭地下1 樓建物登記謄本中所載之共有部分即同段39建號(本院卷第22頁),其範圍就地下1 樓部分僅包含樓梯間、通道、台電配電室、消防水池、機車停車場等,至系爭地下

1 樓建物則不包括在內,此有41建號及39建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76 、177 、182 、183 頁),且原告主張之系爭22、35、新3 、新4 、新5 號停車位,均位於系爭地下1 樓建物內,而非屬39建號之範圍,亦經本院會同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確認無誤,此有106 年7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1 頁),自難認系爭地下1 樓建物有何部分係由星鑽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情事甚明。是被告以前述理由,辯稱其就系爭35號及新3、新4 、新5 號停車位有管理使用之權云云,顯無可採。

六、從而,林麗美訴請確認其就系爭22、35號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另黃姿蓉訴請確認其就系爭新3 、新4 、新5 號之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裁判日期:2018-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