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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3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41號原 告 張明輝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張逢進法定代理人 張福全被 告 張文生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被 告 張清波

張景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於民國一O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向臺北市南港區公所提出祭祀公業張逢進解任管理人連署同意書所為被告祭祀公業張逢進管理人之解任無效。

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張逢進管理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 月1 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依本院最新見解,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並得以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46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祭祀公業張逢進(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尚未依法登記為法人,性質上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應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而系爭祭祀公業於97年2 月17日曾由全體派下員選任原告、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下合稱被告3 人)、訴外人張福全、張貴生及張銘仁(下稱訴外人3 人)等7 人為管理人,而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規定本應由系爭祭祀公業之現任管理人代表應訴,然因原告與被告

3 人分別為兩造當事人,渠等之主張對立,性質上不宜由原告及被告3 人同時代理系爭祭祀公業進行訴訟,則原先7 位管理人扣除上開4 人後,可認系爭祭祀公業之法定代理人已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而為系爭祭祀公業應訴之情形存在,故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為系爭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嗣經原告聲請為系爭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由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4 號裁定選任訴外人張福全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3 人以系爭祭祀公業解任管理人連署同意書(下稱系爭解任同意書)解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原告及訴外人3 人之管理權無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4 頁),嗣於106 年3 月14日追加系爭祭祀公業為被告(本院卷一第308-309 頁),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3 人於105 年4 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南港區公所提出系爭解任同意書所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原告、訴外人3 人之解任無效。(二)確認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權存在(本院卷二第73、128 頁)。經核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3 人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惟被告3 人未經系爭祭祀公業之部分派下員同意,竟偽刻部分派下員之印章而於系爭解任同意書上盜蓋印文,另偽造渠等之簽名,偽稱已得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而解任原告及訴外人3 人之管理人職務,並向南港區公所申請變更被告3 人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惟派下員即訴外人張國華、張勝德、張銘聲、張銘益、張銘德、張春嬌、張素清、張素瑛等人實未親自於系爭解任同意書上簽名用印,是被告3 人之解任行為並未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確認被告於105年4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南港區公所提出系爭解任同意書所為原告及訴外人3 人之解任無效。2.確認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權存在。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3人:

1.系爭祭祀公業於97年2 月17日之派下員大會選任被告3 人、原告及訴外人3 人為管理人,並經主管機關備查。惟多位派下員認原告及訴外人張銘仁不適任為管理人,而訴外人張貴生對於被告祭祀公業事務漠不關心,訴外人張福全則多次於管理人會議中公開表示不想擔任其管理人,被告

3 人即發起以系爭解任同意書之方式解任渠等之管理人職務,其中訴外人張國華係授權其兄即訴外人張國忠代為簽名用印,訴外人張勝得係授權其弟即訴外人張勝寬代為簽名用印,訴外人張銘聲係簽名用印後交予被告3 人委託處理本件解任事務之代書黃憲堂之助理王偉權,訴外人張銘益、張銘德、張春嬌、張素清、張素瑛則係授權訴外人張銘聲代為簽名用印,故於105 年4 月1 日獲有110 份派下員連署之系爭解任同意書,超過全體派下現員205 人之半數,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系爭祭祀公業: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系爭祭祀公業曾於97年

2 月17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原告、被告3 人及訴外人

3 人為管理人。

(二)被告3 人於105 年4 月19日以系爭解任同意書向臺北市南港區公所申請解任原告及訴外人3 人之管理人職務,並申請變更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為被告3 人。

(三)以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為205 人作為計算系爭解任同意書之基礎,故本件應得103 位派下員同意,解任始為有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祭祀公業於登記為法人前,僅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尚與法人有別,關於其管理人之選任,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故除規約另有規定或成立派下員大會由大會議決通過者外,僅須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即可。又祭祀公業條例既未就上開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與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之選任作相同之規定,應認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於取得過半數派下現員之同意書即可,不以召開會議投票議決之形式為必要(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祭祀公業自設立迄今並未定有規約之事實,業據兩造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75頁),而兩造亦未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歷來選任及解任管理人之方式有何慣例或特別約定,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3 人如欲解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自得以系爭解任同意書之書面方法為之;又兩造均同意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共計205 人作為計算系爭解任同意書之基礎,故本件應得103 位派下員同意,解任始為有效等情,復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三)所示,則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3 人是否已得103 位派下現員同意簽署系爭解任同意書。

(二)實際簽署系爭解任同意書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未達過半數之103人。

1.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 人提出11

0 份之系爭解任同意書,主張已得過半數之派下現員同意解任原告及訴外人3 人之管理權,原告則主張系爭解任同意書實際經派下現員簽署者未達103 份,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應由被告3 人證明110 份之系爭解任同意書均為真正。

2.經查:證人即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張國華、張勝德、張銘聲、張銘益、張銘德、張春嬌、張素清、張素瑛均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到庭證稱:從未見過系爭解任同意書,且未於系爭解任同意書上簽名用印,亦未授權他人簽立等語(本院卷一第199 、280 頁、卷二第11、13、14、16、

18、20頁),是上開8 位證人並未親自於系爭解任同意書上簽名,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名之事實,應堪認定;則原告主張上開8 位證人之解任同意書並非真正,被告3 人提出110 份之系爭解任同意書,應扣除上開8 位證人等語,自屬有據。

3.被告3 人雖抗辯稱:證人張國華、張勝德係分別授權其兄弟即訴外人張國忠、張勝寬代簽系爭解任同意書,且訴外人張國忠代理證人張國華簽署書面時有訴外人張嘉祥在場見證;而訴外人張裕介紹被告張清波認識證人張銘聲後,其於系爭解任同意書上簽名後交付予代書黃憲堂之助理王偉權;證人張銘益、張銘德、張春嬌、張素清、張素瑛則係授權證人張銘聲代為簽名,且渠等於當日作證時有在庭外討論案情而為訴外人張福全親眼目睹,故請求本院傳喚王偉權、黃憲堂、張清天、張嘉祥、張裕、張福全到庭作證云云。惟上開8 位證人於本院作證時,被告3 人本得當場就渠等是否曾授權他人簽署系爭解任同意書一事進行詢問,甚且要求證人張銘聲與其兄弟姊妹對質,惟被告3 人竟於證人訊問完畢後始請求傳喚其他證人,顯有拖延訴訟之虞;況上開8 位證人既均否認曾授權他人代為簽署,被告3 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得佐證上開8 位證人曾有授權他人代為簽名之事實,縱渠等聲請傳喚之證人證稱有得上開8 位證人之授權,亦無從認定有何表見代理之外觀,而使上開8 位證人應負授權之責,是本院自無傳喚張國忠、張勝寬、王偉權、黃憲堂到庭作證之必要;又證人張銘聲既已證稱未見過亦未簽立系爭解任同意書,自無可能再代證人張銘益、張銘德、張春嬌、張素清、張素瑛於其上簽名,縱證人張銘聲係由訴外人張裕介紹被告張清波認識,亦無從推翻證人張銘聲上開證詞,是證人張裕亦無傳喚之必要;至被告3 人另請求傳喚張清天證明其有親眼目睹證人張清火同意簽署系爭解任同意書,惟本院並未將證人張清火之證詞作為本件訴訟結果之判斷據,則被告3 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請求,亦屬無據。

4.綜上所述,被告3 人提出110 份之系爭解任同意書,其中

8 份既非證人張國華、張勝德、張銘聲、張銘益、張銘德、張春嬌、張素清、張素瑛親自於其上簽名用印,渠等亦未曾授權由他人為之,則系爭解任同意書之總數自應扣除上開8 位證人而為102 份【計算式:110 -8 =102 】,尚未超過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半數之103 人,是被告3人以102 份之系爭解任同意書解任原告及訴外人3 人之管理人職務之行為,應屬無效,原告及訴外人3 人仍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3 人於105 年4 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南港區公所提出系爭解任同意書所為原告及訴外人3 人之解任無效,及確認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權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裁判案由:確認管理權無效
裁判日期:2017-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