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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3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68號原 告 蔡王金鳳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複 代理 人 吳讚鵬律師被 告 薛筱菁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壹仟貳佰伍拾玖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顯示系爭臺北市○○區○○段○○段0 ○號建物及坐落基地鄰近地區之不動產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13萬3,802 元,故系爭不動產價額應為:133,802元×94.13平方公尺【建物總面積:層次面積8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3.13平方公尺=94.13平方公尺】=12,594,7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元,扣除已繳裁判費貳萬玖仟肆佰壹拾叁元外,尚應補繳玖萬叁仟肆佰陸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期命原告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

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23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並未於其上簽名或蓋章,於法未合,茲限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裁判日期:201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