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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3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68號原 告 蔡王金鳳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被 告 薛筱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9年11月9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成立;⒉被告應塗銷於99年11月26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嗣將前述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⒈撤銷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9年11月9日所為買賣隱藏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成立;⒉被告應塗銷於99年11月26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復將備位聲明更正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4萬5,466元,及自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26、140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追加、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對此追加、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57-158頁),視為同意,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係伊以經營小吃店多年之積蓄購得,嗣因病住院治療,因慮及開刀風險及伊僅有訴外人即被告前夫蔡宗原唯一男丁,遂在對未來惶恐不安、心神不寧及蔡宗原承諾負責償還伊銀行債務之下,乃於99年10月26日出院後申領印鑑證明,供蔡宗原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蔡宗原對伊日漸冷淡,甚至暴力相向,並急於出售系爭不動產,經伊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不動產相關資料,始發現系爭不動產除用以向大眾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540萬元代償伊原欠國泰銀行之原貸款385萬4,534元外,並新增共計240萬元貸款,甚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並非蔡宗原而係被告。因伊並無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意思,兩造間亦無價金之合意,被告更未交付價金與伊,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不成立;又被告自嫁進家門即對伊無任何孝敬之心,婆媳關係長久不睦,並早於80幾年間即與蔡宗原離婚,兩造間之關係可謂與路人相差無已,伊豈可能白白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被告亦自承伊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贈與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並無所有權源,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成立,被告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伊所有;如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已達成買賣價金850萬元之合意,買賣契約成立,則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代償原貸款385萬4,534元後剩餘之買賣價金464萬5,466元(計算式:8,500,000元-3,854,534元=4,645,466元),並聲明:⒈先位部分: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9年11月9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成立;被告應塗銷於99年11月26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⒉備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464萬5,466元,及自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98年10月間,系爭不動產因原告積欠卡債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求助其子即被告前夫蔡宗原,因蔡宗原收入不定,無力幫忙清償欠款,兩造遂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由被告代為清償原告所欠房貸385萬4,534元、其他債務並給付生活費用以為對價,並經代書見證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雖被告未給付全部850萬元價金,惟願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於扣除被告代償債務金額後,清償原告所欠剩餘價金,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迄今7年有餘,原告有時租屋在外,偶而與被告同住,其生病手術治療期間,生活起居、開銷悉由被告與蔡宗原負責照料,原告所陳容有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先位聲明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同法第345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透過債權行為(如買賣、贈與)及物權行為(如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完成其交易行為者,該債權行為雖成為物權行為之原因,惟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該債權行為於物權行為完成後,即自物權行為中抽離,物權行為之效力,尚不因債權行為(原因行為)不存在、撤銷或無效而受影響。易言之,債權行為之效力並不能左右物權行為之效力。於此情形,原所有權人因物權之變動而喪失之所有權,除物權行為本身亦有不成立、無效或撤銷之事由外,僅得依不當得利或其他之規定(如民法第113條)另請求救濟,而不得再行使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為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所明定。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是如不動產物權登記名義人之直接前手主張其為真正權利人,自應就此舉證證明,而非僅以己為該登記名義人之直接前手,即可證為真正權利人。

⒉經查,原告到庭自陳系爭買賣契約書係伊親簽,伊欠銀行的

錢會由被告幫伊還,並讓伊住到老,所以就過戶給被告等語(卷第168頁至背面),證人即處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之代書呂榮進到庭結證稱:當初簽約在建物大湖山莊街房子現場,買賣契約是兩造雙方就金額確定後簽字簽名,都是現場經過我見證,確實簽下…代書會問買賣總價金是多少,如何支付款項,價金是雙方明確告訴我我依照雙方意思簽定買賣合約書,原告當下意識清楚,沒有精神不清楚,簽約前我還把條約內容複頌一遍後,原告才簽名…賣方有積欠銀行信用卡債務,買方說會代為結清,所以有去做繳清動作,避免房子被拍賣等語(卷第122頁背面-123頁),復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相關資料(包含原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卷第22-31頁),衡諸原告尚與多間銀行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經營小吃店多年,智識經驗均認非淺,若未就價金及給付方式約定完畢,當不致申領印鑑證明以供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故被告辯稱兩造間有以被告代為清償原告債務及給付原告生活費用為給付價金之方式,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達成買賣及讓與之合意等情,堪信為真實。本件既經兩造將買賣標的即系爭不動產及價金詳載於買賣契約書上,復經雙方用印表示同意旨趣,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系爭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至於買賣價金是否未全數給付,乃買受人是否違約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與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無涉,原告主張並無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意思,兩造間亦無價金之合意,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核與前開事證不符,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

⒊綜上,系爭買賣契約因兩造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意思表示一

致而成立,被告依兩造買賣及讓與合意而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而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復未證明其為真正權利人,揆諸前揭說明及判決意旨,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⒈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

意思表示,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非因債權人以不正當行為致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當事人若約定以某不確定行為之作為與否,權充為債務人給付之清償期者,即應以該約定之作為事實成就時,認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於此之前債權人要無預求債務人先為給付之權利。

⒉查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方式,係由被告代為清償原告所

欠房貸385萬4,534元、其他債務並給付生活費用為對價,已如前述,是兩造顯係約定以上開方式作為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尾款之方法,故被告所負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尾款之債務,乃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而非附有條件。而原告亦主張自己尚有華南銀行及台新銀行之債務尚未經被告清償完畢(本院卷第141頁背面),被告復未表示將拒絕代原告清償或拒付生活費用,則兩造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清償期顯未屆至,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尾款464萬5,466元,依首揭說明,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以先、備位之訴,分別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成立,訴請判決如其先位及備位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狀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