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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3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6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蔡王金鳳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薛筱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於上訴狀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開裁定業於107 年

3 月15日送達,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日期:201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