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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3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69號原 告 林煥宗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複 代理 人 柳慧謙律師被 告 劉曉霞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蔡世祺律師賴彥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壹週刊及蘋果日報網路版首頁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所屬「壹週刊」雜誌之撰文記者,其明知原告並非桃園國際機場機場捷運線(下稱桃機線)工程承攬廠商日商丸紅公司之下包廠商,亦非新北市三鶯線捷運(下稱三鶯線)工程採購案投標廠商德國西門子公司之下包廠商,且在中山高汐止至五股拓寬工程案及內湖國防醫學工程案均獲無罪或免訴判決,竟於民國105年5月12日撰寫報導如下-第1段:「繼機場捷運線因『聯合國』承包商問題,使得通車時程遙遙無期,新北捷運三鶯線恐將面臨同樣問題。業者稱,承包機場捷運線的機電團隊也參與三鶯線承包,三鶯線恐將重演機場捷運線工程惡夢」、第3段:「業者透露,桃機線負責機電工程的日商丸紅採購分包者是林煥宗,新北市三鶯線機電系統工程競標的德商西門子,採購分包者也是林煥宗,恐怕會讓桃機工程惡夢重現」、第5段:「林煥宗採購團隊早在2012年時就曾因三鶯線標案,被前台北市議員楊實秋在市議會痛批,稱林煥宗曾涉及中山高汐止到五股拓寬工程案、內湖國防醫學工程舞弊案等案件」等文字(卷第17頁,下稱系爭報導),含沙射影指摘原告為承包桃園機場捷運線之機電團隊,若參與捷運三鶯線之承包,恐將使桃機工程惡夢重現,藉由壹傳媒公司於同日將前開報導刊登於旗下「壹週刊」、「蘋果日報」電子版;而系爭報導內容均為虛構,被告只要向丸紅公司、原告或法院稍加查證即知真偽,竟未查證即率予報導,此由其後被告修正、刪除系爭報導內容,益證其未盡查證義務。被告明知系爭報導並非事實仍蓄意報導,顯已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復因廣大讀者閱讀再為口耳相傳,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影響原告名譽權至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有回復名譽之必要,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同時登報道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單版A疊頭版報頭下、自由時報全國單版報頭下、中國時報全國單版A1報頭下各一日。㈢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報導為一標題:「包商又一樣業者批:三鶯線恐步機場

捷運後塵」之網路即時電子新聞,觀其報導內容,可知報導主軸主要在於關注桃機線工程之廠商前業因履約及工程分包導致通車延宕,業者乃以原告曾參與桃機線工程仲介分包之前例,質疑原告若又與三鶯線相關競標廠商合作工程仲介分包,是否將對於三鶯線工程競標廠商之履約能力有所影響;衡諸三鶯線在報導刊出前仍在招標階段,並定於同年5月16日開標,而參與三鶯線競標廠商之履約能力,顯屬社會大眾所關心之公共議題,攸關大眾交通建設之公共利益甚鉅,為可受公評之事,具有相當之新聞價值,此由系爭三鶯線標案決標後,關於得標廠商之履約能力,仍有民意代表持續提出質疑,並經新北市政府捷運局於105年10月16日發表聲明澄清可證,益見捷運土建及機電系統等工程項目,以及得標廠商能否分包等情事,攸關捷運系統安全及品質,屬於重要公共事務。

㈡系爭報導乃被告依熟悉桃機線及三鶯線等工程內情之業界人

士所提供投訴函(下稱系爭投訴函)之消息來源所為報導,並非被告故意不實虛捏,被告因認系爭投訴函之內容確有報導之新聞價值,且為促使社會大眾瞭解重大公共議題,並督促新北市政府能謹慎審核競標廠商之履約能力,故除向消息來源進行採訪外,亦同時上網查證相關投訴內容之真實性始作成系爭報導,而系爭投訴函內容所稱關於機場捷運線通車延宕乙節,經被告查得105年4月24日自由時報報導載有:「機捷通車延宕關鍵出在『聯合國』承包商:官方首次機場捷運缺失考核報告廿日出爐,問題全出在機電系統標案,直指得標團隊代表廠商丸紅株式會社顯未具核心系統施工能力,並將號誌系統違法轉包給英商西門子公司,要求交通部、高鐵局強化品管、落實驗收」等語,是從官方機場捷運缺失考核報告明確指摘得標團隊代表丸紅公司違法將工程轉包給英商西門子公司,是造成桃機線通車延宕之主因等情,足見投訴函所述與事實一致,是被告乃據以撰寫於系爭報導第二段:「機場捷運線因車輛脫軌滑軌、訊號消失等問題……關鍵就是複雜的聯合國承包商」等語。而系爭報導第三段:「業者透露,桃基線負責機電工程的日商丸紅採購分包者是林煥宗,新北市三鶯線機電系統工程競標的德商西門子,採購分包者也是林煥宗,恐怕會讓桃機工程惡夢重演」等語,亦是經被告採訪消息來源後比對系爭投訴函內容之報導,而上開投訴內容乃係由熟知內情之業界人士所提供,此由其提出桃機線總承包商即日商丸紅公司於96年12月召開內部會議之會議紀錄及簽到紀錄表等內部文件(下稱系爭內部文件)可證,亦即上開內部文件資料倘非熟知內情之業界人士無從取得,顯見消息來源確屬可信,而有相當理由確信消息來源所述關於原告為桃機線及三鶯線等工程採購分包商乙節為真,始為撰寫。系爭報導第四段:「業者指出,三鶯線的聯合國團隊是德商西門子號誌系統搭配韓商現代roten車輛…連機場捷運都搞不定的團隊,現在正計畫染指三鶯線」等文,亦係根據系爭投訴函內文所述,衡諸德商西門子、韓商roten與中華工程確為參與三鶯線競標之廠商,且投訴人陳述關於原告參與三鶯線之工程分包乙節,既如前述,則此段文字雖稍嫌聳動,亦不能認所載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系爭報導第五段所稱關於:「根據臺北市議會公報第89卷第9期市政總質詢紀錄中(節錄二),前臺北市議員楊實秋曾在101年11月2日及5日,臺北市政府質詢北市捷運局工程掮客林煥宗相關問題及與捷運局關係,新北市政府將如何處理三鶯線標案,市民都等著看」乙節,乃經被告上網查詢後,確有臺北市議會公報、自由電子新聞網、網路新聞等資料可參,堪認原告歷來確實曾涉及多起仲介公共工程分包之爭議案件,並迭經新北市、臺北市議員分別於議會中就原告身為工程掮客之角色多所質詢,是被告將前揭內容記載於系爭報導,自無不法。至於系爭報導第一段:「…業者稱,承包機場捷運線的機電團隊也參與三鶯線承包,三鶯線恐將重演機場捷運線惡夢。」等文,則是被告綜合消息來源及前揭查證資料後所為之綱要評論。據此,被告既有相當理由確信消息來源所述為真實,並經相當查證後始作成系爭報導,內容亦均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善意合理評論,縱然用語略嫌尖酸刻薄,惟為保障新聞自由及言論市場,難認被告具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㈢又新聞媒體不具司法調查及行政調查權,無從獲取幾近真實

之事實,新聞媒體之報導,亦非在斷定爭執雙方之是非曲直,而係將衝突發生之緣由、交鋒之過程及後續之發展等事項呈現於閱聽大眾前,以提供閱聽大眾詳盡之資訊,有鑑於網路即時新聞之作業模式與傳統紙媒有別,網路即時新聞之特性主要在於追求「快速及時效性」,雖然無從如同傳統紙媒兼顧「深度與完整」,惟其優勢在於網路即時新聞可以基於事件之後續發展歷程隨時進行更新、補充,使閱讀大眾得以即時獲取新知,而在即時新聞內容之呈現上,雖或因時間急迫,或因缺乏關係人資訊等因素,以致無法充分瞭解關係人之意見,然在即時新聞之標題及內容如已表彰係爆料者之主觀認知,一方面可使閱聽觀眾知悉現有資料仍不夠完整,主要為爆料者單方面之主張,另一方面則可以掌握即時新聞之時效,此為目前媒體處理即時新聞之趨勢,是審酌網路即時新聞是否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或侵害原告名譽權等情,自仍應綜合審酌上情,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明。查系爭報導為被告於105年5月12日22時31分所作成之第一版即時新聞報導,由於係被告基於採訪消息來源及查證資料後所作成,並已於系爭報導標題及內容明載係基於採訪消息來源所得,雖因系爭報導作成當時已接近午夜而未能取得原告之當事人說法,然被告考量系爭三鶯線標案將於同年月16日開標,基於追求時效之特性,難認被告具有虛捏不實事實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惡意;且被告於105年5月16日經由同事轉知原告聯繫方式後,即於當日與原告進行電話採訪,旋即依原告之說法後續追蹤更新系爭報導,並因應原告事後再三要求而刪除系爭報導,堪認被告已確遵網路即時新聞之特性,業依事件後續發展而更新系爭報導,並無惡意虛構不實事實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㈣系爭報導之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指摘原告參與桃機線或三鶯線

等工程之仲介分包涉及刑事不法,且原告客觀上是否為上開工程之採購分包商,衡諸工程分包乃重大工程之常態,顯然均與其社會評價無礙,況原告歷來確曾因其工程掮客之角色,涉及多起弊案之情,既如前述,顯見原告認為系爭報導影射其涉及弊案、素行不良、所營事業施工品質低落,對於其人品及所營事業具有負面陳述,足以貶低其人格社會評價,使其名譽受損云云,乃係以其主觀感受,洵不可採。

㈤縱認原告名譽因系爭報導被侵害,而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且司法院許宗力大法官於釋字第656 號之部分協同意見書中,亦曾表示:「以強迫登報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一種,本席認為明顯不是在對雙方基本權盡可能兼顧,盡可能都傷害最小的前提下,所作出之適當調和,而是明顯錯誤、違憲的利益衡量。因受害人一旦贏得侵害名譽訴訟,通常勝訴判決本身就已還其公道,回復其名譽。」等語。系爭報導所涉事件顯屬可受社會大眾公評之公共事件,應受言論市場之公開檢驗,況衡諸原告確曾因仲介公共工程之工程掮客角色涉及多起弊案,堪認原告之社會觀感難免見仁見智,刊登原告所提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並無助於回復原告之名譽。再者,系爭報導目前既然均已刪除,且除部分網站曾轉貼系爭報導外,迄今再無任何其他新聞報導曾援用系爭報導之內容,當初閱覽系爭報導者,應已對系爭報導之內容記憶漸漸模糊、淡忘或不復記憶,是若命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可能促使讀者再次試圖搜尋閱覽系爭報導,而另起波瀾,更與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即再三要求被告刪除系爭報導之目的有違,況以原告在公共工程業界之仲介身分歷來受到諸多議員關注之情,倘原告獲得本件勝訴判決,屆時全國報章媒體必將競相報導,足認勝訴判決本身即已足以回復其名譽,強令被告額外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等三大報之全國版頭版刊登道歉啟事,在客觀上顯然非回復被害人名譽之必要方法。退萬步言,縱被告應刊登道歉啟事,衡諸最小侵害手段性原則,亦以在系爭報導當時所刊登之壹週刊網路版及蘋果日報網路版上刊登道歉啟事即為已足,是原告要求被告應在三大報刊登道歉啟事云云,顯已不符回復其名譽之最小侵害手段性,洵屬無理等語,資以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撰寫系爭報導登載於壹週刊及蘋果日報電子版,其後已刪除系爭報導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報導網頁內容列印影本等件為證(卷11-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並登報道歉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報導第3段關於原告為日商丸紅及德商西門子採購分包

者之部分為事實陳述⒈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

與否,具有可證明性;意見表達則為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報導第3段記載:「業者透露,桃機線負責機電工程

的日商丸紅採購分包者是林煥宗,新北市三鶯線機電系統工程競標的德商西門子,採購分包者也是林煥宗,恐怕會讓桃機工程惡夢重現」,其所表達呈現之意旨為桃機線負責機電工程的日商丸紅,其採購分包者是原告林煥宗,亦即原告林煥宗是日商丸紅之下包商,而原告是否如系爭報導所指,係桃機線負責機電工程之日商丸紅之下包商,經查明即得分曉,自屬得以分辨真偽之事實陳述,而無涉被告之主觀意見或評價。

㈡系爭報導第1、3段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有侵害⒈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即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

⒉經查,通觀系爭報導使用「繼機場捷運線因『聯合國』承包

商問題,使得通車時程遙遙無期,新北捷運三鶯線恐將面臨同樣問題。業者稱,承包機場捷運線的機電團隊也參與三鶯線承包,三鶯線恐將重演機場捷運線工程惡夢」、「桃機線負責機電工程的日商丸紅採購分包者是林煥宗,新北市三鶯線機電系統工程競標的德商西門子,採購分包者也是林煥宗,恐怕會讓桃機工程惡夢重現」等文字(卷第17頁),其語意與行文方式客觀上足使一般閱讀者產生「原告為桃機線機電系爭承包商日商丸紅之下包商,而桃機線在系爭報導刊出時,遲遲未能通車,且負面新聞不斷,影射原告唯利是圖,所營事業施工品質低落」之印象,堪認系爭報導已貶低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辯稱分包係指居間仲介廠商,非指原告為下包商云云(卷第158頁),惟按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政府採購法第67第1項定有明文,並無居間仲介之意,被告所辯顯屬誤會,尚不足採。㈢被告撰寫系爭報導第3段未經合理查證⒈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

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參照。又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第792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可參。故媒體於報導事實時,應為適度之查證,查證標準應考量上揭各種情狀為不同之調整。惟媒體並無自證真實之義務,已盡相當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又無實質惡意,即得免責而不構成侵權行為。參諸前揭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亦明。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及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抗辯於系爭報導前收受消息來源之系爭投訴函,

已為合理查證云云,並提出被證3之系爭投訴函及被證12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為證(卷64、126頁),惟原告否認上開證物之形式真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由舉證之被告證其真正。觀諸系爭投訴函之電子檔名為機場捷運風波不斷之媒體「新聞稿」(卷第126、128頁),及其內容與被告撰寫之系爭報導內容互核幾乎完全相同(卷第17、64頁),佐以消息來源係於105年5月12日下午6時44分始將上開投訴函即「新聞稿」傳送給被告,被告旋即於同日晚上10時31分完成系爭報導並刊載在「壹週刊」電子版上,則上開文書之真正即非無疑,被告復未能舉證其真正,自不足採。

⒊次查,被告雖提出96年12月之系爭內部文件辯以熟知內情之

業界人士始得取得,顯見消息來源確屬可信云云;惟其上全無原告之簽名或與原告本人相關之記載,被告如何能由之證實消息來源本件投訴內容之真實性?況被告亦以民事答辯二狀自陳:消息來源接受被告採訪時,除曾提出系爭內部文件外,並明確向被告指出偉盟集團(負責人:賴文正)即係原告林煥宗「居中仲介」予丸紅公司之工程廠商,且偉盟集團當時係以該集團子公司「采盟營造」公司(更名前為「林記營造」)參與桃機線之工程施作,經核系爭內部文件中確有「采盟營造公司」列席…等語(卷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則消息來源既已「明確」向被告指出原告林煥宗係「居中仲介」之人,核與系爭投訴函記載「採購分包者是林煥宗」等語不符,何以被告仍作成系爭報導記載原告為日商丸紅及德商西門子採購分包者?難認被告已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標準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被告就該相當真實性之合理查證義務,既未善盡其舉證責任,遽為系爭不實之報導,依上說明,自難謂其有阻卻違法之事由,被告之系爭報導即具不法性。

㈣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名譽上之貶損,衡情自受有精

神上相當之痛苦。而原告為高工畢業,自77年起擔任翔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迄今,104年所得約9仟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被告104年所得約74萬元,無其他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存卷供參(證物袋內),本院綜酌原告名譽受損情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較為妥適,逾此金額請求,即非有據。

⒊末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為民

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又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70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報導對原告造成之名譽損害及精神上痛苦,顯非命加害人給付慰撫金即為已足,故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告雖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單版A疊頭版報頭下、自由時報全國單版報頭下、中國時報全國單版A1報頭下各一日,以回復原告名譽云云。惟按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為令可能接觸被告散佈系爭言論之錯誤訊息之人,得以知悉系爭言論並非真實,即可回復原告之名譽。爰審酌系爭報導係刊登於壹週刊及蘋果日報網路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最小侵害手段性原則,本院認被告分別在壹週刊及蘋果日報網路版首頁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即為已足,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單版A疊頭版、自由時報全國單版及中國時報全國單版A1報頭下,已逾回復名譽所必要之適當手段,自難准許。

㈤系爭報導第5段業經被告合理查證

查系爭報導第5段雖有「林煥宗採購團隊早在2012年時就曾因三鶯線標案,被前台北市議員楊實秋在市議會痛批,稱林煥宗曾涉及中山高汐止到五股拓寬工程案、內湖國防醫學工程舞弊案等案件」等文字,惟查,前台北市議員楊實秋確曾於101年11月2日市政總質詢時提到原告涉及前開案件,復經自由電子新聞網於90年4月13日報導:「中山高速公路汐止到五股路段拓寬工程弊案…工程掮客林煥宗等三人,皆因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的圖利罪,各被判處十年到八年的重刑…」,亦有92年10月4日網路新聞報導:「內湖國防醫學中心工程弊案…翔霖公司的林煥宗…分別被判五年…但承審法官認為,工程掮客林煥宗向嚴雋泰談及致業公司欲承包工程時,僅以點頭回應…」等語,此有台北市議會公報第89卷第9期及網路新聞報導頁面影本附卷可稽(卷73-80頁),核與系爭報導第5段之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於系爭報導撰稿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在壹週刊及蘋果日報網路版首頁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秉芳附件:

道歉啟事本人劉曉霞於民國105年5月12日撰寫標題為「包商又一樣 業者批:三鶯線恐步機場捷運後塵」一文,指林煥宗先生為桃園機場捷運機電工程承包商日商丸紅公司之下包廠商,桃園機場捷運遲遲無法通車與林煥宗先生有關,並指林煥宗先生為新北市捷運三鶯線機電系統競標廠商德國西門子公司之分包者,三鶯線如由西門子公司得標,恐將使桃機工程惡夢重現等語,刊登於同日壹週刊網路新聞及蘋果日報網路新聞。查上述內容均係本人未經合理查證之不實報導,此舉侵害林煥宗先生之名譽,謹向林煥宗先生鄭重道歉。

裁判日期:201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