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賴昭文黃照峯律師上 1 人複 代理人 陳天翔被 告 李美華
李美嬌李宗龍李美惠追加被告 林雲霞
李陳玉女李建福李建志李建和李秋子李宗榮賴李美雲李美鳳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
8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既主張應撤銷被繼承人李英繼承人之遺產協議分割行為(詳後述),因其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為憑(見卷第65-7
1 頁),自應以其協議分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則原告追加林雲霞、賴李美雲、李美鳳,及李英繼承人之一李興忠既已死亡,復原告追加李興忠之繼承人李陳玉女、李建福、李建志、李建和、李秋子、李宗榮為被告,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又因李英之遺產並非僅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復擴張以全部遺產,即如附表所示為其撤銷分割遺產協議之範圍(見卷第89-91 頁、第32-50 頁),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美華前向伊申辦現金卡及通信貸款使用,惟自民國95年1 月間即已未依約按期繳款,計至96年5 月29日已積欠伊本金新臺幣(下同)497,150 元及利息137,568元,迄今仍未清償。而被告均為李英(95年11月22日死亡)之繼承人,且被告李美華並未拋棄繼承,就李英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依法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詎李美華為規避伊追索債務,竟與其餘被告就系爭遺產進行協議分割(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協議由被告李宗龍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單獨為繼承登記,使被告李美華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李宗龍,而被告李美華當時名下僅有一無殘值之車輛,致被告李美華陷於無資力,顯有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114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李英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李宗龍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部分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宗龍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96年5 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李陳玉女、李建福、李建志、李建和、李秋子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及所具書狀(見卷第128-130頁),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稱:依原告所提如附表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其於
104 年1 月7 日即已知悉系爭分割協議存在,而知有撤銷原因,其追加被告即已罹於1 年之除斥期間,不得再為主張,且被告李陳玉女、陳建福、李建志、李建和、李秋子為李英之子李忠興(104 年11月11日死亡)之繼承人,李忠興於96年間並未參與系爭分割協議,亦未獲分文遺產,自非民法第
244 條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當事人等語。被告李美華、李美嬌、李美惠、李宗龍、林雲霞、李宗榮、賴李美雲、李美鳳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85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 月7 日申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始知悉系爭分割協議存在,有其提出之異動索引資料列印時間在卷可稽(見卷第14-20 頁),而原告係於104 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之狀收章可供存證(見卷第6 頁),則原告行使上開撤銷之權利,顯未逾越法定1 年除斥期間,且此撤銷權之行使,需向法院為之,自不因原告事後始知悉有依上開規定,而於1 年後始追加共同起訴之當事人,即認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合法,先予說明。
㈡、惟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再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雖認本件應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意旨,惟其見解已與前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不同,嗣經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決議,採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之見解,則前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之見解,尚難遽採。況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所明文規定。是以,被告李美華於李英死亡時與其餘繼承人取得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是被告間就系爭遺產達成系爭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而依上開說明,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再者,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而依原告提出被告李美華之申辦現金卡及通信貸款資料,係於92年間即已申請,則李英於95年間死亡,有除戶謄本附卷可按,亦徵原告所評估者為被告李美華本身當時之資力,而無行就將來未必獲致之繼承財產予以衡估,是被告李美華對系爭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
㈢、據上,李英之繼承人間就系爭遺產固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協議分歸由被告李宗龍單獨取得並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李美華對系爭遺產公同共有權利,具高度身分屬性,其與其餘繼承人之分割協議,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且該公同共有權利不在民法第244 條立法意旨所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被告李宗龍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被告李宗龍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告李陳玉女、李建福、李建志、李建和、李秋子之繼承人李忠興雖為李英之繼承人,惟並未參與系爭分割協議,並已於104年11月11日死亡,是否應為本件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當事人,與系爭分割協議之效力有無影響,既非本件訴訟標的之範圍,且不影響本件原告不得為撤銷之結論,自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李英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李宗龍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部分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暨被告李宗龍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96年5 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表:
┌───┬─────┬──────────────┬─────────┬─────┐│編號 │ 種類 │ 財產所有或名稱 │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1 │ 土地 │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 面積:85平方公尺 │4分之1 ││ │ │ 480地號土地 │ │ │├───┼─────┼──────────────┼─────────┼─────┤│2 │ 建物 │ 臺北市○○區○○街二段 │ │全部 ││ │ │ 169號2樓 │ │ │├───┼─────┼──────────────┼─────────┼─────┤│3 │ 存款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29,113元 │ ││ │ │ 大同分公司 │ │ │├───┼─────┼──────────────┼─────────┼─────┤│4 │ 現金 │ │ 14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