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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7號原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訴訟代理人 黃正榮

廖伯陽被 告 李瀚訴訟代理人 吳桂枝被 告 易付國際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法定代理人 吳桂枝

張鴻翔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6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易付國際有限公司對被告李瀚有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慶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吳英世,再變更為王綉忠,原告先後具狀陳明由吳英世、王綉忠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4 頁、第

204 頁),原告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易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易付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01 年12月3 日廢止公司登記,原登記之股東為張鴻翔、吳桂枝,且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等情,有被告易付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 頁、第45頁),是本件應以張鴻翔及吳桂枝為被告易付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李瀚應給付被告易付公司新臺幣(下同)262 萬元,由原告受領。嗣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易付公司對被告李瀚有262 萬元之金錢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37 頁反面)。查原告前揭訴之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主張「被告李瀚自被告易付公司金融帳戶提領262 萬元,構成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四、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瀚曾於99年6 月3 日自被告易付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無故提領262 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返還易付公司262 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又被告易付公司因滯納98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罰鍰暨滯納金、滯納利息合計502 萬6,255 元,經原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為強制執行,桃園分署於104 年11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債權,被告李瀚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桃園分署遂於104 年12月23日核發收取命令,詎被告李瀚具狀向桃園分署聲明異議,並否認系爭債權之存在,原告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2 人間之系爭債權存在,以利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因系爭債權是否存在,關乎原告得否依法請求桃園分署為後續之執行程序,故原告就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而被告易付公司於99年5 月6日將公司負責人由被告李瀚之母即訴外人吳桂枝變更為張鴻翔,惟被告易付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卻未變更負責人之印鑑章,致吳桂枝及被告李瀚等人仍陸續提領被告易付公司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又被告易付公司自98年12月起多次遭檢舉短開發票及逃漏營業稅,經原告開徵多筆稅捐,均未繳納,迭以變更公司負責人或公司名稱而脫免稅捐債務遭強制執行之舉。再觀諸被告易付公司於98、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資產負債表,並未載有股東往來、投資、應收款項及其他負債等科目,是本件被告李瀚提領系爭帳戶之資金262 萬元,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該提領金額予被告易付公司,故被告易付公司對被告李瀚確有系爭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易付公司對被告李瀚有262 萬元之金錢債權(即返還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2 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李瀚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及具狀陳述以:其係受母親吳桂枝之委任而自系爭帳戶提領262 萬元,該筆款項領出後,即交付予吳桂枝,並無受有任何不當得利,又原告變更聲明為確認之訴,然本件欲保全者為公法上之稅捐債權,非私法地位,且其亦無從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請求返還,自不具有確認利益,故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被告易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桂枝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以:因為易付公司對外還有許多應付帳款未付,故當初將易付公司轉讓予張鴻翔時,就已談妥其會將公司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領出,外面的帳款由其負責,故被告易付公司帳戶內之金錢為其私人所有,其自有權指定被告李瀚提領前揭款項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易付公司滯納稅金,經原告移送桃園分署強制執行,桃園分署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債權,嗣並核發收取命令,被告李瀚對前揭收取命令聲明異議,否認系爭債權之存在,是原告就被告易付公司所欠繳之前揭稅款,因被告李瀚否認對被告易付公司所負債務,而有是否能受償之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能以對被告2 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起訴確認易付公司對李瀚之金錢債權存在,自有確認利益。被告李瀚雖抗辯:本件原告係基於公法上稅捐債權之請求,非有私權存在發生不安,故無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惟原告所請求確認者為被告2 人系爭債權間私權存否,即確有私權存在發生不安情形,被告李瀚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易付公司滯納98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罰鍰暨滯納金、滯納利息合計502 萬6,255 元,經聲請桃園分署對被告2 人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嗣經被告李瀚聲明異議;又易付公司於99年5 月6 將原負責人吳桂枝變更為張鴻翔,惟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公司負責人部分並未變更為張鴻翔之印鑑,仍為吳桂枝之印鑑;被告李瀚曾於99年6 月

3 日持公司章及吳桂枝個人私章自系爭帳戶提領262 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欠稅查詢情形表、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桃園分署執行命令、易付公司變更登記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湖分行105 年6 月17日函文及檢送之現金提款人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8 頁、第12頁、第16頁、第18頁、第20頁、第23頁、第189 頁、第201 至202 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系爭債權不存在,被告等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瀚自承確有自被告易付公司系爭帳戶提領262 萬元,而就其提領該筆金錢之法律上原因,辯稱:係受吳桂枝之委任而提領,並已交付予吳桂枝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業已交付吳桂枝(雖吳桂枝於本院為相同意旨之陳述,然為本院所不採,詳下述);又被告易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桂枝雖主張,於99年5 月6 日變更負責人為張鴻翔時,即已與張鴻翔約定,易付公司各銀行帳戶內所有資金均歸其所有,已屬其私人存款(見本院卷第194 頁反面),惟此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所述之轉讓公司過程,亦與一般公司轉讓方式有悖,是難認被告易付公司變更負責人為張鴻翔後,吳桂枝因而取得易付公司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而被告李瀚於99年

6 月3 日提領前揭262 萬元款項時,吳桂枝並非被告易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易付公司於99年5 月6 日變更負責人為張鴻翔後,嗣於101 年12月3 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而行清算程序,原股東吳桂枝始與董事張鴻翔同為易付公司法定代理人),自無權代表易付公司處分系爭帳戶存款,而委任被告李瀚提領前揭款項;又吳桂枝雖亦稱確係伊委託被告李瀚提款,所提款項均已支付予五分埔小型店家,用以清償易付公司積欠之貨款云云,惟就此節均未提出相關帳冊、簽收單據或任何文書證明,是其所辯顯係迴護被告李瀚之詞,亦難採信。綜上,被告李瀚於99年6 月3 日自系爭帳戶提領前揭262 萬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易付公司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不當利得予易付公司。是原告在其對易付公司債權範圍內,請求確認易付公司對李瀚有262萬元之債權存在,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易付公司對被告李瀚有262 萬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