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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1號原 告 林江漢

林月華吳林金美林碧月陳致蒨陳信潮陳錦泉林舜問上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被 告 陳美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林植枝、林錦定、林秋煙、林滄潭等兄弟四人於生

前曾向訴外人林繼河購買林繼河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2505-1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257地號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林繼河並未將系爭土地過戶移轉登記予林植枝、林錦定、林秋煙、林滄潭等四人,經林植枝、林錦定、林秋煙、林滄潭四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49年度易字第1690號判決確定林繼河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植枝、林錦定、林秋煙、林滄潭等四人。惟直至林植枝、林錦定、林秋煙、林滄潭等人死亡止,均未依前揭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迄至民國101年7月16日才辦妥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原告分別為林秋煙、林滄潭之繼承人。所以原告林江漢、吳林金美就新北市○○區○○段○○○○○號、2505-1地號二筆土地之持分各為320分之6;原告林舜問就系爭土地之持分為48分之1;原告林月華、林碧月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各為320分之5;陳林月里就系爭土地之持分為320分之6,而陳林月里已於102年3月8日死亡,原告陳錦泉、陳信潮、陳致蒨為陳林月里之繼承人,繼承其系爭土地之持分為320分之6。

㈡原告於101年間接獲被告所寄之淡水竹圍郵局第211號存證信

函,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俊偉等人已同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3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2分之1全部以新臺幣(下同)1399萬元出售予被告,因此被告依法通知原告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曾詢問林榮耀、林銀波等人,林榮耀、林銀波等人均表示渠等並未出售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予被告,因此原告等人認為被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其買賣根本不合法而無效,所以並不在意,被告隨即將原告等人應得之價金提存於法院,嗣因林銀波等人並未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被告即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揭判決後,被告並未再通知原告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後來才知悉系爭土地已被出售予被告,而被告隨即於103年6月10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葉廷欽及吳志昌二人。且原告得知依被告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報之土地實際成交價格,發現被告係以175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並非被告存證信函所示之1399萬元,且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林榮耀因而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依其持分範圍之差額部分價金,經本院以103年度士簡字第83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林榮耀43萬875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㈢原告林江漢、吳林金美與陳林月里就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持

分各為320分之6,依被告存證信函所示以1399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應得價金各為52萬4625元;若依被告申報之實際成交價格1750萬元計算,每人應得之價金為65萬6250元,所以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林江漢、吳林金美與陳林月里每人各13萬1625元(000000元-524625元=131625元)。而因陳林月里已死亡,由原告陳錦泉、陳信潮、陳致蒨繼承,所以被告應給付陳錦泉、陳信潮、陳致蒨13萬1625元。至原告林碧月、林月華就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持分各為320分之5,依被告存證信函所示以1399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應得價金即被告存證信函所示每人各為43萬7187元;依被告申報之實際成交價格1750萬元計算,每人應得之價金為54萬6875元,所以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林碧月、林月華每人各10萬9694元(000000元-437187元=109694元);又原告林舜問就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持分為48分之1,依被告存證信函所示以1399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應得價金即被告存證信函所示58萬2917元;依被告申報之實際成交價格1750萬元計算,原告林舜問應得之價金為72萬9167元,所以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林舜問14萬6250元(000000元-582917元=146250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江漢、吳林金美各13萬1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月華、林碧月各10萬9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舜問14萬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致蒨、陳信潮、陳錦泉13萬1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實際買賣價金為1399萬元,並非1750萬元,因被告前往辦理實際登錄時,誤將稅款金額、佣金244萬元(即交給林銀波、林東昇、林坤源、林坤導、林碧、林碧桂、林思君、林王林美津等8人之款項),以及整合費用80萬元給付予李進洋之金額算入,而為實價申請登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1750萬元。嗣被告已請求主機機關更正買賣成交價為1399萬元。故原告自不得再依其持分,請求買賣價金之差額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前揭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林榮耀曾主張系爭土地金額買賣價金實際成交價金為1750萬元,而非1399萬元,請求被告給付依持分給付買賣價金之差額部分,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03年度士簡字第832號簡易判決理由認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1750萬元,依林榮耀之持分範圍,被告應給付43萬87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給林榮耀,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頁至第66頁)。則前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林榮耀對被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價金之給付請求權,當事人為林榮耀及被告;而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為原告林江漢、林月華、吳林金美、林碧月、陳致蒨、陳信潮、陳錦泉、林舜問,訴訟標的為原告對被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價金之給付請求權,揆諸前揭規定,自非同一事件,故本院及本件兩造當不受前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系爭土地得分配予地主之買賣價金究為1399萬元?或1750萬

元?原告主張應為1750萬元,並提出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為憑,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之真正,惟否認為1750萬元,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李進洋具結證稱: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我係協助被告

與林銀波溝通,被告之前與林銀波因為土地紛爭訴訟,被告有跟我提過這件事,我就協助被告與林銀波間紛爭,讓林銀波順利出售土地給被告,我所謂協助係指,他們之前有訴訟關係,我與林銀波協調是否願意依照之前的買賣契約履行,後來林銀波要求碰面,我就去屏東找林銀波,我說如果你們願意依照原來的買賣契約價錢出售給被告,我願意將金額20萬元的支票先押在林銀波處,林銀波收了我20萬元支票,並且同意,後來他們進行買賣時,就把我當時交給他的20萬元支票還給我,至於他們所謂原來的買賣契約價金是多少,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被告後來有撥付244萬元給林銀波。但被告有給我80萬元整合費,要求我幫忙求地主出售土地給他,而這80萬元是給付給我的。我並不知道被告有多拿244萬元給林東昇、林坤源、林坤導、林碧蓮、林碧桂、林思君,王林美津及林銀波等人之事,因為買賣內部情形,我不知道,且我係與林銀波接洽,並未與前述林東昇等7人接觸過。且我未參與買賣,所以不知道買賣雙方約定之買賣價金及實際所收之價金為何等語(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背面)。

則自證人李進洋之證述可知,被告主張其有交付李進洋80萬元之整合費是給李進洋乙節,堪屬採信。

⒉證人王林美津於本院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832號審理

時具結證稱:伊有簽收訂金收據,被告說大家都簽好了,伊就簽了,被告拿訂金2萬6000元給伊簽時,並沒有跟伊說買賣價金為多少,買賣價金沒有約定,而且伊之收據上也沒有寫「調整金額524625元」這行文字,伊有收到66萬元之支票,因為上法院告贏了,被告說要多給我14萬元,其他沒有說,被告後來66萬元給伊向伊購買前揭二筆土地之持分,訂金沒有算在內,如果加訂金就有68萬6000元,對於被告稱68萬6000元包含被告與林銀波間另行處理的費用,伊沒有意見,這是被告與林銀波間之事項等語明確。足認王林美津受領68萬6000元並非全部皆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⒊且證人林銀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

頁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我有看過,但我未簽名,被告有拿該土地買賣契約書要我將土地賣給他,但我不同意,後來我就與被告打官司,系爭土地後來有出售予被告,原先被告要以1399萬6250元購買系爭土地,我對價金不同意,後來打官司以後,我本來要行使優先承購權,被告就派了一位先生到屏東要求我出售系爭土地給他,因為被告有將一部分的錢辦理提存,提存的受益人為林江漢,係在伊與被告打官司之前就已辦理提存,後來約定價金並沒有變更。我認為倘若由我行使優先承買權,依當時市價,我應該可以賣到百分之一百七十即1903萬4900元,意即系爭土地若由我買入後,我有價差500萬元,我就可以分500萬元,但被告要求我不要行使優先承買權,因為若由我優先承買,他將會損失慘重,所以被告以244萬元補貼我,但被告並沒有同意也要對原先已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原告為補貼,而原告林江漢等人經被告詢問是否要買或要賣都不理不睬,才會被提存。後來我的七兄弟每人加到32萬元,即每人多出的8萬元,就是從我的244萬元撥付給他們的。我不知道李進洋與被告間之關係,但李進洋有拿20萬元支票給我,是訂金,就是244萬元補償的訂金,所以日期才會是在103年4月27日。我剛才稱我與被告間之官司,係指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244萬元金額就如同我庭呈之明細表所載,買賣價金並未提高到1750萬元,而被告代買賣價金跟我們所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仍為1399萬元,後來給我及我兄弟多出來的金額並不是買賣價金的增加,而是給我們的補償,本來244萬元是給我私人的補償,因為我要行使優先承買權,後來分給我兄弟每人8萬元,是我私底下給的補償。244萬元不是多給付給我的買賣價金,而是給我不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補償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⒋又證人林舜言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有將系爭土地

出售予被告,且有簽買賣契約書,出售給被告之總價金為1399萬元,即依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價金出售給被告,買賣契約均無變更過,買賣雙方並未重新就價金為議定,但林銀波拿訂金十幾萬元後,被告找林銀波蓋章,林銀波不肯蓋章,林銀波說要買回來,且不給被告辦理,要直接自己去拿,後來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之人有開會議,由林銀波為召集人,同意將土地賣給被告,且將要支付給被告價格百分之五作為代書費、稅金、訴訟費、服務費,地主只得價金百分之七十五,當時在會議上簽名之人有參加該會議,且該會議紀錄為我所寫,被告給付給我們款項,我們不會簽立收據,當庭庭呈之計算表(本院卷第185頁)是我寫的,計算賣系爭土地之價錢,即是依我剛才所述之臨時會議紀錄記載,依買賣價金百分之七十五來計算出我拿多少錢,我總共分配233萬元。

至於向主管機關申報系爭土地成交價則係被告負責申報。我並沒有聽過共有人有人要求以1750萬元出售,且價金比原先約定高之情事,且1399萬元不包含臨時會議紀錄所載百分之二十五的代書費用、稅金、訴訟費用、服務費等語明確。並有證人林舜言庭呈之計算表、授權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5頁、第186頁)。且100年11月21日臨時會議紀錄亦記載系爭土地由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且交給被告買賣,並決定賣系爭土地之錢交付被告以賣出價格百分之二十五為代書費、稅金、訴訟費、服務費,地主得百分之七十五等情。再參以證人林舜言所提出之計算表亦記載得分配與地主之買賣價金亦為1399萬元計算其所得價金,並非依原告所主張之1750萬元為計算地主應得之分配價款。

⒌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1399萬元由地

主依持分比例取得,且買賣契約約定價金並未曾變更為原告所主張之1750萬元,至於被告多付244萬元給林銀波及其兄弟等人之款項,並非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而係被告為補償林銀波同意不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補償;又80萬元之整合費則係給付給李進洋,並非給付予地主之買賣價金。雖以1750萬元扣除前揭所述款項金額後,餘額亦非1399萬元,惟被告自承尚有其他稅捐誤算入。被告向主管機關申報實際成交價額為1750萬元,惟實際成交價之申報,僅為行政管理登記事項,若買賣雙方所陳報之成交價額有不實之情事,雖有相關之行政罰規定,或因故意誤報亦恐使公務人員為不實登載之情事,惟至於買賣雙方實際成交價額是否為原告所主張之1750萬元,本院仍須依法認定,尚難僅憑被告原陳報之成交價為1750萬元,以及嗣後行政機關不准其為更正之申報等情,即遽以認定系爭土地實際買賣價金即為原申報之1750萬元。被告既已承認將整合費、給林銀波兄弟等人款項及稅款項誤算入買賣價金,而向主管機關誤報成交價格為1750萬元,並已具狀申請主管機關為更正申報實際成交價為1399萬元,此有實價登錄逾申報期限案件更正申報內容申請書、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請更正陳述意見書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士簡字第832號案件查閱屬實。如前所述,尚難認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約定分配予地主之價金即為原告主張之1750萬元。則原告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依其持分範圍就系爭土地價金1750萬元與1399萬元間差額部分之價金,尚難謂有據。

四、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江漢、吳林金美各13萬1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月華、林碧月各10萬9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舜問14萬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致蒨、陳信潮、陳錦泉13萬1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6-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