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4號原 告 白鳳嬌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被 告 白吳美雲訴訟代理人 楊廣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9年加入會首為訴外人白伴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每期會款共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惟被告於92年間向訴外人白伴謊稱原告同意該會期由被告代原告標得並收受會款120 萬元,是被告積欠原告會款120 萬元,惟被告迄今僅還款80萬元,且被告雖自91年6 月起至97年8 月曾每月給付原告小額款項,然皆為清償上開會款之利息及被告另於95、96年間向原告借貸2 萬元而尚未清償之5,000 元借款,是被告積欠原告之會款尚餘40萬元未清償;又被告於84年間向原告借款130 萬元,亦餘40萬元未予清償(下稱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於90、91年間因家中有用錢之需,與訴外人白伴商量借系爭互助會其中一名會員之名義標會,嗣系爭互助會因故倒會,惟被告已借他人之名得標而為死會會員,訴外人白伴即建議被告償還訴外人白素或原告其中一人會款120萬元,而被告選擇原告作為償還會款之對象,故被告於91年5 月先行償還原告50萬元,並自91年6 月起至97年8 月止,每月給付原告7,000 元,另於97年9 月再給付30萬元,是120 萬元會款皆清償完畢,原告雖主張部分給付款項應為會款利息及為清償5,000 元之借款,惟被告否認兩造另有5000元借款及利息、利率之約定;另原告主張被告為修繕房屋而向其借款40萬元,惟原告亦未舉證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且縱認兩造於84年間確有借款事實,然原告遲至103 年始發存證信函討,亦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前承諾償還原告系爭互助會之會款120 萬元,於91年
5 月清償50萬元,97年9 月清償30萬元。
(二)被告自91年6 月起至97年8 月曾陸續給付原告7,000 元(24個月)、5,000 元(36個月)、3,000 元(15個月),共計39萬3,000 元;另自97年9 月至98年1 月每月給付4,
000 元,共2 萬元(5 個月);98年2 月至102 年12月每個月給付4,000元,共23萬6,000 元(59個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業已清償其承諾償還原告之系爭互助會會款餘額40萬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承諾償還原告系爭互助會之會款120 萬元,並於91年5 月清償50萬元,97年9月清償30萬元,另曾陸續給付原告共計64萬9,000 元等情,業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抗辯其自91年6 月起至97年8 月止,每月皆給付原告7,000 元,惟此經原告否認,並主張被告每月之還款金額係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二)所示,且此部分之給付為系爭互會會款未清償部分之利息而非本金,及被告另於95、96年間向其借貸2 萬元而尚未清償之5,000 元借款,被告則否認兩造有利息之約定及2 萬元之借款,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由原告舉證兩造間有2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及兩造就系爭互會會款未清償部分有約定利息;另由被告舉證其自91年6 月起至97年8 月止每月給付原告之確切數額為何。
2.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5、96年間向其借款2 萬元而餘5,000 元未清償云云,惟此經被告否認,業如上述,而原告就此筆借款並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亦未能證明有借款交付之事實,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3.又證人即原告之公公馬光珍雖到庭證稱:系爭互助會是我跟原告一人一半,但是我不知道多少錢,都是原告在處理我知道原告的會錢被被告拿走,但我不知道拿了多少錢,我知道被告沒有還錢都是還利息,因為原告有跟我講,但是何時我記不得了,且我們去會首即訴外人白伴家時,被告見到我也有說他每個月有拿利息錢給原告,但是距離現在很久了等語(本院卷第73-74 頁),是證人雖稱兩造間有利息之約定,然就利息之約定數額、清償之細節、被告積欠原告會錢之時間均不甚明瞭,甚且連系爭互助會之會款金額為何亦不知悉,其證詞之可信性實有疑義;另考量被告於91年5 月還款50萬元後,尚餘70萬元未清償,倘被告自91年5 月後每月給付之7,000 元為利息,則於兩造間就利息之約定為年息百分之12,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因兩造具有親屬關係,然親戚間借貸收取如此高昂利息之情形,實與常情有違;此外,原告就兩造間有何利息之約定,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本院尚難單憑證人馬光珍之證詞而遽認兩造間確有利息之約定。
4.另證人即被告之媳婦黃瑞玲證稱:兩造會款之清償幾乎都是由我負責,被告會請我拿錢去給原告,數額不一定,有時候是7,000 元,有時候是5,000 元,是後來才有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55頁反面),是依證人黃瑞玲之證詞,已知被告歷年清償之數額並非均為7,000 元,而被告亦自承皆以現金給付予原告而未留下任何清償紀錄,此外,被告就此復未能提出其餘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其自91年6 月起至97年8 月止每月皆給付原告7,000 元云云,自屬無據,從而,被告自91年6 月起至97年8 月止,每月給付之金額應以原告所不爭執之數額即如上開爭執事項(二)所示之金額為準。
5.而原告就被告於91年6 月至97年8 月間清償之金額雖稱:7,000 元給了大約2 年,5,000 元給了3 年,3,000 元給了大約1 年多等語(本院卷第55頁),足見原告並不確定被告歷次清償之金額及期間,上開陳述亦僅為推測之語,惟因就此負舉證責任之被告未能充分舉證,縱原告對歷次清償金額無從確定,本院亦僅得以其不爭執之範圍而為認定。然比較被告於91年6 月至97年8 月間清償之金額及尚未清償之會款餘額,其自91年6 月起每月給付之數額,為當時積欠會款所餘額度70萬元之百分之1 即7,000 元,倘依此方式清償29個月後,被告已清償20萬3,000 元,其積欠原告之會款餘額則為49萬7,000 元;此時被告改成每月給付剩餘欠款額度之百分之1 即5,000 元,依此方式再清償40月後則清償共計20萬元,其積欠原告之會款餘額為29萬7,000 元;再加計被告於97年9 月清償之30萬元,此時即將積欠之會款全數清償完畢;故審酌原告就被告歷次清償之數額及時間僅為推測之詞,再考量被告歷次清償之數額均約為剩餘會款之百分之1 ,則上開假設之清償方式不但與原告承認被告歷次清償之金額相符,清償之期間亦相去不遠,且與被告清償之總額大致相符,益徵被告自91年
6 月起至97年8 月止,每月給付之金額應為其積欠原告會款之本金而非利息無訛。
6.綜上所述,被告雖未能證明其91年6 月起至97年8 月止,每月給付原告之金額為7,000 元,然因原告亦未能證明兩造間就被告積欠之會款70萬元有利息之約定,復未能證明兩造間有2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而依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被告業已給付原告50萬元、30萬元及陸續清償計64萬9000元,共計已給付原告144 萬9000元,業已超出其承諾償還原告之會款120 萬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積欠之會款40萬元云云,尚屬無據。
(二)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原告亦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被告於84年間向其借貸,被告就此則提出時效抗辯,是縱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詳下述),然揆諸上開條文規定,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被告拒絕返還,自屬有遽。
2.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 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復提出原證3 、4 主張被告曾以契約承認系爭借款存在云云。惟證人即被告之女白淑君證稱:原證4 是依據原告存證信函內容的回應,我是在協調會時拿給里長看,里長再拿給原告,因當時我跟我父母確認過,就是沒有40萬元的裝潢錢(即系爭借款),因為時間真的過太久了,沒有人可以確認,所以才根據存證信函寫的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是原證4 係證人白淑君根據原告之存證信函所做之回應,其內容雖有提及系爭借款,然兩造均未於下方用印確認,自難認被告有以原證4 承認系爭借款之意;至原證3 雖有載有「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借款未清償」等文字,惟此並非被告所出具,其上亦無原告之簽名,亦難以此而認被告有何承認系爭借款之意思。是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據。
3.此外,被告亦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存在,而原告就此並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亦未能證明有借款交付之事實,則揆諸上開「(一)2.」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