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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5號原 告 陳麗琦(原名陳麗卿)

林正義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被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訴訟代理人 李明峰

陸冠良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於原告起訴時,被告榮森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宛畇,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變更為黃綵璇,業經黃綵璇於105年8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對原告之財產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562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進行中,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嗣於訴訟進行中,於104年12月29日因執行無著,系爭強制執行終結在案,原告最終將其上揭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87年2月23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9萬3,333元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被告並不同意原告為聲明之變更,惟核原告所為,係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因執行無著而終結,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已無實益,又係基於其主張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抗辯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聲明及訴訟標的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4年11月24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0年度執字第792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債權憑證係債權人以臺北地院89年度票字第4188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經執行結果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然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由原告共同於87年2月23日簽發面額為229萬3,333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利息縱然存在,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況系爭本票於原告簽發時並未記載發票金額及日期,故為無效之票據。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發簽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簽,且於簽發時,可授權執票人對系爭本票金額、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由執票人填寫。且系爭本票係原告於87年間為購車而簽發,並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原執票人即債權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嗣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依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金額填寫系爭本票金額,則系爭本票為有效之票據。被告係於104年5月4日受讓茂豐公司對原告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一切從屬權利,且已將債權讓與通知原告。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惟並非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當然消滅,而是原告可拒絕給付之效力,故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授權執行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

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可資參照)。訴外人日意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意通公司)向太設公司購買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並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太設公司,且約定買賣總價款為229萬3,333元,除頭期款15萬9,333元外,餘額273萬4,000元由買方向賣方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2條表列各期應付日期及金額開立票據繳交賣方按期償付,與現金交易價款之差額為29萬3,333元;且日意通公司及原告並簽立授權同意書交付予太設公司,以擔保債務人即買方日意通公司於87年6月24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賣方太設公司承購商品所衍生之債務,同意另行簽發本票乙紙交付賣方以擔保其債務;倘買方未履行契約時,該本票金額及發票日授權太設公司依契約書所載之總價款及簽約日填寫,並同意太設公司持票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原告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嗣被告自太設公司受讓太設公司對原告、日意通公司之債權,此有被告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授權同意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65621號強制執行卷宗查證屬實。堪認原告確有授權執票人太設公司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及發票日等情至明。故系爭本票為有效之本票,而非無效之本票。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其簽發交付債權人時,並未記載應記載事項之發票日及金額,且未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非有效票據云云,尚難謂可採。至原告曾主張其已就本票債權全數清償完畢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謂可採。

㈡按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且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有系爭本票影本可佐(本院卷第102頁),發票日為87年2月23日,被告於89年間向臺北地院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89年12月12日裁定系爭本票其中164萬9,000元及自8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經被告持系爭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遂於90年4月6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6月6日北院木料字第1050011224號函暨檢送之系爭裁定、系爭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至第43頁),被告於104年11月24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系爭本票債權本金及利息之請求權自系爭債權憑證核發時起已逾5年之時效,請求時效已完成,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債務人即原告既為時效抗辯,當得拒絕給付,被告自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四、從而,被告雖對原告有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存在,惟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原告請求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7-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