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6號原 告 林哲緯訴訟代理人 林福利原 告 殷玉娥
林昭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被 告 鄭林俊
張嘉誠張志成張世璿蔡淑容柯貴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被 告 陳榮華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淑容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號之建物如附圖所示G 部分上之車輛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不得以停放車輛、堆放雜物及將鐵門上鎖等方式,妨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管理、使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號之建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被告蔡淑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淑容得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柒仟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原以其為系爭建物(詳後述)共有人,遭被告無權占用,而被告占用範圍及面積以實測範圍為準,依民法第
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詳後述)清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50元,及自起訴時起迄至系爭建物返還止,按月以399 元計算之土地租金;㈢、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經其補正被告各占用之情形後,更正聲明將被告特定於系爭建物內各占用位置,惟仍註明占用範圍及面積以實測為準,及被告各應給付120,000 元,及自起訴時起迄返還系爭建物止,按月2,000 元計算之利金,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嗣經本院現地履勘其占用之情形及測量面積後,原告復更正其聲明為㈠、被告張世璿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I 部分(面積10.75 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渠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蔡淑容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G 部分(面積11.28 平方公尺)騰空返還渠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柯貴珠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H 部分(面積
23.10 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渠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之補充及更正,尚無不合,並以被告曾有以停放車輛、堆放雜物等同一基本事實,增加以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後段為其請求權基礎,追加聲明:被告不得以停放車輛、堆放雜物及將鐵門上鎖等方式,妨害渠等及全體共有人管理、使用系爭建物,並減縮租金不為請求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雖不同意追加,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渠等與訴外人蔡月鳳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層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全體共有人。詎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I 部分,遭被告張世璿停放車牌號碼為00-000
0 之自小客車,如附圖所示G 部分,則由被告蔡淑容停放車輛使用,及如附圖所示H 部分,則為被告柯貴珠堆放雜物,並均屬無權占用,妨害渠等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行使,自得請求被告清空並返還系爭建物,而其餘被告均會輪流將車輛停放系爭建物,及堆放雜物及將鐵門上鎖之情形,且自命有使用權,致有侵害渠等建物所有權疑慮。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張世璿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I 部分(面積
10.75 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渠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蔡淑容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G 部分(面積11.28平方公尺)騰空返還渠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柯貴珠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H 部分(面積23.10 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渠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被告不得以停放車輛、堆放雜物及將鐵門上鎖等方式,妨害渠等及全體共有人管理、使用系爭建物;㈤、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鄭林俊、張嘉誠、張志成、張世璿、蔡淑容、柯貴珠則以:系爭建物雖登記為原告共有,惟實際係利用加工之際興建登記,排除系爭建物所在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效力所及之地下空間,業經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判決)認定無訛。退步言之,系爭建物本即作為停車、倉庫、廟及公共設施、水塔等使用,即供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人以停車、倉庫、廟及公共設施、水塔等使用方式存在多年,對各自占有管理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應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縱為被告占有,亦有其正當權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況原告所主張由渠等為占有事實,則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指位置、自小客車、雜物均非渠等所有及放置,自無從向渠等為請求,且渠等並未排除共有人使用而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或使用權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陳榮華則另以:伊並非原告所指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且原告既不否認伊已因有爭議而未再使用,則仍以伊為被告,並無訴之利益,原告預為妨害請求,範圍無法特定;況系爭另案判決已認定系爭房屋屬違建,並違法占用防空避難屋,其坐落之土地共有人得請求原告拆除,不因原告藉脫法行為取得保存登記而有不同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現於地政機關之登記為原告與王蔡月鳳共有,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40頁),堪予認定。
㈡、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即為同段382 、386 地號土地,興建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 巷○○○○號(均雙號)之8 棟區分所有建物,前由該8 棟區分所有建物之華齡公寓管理委員會,與本件被告張世璿共同起訴,先位聲明確認本件原告及王蔡月鳳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不存在,及原告張世璿對系爭建物有使用權,備位則聲明本件原告及王蔡月鳳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張世璿及該8 棟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後,張世璿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另案判決全卷查核無訛,應堪認定。
㈢、原告曾以被告占用系爭建物,提起竊佔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9696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全卷查閱無誤,而堪認定。
五、爭執事項:
㈠、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是否為被告張世璿停放於如附圖所示I 部分,原告得否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張世璿騰空返還?
㈡、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G 部分,是否遭被告蔡淑容停放車輛而無權占用?
㈢、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H 部分,是否遭被告柯貴珠堆放雜物,而無權占用?
㈣、原告得否以被告有侵害其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虞,而預為妨害請求及其請求內容為何?
六、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是否為被告張世璿停放於如附圖所示I 部分,原告得否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張世璿騰空返還部分:
按占有為事實狀態,在判斷是否為他人無權占有,尤在以動產占有為其妨害所有權人使用之方式,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以為裁判准否之基準,如現實上已無侵害之狀態,或有權排除該無權占有狀態之人已更易,亦無從仍對原告所指曾占有之人行使所有物返還之請求權利。經查,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及兩造至現場履勘時,位於如附圖所示I 部分確有停放一銀色車輛,惟並未懸掛車牌號碼,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0、84、85頁),被告張世璿則否認為其所停放,並抗辯上開車輛伊曾借用過,但已返還友人,現已另行購買車輛,租用中山北路二段伊受僱之公司附近車位等語,並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車籍異動資料,顯示上開車原所有人為威允機械實業有限公司,並於105 年2 月16日申請停駛等客觀登記資料相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5 年11月15日北監花站字第1050262746號函覆車主異動資料及申請停駛登記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1-183 頁),且與原告所指被告張世璿於偵查中該車輛係停放於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C 部分之位置並不相同,亦有前述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是原告主張占用如附圖所示I部分之車輛為被告張世璿所有或其使用而停放,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張世璿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I 部分騰空返還,即無可採。
七、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G 部分,是否遭被告蔡淑容停放車輛而無權占用?
㈠、經查,停放於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G 部分之車輛,與系爭偵查案件中檢察官至現場履勘時之車輛相同,擺放位置一致,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之檢察事務官現場勘驗筆錄、照片可資比對(見本院卷第79、80、87頁、他字卷第162 、163 、173 頁),而被告蔡淑容於警詢時稱:「該址目前只有我一人居住。(問:未懸掛車牌之豐田牌自小客車為何人所有?)是我的。(問:該車車牌號碼為何?是否已報廢?)EA-1930 ,已報廢車牌繳回。(問:
於何時停放…迄今?)98年9 月間開始停放迄今」等語,及偵訊時亦稱:「…現在停在該處的報廢車一直都是我在使用,車子登記的人也是我」、「(問:何時報廢?最後一次用它?)大概是100 年9 月27日最後一次使用它就報廢,然後就一直停放在該處…我在車輛報廢之後就沒有再走進去地下層」等語(見他字卷第183 頁正反面、第250 頁),則被告蔡淑容所有上開車輛,長期停放如附圖所示G 部分之停車位上,已構成長時間占用之事實,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即非無妨害。被告蔡淑容於本案始否認該車輛為其所有,應認係事後脫免之詞,尚屬無據。惟查,如附圖所示G 部分,除前方有鐵門外,後方與系爭建物並無間隔,尚可由其他通道自由出入,是如附圖所示G 部分,除被告蔡淑容所停放之車輛外,尚有堆置不明之雜物,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查,而被告蔡淑容已否認該鐵門為其所設、所有,且於偵查中亦未曾提及該空間均為其所管領,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蔡淑容將如附圖所示G 部分之車輛移走,以返還系爭建物予共有人,尚無從就該部分其他之物品有為移除之權利,進而為全部騰空返還,是逾前開車輛移除返還建物之請求部分,即無可採。
㈡、被告蔡淑容雖抗辯系爭建物經系爭另案判決認定為利用加工之際興建登記,排除系爭建物所在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效力所及之地下空間,且原即供作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停車、倉庫、廟及公共設施、水塔等公共設施使用方式,而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而為其正當權源等語。惟查,系爭另案判決並未否認原告之所有權,業如前述,而被告蔡淑容既非系爭建物共有人,既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之可能,是其執此抗辯,即無可採。至於原告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蔡淑容勿為停車使用,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被告蔡淑容既未能證明其占有之正當權源,則縱屬公共空間,亦斷無由私人逕自就特定位置為個人目的之使用,是原告此權利之行使,與被告蔡淑容所受損害間,尚無違比例原則,亦非專以損害被告蔡淑容為目的,是被告為權利濫用之抗辯,於本件尚無適用之餘地。
八、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H 部分,是否遭被告柯貴珠堆放雜物,而無權占用?經查,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H 部分確有堆置雜物,有水管、鐵梯、販賣櫃、桌椅、安全帽、箱子、大鐵桶等各式各樣之雜物,亦有堆置於大鐵桶、箱子上之衣物、布匹等,有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79、85、86頁),惟被告柯貴珠否認為其所有,與偵查中原告提供及檢察事務官現場所拍之系爭建物內堆置之雜物照片並無相同可資比對之情形(見他字卷第131 、165 、166 、169 、170 、171 、174、175 、177 、178 ),被告柯貴珠雖於偵訊時陳稱:「我是存放棉被及衣服在地下層,我認為該處為大家共有,我小時候是住在地下層,因為當時經濟狀況不好,現在已經撤至樓上,我存放棉被及衣服的地方為我之前居住的地方,當時均沒人來趕我,也沒有爭議」等語(見他字卷第147 頁),足見被告柯貴珠並未曾指明地下層那些衣服及棉被仍為其所有,況衣服及棉被等為動產,則被告柯貴珠既居住於樓上,並非無可另行置放該等動產,則原告認於系爭偵查案件進行後,被告柯貴珠仍將該等物品置放於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H部分,而行占有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柯貴珠有占有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H 部分之情形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H 部分,為被告柯貴珠以堆放雜物而無權占用,而應遷空返還,即無可採。
九、原告得否以被告有侵害其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虞,而預為妨害請求?
㈠、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復按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767 條第1項後段所明文規定,立法理由謂:「…一為預防侵害請求權…對於有害其所有權之虞者,若不能請求防止,一旦實行被侵害時,則難填補其損失…所有權人認為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特許其為防止之請求,此本條之所由設也」等語,其與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係對保護所有權之三種規定,彼此雖有階段關聯性,惟仍得為各自獨立之請求權基礎,於無現實遭侵害而無從請求返還或排除之情形,其後段之請求權,即屬將來給付之訴,為有必要之時,仍非不得單獨為請求。而是否為必要,則應參照原告之請求內容、被告可能侵害之情狀,及言詞辯論終結時有無確實有妨害之虞之情形以為認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分別以停放車輛、堆置雜物之方式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有前述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偵查案件可稽,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均未否認有停放車輛、堆置雜物於系爭建物,因不知系爭建物登記為私有情狀,而為向來之使用,其主觀無竊佔故意,且未停放固定位置而排除他人使用,難認占有等情狀,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偵查案件筆錄可按(見他字卷第144-148 頁、245-251 頁、偵卷第39、40頁),及被告蔡淑容迄仍未將未懸掛車牌車輛移置,侵害行為仍持續等情,業如前述,另參酌本院至現場履勘時,系爭建物上確仍有遭人停放車輛、堆置雜物、鐵門上鎖等無法由原告開啟或部分鐵門已預為開啟之情狀,亦有前述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佐,是認被告確均曾以停放車輛、堆置雜物於系爭建物不特定位置之方式,為現實使用系爭建物,並以此為其侵害之態樣,而於本件審理中,雖無法認定被告鄭林俊、張嘉誠、張志成、張世璿、柯貴珠、陳榮華實際仍有繼續占有而侵害或妨害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業如前述,惟渠等仍抗辯有權為上開空間停車及向來之使用等語,且主觀上仍自命為系爭建物所存空間(附屬建物)之共有人,反訴請求原告應將系爭建物清空返還等語(業經本院於105 年8 月24日以反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反訴,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147 、148 頁),並以此為答辯理由之一,業如前述,是認被告自命有權為向來對系爭建物之使用,確實仍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虞,原告並限定禁止其妨害之態樣為被告不得以停放車輛、堆放雜物及將鐵門上鎖等被告曾為使用之方式,即屬有必要,而得為准許。況系爭建物雖登記為「防空避難空間」(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具有其公益使用性質,惟尚無許被告為停放車輛、堆放雜物、鐵門上鎖等私人使用之方式為之,是原告為此請求亦不違反系爭建物之用途及其所有權人之管理使用範圍,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為可採。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與現有效之地政機關登記情狀及系爭另案判決之判斷相符,而被告蔡淑容有於如附圖所示G 部分,以車輛為占有使用,及被告均無法證明其有權占有使用之權源,是原告請求被告蔡淑容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G 部分上之車輛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被告不得以停放車輛、堆放雜物及將鐵門上鎖等方式,妨害渠等及全體共有人管理、使用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明及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告,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後段所為之請求,既係基以保護同一所有權之不同保護態樣,其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仍為屬同一,是既准就系爭建物對被告為全部預防侵害之請求,雖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酌量前開情形,其訴訟費用命被告共同負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宇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