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73號原 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 謝諒獲上列原告與被告Paul Gemmill Simpson IV 、Amani Hoballah、Zahraa Mrouweh、Fatima Mrouweh、Nour El HoudaMrouweh 等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出起訴狀,載明對被告丁0 000 000
0 0 、甲○ ○○○○ 、戊○○ ○○○ 、乙○○ ○○○ 、丙0 0 00 0000 等人提出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之訴訟,惟起訴狀內所記載當事人之資格及身分未明,致本院無從判斷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是否確實具備當事人能力、是否確有被告當事人存在,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月3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⑴「陳明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之組織型態為何?(如為非法人團體者,應符合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等要件,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94 號裁判意旨參照)」、⑵「陳明被告五人之國籍、生日、護照或居留證號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以明是否確有其人存在」等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據,如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
5 年3 月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本件原告逾期迄未具狀補正上開命其補正之事項;又本院書記官雖曾於105 年3 月9 日接獲自稱原告兼法定代理人己○○之來電,就上開命原告補正之事項陳稱:⑴原告公司在美國為美國團體,在臺灣為非法人團體;⑵被告丁0 0000000 0為美國人,其餘被告為象牙海岸人,委託人沒有提供身分證字號及護照號碼等資料,故無法提供到院等語(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然不唯無從確認來電者之身分,來電內容亦無任何證據可憑,難認已盡補正之責;佐以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覆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住所是否確有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姓名之人住居,經覆稱:據警衛告知該址係空戶等語,亦無從確認是否確有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存在等情;綜上,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