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83號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被 告 戴俊德
戴楊玉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要旨可參)。
二、本件被告戴楊玉燕之住所雖設於本院轄區內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惟本件原告係本於信用借款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消費借貸款項。而依被告之被繼承人戴嘉苗及債權讓與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訂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2頁),足認雙方間就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已預先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至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雖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然本件消費關係地及對保地點係於「臺北市○○路○段○○○號9樓」(見本院卷第12頁),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見本院卷第35頁),與雙方合意之管轄法院並無不同,無排除適用之問題;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固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惟本件請求金額非10萬元以下,並非小額事件,是亦不排除雙方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此外,觀諸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信用借款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支付命令經聲明異議視為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