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8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蔡玉鈴訴訟代理人 鄭恕
林芝羽律師陳宏彬律師張克西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黃燕玉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複代理人 顏心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即原告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4 樓房屋(下稱4 樓房屋)所有權人,相對人即被告為同號5 樓房屋(下稱5 樓房屋)所有權人,5 樓房屋樓頂平臺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相對人無權占用該平臺,且在其上加蓋建物,影響建物景觀及住戶安全,變更屋頂用途或性質,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相對人應拆除該平臺建物,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因頃聞相對人欲將5 樓房屋及其上平臺建物一同出售,為免日後糾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第1 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第254 條第1 項本文係揭示當事人恆定原則,配合同法第401 條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使既判力主觀效力及於當事人以外之人。參諸前揭第254 條第5 項之立法說明:「第1 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如能於起訴後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於登記簿冊上,使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避免其遭受不利益。又受讓人於知有訴訟繫屬之情形,而仍受讓該權利者,可減少因其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如其未承當訴訟或參加訴訟者,亦可推定其有委由移轉人續行本訴訟之意思,而應受本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故為保障他造當事人及受讓人之權益,防止紛爭擴大,並期能避免採取當事人恆定主義所生之弊,爰參酌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規定,增訂本條第5 項前段」等語,更足認其立法目的在減少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及避免採取當事人恆定主義所生之弊。準此,解釋已起訴證明應否發給,亦應立基於前開立法目的,方有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第三人知悉,以預防紛爭之目的。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是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三、查聲請人係以其為4 樓房屋所有權人,為5 樓房屋樓頂平臺共有人,基於所有權權能請求相對人拆除平臺增建物,並將平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而上開平臺增建物係未登記之建物,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文可佐(本院訴字卷第66頁),與前揭核發起訴證明應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之要件不同,無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