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號原 告 徐太基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翔致律師被 告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阿明訴訟代理人 簡剛彥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18日之報紙報導「痛毆老母搶錢、逆子遭收押」(下稱系爭報導),並經網路轉載,然原告並非有搶錢行為,僅係與母親發生肢體糾紛,竟遭被告二間媒體為不實報導,且未將原告之姓名隱匿,導致原告於104年5月31日遭解雇,被告所刊登之系爭報導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隱私權,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規定,又原告嗣雖經鈞院刑事庭判決妨害自由罪,然並非所報導之強盜或傷害罪,然未見被告二家媒體為任何更正,況原告因系爭報導導致雇主解雇原告,原告因該報導受有損害,因之請求被告二人應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聲明:⑴蘋果日報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自由時報公司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自由時報公司應將起訴狀附件一之網路報導刪除。
二、蘋果日報公司則以:系爭報導之內容乃針對原告涉犯之司法審判事件為之,確與事實相符,且原告之行為業經檢察官起訴,與報導內容一致,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又該報導並無法規禁止不得揭露其全名之情形,關於報導當事人姓名限制揭露之法規,僅於關於精神衛生法、性騷擾防制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傳染病防治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等規定之事件始有其適用,本件系爭報導關於原告所涉嫌犯罪事實,均非在上開法條限制範圍內,自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自由時報公司則以:其製作刊登系爭報導時,個資法尚未公布,並無違反個資法規定之問題,況縱有個資法之適用,原告既確有犯罪嫌疑且遭收押,而該系爭報導僅在報導原告所涉嫌刑事犯罪事實,並非揭露其前科,況關於其事後又另犯傷害、妨害自由罪嫌,於判決中亦載明原告已坦承有與同事相處情緒不穩之問題,原告事後遭雇主解雇,其原因多樣,自難逕認與系爭報導相關;又系爭報導原告犯罪嫌疑之行為,既經檢察官起訴,自由時報公司又已經將網站中所報導原告之姓名予以部分隱匿而改為「徐X基」,因之在網路上如鍵入原告之姓名,亦已無法查詢得該報導資料,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80頁正面):
㈠、蘋果日報於98年11月18日於A12版刊載「持刀搶母,健身教練遭訴」之報導(見附件2、本院卷第75頁,下稱系爭蘋果日報報導)。
㈡、自由時報於98年11月18日之地方版刊載「臺北都會:痛毆老母搶錢,逆子遭收押」之報導(見本院湖調卷第9頁,下稱系爭自由時報報導)。
㈢、原告因涉嫌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910號提起公訴,認其涉嫌犯刑法330條第1項攜帶凶器加重強盜取財罪嫌、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本院湖調卷第15-16頁),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402號判決「甲○○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駁回上訴後判決確定。
㈣、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7月22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甲○○為王筱玲之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因甲○○無業,王筱玲遂每週提供3千元之生活費由甲○○花用,另亦代甲○○墊付每月5千元之房租。然甲○○仍不敷使用,遂於98年10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央請不知情之友人陳宏榮陪同前往王筱玲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0樓住處內,欲向王筱玲索取額外生活費。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甲○○因王筱玲仍拒絕其請求,竟生惱怒,突以拳頭毆擊王筱玲胸部處(未成傷),並持原置於餐桌上之果汁潑向王筱玲(所涉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未經告訴),復將該處之餐椅、王筱玲所有之行動電話、室內電話均丟擲在地後(所涉毀損罪嫌,未經告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至廚房內取出王筱玲所有之菜刀1把走至廚房門口,向坐在客廳沙發處之王筱玲恫稱:「生活費不夠用!」等語,欲藉此勢使王筱玲心生畏懼而交付生活費。其友人陳宏榮見狀隨即自甲○○處取下該菜刀置回廚房內,並對甲○○好言相勸,然甲○○因王筱玲仍不為所動,隨即進入王筱玲之臥室內,翻找王筱玲所有之皮包(內有皮夾1只、臺北三張犁郵局金融卡1張及臺北三張犁郵局、臺灣銀行存摺各1本),王筱玲見狀亦即進入房內,將該皮包取回。甲○○因王筱玲仍未交付財物,復進入廚房內,接續持該菜刀走到客廳處,向手持皮包且坐於客廳沙發處之王筱玲嚇稱:「生活費不夠用!」等語,使王筱玲因而心生畏怖,任由甲○○將該皮包取走,甲○○得手後隨即逃離該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甲○○分別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之OK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處及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處,持王筱玲置於該皮包內之臺北三張犁郵局金融卡,以輸入原知悉密碼之不正方法,由各該自動付款設備處,取得王筱玲所有之現金6萬元、2萬元(所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嫌,另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嗣警據報後,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處查獲甲○○,並在甲○○身上扣得王筱玲所有之前揭皮夾1只、臺北三張犁郵局、臺灣銀行存摺各1本、臺北三張犁郵局金融卡1張及現金8萬元等物,復在甲○○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租屋處,扣得王筱玲所有之皮包1只,另在王筱玲前揭住處內扣得菜刀1把,經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㈤、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11日以98偵字13910號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認:甲○○為王筱玲之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平日由王筱玲提供甲○○每月1萬2千元之生活費及房租5千元供其花用,惟王筱玲表示不願再幫甲○○支付生活費用,甲○○因而懷恨在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5日下午1時許,委請不知情之友人陳宏榮陪同前往王筱玲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之住處,欲向王筱玲索討生活費用未果,於同日下午3時許,甲○○突以拳頭毆打王筱玲之胸部(未成傷,未據告訴),且持置放於桌上之果汁潑向王筱玲、將餐桌椅翻倒在地、丟擲王筱玲所有之行動電話及室內電話後,進入廚房取出菜刀1把,向王筱玲嚇稱:「生活費不夠用!」等語,陳宏榮見狀取下甲○○之菜刀,好言勸說甲○○不能如此,甲○○仍進入王筱玲之臥室內,王筱玲、陳宏榮即尾隨進入臥室,王筱玲見甲○○取走其所有之皮包(內有皮夾1只、臺北三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號金融卡1張、郵局及臺灣銀行存摺各1本),即上前拿回、惟旋遭甲○○強取之,甲○○復進入廚房拿出菜刀,再向王筱玲嚇稱:「生活費不夠用!」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王筱玲不能抗拒後取走王筱玲之前揭皮包後旋即離去。甲○○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分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前,持王筱玲前揭郵局提款卡,以其先前知悉之密碼輸入之不正方法,領取現金6萬元。又接續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全家便利商店以前述方法領取現金2萬元。嗣因王筱玲在其住處借用陳宏榮之行動電話報警,員警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查獲甲○○,並在甲○○身上扣得王筱玲所有之前揭皮夾1只、郵局及臺灣銀行存簿各1本、郵局提款卡1張及現金8萬元等物,並經甲○○同意搜索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0樓之住處,扣得王筱玲之黑色印花肩包1只。
㈥、系爭蘋果日報報導已在原告於104年5月間要求蘋果日報公司後自網路撤除;系爭自由時報報導則在原告於104年5月間要求自由時報公司後,將系爭自由時報報導之網路訊息予「徐X基」之人名屏蔽。
五、本件主要爭點應為:㈠系爭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報導有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㈡若有,被告二人以時效消滅為抗辯,是否有理由?㈢若原告對被告二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
六、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第509號解釋揭櫫明確。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適用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將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亦於民事個案中予以類推適用,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或縱未能證明所述為真,惟業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有為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報紙屬新聞媒體,除言論自由外,更具有社會公器之輿論公共性,而媒體記者對於社會議題之採訪報導,如具有公益性質,又所報導之議題確有所憑據,如報導者並非明知該轉述事實為虛偽或未經合理查證即逕行公開轉述虛偽假造之事實,為衡平媒體之報導社會功能及公益性,與被報導對象之名譽、隱私權保護兼顧,於上開情形仍應認媒體報導者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名譽或隱私,不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始符現代法治國家保障言論自由、健全新聞市場與確保公共利益與個人權利之衡平協調,合先說明。
七、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之報導內容,均起於原告對母親王筱玲之犯罪行為,並確經警察、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其起訴犯罪認定之事實如前不爭執事項所示,則核之起訴內容中,關於原告涉嫌於98年10月5日在其家中住處與王筱玲發生肢體衝突,並取走王筱玲皮包內金融卡並持以向提款設備取款等行為,核之與系爭蘋果日報及系爭自由時報之報導內容(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所述),尚稱吻合,況檢察官亦依據該犯罪嫌疑認定之事實據以起訴原告認其涉犯攜帶凶器強盜取財罪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雖嗣後經法院審理判決認定之事實,關於罪名之認定有所不同,改為認原告所為係犯恐嚇罪等情,又因該刑案犯罪告訴人王筱玲為原告之母,其並不願提出關於施強暴之暴行、傷害、毀損、由自動提款設備詐領財物等罪嫌,因之另為不受理之程序判決等情,亦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以未經告訴為理由);而從系爭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等新聞媒體,其採訪記者從前往現場採訪、製作稿件,到完稿、編輯、出版、交付通路或上網等程序觀之,新聞業者顯有其時效上之緊迫性,媒體或記者對於新聞議題之選擇、撰稿、採訪、查證等義務,固應於相當範圍內盡其相當之義務,本件系爭二份報導之報導內容,均與檢察官起訴認定犯罪事實堪稱相符,可見,採訪記者、報導編輯等,對於原告所指犯罪新聞事件之採訪,業已有相當查證,而報導內容經檢察官起訴後,雖經法院改以其他罪名認定而為判決,然仍非得認系爭報導有何不實之可言;又原告因其犯嫌遭新聞媒體披露,確有可能使原告因其有對母親暴行等犯嫌遭公開而感困窘之可能,然該犯罪事實既非憑空捏造或採訪記者所明知不實而為報導,並非得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事,至於原告之困窘或成文新聞事件之主角,寧係因其所為犯嫌,確已達到犯罪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以致具有社會新聞性而經新聞披露遭社會公共輿論非難之結果,亦應認具有公益性質,縱其描述語詞,採取評論性之評價用語,然揆其報導內容,尚難認有評論不合理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二份報導侵害其名譽云云,並非可採。
八、另原告另主張系爭報導應隱其名云云,然原告所涉系爭刑事案件,並非屬關於應隱匿當事人姓名資料之精神衛生法、性騷擾防制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傳染病防治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規範行為,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之報導,並無隱匿當事人之義務;又按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法律明文規定。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且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經一定程序所為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因涉嫌強制、傷害罪嫌,經警察、檢察官為偵查之行為,被告蘋果日報公司、自由時報公司,本於媒體之採訪自由,其於採訪、報導自由範圍內,應屬其履行媒體義務所為必要之行為,況其所報導內容,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如前所述,則被告所為系爭報導,尚難認有違反個資法第6條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違反個資法第6條、施行細則第4條不法蒐集處理利用犯罪前科紀錄云云,亦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報導導致其遭受雇主解雇資遣致其失去工作云云,然查,系爭報導係在98年11月18日報導原告之犯嫌,而原告主張遭解雇係在104年5月31日,時間已經經過甚久,難以認定其間有何因果關連性,況原告為雇主解雇之原因,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與系爭報導有關,縱有關連性,雇主因原告涉嫌觸犯刑事犯罪,而予以考量其工作適任性,亦非屬不當之考量因素,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報導遭解雇受有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系爭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報導,均為針對社會治安事件之採訪報導,所為報導內容,亦屬事實陳述、合理評論,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其評價受有減損,亦難認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不應准許。原告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庸論及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附此說明。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蘋果日報公司損害賠償20萬元本息,請求自由時報公司損害賠償20萬元本息並為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國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