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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00號原 告 德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律師被 告 富耀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耀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就此已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9 條可稽。核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法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等
裁判日期:2016-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