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6號原 告 賴吉星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複 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被 告 吳基全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2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05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陸萬叁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陸萬叁仟陸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領有汽車駕照,其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7 時16分許,行車前未注意檢查輪胎胎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上路,沿臺北市○○區○○○道由南往北至與舊宗路交岔路口時,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即原告,在該路口北側往港墘路之人行道上指揮交通,被告因輪胎磨損嚴重而打滑,且因過度疲勞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車失控偏移衝上人行道並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2 至8 肋骨骨折及雙側氣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額骨、額竇、篩竇、蝶竇及眶骨骨折、左側創傷性眼外傷合併視力缺損等傷害,及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重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18 元;㈡支出看護費54萬元;㈢支出交通費1 萬7,000 元;㈣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00 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左眼視能嚴重減損,迄今左眼視力不及

0.1 ,依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 條附表所示,原告之失能等級約為第11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為38.45 %,又原告每月薪資為7 萬5,732 元,原告00年0 月00日生,本件於103 年12月12日發生事故,距原告65歲退休尚有18年,是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628 萬9,694 元,並於200 萬元之範圍內請求;㈤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左眼近乎失明狀態,前後5 次手術,迄今仍有偏頭痛、骨頭酸痛、記憶力減退等後遺症,並影響原來正常勤務執行,不但生活不便,並經常失眠,出門在外均因左眼嚴重減損視能而產生焦慮,身心遭受極大傷害致精神痛苦異常,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6 萬4,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未領有汽車駕照,且行車前未注

意檢查輪胎胎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上路,沿臺北市○○區○○○道由南往北至與舊宗路交岔路口時,適原告在該路口北側往港墘路之人行道上執行勤務指揮交通,被告因輪胎磨損嚴重而打滑,且因過度疲勞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車失控偏移衝上人行道並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2 至8 肋骨骨折及雙側氣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額骨、額竇、篩竇、蝶竇及眶骨骨折、左側創傷性眼外傷合併視力缺損等傷害及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重傷害之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31

8 號業務過失致重傷害刑事卷宗查閱無訛;且被告前開所為,經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318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

5 年度交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而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亦有上開2 份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有上述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核被告所為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且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可言,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6,618 元: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

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618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53至81頁),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61

8 元,應予准許。⒉看護費用54萬元:原告主張其自103 年2 月12日至104 年

1 月9 日及104 年2 月24日至104 年3 月2 日之住院期間,均需專人看護照顧,且出院後6 個月期間不能自理生活,亦需專人看護照顧,以每天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共計54萬元(計算式:〈2500元×36〉+〈2500元×30×6 〉=54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為證,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54萬元,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1 萬7,000 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須搭

乘車輛往返醫療院所,則以原告就診次數計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往返醫療院所所需計程車費用共計1 萬7,000 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就診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51、53頁),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 萬7,000 元,應予准許。

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左眼視能嚴

重減損,迄今左眼視力不及0.1 ,依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 條附表所示,原告之失能等級約為第11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為38.45 %,又原告每月薪資為7 萬5,73

2 元,原告00年0 月00日生,本件於103 年12月12日發生事故,距原告65歲退休尚有18年,是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628 萬9,694 元,並於200 萬元之範圍內請求等語。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7 萬5,732 元,其因系爭事故致左眼視能嚴重減損,迄今左眼視力不及0.1 ,依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 條附表所示,原告之失能等級約為第11級,減少勞動能力38.45 %乙節,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函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及薪資單為證(本院卷第51、52頁、第82至84頁),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所致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為38.45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查,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每月薪資為7 萬5,732 元,則原告自103 年12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原告之工作餘年尚有17年8 月又14日,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並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38.45 %計算結果,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之損害額為443 萬8,112 元【計算方式為:29,119×152.00000000+ (29,119×0.00000000)×(152.00000000-000.00000000=4,43 8,112.16 )0000000 。其中

15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 )% 第212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13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14/30=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0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等語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本件事發時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各一筆,另被告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30頁)。本院審酌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多處傷害及左眼視力無法恢復之重傷害,被告所為不僅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且對其原來之生活產生巨大影響,應認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暨兩造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節、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為356 萬3,618 元(計

算式:6618元+540000元+17000 元+0000000 元+0000

000 元=0000000 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6 萬3,61

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