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樂山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法定代理人 蘇茂仁訴訟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
劉宇倢律師劉祥墩律師複代理人 張雅喻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映汝(連有用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連玉枝被 告即反訴原告 連栩嘉(連有用之承受訴訟人)
連繹守(連有用之承受訴訟人)連翌男(連有用之承受訴訟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新北市○○區0000000號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68 、
175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列被告連有用已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5 年2 月9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林映汝、連栩嘉、連繹守、連翌男(下分稱姓名,合則稱被告)乙節,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60 至
164 頁),並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58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
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某重測前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占有返還原告。被告則於本訴訴訟程序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就系爭土地續訂租賃契約,核其反訴請求與本訴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係相牽連,得利用同種訴訟程序,解決紛爭,故被告所提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連有用自42年起與伊就如附表
編號2 之系爭162 號土地外之耕地訂有新北市八里區公所(下稱八里區公所)編號「八下字第二十三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且約定系爭162 號土地上由伊建造農舍一併提供予連有用使用,故系爭162 號土地之使用權源附隨存在於其他耕地之系爭租約。然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違法於系爭
161 、162 地號土地增建非耕作使用之地上物,並設立檳榔攤、早餐店而為營業商業行為,顯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因而無效而不存在。又被告曾至少於102 至104 年1 月間,對系爭土地繼續1 年以上未為耕作農用,主觀上已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原告亦已依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為此,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占有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占有返還原告。
被告則以:系爭162 號土地上之建物屬於農舍,為供佃農居住
以便耕作使用。又其雖有經營檳榔攤、早餐店(下稱系爭檳榔攤、早餐店)並非位於系爭租約承租範圍之系爭161 、162 號地號土地上,而係位於系爭土地以外之他人土地上。又系爭16
1 地號土地上修建後之平房、遺跡(下稱系爭平房),前均為豬舍,後供養雞,後又經修繕成為農作休息及避雨之工寮所,應不得認屬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另被告有於系爭土地上種植香蕉、綠竹、柚子、青菜、芭樂等作物,並無拋棄耕作權廢耕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以主張系爭租約無效或終止該租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到場者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6 年8 月8 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之部分)㈠原被告連有用於105 年2 月9 日死亡,被告4 人為其繼承人,
並於105 年8 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連有用死亡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如本院卷一第160 至164 頁所示。
㈡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並於104 年經重測後更名。系爭土地
重測前地號、重測後地號、面積如附表所示。其中系爭161-22地號、161-26號土地於104 年11月28日由系爭161 、161-8 號分割而出,謄本如本院卷一第355 、356 頁所示。另系爭租約,就各筆土地之租賃或為整筆土地出租(整筆部分有系爭161-8、161-12、235 、235-1 號土地),或各筆土地一部份面積出租之情形(如系爭161 、162 號土地),租約面積如附表所示。故若新定租約,應以附表確認面積為之。系爭162 地號土地地目為建。系爭土地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新舊地號查詢列印資料及105 年3 月23日第2 類謄本(各按地號順序排列)如本院卷一第174 至185 頁原證l 所示。系爭土地105 年1 月19日之地籍圖如本院卷一第279 頁被證8 、空照圖如本院卷一第11頁所示(可瞭解相關土地位置);104 年11月28日土地查詢資料如本院卷一第113 至115 頁所示。
㈢連有用於42年起與原告就如附表除系爭162 號土地外之土地訂
有系爭租約,42年簽訂之系爭租約書如本院卷一第186 頁原證
2 所示。系爭租約並未將系爭162 地號土地列入計算租額之面積,僅屬附帶交付承租人使用之土地。兩造間就系爭162 地號土地間所成立之土地使用契約關係,兩造均一致認為應附帶於系爭租約之一部,其土地使用關係與系爭租約不可分離,系爭租約書備註欄於系爭162 號土地項下記載「附帶」二字。故若系爭租約消滅,系爭162 號土地使用關係亦同時消滅。原告、連有用於新北市八里區公所均每6 年辦理展延登記系爭租約至
101 年12月31日。自102 年1 月1 日起,連有用曾向原告表示續租,然經原告拒絕。連有用及被告仍均繼續繳納租金,原告亦均收受,並開立租金發票,最後為104 年繳納新臺幣(下同)3 萬1009元,104 年度繳租金之發票收據如本院卷一第203頁上方被證1 所示。
㈣連有用於104 年1 月5 日向八里區公所申請系爭租約續訂登記
。原告則於104 年1 月22日以承租人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第1 項第4 款為由,向八里區公所辦理租約終止登記,八里區公所因而停止辦理,並進行調解,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104 年10月22日調處筆錄如本院卷一第119 至122 頁所示;
105 年1 月21日調處筆錄如本院卷一第123 至127 頁,調處結論為「租約應予存續」,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一第128 頁所示。
原告後即表達對調處結果不同意。被告繼承連有用後,認此非常軌,又於105 年3 月18日備妥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如本院卷一第204 至208 頁被證2 所示後,向八里區公所申辦租約登記,聲明願繼承原承租人連有用死亡後之耕作權而繼續耕作,八里區公所於105 年3 月28日以新北八民字第1052185773號以前已有租佃爭議,於法院判決確定前,應停止辦理,公函如本院卷一第209 頁被證3 所示。
㈤原告曾於79年間,以連有用積欠地租達2 年以上總額、擅自將
農田改植綠竹筍,使大部分稻田荒蕪,生產力降低,且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161 地號土地農地上擅自違建養豬場、餿水灶、飼料池,違反系爭租約約定及在系爭162 號土地擅建曬穀場平台,其得終止系爭租約為由,向本院前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下稱本院)對連有用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積欠租金之訴訟(下稱系爭前案訴訟),經本院79年度訴字1285號判決連有用應給付部分地租勝訴,其餘部分均敗訴,一審判決書如本院卷一第71至79頁、第222 至236 頁。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80年度上字第
741 號判決駁回確定,二審判決如本院卷一第236 之1 至250頁所示(下就一、二審判決分稱系爭前案訴訟一、二審判決)。系爭前案訴訟一審判決係認定:連有用已有依約提出地租給付,為原告受領遲延,連有用並未遲延給付積欠租金;又原告主張改種作物、搭建養豬寮等,均非屬減租條例第17條所列之終止事由;且系爭162 地號土地之建物為連有用之父與前手基於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所建,原告買受取得系爭土地,自應承受租賃關係,不得請求拆除。
㈥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多項不自任耕作、繼續1 年
不為耕作事實,但為被告所否認,相關爭執、不爭執整理如下:
⒈系爭162 號土地上,現存有編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
○○鄰○○路○ 段○○○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且設有稅籍,房屋稅長年均由連有用或被告繳納房屋稅,房屋稅繳款書如本院卷一第203 頁下方被證4 所示。系爭建物為磚造建物,約於60年建造,於建造前同址,原設有一土造房屋,土造房屋已因颱風侵襲坍塌,但是否完全廢棄有所爭執,後來有經過修繕或改建成為現貌,惟現仍存有土造房屋之殘壁於現場。系爭建物於60年間,曾經連忠義之配偶連李謹申辦房屋稅籍登記,連李謹全國財產總歸戶清單、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連李謹戶籍謄本如本院卷一第345 至347 頁所示;系爭建物所在門牌證明書如本院卷一第344 頁所示。原告現持有登記門牌號碼與系爭建物相同、坐落土地亦為系爭162 號土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如本院卷一第343 頁所示。其上記載建物建造日期為23年,建材為土造,登記取得所有權日期為44年,面積為232.14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原告。系爭建物及之前之土造房屋用途自始都一直為佃農耕作做為農舍居住、放置農具等使用。系爭前案訴訟判決曾認定當時坐落系爭162 號土地上之建物為連有用之父與原告前手基於租賃關係而建造作為農戶住家並設有農具室,應屬有權占有,如本院卷一第234 頁所示。系爭前案訴訟二審中,原告曾主張連有用將系爭建物由田寮改建為有廳、浴廚、房間而未經原告同意(如本院卷一第238 頁),經高院認定,系爭建物係供連有用及其母、胞弟使用或堆放雜物、農具使用等情,如本院卷一第244 頁所示。另系爭前案訴訟二審判決並認定當時之系爭建物緊鄰耕地,房屋破舊,其中部分供放置農具,應屬平日從事耕作所須,沒有違約,如本院卷一第246 頁所示。
⒉系爭建物旁邊尚有鐵皮材質建物,自約95年左右設置,設置後
鄰路面部分作為系爭檳榔攤營業使用,103 年12月23日照片如本院卷一第187 頁原證3 所示。其是否占用系爭租約範圍內之系爭162 號土地兩造有爭執。相關資料整理如下:
①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曾於79年7 月20日系爭前案訴訟時對系
爭161 、162 號土地上地上物進行複丈,成果圖如本院卷一第79頁所示。
②如本院卷一第221 頁為系爭建物於105 年所拍攝之照片,其上
顯示系爭建物為磚造,另屋旁原系爭檳榔攤已於104 年2 月以後拆除(本院卷一第371 頁)。
③本院曾於106 年3 月28日當庭以科技法庭設備與內政部地政司
國土資訊系統、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聯網,下載系爭建物所在系爭162 號土地之地籍圖與GOOGLE衛星地圖套繪圖如本院卷一第366 至368 頁所示;系爭檳榔攤98年8 月GOOGLE正面、側面街景圖如本院卷一第369 、370 頁;系爭檳榔攤拆除後之104 年9 月街景圖如本院卷一第371 至374 頁所示。
④如本院卷一第40頁為系爭建物、系爭檳榔攤及系爭建物旁之連進福所蓋用之房屋之「98年8 月」GOOGLE照片。
⑤如本院卷一第35頁為系爭建物、系爭檳榔攤及系爭建物旁連進
福所蓋用之房屋之「101 年1 月」GOOGLE照片。⑥如本院卷一第14頁為系爭建物、系爭檳榔攤103 年1 月16日之照片。
⑦如本院卷一第13頁為系爭建物103 年12月23日之照片。
⑧如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為系爭檳榔攤103 年12月23日之照片。
⒊系爭161 號土地、系爭161-8 號土地歷來空照圖如本院卷二第
10至15頁所示。另本院106 年5 月22日連結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服務雲,將系爭161 號土地、系爭161-8 號土地之92至94年正射影像、103 年正射影像套繪地籍圖之圖資,當庭勘驗並加以列印附卷如本院卷二第29至32頁所示。系爭前案訴訟二審判決曾認定:系爭161 地號土地當時供種植多年生綠竹,難認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等情,如本院卷一第248 頁所示。相關照片整理如下:
①如本院卷一第28至30頁為系爭161 地號土地103 年12月23日照片。
②如本院卷一第31、32頁為系爭161 地號104 年1 月3 日照片、系爭162 地號土地72年10月22日之空拍照片。
③原告於104 年10月22日新北市召開調處會議時,曾於會議中向連有用為終止租約之表示如本院卷二第50、51頁原證16所示。
⒋系爭161 地號土地上(原告主張)或其鄰近土地上(被告抗辯
)自約103 年6 月底由連有用搭蓋地上物,材質為可活動式鐵皮貨櫃屋,被告自約103 年6 月底將之設立系爭早餐店營業使用。系爭早餐店103 年12月23日現況照片如本院卷一第188 頁原證4 所示。
⒌系爭161 地號土地上現亦存有系爭平房(本院卷一第189 頁)
及系爭磚造平房外牆遺跡(下稱系爭遺跡,本院卷一第190 頁)。相關照片整理如下:
①系爭平房103 年12月23日照片如本院卷一第189 頁原證5 、第
12頁、第46至54頁區公所調解卷所示。系爭遺跡103 年12月23日照片如本院卷一第190 頁原證6 所示。相關位置如本院卷一第191 頁空照圖建物C 、建物D 所示。
②原告曾於103 年底或104 年年初派員至系爭平房(上述建物C)現場,拍攝照片如本院卷一第260 至267 頁原證10所示。
⒍系爭前案訴訟二審判決曾認定:系爭235 、235-1 號土地因部
分位在路邊,已由連有用種植芋頭、地瓜,難認有繼續1 年不為耕作,如本院卷一第248 頁所示。被告曾於104 年因蘇迪勒颱風來襲,造成系爭161 、161-8 、235-1 地號土地農損,因而申請救助獲准,八里區公所農損表如本院卷一第211 頁被證
6 所示。相關照片整理如下:①如本院卷一第217 頁為系爭161-8 地號土地105 年之照片。照
片上顯示:其中作物為柚子樹(217 頁上方照片)、綠竹、蔬菜(217 頁下方照片)。
②如本院卷一第218 頁為系爭161-12地號土地105 年之照片。其上如電子卷證紅色標示為香蕉作物,其餘並無其他作物。
③如本院卷一第219 頁為系爭235 地號土地105 年之照片,其上顯示之作物為香蕉,並無綠竹。
④如本院卷一第15頁為系爭235 號土地104 年1 月3 日空拍照片
,系爭235 號土地約如當庭如電子卷證所區劃之範圍,列印後附卷如本院卷二第52頁所示。
⑤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出版航照樹語及臺灣地區常見樹種空照立體相片判釋資料如本院卷二第86至89 所示。
⑥如本院卷一第33頁為系爭235 地號、系爭235-1 地號土地72年10月22日之空拍照片。
⑦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自93年就系爭235 、235-1 航照圖如本院卷二第74至84 頁所示。
⑧如本院卷一第220 頁為系爭235-1 地號土地105 年5 月12日之
照片,其上顯示:土地上種有數棵多年生柚子樹,地上有雜草。
㈦(相關空照圖整理):
⒈系爭161 地號土地、系爭162 地號土地103 年7 月13日之空照
圖如本院卷一第191 頁原證7 所示。其上標示之系爭檳榔攤、系爭早餐店、系爭平房、系爭遺跡所在位置均正確,但系爭檳榔攤、系爭早餐店是否位於系爭161 地號土地、系爭162 地號土地範圍內,兩造有爭執。
⒉103 年3 月,原告曾委託永璋測繪有限公司針對系爭土地所為
土地測量地形套繪地籍圖如本院卷一第62頁、本院卷一第257頁原證8 、第258 頁原證9 所示。
⒊72年10月22日林務局農林航測所攝航照圖如本院卷一第270 頁原證13所示。
⒋102 年6 月8 日林務局農林航測所攝航照圖如本院卷一第269頁原證12所示。
⒌102 年11月19日林務局農林航測所攝航照圖如本院卷一第56頁所示。
⒍103 年7 月13日林務局農林航測所攝航照圖如本院卷一第57、60頁所示。
⒎103 年11月5 日林務局農林航測所攝航照圖如本院卷一第58頁所示。
⒏104 年6 月17日林務局農林航測所攝航照圖如本院卷一第59、61頁所示。
本件經本院於106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本院並根據判決論述,精簡其條項文字,或調整其順序):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前案訴訟之後,至遲於102 至104 年1
月,對系爭土地繼續1 年以上,未為耕作農用,主觀上已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其已依減租條例第17條終止系爭租約,故系爭租約現已不存在,其得請求確認,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是否有理由?⒈被告有無繼續1 年以上不為耕作,任系爭土地荒蕪之事實?被
告抗辯:其有於其上種植香蕉、綠竹、柚子、青菜、芭樂等作物,從未廢耕,是否可採?原告是否已盡舉證責任?⒉原告是否合法終止系爭租約?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前案訴訟之後,違法增建非耕作使用之
系爭建物、系爭平房地上物,並設立系爭檳榔攤、系爭早餐店為營業商業行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依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系爭租約已於上開行為時無效而不存在,其得請求確認,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是否有理由?⒈被告抗辯:系爭平房、系爭遺跡前均為豬舍,後供養雞,後又
經修繕成為農作休息及避雨之工寮所;原告主張:應係曾改建為有水電供居住使用之住房,而非供農用,孰為可信?何人應負舉證責任?⒉被告抗辯:系爭檳榔攤、系爭早餐店並非位於系爭租約承租範
圍之系爭161 、162 號土地上,而係位於其他土地,是否可採?⒊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屬於農舍,供佃農居住以便耕作使用,應
不得認屬不自任耕作,原告主張:此屬單純居住,非供農用,孰為可採?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前案訴訟之後,至遲於102 至104 年1
月,對系爭土地繼續1 年以上,未為耕作農用,主觀上已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其已依減租條例第17條終止系爭租約,故系爭租約現已不存在,其得請求確認,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應有理由。
⒈被告僅部分利用系爭土地,任令其餘大部分系爭土地繼續1 年以上不為耕作,任系爭土地荒蕪,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
①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若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
為耕作時,耕地出租人得終止耕地租約,此觀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明。所謂「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判決參照)。且其不為耕作者,不論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上述條款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參照)。尤以減租條例因早年農業政策之所需,規定出租人必須容忍租賃期限屆滿後,其所有土地,無限制繼續續租予承租人,倘若容許承租人得以依其個人主觀能力,即為部分耕作,而任令其餘耕地荒蕪,不僅為地力之浪費外,相對出租人必須承受所有權長年被法律限制之利益而言,顯失平衡。此外,若耕地是否有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若發生爭議,應由出租人就客觀上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若出租人已經舉證證明耕地有不為耕作之事實後,因其不為耕作之原因,僅有承租人較為清楚,自應由承租人就是否不可抗力乙節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參照)。
②經查,由系爭161 號土地94年及104 年1 月3 日之正射影像套
繪地籍圖圖資(見不爭執事項㈥⒊及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系爭161 號土地於102 年6 月8 日、103 年7 月13日、103 年11月5 日、104 年6 月17日林務局農林航測所攝航照圖(不爭執事項㈦⒋⒍至⒏及如本院卷一第269 、57、60、58、59、61頁所示)及98至105 年度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空照圖(見不爭執事項㈥⒊及本院卷二第12至15頁),當可見及系爭161號土地地面上,數年來不同時間所拍攝之系爭161 號土地地面僅有零星之被告指為柚樹之植物,系爭161 號土地有超過一半以上面積並無任何作物之種植。甚而,所有零星之柚樹,其排列亦甚為凌亂,並無整齊疏理,難見有何經濟性種植之跡象。而系爭161 號土地系爭租約面積高達5410平方公尺(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以此計算,其未種植之面積即可能有2700平方公尺以上。再對照系爭161 號土地內103 年12月23日照片(見不爭執事項㈥⒊①及本院卷一第28至30頁),亦可見,系爭
161 號土地內,有多處堆放雜物、垃圾及雜草叢生之情形。由此以觀,被告或其被繼承人連有用對於系爭161 號土地,已有多年未為整體農耕利用,而僅象徵性地種植為數不多之柚樹,而任令大面積之耕地荒廢,自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又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指出其有何不可抗力之情事,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衡諸前揭說明,系爭租約自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終止事由,彰彰甚明。
③被告雖以:其確實有在系爭161-8 、161-12、235 、235-1 、
161-22、161-26號土地為耕作,並無廢耕云云。然查,由被告所述上開地號土地之空照圖、現場照片(見不爭執事項㈥⒍所示)當可見及,除系爭161-8 號土地有比較密集、整齊且較全面之耕作跡象外,其餘土地或是只有零星之香蕉樹,或數顆柚子樹外,亦顯現雜草叢生之凌亂景象,而零星之樹木作物,排列凌亂,毫無章法,一見即知,並非用心栽培、務農之結果,相較於系爭土地之幅員廣大而言,被告所為種植,顯然未能達到相當經濟規模,仍屬地力之浪費。況且,所謂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廢耕,本無論係對於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已如上述。則被告既然對於系爭161 號土地已屬廢耕狀態,則即便其真有於系爭161 號土地以外其他耕地為耕作,亦無從阻卻其就系爭土地一部廢耕之事實。
④且系爭租約耕地標的有七筆,面積近達1 萬平方公尺(見不爭
執事項㈡所示),被告若真有珍惜其耕作權,而無放棄之意思,而加以妥善利用,衡情因農忙,應已無閒暇,再另為商業之經營。矧其竟能又是經營系爭檳榔攤,又是經營系爭早餐店(見不爭執事項㈥⒉⒋所示)。由此亦可窺見,原告一再主張:被告確實無力亦無意願於如此大面積之系爭土地上為耕作,而有長年廢耕情形,當更屬信而有徵。
⑤被告雖以:其曾於104 年8 月間,因蘇迪勒颱風來襲後,向農
政機關申請系爭161 、161-8 、235-1 號土地農損之救助獲准,指為並未廢耕云云。然由其所提出之八里區公所農損表(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所示)中之記載可知,其申請獲准補償之作物面積僅及於土地面積之一半,且金額甚微,對照上述空照照片,再參酌兩造於104 年初,已因原告其有廢耕之租佃爭議而有對立(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衡情,被告當會較為積極耕作,即便如此,其利用面積亦僅及於一半,更可信其客觀上並無充分利用系爭土地之能力,而使系爭土地地力浪費,而屬廢耕。
⒉系爭租約應已經原告合法終止。
①被告對於系爭租約之耕地於102 年至104 年間顯有廢耕之情形
,已如上述,原告自有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而原告已於104年10月22日新北市召開調處會議時,於會議中向連有用為終止系爭租約之表示(見不爭執事項㈥⒊③所示)。則縱使系爭租約最後於101 年12月31日屆期後,如被告所抗辯,因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於連有用102 年1 月1 日表示願意續租起,系爭租約效力繼續,亦因原告於104 年10月22日對被告之被繼承人連有用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向後失其效力。
②被告雖又以:原告曾收受其租金至104 年底,顯然默示同意系
爭土地耕作現況,不得再執之前終止事由為系爭租約之終止云云。然查,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廢耕終止事由,本需相當時間加以觀察,始能知悉認定,故原告即便於終止前,仍有相當時間收取租金,或可能係因尚未能確知被告有終止事由之故,自不能僅以此即認原告默示同意廢耕。再者,無論系爭租約效力如何,被告及連有用均始終占有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本有相當租金利益之損害,對被告而言,本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則原告即便認為系爭租約已可終止或無效,然因系爭土地仍遭無權占有,當被告繳納租金時,原告加以收受,亦有可能係基於受取不當得利租金之意思而為,並不能以此指摘原告有放棄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
⒊末查,系爭租約現時業已因終止而消滅,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已不存在,當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而被告原合法占有權源即系爭租約已經合法終止而消滅,業如上述。而兩造訂立系爭租約本意,本即在於系爭租約關係消滅,將導致其附帶之系爭162 號土地使用關係亦隨同消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被告現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全數返還原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系爭前案訴訟之後,違法增建非耕作使
用之系爭建物、系爭平房地上物,並設立系爭檳榔攤、系爭早餐店為營業商業行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依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系爭租約已於上開行為時無效而不存在,其得請求確認,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然此與上爭點㈠所述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兩者並不排斥,且訴訟之目的均在於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核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具有擇一、選擇合併之關係。原告以系爭租約業已終止為由,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為請求,既經認為有據,即擇一關係之系爭租約因不自任耕作而無效之法律關係部分,自不必再予審究。因此,原列爭點㈡及其細項部分,自無贅言之需要,應予指明。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已終止,其得請求確認,及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租約自101 年12月31日屆滿後,依減
租條例第20條規定,兩造應續定租約。然反訴原告屢次請求,反訴被告均拒不辦理。為此,爰依減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續定租約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與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續訂系爭租約,期間為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租期6 年。
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
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歸於無效。另其等繼續1 年以上任令系爭土地荒蕪廢耕,伊自得依減租條例第16、17條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是反訴原告請求續定租約,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部分不爭執事項均如本訴部分所述。且反訴部分經本院
於106 年8 月8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茲依據本院論述方式、順序適當調整,並刪除不必要之細項)㈠系爭租約是否有當然無效或經合法終止而失效之事由?反訴原
告可否請求續訂?㈡反訴原告是否有請求反訴被告為意思表示之請求權?又有無需
以訴為請求之訴之利益?茲就上述爭點論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無論是否無效,至少已經反訴被告合法終止而失效,反訴原告自無從再請求續訂系爭租約。
⒈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
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固為減租條例第20條所明定。然此乃於原訂耕地租約於承租人請求續租前或以訴請求出租人為續租之意思表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耕地租約仍屬合法有效為前提。若承租人有違反系爭租約第16條或第17條之規定,系爭租約已經認定無效或終止時,系爭租約已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消滅。此時,若承租人在請求續定租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若承租人以訴請求出租人為續租之意思表示者,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租約效力已有消滅之事由者,承租人請求續定租約,即不能准許。
⒉經查,系爭租約於104 年以前,無論是否有效,已於104 年經
反訴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效力已自其時起向後消滅,已論斷如上。衡諸上開說明,系爭租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既然已有終止而消滅之情形,反訴原告再訴請反訴被告為續定租約之意思表示,自無依據,不能准許。因此原列爭點㈡,即反訴原告是否有請求反訴被告為意思表示之訴之利益乙節,無論如何認定,與結論無涉,自不必論斷,均併此敘明。
從而,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應與其續定自102 年1 月1 日起為期六年之耕地租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本訴及反訴之判決基礎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琬婷附表:
┌──┬──────┬──────┬─────┬────┬──────────────┐│編號│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現地號│重測後地號│租約面積│備 註││ │(新北市○○│(新北市○○│土地面積(│ (㎡) │ ○○ ○區○○○段○○區○○段) │㎡) │ │ ││ │○○○) │ │ │ │ │├──┼──────┼──────┼─────┼────┼──────────────┤│ 1 │ 161│ 354│ 5988.94│ 5410│因分割而增加161-22地號 │├──┼──────┼──────┼─────┼────┼──────────────┤│ 2 │ 162│ 353│ 711.9│ 237│因分割而增加161-26地號 │├──┼──────┼──────┼─────┼────┼──────────────┤│ 3 │ 161-8│ 340│ 2570.78│ 2570.78│ │├──┼──────┼──────┼─────┼────┼──────────────┤│ 4 │ 161-12│ 298│ 10.12│ 10│ │├──┼──────┼──────┼─────┼────┼──────────────┤│ 5 │ 235│ 406│ 419.95│ 419.95│ │├──┼──────┼──────┼─────┼────┼──────────────┤│ 6 │ 235-1│ 369│ 1008│ 1008│ │├──┼──────┼──────┼─────┼────┼──────────────┤│ 7 │ 161-22│ 355│ 209.66│ 209.66│水利用地,分割自161地號 │├──┼──────┼──────┼─────┼────┼──────────────┤│ 8 │ 161-26│ 345│ 87.17│ 87.17│水利用地,分割自161-8地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