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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8號原 告 杜振亞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莊國明律師被 告 楊振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64,48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7,02

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7,02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56 頁),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底起,居住於由訴外人鄭益隆向訴外人洪振富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巷○ 弄○○號(下稱32號房屋)地下1 樓之房間,被告並在房間內裝置手機、電風扇、行動電源及日光燈、停電照明燈等3C產品及電器設備,其本應注意於設置上開電器時,同一電源迴路不得使用過載,並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屋內電源延長線之正常使用情形,避免電源延長線因長期使用同一電源迴路過載引燃之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裝置上開3C產品及電器時,未委請專業人員為必要之電源迴路檢查,即利用房間內東北側上方窗台旁之電源插座,使用電源延長線,並在上開電源延長線再接續另1 條電源延長線,而分別在延長線上接續2 個手機充電線、1 個行動電源線、日光燈電源線、電風扇電源線、停電緊急照明電源線,以供應房內上開3C產品及電器使用;嗣於同年8 月26日20時9 分許,因電源延長線插有上開多項電源線,致短路而引發火勢,除燒燬上開地下1 樓房間及所在32號房屋多處外,火勢並延燒至隔壁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 弄○○號房屋(下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 ,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多處燒毀、屋內傢俱設備用品損壞,原告並因此受有吸入性嗆傷、右手挫傷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5,688元、住院8 日之看護費用16,000元、住院期間不能工作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6,356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41,36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及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維修費用267,619 元,扣除原告業已自訴外人鄭益隆受償6 萬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797,023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7,02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失火燒燬32號房屋及地下1 樓

房間多處,火勢並延燒至隔壁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多處燒毀、屋內傢俱設備用品損壞,原告並因此受有吸入性嗆傷、右手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及火災證明書、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1、15、16至29、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審簡上字第12號過失傷害等刑事卷宗查閱無訛;且被告前開所為,經本院105 年度湖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105 年度審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亦有上開2 份刑事判決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述過失失火燒燬32號房屋及地下1 樓房間多處,火勢並延燒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多處燒毀、屋內傢俱設備用品損壞,原告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害,核被告所為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5,688元: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住

院8 日致支出醫療費用4,728 元、病房及膳食費用20,960元,共計25,688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住院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35至37頁),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5,688元,應予准許。

⒉住院8 日之看護費用16,0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

傷住院8 日期間,均需專人看護照顧,以每天看護費用2,

000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共計16,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件為證(本院卷第30、164 頁),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6,000元,應予准許。

⒊住院期間不能工作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6,356 元:原告主

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期間,向任職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請假4 日,以原告每月薪資約33,360元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6,356 元等語。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3,360元,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請假4 日不能工作乙節,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差勤電子請假系統表、員工薪俸單為證(本院卷第165 至168 頁),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 日不能工作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應屬有據。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 日不能工作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4,448 元(計算式:33360 ÷30×4 =4448),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41,360元:原告主張其全家人於失火翌日

即104 年8 月27日凌晨2 時許入住北投泉都飯店旅館,花費1,800 元;且家中衣物遭煙燻污染,於104 年9 月3 日送洗花費5,560 元;另104 年11月間進行家中房屋整修期間,原告與家人須至北投水美溫泉飯店住宿在外10日,每日3,400 元,計34,000元,以上合計為41,3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飯店統一發票、喬隆乾洗商店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8 至171 頁)),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41,360元,應予准許。

⒌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維修費用267,619 元:原告主張其所有

系爭房屋因本件火災事故導致多處燒毀、屋內傢俱設備用品損壞,因而支出房屋整修費用267,619 元等情,業據提出火災現場照片、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估價單、房屋失火後檢修前、後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6至29頁、第163 頁、第210 至237 頁),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系爭房屋維修費用267,619 元,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

0,000 元等語。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於70年間就讀臺灣省立臺北工專、84學年度在國立空中大學修讀學分,現任職臺北榮民總醫院環保隊擔任技工,每月薪資33,360元,名下房屋、土地各1 筆、投資11筆;另被告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2 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45至46頁)。本院審酌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吸入性嗆傷、右手挫傷之傷害,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暨兩造經濟狀況、被告過失情節、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

435,115 元(計算式:25,688元+16,000元+4,448 元+41,360元+267,619 元+80,000元=435,115 元),扣除原告自訴外人鄭益隆受償6 萬元(本院卷第256 頁),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375,115 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5,1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裁判日期:201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