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號原 告 融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泰誠訴訟代理人 潘慶運
參 加 人 中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葆森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複 代理人 潘柔安
林依芳被 告 富貴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惠玲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參加人中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富貴園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其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範圍內之土地買賣價金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貴園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4 年2 月26日所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3963號支付命令( 業於
104 年3 月25日確定)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參加人中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為強制執行,本院並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參加人中信公司於新臺幣(下同)3,895 萬4,
654 元及利息之債權範圍內向被告富貴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收取所應分配之各種財產及利益等債權,被告公司亦不得對中信公司為清償,惟被告公司否認中信公司對其尚有任何債權存在,並依法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是中信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上開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攸關原告之債權得否受清償,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應認本件起訴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確認中信公司對被告於1億元其中190 萬元債權及其擔保之抵押權存在。被告應給付中信公司190 萬元及自8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見本院卷一第7 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更正聲明為:「一、確認中信公司對被告公司就被告公司和玫瑰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更正後附表二所示九筆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2 億1,120 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於
190 萬元及其自8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存在。二、被告公司應給付中信公司190 萬元及自8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另准由原告代位受領之。」( 見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 。復再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二)狀更正並縮減聲明為:「一、請求確認中信公司對被告公司於190 萬元及其自8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範圍內之土地買賣價金債權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7頁) 。綜觀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減縮,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查,原告及中信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於本院審理程序先主張清償金額已超過買賣價金餘額,而經多次庭期調查證據及對帳後,又於105 年9 月2 日始另以本件買賣有瑕疵擔保減少價金並據此行使抵銷權及找補價金,然其主張抵銷權等抗辯屬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應予駁回等語。惟,被告公司上揭抗辯事由,依兩造及中信公司所提證據資料即可查明,尚不妨礙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既不延滯訴訟妨礙訴訟終結,無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中信公司之債權人,對中信公司尚有債權本金3,895萬4,654 元及自94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9%計算之利息及依約定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另原告對中信公司債權中已發生利息1,000 萬元部分,業於104 年6 月5 日讓與訴外人周泰誠。嗣原告於另案訴訟中得知中信公司對被告公司尚有買賣新北市○○區○○○段○○○○○段地號88-1、88-3、89-1、130 、130-2 、132 、132-1 、133-1 、133-2 、136-1 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價金餘款19
0 萬元債權,即聲請強制執行中信公司對被告公司之系爭債權,經本院於104 年11月20日核發士院勤104 司執助強字第4992號執行命令,禁止中信公司於3,895 萬4,654 元及利息之債權範圍內向被告公司收取所應分配之各種財產及利益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公司亦不得對中信公司為清償。詎被告公司竟於104 年11月26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而聲明異議。原告為此提起本訴訟,請求確認中信公司對被告確有債權190 萬元存在。並聲明:請求確認中信公司對被告公司於190 萬元及其自8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範圍內之土地買賣價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公司抗辯略以:
㈠、被告公司與中信公司於86年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中尚有餘款190 萬元並未支付中信公司,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於86年12月16日作成,被告公司縱有餘款未付,惟按民法第12
5 條規定,中信公司之價金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
14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公司得拒絕給付。
㈡、再中信公司出售予被告公司系爭土地中地號130-2 號土地、地號132 號土地係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區域內,無法開發利用,為物之瑕疵,中信公司應扣除價金3,945 萬元;另系爭土地中地號130 號土地上有三七五租佃契約存在,被告公司欲收回土地終止租約,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補償承租人依公告現值三分之一計算之款項,依104 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600 元計算,此部分價值減損之價額為348 萬2,266 元,前揭無法開發利用應扣除價金及因三七五租佃契約存在價值減損價額共計4,293 萬2,266 元,被告公司茲依民法334 條規定主張抵銷。
㈢、另中信公司出售予被告公司系爭土地中地號88-5土地( 面積約86平方公尺,約26.01 坪) ,早有他人私人墓葬位於其上,故依被告公司與中信公司作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4 條規定,中信公司應依此為找補價款。
㈣、綜上,被告公司固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餘款190 萬未付,惟因前揭情事,是中信公司對被告公司並無190 萬元債權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0頁、第11頁背面):
㈠、原告為中信公司之債權人,原有本金債權3,895 萬4,651 元及自94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依年息百分之7.9 計算之利息按約定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963號支付命令確定,其中1,000萬元債權轉讓給周泰誠。
㈡、中信公司與被告公司就新北市○○區○○○段○○○○○段地號88-1、88-3、89-1、130 、130-2 、132 、132-1 、133-1 、133-2 、136-1 等10筆土地於86年12月16日成立買賣契約,價金3 億元,被告目前尚未給付190 萬元。
㈢、被告公司新北市○○區○○○段○○○○○段地號88-5、88-11 、130 、130-2 、132 、132-1 、133-1 、133-2 、136-1 等9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中信公司擔保前開買賣價金之支付,中信公司於94年8 月26日將抵押權信託給訴外人江湘琴。
㈣、新北市○○區○○○段○○○○○段地號88-1、88-3、89-1、130 、130-2 、132 、132-1 、133-1 、133-2 、136-1等10筆土地,有簽署不動產接管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7頁) ,兩造均肯認該證明書形式上真正,系爭土地均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原告聲請對中信公司對被告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104 年度執助字第4992號於104 年11月20日對中信公司扣押命令,經被告公司於104 年11月26日聲明異議。
四、本件爭點:被告公司是否積欠中信公司債務?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找補價金是否有據,就瑕疵抗辯主張是否已經逾除斥期間?中信公司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找補價金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本院判斷:
㈠、中信公司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1.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參照) 。
2.被告公司固辯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作成距本件訴訟提起已逾15年,業罹於民法第125 條時效規定,故中信公司就190萬元餘款雖有請求權,惟被告公司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經查,被告公司與中信公司於86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被告公司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尾款1 億元,持續以支票陸續清償至103 年間,此為被告公司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並有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5 年
5 月11日出具查核中信公司與被告公司有關富貴山墓園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之查核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至210 頁) 及票據清償明細(本院卷一第203 頁至第206 頁)在卷,是被告公司自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即陸續清償價金至103 年間乙節足堪認定,足見被告公司自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即不間斷地分期陸續以清償買賣價金之方式承認中信公司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全部請求權。再者,被告就本件買賣價金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中信公司,再於102 年辦理抵押權延展期限至117 年2 月18日,有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可按(本卷卷一第244 頁至第247 頁、第38頁至第55頁、第250 頁至第
252 頁)。是以被告並非清償自然債務之意,而係承認債務,故原告起訴並無罹於時效之情形,被告公司所辯即無可採。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請求權時效,被告公司於103 年間仍因承認而中斷。
㈡、被告公司主張抵銷抗辯、找補價金部分,該瑕疵抗辯主張已逾除斥期間,找補價金部分業罹於時效:
1.物之瑕疵擔保抗辯部分⑴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
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5 年而消滅,民法第36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與中信公司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被告公司與中信公司於86年12月19日簽定不動產接管證明,該證明內容並載有中信公司將系爭土地依現況點交予買方即被告公司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86年12月19日不動產接管證明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7頁) ,足見中信公司於86年12月19日業已將系爭土地依現況情形交付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固抗辯,該接管證明書之簽署僅係為配合中信公司上市需要而為形式上簽署,被告公司實際上並未進行點交云云,然系爭土地實際點交時間如何?被告公司於何時發現瑕疵?為何自86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均未向中信公司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仍持續十多年陸續清償價金?均未見被告公司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公司所辯即屬有疑,被告公司既簽署接管證明為點交證明,復未能舉證證明實際點交日期為何,自應以該接管證明所載日期即86年12月19日,為系爭土地交付日期,是被告公司若欲對中信公司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86年12月19日起算,至遲於91年12月18日止,即應對中信公司主張之,惟被告公司至原告於
104 年12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為前揭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抗辯,顯已逾民法第365 條第1 項所定除斥期間,是被告公司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據以主張抵銷債權抗辯,即屬無據。
2.找補價金部分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期間較短者從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被告公司與中信公司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契約為一般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該契約第4條固就買賣標的面積設有找補規定,惟並未就該找補規定時效另為約定,有富貴山墓園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35頁) ,則該找補請求權之時效應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為15年當無疑義,再被告公司於86年12月19日已就系爭土地進行點交業如前述,而被告公司自點交後,得以行使找補請求權,是契約第4 條找補請求權時效完成即101 年12月18日止,均未以任何意思表示主張該找補請求權,遲至原告104 年12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始行主張,顯見被告公司該找補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是被告公司抗辯對中信公司有找補請求權,中信公司對其無債權存在一節亦屬無據。
㈢、中信公司對於被告公司有190 萬元買賣價金債權存在。被告公司與中信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價金總額為3 億元買賣契約後,被告公司陸續清償買賣價金尾款1 億元,截至103 年年底為止,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尚有190 萬元餘款尚未清償等情,有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5 年5 月11日出具查核中信公司與被告公司有關富貴山墓園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之查核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至210 頁) ,且為被告公司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10頁) ,再被告公司主張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減少價金請求權已逾除斥期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4 條找補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公司自無從據以行使抵銷抗辯,從而,中信公司對被告公司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尚有190 萬元買賣價金債權存在,足堪認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與中信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之買賣契約第3條中載明:「餘款新台幣壹億元整,雙方同意於簽訂本約同時甲方一次開立支票支付。」,參以正風聯合會計事務所105 年5 月11日函及所附票據明細資料(本院卷一第196 頁、第203 頁至第206 頁)、被告提出之JA0000000 、JA0000000 、JA0000000 號支票影本(本院卷一第237 頁),就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係以簽發支票陸續清償,中信公司亦表示與被告間就系爭買賣價金並無約定於買賣標的交付時一次清償,係給予被告公司方便陸續分期清償,是被告公司就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1 億元部分,係當事人間另有約定清償期。就剩餘之190 萬元部分,應屬無給付確定期限,但債權人已得請求,故於被告公司就尚未給付之190 萬元價金,應從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時拒絕給付時(本院卷一第85頁,即聲明異議否認債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中信公司對被告公司確有190 萬元及其自104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範圍內之買賣土地價金債權存在,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中信公司對於被告公司有190 萬元之買賣土地價金債權存在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