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1號原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房茂宏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律師複 代理人 陳心慧
陳仲源被 告 岡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碧芬被 告 白金元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複 代理人 陳展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岡捷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參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岡捷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岡捷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岡捷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參仟貳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白金元為被告岡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岡捷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緣原告負責公告招標、價購「輔助水箱等四項購案」之政府採購案,經公開招標後,被告岡捷公司將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等投標所須證明文件、公司負責人印章等均出借予第三人駿逸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駿逸公司)投標,嗣由名義上之被告岡捷公司於民國93年9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8,486,412元得標,然實際投標、決標、履約、具領價款者為駿逸公司。
㈡上開採購案於當年付款結案後,監察院審計部於104年7月通
知原告,審核通知書記載:「...購案得標廠商於投標前或履約期間,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惟機關均未依採購法第59條及契約有關規定,將該等不正利益數額自契約價金扣除...請依相關規定查明妥適處理」等文。原告查詢審計部所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3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56號確定判決後,發覺:
1.被告白金元因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遭處有期徒刑,被告岡捷公司因廠商之代理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亦遭判處罰金。以被告岡捷公司名義先後投標原告之案件計有:『惰輪支架總成(投標時間為93年4月5日)』、『M60A3砲塔動力繼電盒委翻修(投標時間為93年5月18日)』、『機油冷卻器乙項(投標時間為93年6月16日)』、『十磅滅火器鋼瓶等3項(投標時間為93年9月13日)』、『輔助水箱總成等4項(投標時間為93年9月21日)』、『方位角電路板總成等8項(投標時間為93年10月8日)』6標案。
2.而向被告岡捷公司借用名義之駿逸公司,實際經營者為訴外人張光明、張光福及張台生,從事有關戰甲砲車零組件之生產、進口等業務。
①張光明因與訴外人李漢丞係70年間同任職服務於原陸軍
後勤司令部戰車基地勤務處之舊識,知悉李漢丞93年間為聯勤總部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工務處中校副處長,為使其在兵整中心相關購案得以順利驗收過關,從91年7月至94年6月止,於每月20日左右,給付李漢丞5萬元(計36次,共180萬元),更於94年1月14日給付李漢丞賄款20萬元,另張光明為方便與李漢丞保持聯繫,申辦二門號交予李漢丞任意撥打使用並為李漢丞支付通話費用,使用期間張光明合計支付通話費用43,221元。②張光明因業務關係熟識訴外人鄭建國即93年間陸勤部保
修處零補科參謀,為使駿逸公司增加得標之機會,長期以行賄之方式,於鄭建國尚在擬定購案時,先行由鄭建國處得知購案之內容,要求鄭建國事先洩漏該等秘密,鄭建國為取得賄款故而應允,不定時將不對外公佈之購案預算連續洩漏予張光明,前後總計洩漏30餘案。合計張光明行賄鄭建國之金錢及不法利益共63萬元,包括91年10月1日給付鄭建國5萬元、91年11月1日給付鄭建國10萬元、92年4月10日給付鄭建國10萬元、92年5月21日給付鄭建國5萬元、92年10月7日給付鄭建國5萬元、93年1月16日給付鄭建國10萬元、93年12月31日給付鄭建國10萬元,以及93年5月間出資訂製時價8萬元之衣櫃兩個贈送與鄭建國。
③訴外人楊志雄為93年間工務處處長兼兵整中心執行長,
張光明為深植其於兵整中心之人脈與實力,提升購案問題上能居中協助解決之層級,透過李漢丞之穿針引線,亦長期行賄楊志雄,使駿逸公司及其合作之借牌廠商順利得標、交貨,張光明分別於93年1月、93年7月、94年1月各透過李漢丞交付10萬元賄款予楊志雄;又於94年2月親自交付賄款20萬元,另於94年4月再由李漢丞轉手交付20萬元予楊志雄,合計金錢總額為70萬元。
3.以上加總廠商行賄之賄款共計為3,373,221元。㈢就原告因此遭受損害之立場而言,仍屬簽約之廠商即被告等
,因著張光明之支付佣金、比例金、後謝金及招待等,以致順利得標及驗收付款,故當得依據相關法律關係據以向得標簽約履約之廠商即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第3項、契約通用條款第19.1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373,221元。
㈣聲明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73,221元,及自9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張光明與被告無關,原告將張光明個人行賄行為作為本件求償之事實基礎,顯有違誤:
1.被告從未參與張光明行賄,亦不知情,不能僅因被告岡捷公司借牌予張光明而逕將張光明個人行為認定為被告之行為。
2.張光明並非為了特定採購案而行賄,原告主張之行賄金額無法與本件採購案連結。
3.原告實際上未受有損害,反而因被告岡捷公司借牌投標之行為而受有利益。
4.縱認原告得逕依張光明之行賄金額作為本件求償之依據,但原告主張之3,373,221元中,經刑事案件最終認定,張光明行賄李漢丞僅於95萬元範圍內成立行賄罪,至張光明交付楊志雄及鄭建國之利益則不成立行賄罪,可見原告求償之金額有誤。
㈡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第3項適用有誤:
1.被告白金元非系爭採購案之廠商,原告無從要求被告白金元與被告岡捷公司一併負起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之責任。
2.系爭採購案之乙方即廠商為被告岡捷公司,非張光明,原告以非系爭採購案任一方當事人之張光明之行為,套用政府採購法規範「廠商」義務之行為主體,顯有錯誤。
3.張光明並無因行賄而「促成系爭採購案契約之簽訂」,至多僅有「促成其他採購案驗收不過時給予機會」,與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要件不符,無該條之適用。
4.縱使張光明給付不正利益共3,373,221元之行為應由被告概括承受,但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民事判決要旨,機關不得逕以廠商支付他人之佣金或其他利益,作為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第3項所謂之「溢價或利益」,機關仍應舉證證明究竟廠商所受「利益」為何,無由逕以上開款項做為計算基礎。事實上,被告岡捷公司及被告白金元未曾自系爭採購案獲取任何利益。
5.張光明定期交付賄賂,並未針對特定採購案件,衡情張光明勢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分攤計入各個採購案中的成本估價,原告仍應證明本件採購案之溢價或利益為何。
㈢契約通用條款第19.1條部分:
1.張光明並非系爭採購案之簽約主體,自無契約通用條款第
19.1條之適用。
2.契約通用條款第19.1條前段規定之「不正利益」為期約賄賂等不正利益之概括條款,而後段規定之「利益」,為廠商因而獲取之利益,二者意涵不同,原告仍應舉證證明本件廠商因而獲取之利益為何。
3.縱認本件有契約通用條款第19.1條之適用,因原告與有過失情節嚴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鈞院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㈣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部分:
1.原告未舉證說明何以張光明行賄李漢丞等人之賄款總額得作為被告受有利益之依據。
2.原告並未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且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3.原告固稱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借牌費計算,然於底價範圍內之金額,本即為機關採購所願意支付之金額,被告投標金額落入底價內而決標,原告並無損害可言,且被告岡捷公司本於雙方契約受領價金,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不得向被告岡捷公司主張不當得利。
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侵權行為部分:
1.被告既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原告執此作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請求權基礎之主張,已有謬誤。
2.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行為,早經最高法院於100年3月8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刑事判決確定,換言之,原告早於100年3月8日即可確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對象,卻遲至105年1月28日始提出本件請求,其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
3.縱認被告岡捷公司構成侵權行為,然原告之代理人及使用人與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岡捷公司亦得主張過失相抵。㈥聲明為: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二第7頁反面至第8頁):
㈠不爭執事項
1.自被告岡捷公司設立時起迄今,被告岡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白金元,名義負責人為訴外人葉碧芬即白金元之妻。
2.93年間,駿逸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光福)之實際負責人即張光明、張光福與張台生,一同經營駿逸公司,從事有關戰甲砲車零組件之生產、進口等業務,欲借用他人名義參與陸勤部採購案之競標。被告白金元同意駿逸公司借用被告岡捷公司名義參與採購案之投標,而將被告岡捷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投標所需證明文件、公司章及負責人章等均交付給駿逸公司或概括授權刻印、填寫投標單或授權書,由駿逸公司提供押標金、訂定底價及填寫投標單,再由張光明前往參與投標,得標後由駿逸公司負責供貨、安裝。被告岡捷公司、被告白金元因此業經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判決有罪確定(二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38號、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956號)。
3.駿逸公司以被告岡捷公司之名義標得『惰輪支架總成』、『M60A3砲塔動力繼電盒委翻修』、『機油冷卻器乙項』、『十磅滅火器鋼瓶等3項』、『輔助水箱總成等4項』、『方位角電路板總成等8項』6標案。
4.張光明給付原告所屬軍官之金錢共計3,373,221元。①張光明因與李漢丞即93年間聯勤總部兵工整備發展中心
工務處中校副處長係舊識,知悉李漢丞在兵整中心任職,為使其在兵整中心相關購案得以順利驗收過關,從91年7月至94年6月止,於每月20日左右,給付李漢丞5萬元(計36次,共180萬元),更於94年1月14日給付李漢丞賄款20萬元,另張光明為方便與李漢丞保持聯繫,申辦二門號交予李漢丞任意撥打使用並為李漢丞支付通話費用,使用期間張光明合計支付通話費用43,221元。
②張光明因業務關係熟識鄭建國即93年間陸勤部保修處零
補科參謀,為使駿逸公司增加得標之機會,長期以行賄之方式,於鄭建國尚在擬定購案時,先行由鄭建國處得知購案之內容,要求鄭建國事先洩漏該等秘密,鄭建國為取得賄款故而應允,不定時將不對外公佈之購案預算連續洩漏予張光明,前後總計洩漏30餘案。合計張光明行賄鄭建國之金錢及不法利益共63萬元,包括91年10月1日給付鄭建國5萬元、91年11月1日給付鄭建國10萬元、92年4月10日給付鄭建國10萬元、92年5月21日給付鄭建國5萬元、92年10月7日給付鄭建國5萬元、93年1月16日給付鄭建國10萬元、93年12月31日給付鄭建國10萬元,以及93年5月間出資訂製時價8萬元之衣櫃兩個贈送與鄭建國。
③楊志雄為93年間工務處處長兼兵整中心執行長,張光明
為深植其於兵整中心之人脈與實力,提升購案問題上能居中協助解決之層級,透過李漢丞之穿針引線,亦長期行賄楊志雄,使駿逸公司及其合作之借牌廠商順利得標、交貨,張光明分別於93年1月、93年7月、94年1月各透過李漢丞交付10萬元賄款予楊志雄;又於94年2月親自交付賄款20萬元,另於94年4月再由李漢丞轉手交付20萬元予楊志雄,合計金錢總額為70萬元。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第3項、契約通用條款第
19.1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連帶返還3,373,221元(前後給付李漢丞共2,043,221元、前後給付楊志雄共70萬元、前後給付鄭建國共63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岡捷公司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通用條款第19.1條前段約定:乙方聲明並保證,同時應約束分包廠商及要求其提出保證,絕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如有前述情形,甲方得將溢價及利益自價金中扣除(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反面)。又按因他人之給付而受利益者,為給付之原因消滅時,應將所受利益返還;所受利益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者,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仍屬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75號、61年台再字第174號判例可參)。查:
1.本件被告白金元同意駿逸公司借用被告岡捷公司名義參與採購案之投標,而將被告岡捷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投標所需證明文件、公司章及負責人章等均交付給駿逸公司或概括授權刻印、填寫投標單或授權書,由駿逸公司提供押標金、訂定底價及填寫投標單,再由駿逸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光明前往參與投標,得標後由駿逸公司負責供貨、安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2.),則駿逸公司及實際從事投標、履約之人既為被告岡捷公司所概括同意授權,渠等所為之行為,自應視為被告岡捷公司行為之一部,如有違反契約通用條款之行為,亦應由被告岡捷公司負契約之責任,此由契約通用條款第19.1條前段亦約明:
「乙方聲明並保證,『同時應約束分包廠商及要求其提出保證』,絕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如有前述情形,甲方得將溢價及利益自價金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反面)可證。故張光明交付採購案承辦人員即原告所屬軍官共3,373,221元(含①從91年7月至94年6月止,於每月20日左右,給付李漢丞5萬元(計36次,共180萬元);於94年1月14日給付李漢丞賄款20萬元;申辦二門號交予李漢丞任意撥打使用並為李漢丞支付通話費用,使用期間合計支付通話費用43,221元。②長期行賄鄭建國合計金錢及不法利益共63萬元,包括91年10月1日給付鄭建國5萬元、91年11月1日給付鄭建國10萬元、92年4月10日給付鄭建國10萬元、92年5月21日給付鄭建國5萬元、92年10月7日給付鄭建國5萬元、93年1月16日給付鄭建國10萬元、93年12月31日給付鄭建國10萬元,以及93年5月間出資訂製時價8萬元之衣櫃兩個贈送與鄭建國。③長期行賄楊志雄,分別於93年1月、93年7月、94年1月各透過李漢丞交付10萬元賄款予楊志雄;又於94年2月親自交付賄款20萬元,另於94年4月再由李漢丞轉手交付20萬元予楊志雄,合計金錢總額為70萬元。如不爭執事項4.①②③),既均屬行賄款項及利益,當符合契約通用條款第19.1條規定之「其他不正利益」,原告得主張自價金中扣除。又契約通用條款第19.1條前段約定:「如有前述情形,甲方得將溢價及利益自價金中扣除」,乃賦予機關得行使扣除溢價及利益之形成權,毋待契約相對人同意即生效力,本件原告既已行使扣除利益之形成權,並經本院認有理由,契約價款即生扣除之效力,若被告岡捷公司所受領之工程款超過經扣除後之契約價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本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故原告現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岡捷公司返還,即屬有據。至證人張光明於本案中到庭作證時雖全然否認上開行賄行為(見本院卷二第9-11頁),然其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且其於刑事偵審程序中亦曾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卷五第69-72頁、卷一第137-140頁、卷二第81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㈡字第36號卷第71-72頁),衡以斯時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事涉刑事重責,更無必要為虛偽陳述,故應認其於刑事偵審程序中所為陳述較現今翻異之詞,更為可採,即其於本案所為證述,無由執為對被告岡捷公司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2.被告岡捷公司雖辯稱:契約通用條款第19.1條適用前提以「簽約廠商」有「通用條款19.1所列各項不正行為」為要件,張光明非採購案之簽約主體,自無契約通用條款第19.1條之適用云云。惟被告岡捷公司既同意駿逸公司借用被告岡捷公司名義參與採購案之投標及履約,就駿逸公司及實際從事投標、履約之人之行為當有概括同意授權,渠等所為之行為,自應視為被告岡捷公司行為之一部;否則若投標廠商僅須將名義借予他人投標履約,均可免除責任,實際投標履約之人又因非契約當事人而無庸負責,將使上開規定成為具文,無法達到減少工程掮客、禁止不法之目的,亦有失事理之平。
3.被告岡捷公司固又辯稱:契約通用條款第19.1條前段規定之「不正利益」為期約賄賂等不正利益之概括條款,而後段規定之「利益」,為廠商因而獲取之利益,二者意涵不同,原告仍應舉證證明本件廠商因而獲取之利益為何云云。然若以文義觀之,契約通用條款第19.1條前段約定:「乙方聲明並保證,同時應約束分包廠商及要求其提出保證,絕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係將廠商不法之給付先例示舉出,再以概括名詞「其他不正利益」予以規範,後段所指得扣除之「利益」,當然為前段所列不問名目之「不正利益」;且後段「如有前述情形,甲方得將溢價及利益自價金中扣除」,將「溢價」及「利益」分列,已將廠商因交付不正利益取得之「溢價」分列於「利益」之外,所謂「利益」當然不可能再同指「廠商因而獲取之利益」。再以規範目的而言,此規範係妨止對採購案有影響力之人員藉機收取金錢牟利,著重於不得支付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等,且此等不正利益必須追回,以禁止其行為,俾達確保採購品質並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與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3項立法意旨相同,顯見扣除「溢價」與扣除「利益」係屬二事,不可混淆,且所稱「利益」,實指「不正利益」即「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故機關主張扣除溢價時,自應證明廠商有如何溢價之事實,其主張扣除利益時,僅需證明廠商有支付「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及其數額即可。故被告岡捷公司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4.被告岡捷公司雖再抗辯:張光明並非為了本案之採購案而行賄,原告主張之行賄金額無法與本案之採購案連結,不應將張光明行賄之全部金額歸由被告岡捷公司負擔,否則若嗣後原告再向其他借牌公司請求同等金額,原告豈非受有雙重得利云云。惟張光明係屬長期行賄,即應認其交付不正利益之目的與其嗣後標得之標案均有關連,否則針對特定標案給付不正利益者應負遭扣除溢價及利益之責任,長期行賄以此打通人脈者卻無庸負責,不啻鼓勵工程掮客以長期行賄之方式規避,而無法達建立公平之採購程序之規範目的。至被告岡捷公司所指原告向其他借牌公司請求同等金額受有雙重得利,僅屬臆測之詞,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再於本案中予以扣除,附此指明。
5.被告岡捷公司固另抗辯:原告主張之3,373,221元中,經刑事案件最終認定,張光明行賄李漢丞僅於95萬元範圍內成立行賄罪,至張光明交付楊志雄及鄭建國之利益則不成立行賄罪,可見原告求償之金額有誤云云。惟刑事案件認定李漢丞其餘部分不成立行賄罪係基於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李漢丞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或與違背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見本院卷二第257-258頁),認定鄭建國部分不成立行賄罪係基於貪污治罪條例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有加以處罰之規定,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者,法律並無處罰明文(見本院卷二第198頁),認定楊志雄部分不成立行賄罪係基於無法認定楊志雄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
200 頁),然此乃渠等所為是否符合刑事行賄罪構成要件之問題,縱無法證明李漢丞、鄭建國、楊志雄收受利益後確有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仍無由脫免張光明交付予李漢丞、鄭建國、楊志雄之利益,性質上符合契約通用條款第19.1條之「不正利益」,原告仍得主張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被告岡捷公司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6.被告岡捷公司雖再抗辯:本件收賄者李漢丞、楊志雄、鄭建國為原告之使用人,因原告與有過失情節嚴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云云。惟原告係依契約通用條款第19.1條行使扣除利益之形成權,非請求損害賠償,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被告岡捷公司此部分抗辯亦無由憑採。
7.被告岡捷公司固復抗辯:契約通用條款第19.1條性質上屬違約金,考量原告並未因被告岡捷公司借牌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與有過失情節嚴重,本件違約金實有過高之嫌,爰主張酌減違約金云云。惟契約通用條款第19.1條與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第3項之規範意旨相符,即禁止廠商利用外力影響採購契約,減少工程掮客或防止不公平合理之採購,並兼有杜絕廠商交付不正利益,以確保採購品質並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而追回不正利益之目的即在禁止其行為,為達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被告岡捷公司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8.綜上,原告依契約通用條款第19.1條行使扣除利益之形成權,再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請求被告岡捷公司返還不正利益3,373,221元,為有理由。至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因原告係請求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此部分既已判決原告勝訴,爰不就其他請求權基礎予以贅論,附此敘明。
9.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岡捷公司先前受領契約價款時係基於其與原告間之採購契約,非無法律上原因,至原告於本案起訴時表示行使扣除利益之形成權,契約價款方生扣除之效力,故被告岡捷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方所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3月15日送達予被告岡捷公司(見本院卷一第96頁),是原告就上揭各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5年3月16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白金元部分:
1.被告岡捷公司固依契約通用條款第19.1條、民法第179條後段,對原告負返還張光明行賄金額之義務,已如前述,然被告白金元非採購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契約通用條款第19.1條之拘束,亦不因上開規定對原告負返還義務,故原告依契約通用條款第19.1條、民法第179條後段,請求被告白金元負連帶責任,即無理由。
2.原告固又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白金元負連帶責任。然被告白金元非採購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3項之拘束,亦不因上開規定對原告負返還義務,故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3項,請求被告白金元負連帶責任,並無理由。
3.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白金元負連帶責任。然被告白金元不受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第3項、契約通用條款第19.1條之拘束,亦不因上開規定對原告負返還義務,已如前述。至原告另指摘:被告白金元違法將被告岡捷公司名義出借張光明,每次可獲每案之總價款8%不法借牌費【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利益】,致侵害原告之採購權利及本期待獲得如期如質軍品之債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失,包括駿逸公司因此於標價上灌水由其得標造成原告契約價格偏高之損失,及渠等行賄造成各該購案履約後品質低劣之損失】,亦可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8頁、卷二第84頁反面),然被告岡捷公司獲取借牌費係基於其與駿逸公司間之約定,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就其所稱「駿逸公司因此於標價上灌水由其得標造成原告契約價格偏高之損失」,「行賄造成各該購案履約後品質低劣之損失」,並未舉證損害數額,況於底價範圍內之金額,本即為機關採購所願意支付之金額,被告岡捷公司落於底價內而決標,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4.原告固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白金元負連帶責任。惟其雖指摘:被告白金元係侵害原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正當公告買賣即採購之權利,即如期如質買賣之債權,行求、期約、行賄之總金額當足以對原告採購買賣之債權造成實質之損害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4頁),就何謂「如期如質買賣之債權」,僅屬空泛指稱,未具體舉證損害數額,況於底價範圍內之金額,本即為機關採購所願意支付之金額,被告岡捷公司落於底價內而決標,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5.綜上,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第3項、契約通用條款第19.1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請求被告白金元連帶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通用條款第19.1條、民法第179條後段,請求被告岡捷公司返還不正利益3,373,221元,及自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