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號原 告 高明世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蔡全淩律師被 告 高振涵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將高振柔列為被告,並載明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高振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於被告高振柔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金額之聲明。嗣原告具狀撤回對高振柔部分訴訟,並經高振柔同意(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8頁、第234頁106年1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高振涵應給付原告1,930,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6年1月6日具狀,陳明擴張對高振涵請求數額,而聲明為:被告高振涵應給付原告2,539,669元,及其中1,930,65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09,010元自106年1月5日民事訴之變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本院卷第245頁106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上揭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其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原告、訴外人田原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子女;而
訴外人田原芳買受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路○段○○○號26樓之1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登記於被告名下,由被告向彰化銀行申辦貸款(下稱系爭房地貸款),原告為系爭房地貸款保證人。嗣彰化銀行於98年12月間,告以被告關於系爭房地貸款有遲繳現象等語,原告為避免自己信用受影響,於98年12月30日起,按月以存款至被告扣繳系爭房地貸款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方法,代替被告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此間被告另於105年1月19日出賣系爭房地,然原告因不知此節,仍持續於105年2月至105年7月11日按月匯款至系爭帳戶,以代繳系爭房地貸款。
㈡觀原告為被告借貸系爭房地貸款之保證人,自98年12月30日
起因代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而按月匯款至系爭帳戶,迄至105年1月19日被告出賣系爭房地之際,原告代繳之貸款已達2,335,337元,除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規定外,此為原告代被告向貸款銀行彰化銀行清償貸款債務,是原告於此範圍內即承受彰化銀行對被告之系爭房地貸款債權,自得請求被告被告給付此部分代繳金額。又被告既已出賣系爭房地,則原告於不知情下,自105年2月起至105年7月11日匯款至系爭帳戶達192,000元部分,即無法律上原因而使被告受有利益,原告亦得請求返還之。另原告自98年起至104年間,陸續替被告代繳保險費用及地價稅共計12,332元,此部分係原告未負有義務而有利於被告之代繳行為,且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清償該等費用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就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間,擇一對原告為有利判決。為此,依民法第749條、第179條、第17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高振涵應給付原告2,539,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有代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事實。實則,系爭房地係原告與訴外人田原芳贈與被告,此部分事實經原告與訴外人田原芳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7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認定甚詳,且系爭房屋贈與一事並曾繳納贈與稅;縱認原告確有繳納貸款之事實,亦係原告基於其贈與義務而為繳納。至原告所指繳納保險費用、地價稅部分,為原告履行贈與系爭房地義務中其一義務;至系爭房地出售後,原告匯款與貸款無關部分,被告願意將經過會算後之實際金額返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其與訴外人田原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子
女,被告前以其名義賣受系爭房地,並以被告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辦理系爭房地貸款,原告則擔任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自98年12月30日起,按月以存款至系爭帳戶之方法用以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外,並代為繳納系爭房地保險費、地價稅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原告與訴外人田原芳所贈與等語,並以前詞置辯。
㈡原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至105
年1月所代為繳付系爭房地貸款、保險費、地價稅之金額,有無理由?⒈系爭房地於105年1月19日自被告名下移轉登記至訴外人許○
○名下,此有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02、103頁)。而原告主張其至105年1月止,為代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匯入系爭帳戶金額總計2,335,337元,及代為繳納保險費地價稅12,332元部分,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是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被告對於上開金額之給付,抗辯系爭房地為原告與訴外人田
原芳之贈與等語。而於另案原告與訴外人田原芳間之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43號),被告高振涵於該案中證稱:當時伊父母有買龍米路1段210號26樓之1房地送給伊,爸爸媽媽有說要買給伊跟妹妹1人1戶,沒有說再還給他們,伊那間沒有裝潢,伊妹妹那間有裝潢;當時是伊父母出資購買,因為伊還是學生,沒有能力購買,另外父母亦有在同一社區購買2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101年度度重家上字第43號判決書第19頁);及訴外人高振柔證稱:伊有跟父母一起去買龍米路1段208號9樓之3房地,並登記在伊名下,當時兩造有表示要將上開房地送給伊,並未要伊日後歸還房地;當時買房子時就說要給伊和姊姊,伊就是上開房地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101年度度重家上字第43號判決書第19頁)。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5月2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60017406號函稱:「有關高明世君及高田原芳君96年出資為高振涵君購買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6樓之1房地事件,本局前以上開房地96年度移轉現值核定高明世君及高田原芳君96年度各出資贈與高振涵君714,741元在案」(見本院卷第272頁),是被告及訴外人高振柔所稱原告與訴外人田原芳共同贈與系爭房地○○里區○○路○段○○○號9樓之3一節,尚非無據。而原告就其所為前開給付是否欠約給付之目的或無法律上之義務而基於管理他人之事務等要件,依前開說明負有舉證責任,原告既未就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構成要件之事實舉證證明,尚難僅憑客觀上原告有為前開金額之給付,即認原告主張有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之成立。是原告主張基於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至105年1月所代為繳付系爭房地貸款、保險費、地價稅等金額,為無理由。
㈢原告以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至105年1月所代為繳
付系爭房地貸款,有無理由?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房地貸款之保證人,此有彰化商業銀行借據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至31頁)。而依被告與訴外人高振柔前開所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所為贈與,於購入系爭房地之時,被告並無經濟能力承擔系爭房地貸款等語,原告在此情形下猶擔任系爭房屋貸款之保證人,足見其主觀上對於系爭房地貸款有終局清償之認識,原告其後陸續匯款至系爭帳戶用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依被告所稱係履行其贈與之義務,即屬有據。原告雖以系爭房地貸款之保證人身分清償債務,惟按保證人於履行保證債務後,對於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時,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代位債權人地位行使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是行使代位權為使求償權易於實現之方法。保證人對於債務人如無求償權,即無代位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3號裁判要旨參照。
依被告所稱原告代為給付系爭房地貸款既係基於贈與關係所為,原告與被告間既無求償關係之存在,則依前開說明,原告雖以系爭房地貸款之保證人身分清償債務,亦無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得對被告行使該債權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2月15日至105年7月11日匯至系爭
帳戶總計192,000元,有無理由?系爭房地業於105年1月19日移轉至第三人名下,而依被告所稱系爭房地既係原告所贈與,此時原告所為贈與系爭房地與被告之目的即已終止,原告即無代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必要。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2月15日至105年7月11日匯至系爭帳戶總計192,000元部分,被告就此部分金額亦同意返還(見本院卷第264頁民事答辯四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原告請求之前開192,000元,係原告以106年1月5日民事訴之變更狀中所追加(見本院卷第166、167頁及同卷第245、246頁106年4月7日言殂辯論筆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即106年1月13日(見本院卷第221之1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2,000元,及自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