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4號原 告 蔡杰燊(即蔡柏威)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複代理人 李德豪律師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複代理人 邱煒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以如附件二所示之方式、版別、版面及字體,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刊登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 年1 月3 日刊載標題為「淫警性侵報案周女內容之報導(報導內容所稱之事實發生於000 年
0 月0 日,下稱系爭報導)在蘋果日報頭版新聞及蘋果日報網站。但原告並未性侵報案周女,且原告亦無該報導所載性騷擾同事妻子一事,此事亦早已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竟未經查證,即報導原告性侵報案女之新聞,刊載原告之姓名及照片於新聞中,致原告之名譽權嚴重受損。將原告曲解為對周女強制性交,使閱聽大眾對原告產生色警、淫警等負面形象,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已善意篩選查證對象、善盡查證義務,被告自無相當理由可信系爭報導內容為真實,其行為顯已逾越新聞媒體從業人員應恪守之倫理規範,自屬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附件2 (本院卷第12頁)所示之方式刊登附件
1 (本院卷12頁)之道歉聲明。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 年1 月3 日所刊登之「淫警性侵報案女」之報導中,就事實陳述部份,雖曾描述原告對報案人強逼口交,經警方依妨害性自主罪嫌移送地檢署等情。惟被告於刊登系爭報導前,業經向國家公權力機關即秀山派出所所長及中和第一分局副分局長等多重之合理查證,復無知悉原告已受不起訴處分之期待可能性,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真實惡意,核無侵權行為之不法。而就意見表達部份,被告係對原告身為警員,竟作出踰矩行為此等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應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得阻卻不法,無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部份,被告係因原告身為警員,為滿足民眾知的權利,增進社會公共利益,依個資法第19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於特定目的範圍內蒐集、處理並利用原告之資料,原告不得依個資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324 頁背面):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5 年1 月3 日在台灣蘋果日報及台灣蘋果日報網
站刊載如本院卷第13-17 頁(同本院卷第213-215 頁)新聞報導(下稱系爭報導),標題為「淫警性侵報案女」,報導原告性侵報案女、曾對人妻抓乳,指述原告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罪犯,並完整揭示原告之姓名及照片等個人資料。
㈡原告於104 年12月21日系爭報導出刊前,已獲如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偵字17430 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8-19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偵字2983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20-23 頁)。
㈢102 年3 月26日有採訪原告,採訪內容如光碟(本院卷第
212 頁)所載。㈣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 年2 月19日105 年度鑑字第
13692 號議決書(本院卷第320-322 頁)中,記載原告並未對周女強制性交。
㈤網路有讀者發表如本院卷第24-26 頁之言論。
㈥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勝訴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自105 年1月23日起算。
㈦兩造同意以本院卷第41-67 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作為兩造資力之依據。
㈧原告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已婚,育有一子,目前1 歲2 個月,從事警察工作4 年。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該不該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阻卻違法事由?㈡若被告該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內容為何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該不該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阻卻違法事由?
1、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免限縮其報導空間。倘新聞媒體工作者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此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非得憑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遽指有阻卻違法事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台上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於105 年1 月3 日在台灣蘋果日報及台灣蘋果日報網站刊載系爭報導,標題為「淫警性侵報案女」,報導原告性侵報案女、曾對人妻抓乳,指述原告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罪犯,並完整揭示原告之姓名及照片等個人資料;而原告於105 年1 月3 日系爭報導出刊前,已獲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偵字17430 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8-19 頁,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偵字2983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
20 -23頁);又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 年2 月19日
105 年度鑑字第13692 號議決書(本院卷第320-322 頁)中,記載原告並未對被害女子強制性交;而網路有讀者發表如本院卷第24-26 頁之言論等情,均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㈡、㈣、㈤所載(本院卷第324 頁背面)。又觀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略以原告係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女子認識並聯繫相約,依被害女子案發時製作之筆錄以觀,被害女子不否認與原告相約住處樓下,可知被害女子主觀上對原告不排斥;被害女子亦稱原告係先坐在床上,5 分鐘後其也走過去床上與原告坐在一起等語,認如被害女子厭惡原告,何以於床邊與原告同坐;另被害女子雖陳以原告向其稱「如果今天沒對我做什麼的話,我不會想離開」,然其後未曾到庭證實該筆錄之真實性;又被害女子係於案發後3 個月始前往警局備案,亦與一般社會經驗中案發後隨即備案或驗傷不合等情,難認被害女子所做警詢筆錄為真實,復別無其他罪證,而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等語(本院卷第19頁)。是依上情核與系爭報導所載假借探訪查案名義私下到被害女子住處、坐在沙發上對被害女子說「坐過來」、原告追上去大聲威脅「你不跟我做愛,我就不離開」等情節顯不相符,可徵系爭報導述及原告違反被害女子意願之內容,並進一步以「性侵」一語指述原告之行為,自非屬事實。復佐以網路上系爭報導讀者發表之言論,或質疑原告何以能當警察、是否動用特權,或指摘原告為「垃圾」等情(本院卷第24-26 頁),其社會上評價確遭貶抑。綜觀上情,系爭報導記載原告性侵報案女性一節並非事實,且致原告之名譽遭受貶損等事,堪可認定。
3、又被告雖以系爭報導於出刊前業經其合理之查證,依該查證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等語置辯。惟被告就其為系爭報導時所為查證,略陳以:曾於104 年間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所長進行查證,該所長向被告之受僱記者表示,於104 年5 月某日,原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值班時,有一名27歲之女子到警局報案,原告請其留下姓名、電話等個人資料後請她離開,嗣後原告竟於隔日著便服至被害女子住處,假藉查案之名義進入房間,原告於確認只有被害女子在住處之後,便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迫其為其口交,之後被告之受僱記者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副分局長林東陽進行查證,林副分局長即告知原告已於性侵案調查過程中被記二小過調職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之後被告曾欲向原告本人進行查證,便至社后派出所尋找原告,卻遍尋不著原告本人,始向其長官詢問是否真有此事,以及原告是否有相關回應,獲其長官回答,原告有說他和被害女子是兩情相悅,被告便將上開查證所得資料以及原告之回應記載入系爭報導等語。然觀上揭查證之歷程,被告就其所述進行查證之受僱記者姓名為何?僅陳以系爭報導並未署名,無法得知;且就被告所為上揭查訪日期為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所長姓名為何?亦均未詳細列舉(本院卷第336 頁背面);復未就被告所述上揭查證之歷程提出任何事證。是被告抗辯其曾以上述查證歷程,就系爭報導所載事實為合理查證云云,實難採信。至被告抗辯系爭報導中均以「警方指出」或「警方調查指出」為開頭敘述云云,實屬被告製作系爭報導中所為片面陳述,尚不足據此佐證被告所述查證歷程係屬真正。此外,被告就其製作、刊載系爭報導之際,是否為合理查證一事,更未舉證以實其說。再佐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於系爭報導刊出前之104 年12月21日作成,然觀系爭報導之內容,至多僅提及原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惟辯稱係兩情相悅,原告事後於104 年9 月間因此調職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等語,亦未見原告就其所涉犯罪嫌疑業受不起訴處分之記載,或原告是否受被告訪問而有何等陳述(本院卷第13頁)。是依上情足認被告並未於原告遭調職後、系爭報導刊出前,對其內容是否屬實再向原告或他人查證,更難認被告確經合理查證。是被告為系爭報導,既未經合理查證,遑論被告確有相當理由足信系爭報導之內容係屬真正,自難認被告所為系爭報導得阻卻違法。
4、至被告抗辯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 年2 月19日105年度鑑字第13692 號議決書,仍認定原告有撫摸被害女性之胸部並要求其為口交等客觀上有欠謹慎又放蕩之行為,與系爭報導所載僅就原告是否有強制行為有所不同,其餘內容則大致相符云云。然縱以一般人而言,個人行為是否放蕩而有欠謹慎,核屬個人私德評價之範疇,顯與原告是否違反他人意願,進而侵害他人性自主法益有極大差別,二者之社會上評價已屬南轅北轍;倘以原告員警身份觀之,其行為不檢之事實係影響警察機關同仁應嚴謹自律之形象,而與原告本於員警身份違反他人意願而性侵被害女子,更衍生警察機關是否濫行利用其職權疑慮相較,其社會上評價之差異更顯巨大。則原告是否確有違反被害女子意願,而有「性侵」之客觀事實,核屬一般閱聽大眾對原告產生社會評價之關鍵,且並非全無任何客觀事證得供被告查證是否實在,自不容被告單以原告確有性交行為,即謂系爭報導所述大致與事實相符,而認被告確已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是被告上揭抗辯,要非可採。
5、綜上,被告所為系爭報導,確與事實不符而侵害原告之名譽,自該當於侵權行為之要件。被告抗辯其業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內容為真實,而得阻卻違法云云,自不可採。
(二)若被告該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內容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因受被告所為系爭報導之不法行為而受侵害,其名譽權即因之受有損害,則依上揭法條與判例意旨說明,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並綜合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資力等一切情狀,以定慰撫金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本非公眾人物,因具員警身份,而無端受閱聽大眾如本院卷第24至26頁網路留言之撻伐,其姓名、容貌及職稱亦遭系爭報導公布,更易受社會大眾對其個人指摘,精神上必遭受相當痛苦;而被告係國內頗負盛名並具相當規模之媒體集團,應有一定之經濟能力。並綜合斟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原告受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
3、又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刊登系爭報導,指述上開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侵害名譽事實,致使一般大眾經由閱讀該報之報導及網路新聞而得知上開情事,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自無不合。則原告請求被告在其發行之蘋果日報及電子報網站上,以附件二所示之方式及內容,刊登附件一道歉聲明,顯較醒目而足以引起閱聽者之檢視、注意,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信用之社會上評價,核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原告主張另一媒體自由時報業就同一事件為報導,而提出自由時報網路新聞列印資料為憑(本院卷第224 頁),然觀該等自由時報報導刊載日期為104 年12月4 日早於系爭報導出刊之日,原告亦自陳該等報導係屬正確,且未揭露原告全名等語,顯見系爭報導未經自由時報引用,而致原告名譽受損。此外,原告並未說明系爭報導有經其他報紙亦為引用而為錯誤之刊載,則原告請求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與蘋果日報之讀者人口未必重疊之媒體,刊登道歉聲明,即無必要。是認由被告以前揭方式刊登澄清聲明,應已足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並為主文第2 項所示之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其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文蕙附件一:
道歉聲明道歉人於民國一○五年一月三日出刊之蘋果日報中(含電子報及動新聞),未經查證下,誤指蔡柏威為強制性侵之警,其不實報導嚴重貶損蔡柏威之警察公信形象,侵害蔡柏威名譽甚鉅,道歉人等謹向蔡柏威申致歉意,並鄭重聲明上開報導消息全非真實,謹此聲明。
道歉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附件二:
刊登方式被告將附件一道歉聲明,在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以標楷體十六號字體、格式,及十五公分乘以十四公分篇幅版面刊登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