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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訴訟代理人 洪萩玲

吳崇印被 告 陳淑娟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被 告 鄭文龍上列當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文龍、陳淑娟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淑娟應將上開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文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訴外人詠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碁公司),於100 年7 月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由被告鄭文龍等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詠碁公司僅還款部分,原告遂於103 年11月14日取得本院債權憑證。詠碁公司前曾將該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予案外人陳春良、王壽賢成立信託,原告於101 年10月8 日起訴撤銷信託,經原告於102 年8 月30日撤銷在案(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80 號判決)。其他鄭氏繼承人等發生繼承時點為101 年5 月18日,詠碁公司最後1 次繳息為101 年5 月23日,但遲至103 年5 月8 日方為繼承登記,致原告查調被告鄭文龍之財產甚有困難。另,被告間成立信託契約之時點為104 年7 月27日(信託標的共22筆),係緊接於前開他案撤銷信託於104 年7 月7 日(103 年度司執字第970 號)業已分配之後,無非是為避免原告之強制執行所為,又於104 年8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信託存續中之17筆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4 年9 月27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鄭淑娟則以:訴外人李振嘉等人與鄭再來之繼承人先後於101 年10月30日、11月16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22筆土地簽訂3 份土地買賣契約書,李振嘉等人並給付價金共計500 萬元,該等買賣契約書中均約定土地(信託)登記名義人由李振嘉等人指定。因土地買賣時仍係鄭再來之全體合法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李振嘉等人遂依前述約定指定被告陳淑娟為土地信託登記之名義人,於104 年1 月27日,就前述土地送件同時辦理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李振嘉、信託登記予陳淑娟,並於104 年8 月10日獲准登記。其中,信託契約中明定信託標的為前述22筆土地(包含系爭5筆地號),委託人為鄭蘇緣、鄭文墩、鄭文吉、鄭文貴及被告鄭文龍等5 人。李振嘉等人復於104 年8 月14日與鄭蘇緣、鄭文墩、鄭文吉、鄭文貴及被告鄭文龍等5 人簽訂補充協議書合意解除22筆土地其中4 筆即系爭302 、303、305 、305-1 地號等4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並約定李振嘉等人願意配合將該4 筆土地產權信託至鄭蘇緣、鄭文墩、鄭文吉、鄭文貴及被告鄭文龍等5 人指定名義人名下。

因此,就鄭蘇緣、鄭文墩、鄭文吉、鄭文貴及被告鄭文龍等5 人所個別擁有之系爭302 、303 、305 、305-1 地號等4 筆土地應有部分而言,係有待鄭蘇緣、鄭文墩、鄭文吉、鄭文貴及被告鄭文龍指示返還之登記名義人;至於其餘18筆土地(包含系爭56地號土地)鄭蘇緣、鄭文墩、鄭文吉、鄭文貴及被告鄭文龍等5 人個別擁有之應有部分,總價為666.6 萬元,李振嘉等人同日並付清尾款166.6 萬元。嗣被告陳淑娟於104 年9 月24日將信託登記土地中屬買賣範圍之18筆土地中之17筆土地(即308 、1 、2-3 、2-5 至2-9 、3 、5 、6 、7 、12、16、17、216-2 、216-3 地號等17筆,委託人鄭蘇緣、鄭文墩、鄭文吉、鄭文貴及被告鄭文龍等5 人個別擁有之應有部分),依信託契約及買賣契約之約定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振嘉等人完成。至於56地號土地,現辦理逕為分割中,待分割完畢後即應依信託契約及買賣契約之約定,由被告陳淑娟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振嘉等人。故李振嘉等人與鄭蘇緣、鄭文墩、鄭文吉、鄭文貴及被告鄭文龍等5 人間之買賣契約為真實且買賣價金已支付完畢,被告陳淑娟依前述買賣契約經指定為信託登記之所有權人,自非虛偽之信託登記,且鄭蘇緣、鄭文墩、鄭文吉、鄭文貴及被告鄭文龍等5人均已領取全部買賣價金,被告鄭文龍之總財產並未減少,自無損害其債權人債權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鄭文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對被告鄭文龍有債權存在,並於103 年11月14日取得

士林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4-15 頁),得對被告鄭文龍續行執行。

㈡原告曾對被告鄭文龍提起撤銷信託訴訟,並經本院第102年度訴字第380 號判決勝訴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可證。

㈢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02 、303 、305 、305-1 及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現仍信託登記於被告陳淑娟名下,並分別就權利範圍2/108 、2/108 、16/3456 、16/3456 、2/108 持分之部分,為原告假處分所限制。

㈣就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台北市○○區○

○段四小段1 、2-3 、2-5 至2-9 、3 、5 、6 、7 、12、16、17、216-2 、216-3 地號,共17筆(參原證附表一編號5 至19、21、22)土地已辦理移轉登記予李振嘉及陳重慶等人完畢。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撤銷被告間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訴請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乃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明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準此,依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足知信託行為倘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本於信託法第6 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者為限;又前揭條文既係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訂定,則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鄭文龍確有債權存在,而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02 、303 、305 、305-1 及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共5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現仍信託登記於被告陳淑娟名下等情,均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㈢所載(本院卷第289 頁背面、第290 頁)。

而原告就上揭被告信託登記系爭土地之行為,主張係假以信託之名,侵害原告對被告鄭文龍之債權;然被告係以系爭土地由訴外人鄭文墩代表訴外人鄭再來之全體繼承人出賣予李振嘉,並由李振嘉指定被告陳淑娟為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名義人,屬真實之土地權益買賣等語,資為抗辯。

(三)觀被告抗辯101 年10月30日、101 年11月16日,係由鄭文墩代表全體繼承人與李振嘉等人簽立土地權益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05-111 、113-114 頁)、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000 萬元,而提出上揭土地權益買賣契約書為據。觀上揭契約末頁立契約書人中,係由鄭文墩一人列名乙方即土地賣方欄位並簽名於上;然就鄭再來之全體繼承人是否確經授權同意以鄭文墩為代表一節,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另觀李振嘉等人及被告鄭文龍等繼承人於104 年8 月14日合意共同簽訂之補充協議書,上載立協議書人欄位中,就鄭文墩、鄭蘇緣及被告鄭文龍部分,均註明由鄭文貴代簽,並僅蓋用鄭文貴之印文(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然鄭文貴是否確有代理鄭文墩、鄭蘇緣及被告鄭文龍之權限,亦未見被告有何舉證。是上揭土地權益買賣書、補充協議書等件是否真正?已非無疑。

(四)另就上揭土地權益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所載內容以觀:

1、就上揭101 年10月30日所簽土地權益買賣契約書部分,觀該等補充協議書第1 點之約定,略以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000 000000 地號4 筆土地,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上揭土地之買方配合於2 週內將產權信託至賣方指定名義人名下等語(本院卷第140 頁);而就系爭土地仍信託登記於被告陳淑娟名下一節,被告僅陳以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000 000000 地號4 筆土地有待鄭蘇緣等5 人指示返還其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等語(本院卷第297 頁)。是上揭4 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陳淑娟之原因關係既經解除,竟未見上揭買賣雙方撤銷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則鄭蘇緣、鄭文墩、鄭文吉、鄭文貴及被告鄭文龍等5 人消極不主張自己權利,實與一般買賣契約經解除後,買賣雙方迅為回復原狀,以保自身權益之常態有違。

2、又就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抗辯上揭補充協議書之契約買賣價金修正後,就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2-3 、2-5 至2-9 、3 、5 、6 、7 、12、16、17、56、216-2 、216-3 地號共計18筆之買賣價金為666.6 萬元,因李振嘉於101 年10月26日及101 年11月2 日分別支付

200 萬及300 萬元之支票於鄭文墩;又104 年8 月14日李振嘉支付鄭文吉50萬及116.6 萬元之支票,兩造關於土地買賣權益契約之價金義務已履行完畢。至104 年9 月24日已完成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 、2-3 、2-5 至2-9 、3 、5 、6 、7、12、16、17、216-2 、216-3 地號等17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參原證附表一編號5 至19、21、22,本院卷第12頁);另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係被告李振嘉有其稅務上考量,由信託登記所有人陳淑娟辦理逕為分割,待分割完畢後即會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振嘉云云。然觀上揭李振嘉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係分別支付予上揭土地權利買賣契約書之署名人鄭文墩、上揭補充協議書署名人之一鄭文吉(本院卷第112 、115 、142 頁),且該2 人是否確有代表其餘鄭再來繼承人之權限仍屬有疑,亦如上述,已不足認鄭文墩、鄭文吉收受上揭支票,即係代表被告鄭文龍收受買賣價金;佐以上揭支票是否業經兌現?被告鄭文龍是否取得上揭買賣價金?均未據被告更為舉證。綜觀上情,更令人質疑上揭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真正。

(四)被告另抗辯,渠等辦理前開土地之出售、買賣契約書簽訂等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相關稅捐申報事宜,依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登記契約書(本院卷第330 頁)上就信託目的即有約定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況對被告鄭文龍而言,其土地有所權減少,然同時取得買賣價金,其財產總額並未減少云云。然觀上揭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登記契約書,既係為渠等間之土地買賣所立,並載明其信託目的為「信託財產管理、買賣…」、並就土地出售、買賣應為事宜於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詳為載明,卻未約定其信託財產之取得利益如何分配,該等信託約定不免徒生日後利益分配及歸屬之紛爭,是上揭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登記契約書是否真正? 已足啟人疑竇。況被告鄭文龍是否確已取得買賣價金一節,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上述。是被告抗辯渠等買賣系爭土地係屬真正、被告鄭文龍之總體財產並未減少云云,自難認可採。

(五)綜上,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所為信託登記,係本於渠等買賣契約云云,尚難認為係屬真正;且被告鄭文龍亦因為上揭信託登記,致使總體財產減少。是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以信託方式,所為之移轉登記,自明顯損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撤銷被告間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訴請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以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請撤銷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以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陳淑娟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蘭芬

裁判日期:2016-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