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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0號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訴訟代理人 蔡嘉芳被 告 王洲護即基隆市私立福祿貝爾幼稚園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零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二筆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60萬元,利率約定依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27%計算為年利率9 %計息,並依借據第6 條及授信約定書第4 條約定,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之前開2 筆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91年2 月11日,其後即未再按期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款約定,被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積欠本金990,948 元暨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6年7 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本金暨利息、違約金、代墊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96年7 月29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業已合法移轉債權,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