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5號原 告 陳家南

陳芯慈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林桑羽律師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訴訟代理人 陳逸群

王浩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本院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士院景一00司執莊字第三八四七號債權憑證上所載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超過原告繼承其等被繼承人陳明鐘財產範圍部分為不存在。

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五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丙○○原起訴聲明: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2554 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審理時,追加乙○○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0

0 年司執莊字第384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2554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5頁)。

被告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1 月3 日其等被繼承人陳明鐘死亡前,已有多年未與陳明鐘同居共財,無法知悉陳明鐘曾向被告借款未予清償情事,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今由原告繼承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陳明鐘對被告之債務,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是原告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之適用,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陳明鐘並無遺產。而原告之個人財產現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2554 號強制執行中。為此,爰提起本訴,求為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即被告對陳明鐘借款債權)不存在,及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2554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原告陳家男於陳明鐘死亡時,業已成年,縱陳明鐘縱於死亡前已搬遷,未與原告同住,然其僅需持陳明鐘死亡診斷證明及其等與陳明鐘關係證明等文件,向財政部國稅局查調陳明鐘遺產資料,即可得知陳明鐘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卻未為之,因而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乃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所致,為可歸責,又原告為受薪階級,令原告清償陳明鐘債務,尚不致影響其等生存權及人格發展,未顯失公平,原告應不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僅以所得繼承遺產為限,就陳明鐘對原告所負債務,負清償責任。又被告為合法受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依法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對被告並無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上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又此攸關原告是否須向被告負清償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應認本件起訴有確認利益存在。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明鐘於91年1 月3 日死亡,原告2 人及甲○○(原告之母、陳明鐘之配偶)為全體繼承人。原告2 人未依法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㈡、陳明鐘生前對被告負有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借款債務。

㈢、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甲○○及原告2 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72554 號案件受理中。

㈣、陳明鐘於82年7 月24日遷出與原告同住之戶籍地址,並未與原告同住。

五、原告主張經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並因陳明鐘無遺產,原告對陳明鐘積欠被告如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借款債務,無庸負清償責任,而與被告間並無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不得就原告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於98年6 月10日修正時,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於同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然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按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繼承債務對其經濟生活之影響程度、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等為判斷之準據。若被繼承人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但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且依繼承人之經濟狀況,承受該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其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再按依據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第4 項,認應以繼承人所得遺產為限,就繼承債務負清償責任時,如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非繼承人繼承所得之遺產,則該財產非責任財產,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得提起異議之訴。

㈡、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明鐘死亡時間為91年1 月3 日,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原告原應概括繼承陳明鐘債務,然陳明鐘於82年7 月24日即遷出與原告同住之戶籍地址,迄死亡前均未與原告同一戶籍,此有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及限制閱覽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陳明鐘離家後從未拿取任何金錢回家,業據甲○○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足徵原告與陳明鐘並未同居共財。系爭債權憑證上之原告丙○○住址雖載同於陳明鐘戶籍地址「台北縣○○市○○街○○號0 樓」,然應係本院換發債權憑證時,直接引用被告書狀所載原告丙○○住址所致,非原告丙○○居住在「台北縣○○市○○街○○號0 樓」,此經本院調取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卷宗(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847號卷宗)審核,查知僅被告聲請狀上記載原告丙○○住址為「台北縣○○市○○街○○號0 樓」,被告聲請狀所附及本院查悉丙○○戶籍址均為「台北縣○○鎮○○路○○○巷○○號0 樓」可證,是系爭債權憑證上原告丙○○住址之記載,尚不足以推翻原告未與陳明鐘同居共財之事實。又原告於陳明鐘借款時,均尚未成年,此有借據及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及限制閱覽卷),而甲○○雖為陳明鐘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為不影響尚年幼之原告心理,而未予告知,業據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是原告主張因未與陳明鐘同居共財,不知系爭債權憑證上陳明鐘積欠被告之借款等情,應可信實。再陳明鐘向被告借款,係用以購買「台北縣○○市○○街○○號0 樓」房地,供自己居住,非供原告所用等情,亦有消費借貸聲請書、借據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第60至61頁),是由原告以自己辛苦努力累積之所得,用以清償陳明鐘債務,實影響其維持生存之經濟生活安定,應為顯失公平。

㈢、綜上,原告繼承陳明鐘雖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然因未與陳明鐘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陳明鐘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陳明鐘債務顯失公平,是原告應以所得遺產為限,就陳明鐘債務負清償責任。又依原告提出陳明鐘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30頁),陳明鐘並非全無遺產,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陳明鐘確已無財產為原告繼承,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超過原告繼承其等被繼承人陳明鐘財產範圍部分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部分確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再原告以其薪資債權及對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非陳明鐘遺產,被告不得對該標的聲請執行,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255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超過原告繼承其等被繼承人陳明鐘財產範圍部分為不存在,及請求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255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