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80號原 告 謝諒獲上列原告與被告文聯團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之金額為10萬元,聲明第1 項第7 款請求之金額為41萬元;而聲明第
1 項第1 款⑴確認或宣告被告共謀侵害司法院職權、濫權、牴觸五權分立及制衡、侵害原告財產權、人格權、身分權、訴訟權及其他憲法賦予之自由、權利,聲明第1 項第2 款為文聯團Wen-Li
en Group/Gang ,文聯營(Wen-Lien Camp)、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及司法院,應准原告獲法律扶助,聲明第1 項6 款為確認被告林春榮與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與訴外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台中律師公會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其原告上開聲明請求之內涵觀之,均屬財產權之性質,惟如原告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均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上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6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5,05
4 元。又聲明第1 項第3 款相對人最高法院檢察署及特偵組,對於文聯團Wen- Lien Group/Gang、文聯營(Wen-LienCamp)、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春榮、賴浩敏及其共謀者(含翁振丁)數十年之集體貪污、偽造文書、聯合壟斷獨佔,應偵察起訴;聲明第1 項第4 款相對人監察院應調查本件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所載事項,並對違法、失職者,予以彈劾、糾正及其他處理;聲明第1 項第5 款請就本件問題,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部分,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4,054 元(計算式:55,054元+3,000元+3,000+3,000 ),扣除原告起訴已繳納之1,000 元,尚需補繳6萬3,05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