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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7號原 告 邱郁婷訴訟代理人 許高山律師

參 加 人 白寶蓮訴訟代理人 白淑金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訴訟代理人 邵敏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信託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一)確認白寶蓮對被告就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塗銷(本院卷第6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塗銷(本院卷第96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起訴參加人白寶蓮清償借款,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46 號判決參加人白寶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00 萬元,及其中500 萬元自民國101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7 萬元計算之利息,參加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而參加人於98年4 月13日與被告簽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管理,並於系爭信託契約第3 條約定信託期間至101 年12月31日止,屆期後被告即於103 年5 月9 日發函請參加人配合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參加人迄今仍怠於塗銷。嗣原告於

104 年6 月25日持系爭確定判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參加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被告於

104 年8 月6 日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惟依參加人與被告之約定,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已於101 年12月31日屆滿,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應塗銷信託登記,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參加人,為免參加人怠於行使其權利,遲不配合辦理塗銷信託登記而致原告權利受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民法第24

2 條、系爭契約書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塗銷。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與參加人為興建「臺北市○○區○○段0小段」住宅大樓案工程(下稱系爭建案),共同委託被告辦理信託管理事務並簽訂系爭契約書,然信託存續期間屆至後,原告及參加人皆未請求塗銷系爭土地及同段4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8號土地)之信託登記,且參加人曾於103年4月29日、104年11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延長信託期限。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規定,被告無單獨向地政機關塗銷信託登記之權限,是依信託法第66條之規定,於信託登記塗銷前,被告與參加人間之信託關係仍為存續,參加人亦未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原告自不得代位參加人行使權利;又參加人多次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展延系爭信託契約之期間並由被告繼續管理系爭土地,難認參加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是原告起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陳稱:原告與參加人雖有債權債務關係,惟當初有約定待系爭建案完成再售屋還款,惟原告竟藉其為系爭408號土地名義人之身分杯葛建屋,且不配合借款或返還土地,欲使系爭土地解除信託流於法院拍賣;又參加人與被告因建屋目的尚未完成,早有系爭契約書展延之真意,然因原告拒絕依參加人指示完成簽署程序,故若被告敗訴,將使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權益不保,有損參加人權益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參加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同段408 地號之所有權人,參加人與原告於98年4 月13日與被告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將渠等名下之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契約書第3 條約定「一、本契約之存續期間自本契約簽署完成日起至民國101 年12月31日止;或至本專案建物完工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追加設定抵押權予融資銀行時止(以先屆至者為準)。二、信託存續期間如因工程施工需要延長本契約之期間,得經立約人全體書面同意延長本契約」。

(二)被告於102年1月25日以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知參加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參加人雖於103年4月29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暫緩解除信託,惟參加人與被告迄今仍未辦理系爭信託契約之展延,或就系爭土地重新辦理信託,且系爭土地以系爭信託契約所為之信託登記迄今尚未塗銷。

(三)本院前以102 年度訴字第946 號判決參加人應給付原告60

0 萬元,及其中500 萬元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7 萬元計算之利息。參加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33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四)參加人名下財產現○○○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為墓,公告現值為145萬7,4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與參加人就系爭信託契約存續期間之約定,業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一)所示,是系爭建案如於101 年12月31日前為完工登記並設定抵押權予融資銀行,系爭信託契約之存續期間應為完成登記及抵押權設定之日期;如系爭建案迄於101 年12月31日後仍未完工,則系爭信託契約即應於斯時屆期。而參加人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稱:因土地信託屆期,祈貴行能依信託旨意,展延信託期限至建案完成等語,有被證4 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頁),可知迄於101 年12月31日前,系爭建案仍未完工,則依據上開系爭信託契約第3 條之約定,系爭信託契約存續期間應於101 年12月31日屆至之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告曾發函通知參加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惟參加人與被告迄今仍未辦理系爭信託契約之展延,或就系爭土地重新辦理信託,且系爭土地依系爭信託契約所為之信託登記迄今尚未塗銷等情,亦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二)所示,是系爭信託契約既已屆期且未依法辦理展延,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參加人自得依據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無訛。

(二)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 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對參加人有600萬元債權之事實,業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三)所示;而參加人名下現有財產有土地1 筆,價值為145 萬7,400 元,有參加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69頁),是參加人名下現有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所負擔之債務;另參加人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信託期限業已屆至,惟參加人迄今仍未將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塗銷等情,亦經認定如上,堪認參加人確係怠於行使其塗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之權利。從而,原告基於參加人之債權人地位,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參加人向被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

(三)末按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又信託財產依第125 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前項登記,受託人未能會同申請時,得由權利人提出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單獨申請之。未能提出權利書狀時,得檢附切結書或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敘明未能提出之事由,原權利書狀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信託法第66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依據上開條文抗辯稱系爭信託契約仍存續云云,惟被告雖因土地登記規則第128 條之故而無法單獨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然此與參加人是否怠於行使其權利而使原告得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關連;至信託法第66條之規定,僅在表明信託登記未塗銷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然此亦不妨礙原告代位參加人提起本件訴訟,是被告上開抗辯,均屬無據。

2.參加人另抗辯稱:其有要求被告辦理展延系爭信託契約,惟依系爭信託契約第3 條第2 項須原告配合辦理,而原告拒絕配合而無法展延,且依法務部函釋,如被告不同意終止信託關係,即不生單方面終止契約之效力云云。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本得衡量其自身利益決定是否展延系爭信託契約,是原告不願延長系爭信託契約之期間,而代位請求參加人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於法並無不合;至參加人主張之法務部之函釋內容縱為真實,惟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亦不妨礙原告提起本件代位訴訟,是參加人上開抗辯,亦屬無據。又參加人請求本院調查原告有背信前科且其為何不出面辦理展延系爭信託契約,此均與原告得否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無關,本院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參加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