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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97號原 告 邱郁婷訴訟代理人 許高山律師

參 加 人 白寶蓮訴訟代理人 白淑金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訴訟代理人 邵敏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又參加人經兩造同意時,得代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61條、第6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從參加人本於自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獨立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只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陳述,則其因輔助當事人而提起之上訴,即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20年上第130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如就其原未為而由參加人代為之訴訟行為,已為反對之陳述者,該參加人所代為之訴訟行為即因此失效,而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

二、經查:本件參加人聲明承當訴訟而請求代被告提起上訴,而原告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參加人承當訴訟之聲請,有原告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64條之規定,本件參加人未能合法承當訴訟,則其所為之訴訟行為,依法自不得牴觸被告之意思。而被告亦明確表示:如參加人未能承當訴訟而使被告脫離訴訟,則被告對判決結果並無不服,不願上訴等語,有被告之民事陳報狀復卷可參,是被告既已明確表示不同意上訴,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參加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7-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