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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理勤孝被 告 黃聰仁訴訟代理人 黃佳慧被 告 黃聰信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被 告 黃聰明

黃溪泉黃聰義黃聰禮黃聰智黃聰安黃美雲黃美月黃秀玲黃千華黃國雄黃世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原告之債務人黃秀娟與被告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十五分之一,餘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又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為:請求就被代位人黃秀娟、被告黃溪泉、黃聰明、黃聰仁、黃聰義、黃聰禮、黃聰智、黃聰信、黃聰安、黃美雲、黃美月、黃秀玲、黃千華、黃世雄、黃國雄等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每人15分之1 之比例分割。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請求變更被代位人黃秀娟及被告等人之分割比例如附表二(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代位人黃秀娟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5,

174 元,及其中24萬1,644 元自民國94年7 月30日起至10

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又訴外人黃秀娟前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現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為保全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

242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訴外人黃秀娟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並聲明:系爭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被代位人黃秀娟、被告黃溪泉、黃聰明、黃聰仁、黃聰義、黃聰禮、黃聰智、黃聰信、黃聰安、黃美雲、黃美月、黃秀玲、黃千華、黃世雄、黃國雄分別共有。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黃聰仁、黃聰義、黃聰禮、黃聰智曾到庭稱:就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分別共有,均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76頁反面),被告黃溪泉、黃聰明、黃聰信、黃聰安、黃美雲、黃美月、黃秀玲、黃千華、黃世雄、黃國雄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有明定。又民法第242 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黃秀娟有債權24萬5,174 元及其利息未獲清償,嗣訴外人黃秀娟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訴外人黃燕斗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迄今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30818 號判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2 月4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訴外人黃燕斗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104 年度士調字第420號卷第8-24頁、本院卷第37-44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又訴外人黃秀娟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任何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19 頁),堪認訴外人黃秀娟確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使其現有財產顯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無疑;再參酌訴外人黃秀娟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後,迄未協議分割,且系爭不動產亦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訴外人黃秀娟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9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本院認其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黃秀娟請求將其與被告黃溪泉、黃聰明、黃聰仁、黃聰義、黃聰禮、黃聰智、黃聰信、黃聰安、黃美雲、黃美月、黃秀玲、黃千華、黃世雄、黃國雄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訴外人黃秀娟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依訴外人黃秀娟之應繼分比例負擔55分之1 ,餘由被告等人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育儒附表一: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 利 範 圍 │├──┬───┬───┬───┬──┬───┤ ├────┤ ││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 │市 區│ │ │ │ │ │ │├──┼───┼───┼───┼──┼───┼──┼────┼───────────┤│ 1 │臺北市│○○區│○○ │○ │000 │○ │104 │公同共有1分之1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建築材料及用│ ││號│ │ │屋層數│ │途 │ │├─┼──┼───────┼───┼──────────┼──────┼──────┤│1 │ │臺北市○○區○│鋼筋混│第1 樓層:84.16 │ │公同共有1 分││ │ │○段○小段000 │凝土造│ 合計:84.16 │ │之1 ││ │000 │地號 │4層 │ │ │ ││ │ │------------- │ │ │ │ ││ │ │臺北市○○區○│ │ │ │ ││ │ │○街00巷00號 │ │ │ │ ││ ├──┼───────┴───┴──────────┴──────┴──────┤│ │備考│ │├─┼──┼───────┬───┬──────────┬──────┬──────┤│2 │ │臺北市○○區○│鋼筋混│第2 樓層:84.16 │ │公同共1 分之││ │ │○段○小段000 │凝土造│ 合計:84.16 │ │1 ││ │000 │地號 │4層 │ │ │ ││ │ │------------- │ │ │ │ ││ │ │臺北市○○區○│ │ │ │ ││ │ │○街00巷00號0 │ │ │ │ ││ │ │樓 │ │ │ │ ││ ├──┼───────┴───┴──────────┴──────┴──────┤│ │備考│ │├─┼──┼───────┬───┬──────────┬──────┬──────┤│3 │ │臺北市○○區○│鋼筋混│第4 樓層:70.22 │ │公同共1 分之││ │ │○段○小段000 │凝土造│ 合計:70.22 │ │1 ││ │000 │地號 │4層 │ │ │ ││ │ │------------- │ │ │ │ ││ │ │臺北市○○區○│ │ │ │ ││ │ │○街00巷00號0 │ │ │ │ ││ │ │樓 │ │ │ │ ││ ├──┼───────┴───┴──────────┴──────┴──────┤│ │備考│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黃秀娟 │55分之1 │├──┼──────┼─────┤│ 2 │黃溪泉 │11分之1 │├──┼──────┼─────┤│ 3 │黃聰明 │11分之1 │├──┼──────┼─────┤│ 4 │黃聰仁 │11分之1 │├──┼──────┼─────┤│ 5 │黃聰義 │11分之1 │├──┼──────┼─────┤│ 6 │黃聰禮 │11分之1 │├──┼──────┼─────┤│ 7 │黃聰智 │11分之1 │├──┼──────┼─────┤│ 8 │黃聰信 │11分之1 │├──┼──────┼─────┤│ 9 │黃聰安 │11分之1 │├──┼──────┼─────┤│10 │黃美雲 │11分之1 │├──┼──────┼─────┤│11 │黃美月 │11分之1 │├──┼──────┼─────┤│12 │黃秀玲 │55分之1 │├──┼──────┼─────┤│13 │黃千華 │55分之1 │├──┼──────┼─────┤│14 │黃世雄 │55分之1 │├──┼──────┼─────┤│15 │黃國雄 │55分之1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