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鄭品聰被 告 吳惠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參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5 月5 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為上限,依市場狀況調整,實際利率按當期帳單利率收取。詎被告截至105 年1 月27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318,124 元之消費帳款(含本金125,443 元,及依各筆墊款計算之利息192,681 元)未付(各筆帳款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則自104 年9 月1日起改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伊318,124元,及其中125,443 元,自105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10月22日向伊辦理信用貸款,得於200,000 元金額內循環動用,利息自撥款日起算前12個月年利率百分之9.
9 計付,第13個月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1.9計付,如未按期繳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申貸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款項,至105 年1 月27日止,尚欠伊252,307 元(含本金130,579 元,利息121,728 元)未付,經催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252,307 元,及其中130,579 元,自105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9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 月5 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後,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至105 年1 月27日止,尚有318,
124 元之消費帳款(含本金125,443 元,及依各筆墊款計算之利息192,681 元)未付,及於93年10月22日向辦理信用貸款,於200,000 元金額內循環動用,利息於前12個月按年利率百分之9.9 計付,第13個月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1.9計付,並應按月繳付最低金額,詎被告亦未依約繳納,至105 年1月27日止,累計尚欠原告252,307 元(含本金130,579 元,利息121,728 元)未付,及依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經催均不置理等語,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申請書、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及帳務查詢明細表等件為憑,本院依上開資料為審核結果,尚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從而,原告分別基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