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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7號原 告 張嘉興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複 代 理人 張敏雄律師

張瑞玲被 告 陳愛珠訴訟代理人 張家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臺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房屋如附圖所示通道面積三‧九一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該屋所在建物設置之二樓向上至三樓樓梯間面積三‧六五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任原告通行,不得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經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67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乃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士調字第459 號卷第13頁,下稱士調卷),而系爭4 樓房屋於訴訟繫屬中,業經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信託登記予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節,亦有系爭4樓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2 頁、第117 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必須經由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

0 ○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內部後始能至該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設向下通往2 樓、1 樓之樓梯對外出入,因被告在系爭建物所設2 樓通往3 樓之樓梯間設置鐵門(下稱系爭鐵門)並上鎖致其無法自該處樓梯向上通行至系爭3樓房屋,再經由系爭3 樓房屋室內通行至連接系爭4 樓房屋之樓梯,並向上通行至其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爰依民法第

800 條第1 項、第800 條之1 準用第787 條、第789 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87 條、第789 條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確認其對如附圖即105 年8 月4 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樓梯間(包含2 樓向上至3 樓、3 樓向上至4 樓)及系爭

3 樓房屋室內通道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除應容任其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其通行之行為外,尚須交付其系爭鐵門之鑰匙及系爭3 樓房屋對外出入之木門(下稱系爭木門)之鑰匙各1 把,雖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衍生之法律關係嗣因信託登記發生移轉,然依前揭規定,應認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之移轉,對於訴訟無影響,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3 樓房屋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位置及面積以測量為準)。

(二)被告應容任原告通行系爭3 樓房屋如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及其出入口,被告並不得以築牆、設置鐵門或其他障礙物或其他相類似之行為,妨礙原告通行(位置及面積以測量為準)(見士調卷第5 頁)。嗣原告迭次變更聲明,末於105 年10月26日確認將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3 樓房屋如附圖所示樓梯間面積7.3平方公尺(包括2 樓向上至3 樓、3 樓向上至4 樓樓梯間)及通道面積3.9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任原告通行,被告應交付原告開啟系爭鐵門及系爭木門之鑰匙各1 把予原告,供原告開啟鐵門及木門通行,被告不得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33 頁)。核原告前揭所為,均係基於主張原告對如附圖所示之樓梯間及被告所有之系爭

3 樓房屋室內通道有通行權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僅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調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位置、面積及通行方法,相關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故其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0 年10月17日向訴外人陳俊琳買受系爭4樓房屋,系爭4 樓房屋自興建以來即無其他獨立對外出入之通道,必須先自如附圖所示位於系爭3 、4 樓房屋間之樓梯(面積為3.65平方公尺)向下至系爭3 樓房屋室內,經由系爭3 樓房屋內部通道(面積3.91平方公尺)通行至該屋門口,始能藉由連接該門口如附圖所示之樓梯(面積3.65平方公尺)通行至系爭建物之2 樓,再自2 樓之樓梯向下通行至1樓對外出入,詎被告於系爭建物所設2 樓通往3 樓之樓梯間設置系爭鐵門並附有自動上鎖裝置,系爭3 樓房屋門口亦設有得上鎖之系爭木門,致其無法自由出入系爭4 樓房屋並對外通行,被告顯係以此舉否認伊對於前揭2 樓向上至3 樓、

3 樓向上至4 樓樓梯間及對系爭3 樓房屋室內通道之通行權存在,伊與被告均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伊為對外出入而有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3 樓房屋正中宅門之必要時,依民法第800 條第1 項規定,自得要求被告容任伊通行使用。

系爭3 、4 樓房屋所在之系爭建物係被告父親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被告父親在興建該建物時,將系爭4 樓房屋之出入口規劃設置於系爭3 樓房屋專有部分內,嗣將興建完成之系爭3 、4 樓房屋分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被告及其妹妹即訴外人陳素珍,致系爭4 樓房屋對外出入必須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3 樓房屋而形成類似袋地之情形,依民法第

800 條之1 準用第787 條、第789 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787 條、第789 條規定,應認系爭3 樓房屋負有容任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或利用人對外通行之物上負擔,否則將致系爭4 樓房屋因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又系爭3 樓房屋向上通往系爭4 樓房屋之樓梯,依地政機關函覆之建物登記資料,可知該樓梯應屬系爭3 、4 樓房屋所有權人共有,是伊既為共有人,自得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被告拒絕交付伊系爭鐵門及系爭木門鑰匙、不同意伊通行2樓通往3 樓之樓梯及系爭3 樓房屋室內通道,因此阻礙伊使用收益兩造共有之3 樓通往4 樓之樓梯,應認被告所為已妨害伊對系爭4 樓房屋及前開共用樓梯之所有權或有妨害所有權之虞,爰依民法第800 條第1 項、第800 條之1 準用第78

7 條、第789 條規定、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後段規定,如認本件並無民法第800 條之1 規定之適用,則類推適用民法第787 條、第789 條規定,請求確認伊對如附圖所示樓梯間(包含2 樓向上至3 樓、3 樓向上至4 樓)及通道均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任伊通行,同時應交付伊系爭鐵門及系爭木門之鑰匙各1 把,且不得為任何妨害伊通行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如前述壹、程序方面、二、最終變更之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由伊父親出資興建,其中系爭3 、4樓房屋分別登記為伊及伊妹妹陳素珍所有,伊父親興建系爭建物係供全家人居住使用,故於設計建造時乃將通往系爭4樓房屋之樓梯設置於系爭3 樓房屋內,系爭4 樓房屋必須經由系爭3 樓房屋內部始能通行至系爭建物所設對外出入之樓梯,別無其他對外通行之方式。因系爭4 樓房屋原為伊妹妹陳素珍所有並曾居住使用,故伊之前均同意陳素珍暨其親屬、朋友自系爭4 樓房屋經由系爭3 樓房屋內部通行至系爭建物所設對外出入之樓梯。因系爭3 樓房屋曾遭竊,伊始在系爭建物之2 樓通往3 樓樓梯間設置系爭鐵門並設有自動上鎖裝置,陳素珍前居住在系爭4 樓房屋時,亦持有系爭鐵門及系爭木門之鑰匙各1 把。伊不清楚陳素珍何時出售系爭4 樓房屋,原告亦未在購買系爭4 樓房屋前至現場查看對外通行狀況,伊係經原告告知始知悉其已購買系爭4 樓房屋。伊前曾將系爭鐵門及系爭木門之鑰匙均交予原告,惟原告實係基於辦理都市更新事業之目的始購買系爭4 樓房屋,並未實際居住在該屋內,且原告前因與伊磋商都更合建事宜未果,遂請1 位具有前科之人至系爭4 樓房屋居住約10日左右以達擾亂伊日常生活之目的,伊係在該人搬離系爭4 樓房屋後,基於安全考量,始更換系爭鐵門之門鎖,惟並未一併更換系爭木門之門鎖。因居家首重安全及隱私,故原告既未在購買系爭4 樓房屋前先至現場瞭解通行問題,且未徵得伊同意其通行系爭3 樓房屋室內以對外出入即購買該屋,其亦非伊之親屬或朋友,伊自無容任原告通行系爭3 樓房屋室內空間至系爭建物所設對外通行之樓梯,更無另行交付系爭鐵門及系爭木門鑰匙予原告之必要,是原告在購買系爭4 樓房屋後提起本件訴訟強行要求伊開放系爭3 樓房屋室內空間及交付系爭鐵門及系爭木門之鑰匙各1 把供其得自由對外通行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事項如下(見本院105 年

9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文字用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為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3 樓房屋係於63年8

月8 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見士調卷第15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⒉原告於100 年10月17日向陳俊琳買受系爭4 樓房屋,並於同

年11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士調卷第13頁、本院卷第38頁、第80頁至第83頁、第98頁至第102頁)⒊原告自100 年10月間買受系爭4 樓房屋迄今,未曾居住使用

系爭4 樓房屋。(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75頁)⒋系爭3 、4 樓房屋均為被告父親出資興建,並於興建完成後

分別將該2 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被告及被告妹妹陳素珍,系爭4 樓房屋並無其他對外通行之出入口,僅能自如附圖所示4 樓通往3 樓樓梯、系爭3 樓房屋內部通道及3 樓通往2 樓樓梯對外出入。(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56頁、第74頁)⒌系爭3 、4 樓房屋所在系爭建物之1 樓通往3 樓樓梯間現況

照片如原證7 所示,被告於2 樓通往3 樓樓梯間位置設置系爭鐵門並附有自動上鎖裝置、系爭3 樓房屋門口另設有系爭木門、系爭3 樓房屋室內通往系爭4 樓房屋之通道及樓梯間現況照片如原證13所示。(見本院卷第18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7頁、第55頁、第91頁至第93頁)㈡本件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800 條第1 項、第800 條之1 準用第787 條、第789 條、類推適用第787 條、第789 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如附圖所示樓梯間面積7.3 平方公尺(包含2 樓向上至

3 樓、3 樓向上至4 樓)及系爭3 樓房屋室內通道面積3.9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容任其通行,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得開啟系爭鐵門及系爭木門之鑰匙各1 把,且不得有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如附圖所示樓梯間面積7.3 平方公尺(包含2 樓向上至3 樓、3 樓向上至4 樓)及系爭3 樓房屋室內通道面積3.9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請求被告應容任其通行,不得為其他妨害其通行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足見兩造間就原告得否主張上開通行權存在乙節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民法第800 條所稱前條情形,係指第799 條所謂「數人

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之情形而言,樓房之分層所有,即屬該條所揭情形之一種,其正中宅門雖非共同部分,仍有第800 條之適用。至第800 條所謂有使用他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係指依客觀事實有使用之必要者而言,如非使用他人之正中宅門,即無從通行出外者,自包含在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5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旨在調和相鄰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一棟建築物,在物理上本屬一體,各部原不具獨立性,因法律上承認區分所有權,得由各區分所有人就其區分建物之一部享有單獨所有權,各區分所有人對其專有部分得全面、直接而排他性之支配,故就整體建物而細分各區分所有時,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因其他專有部分之間隔,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顯與袋地同,自有調整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相鄰關係之必要,始能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此與鄰地通行權之規範目的相同;但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相鄰關係之調整,並不限於他人正中宅門之使用一項。從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如為其他專有部分所圍繞,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既與袋地之情形類似,法律就此情形,本應同予規範,因立法者之疏忽,而發生顯在之法律漏洞,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3 、4 樓房屋所在之系爭建物為被告父親興建供

全家人居住使用,並於興建完成後之63年8 月8 日分別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被告及其妹陳素珍,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住戶如欲對外通行,必須先自系爭4 樓房屋步行樓梯向下至系爭3 樓房屋室內(樓梯間面積為3.65平方公尺,詳見附圖),經由系爭3 樓房屋室內通道(面積為3.91平方公尺,詳見附圖)至系爭3 樓房屋設置系爭木門之門口後,步行連接系爭3 樓房屋至2 樓之樓梯向下(樓梯間面積亦為

3.65平方公尺,詳見附圖),經過被告設置在3 樓至2 樓樓梯間附有自動上鎖裝置之系爭鐵門,再向下經過位於樓梯間旁之2 樓房屋至1 樓樓梯口對外出入,此外,別無其他對外通行之方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三、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⒋所示),且有系爭3 、4 樓房屋建物登記異動查詢資料、兩造分別提出之系爭建物1 樓外觀、系爭建物1 樓房屋旁向上通往2 樓及3 樓之樓梯間暨系爭鐵門、系爭木門、系爭3 樓房屋室內通道、自系爭3 樓房屋向上通往系爭4 樓房屋樓梯間之現況照片及建成地政事務所以105 年

8 月4 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0531442600 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第37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8頁至第99頁)。而關於系爭建物為數人區分所有之建物,該建物共同對外之樓梯間或系爭4 樓房屋通往系爭3 樓房屋室內之樓梯間並未另行登記共用部分建號乙情,亦據建成地政事務所以105 年10月11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0531808500 號函覆並檢附系爭建物各樓層專有部分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暨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在案,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8 頁、第127 頁),復經建成地政事務所人員於本院會同兩造至系爭建物勘驗現場通行狀況時,就本院所詢於系爭

4 樓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地政機關是否會先行確認該建物有無對外通行之樓梯後方准予辦理登記乙節,答以:「因系爭4 樓房屋是在84年以前興建,當時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因此並沒有像現在要求將對外通行之樓梯約定為共用部分並辦理登記之情形,也就是依房屋興建當時之法規,只要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人說明其使用4 樓之長度、寬度並據以算出使用內部空間之面積即可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全臺灣目前只要是84年以前興建之老房屋均有類似本件房屋內部格局之問題,即可能有登記專有部分面積,但無登記對外通行之通道或樓梯」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頁),綜此堪認系爭建物為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之建物,且系爭4 樓房屋確因系爭3 樓房屋之區隔,而有無法直接對外為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

㈣酌之被告迭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4 樓房屋之住戶必須通過

位於系爭3 樓房屋內部之樓梯間及部分室內通道才能向上或向下通行,沒有其他對外之出入口,因系爭4 樓房屋之原所有權人為被告妹妹陳素珍,故在陳素珍尚未出售系爭4 樓房屋前,被告均同意陳素珍或其親屬、朋友自系爭4 樓房屋步行樓梯至系爭3 樓房屋室內後,通過系爭3 樓房屋內部空間至該屋門口,再連接系爭建物所設自3 樓向下至1 樓出入口之樓梯對外聯絡,被告並未另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資料予陳素珍,陳素珍亦持有系爭木門及被告嗣後設置之系爭鐵門鑰匙,原告如欲自系爭建物1 樓向上至系爭4 樓房屋或欲自系爭4 樓房屋向下至1 樓,均須採行與陳素珍前開對外通行之方式始可,沒有其他聯外通行之方法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108 頁、第150 頁),佐以被告另陳因系爭4 樓房屋之現所有權人即原告並非其親人或家屬,基於安全及隱私考量,始更換系爭鐵門門鎖且不同意原告藉由通行系爭3 樓房屋室內對外聯絡,倘其為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住戶,而系爭3 樓房屋所有權人將該屋出售予他人時,則買受系爭3 樓房屋者必須同意讓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住戶可以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50 頁至第15

1 頁),足認被告業已自承系爭4 樓房屋確需通過系爭3 樓房屋室內始能至系爭建物所設1 至3 樓之樓梯間對外通行之事實,則系爭4 樓房屋既僅能以通過系爭3 樓房屋內部通道至系爭3 樓房屋門口,再經由系爭建物所設自3 樓向下至1樓樓梯之方式對外出入,且有以此方式通行之必要,則被告自不得藉故禁止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以此方式通行。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曾至系爭4 樓房屋現場查看對外出入之情形即逕自購屋,且係基於從事都更事業之目的始購買該屋,未曾實際居住使用,原告前因未能與其談定都更合建事宜,曾派人至系爭4 樓房屋居住數日以達擾亂其生活之目的,其係因此更換系爭鐵門門鎖而不願容任原告通行云云。然系爭3 、4 樓房屋室內結構及通行路線之規劃,係因被告父親於興建時基於提供全家人居住使用之考量而設計,本即有其特殊性而有別於一般區分所有建物之構造,且系爭3 、4樓房屋既均為有獨立所有權之建物,各建物所有權人亦有自由管理、使用及處分建物之權能,則被告自無從排除原為其妹妹陳素珍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嗣經出售予非被告親人或家屬之可能,而原告買受系爭4 樓房屋之原因多端,即令其先前未曾實際居住使用系爭4 樓房屋,亦不表示得逕予排除其之後有出入系爭建物並使用該屋之權利,又被告既肯認系爭

4 樓房屋有藉道系爭3 樓房屋室內通道對外通行之必要,則無論原告是否曾於購買系爭4 樓房屋前至現場查看屋況或確認通行情形,均不得援為被告否認原告買受系爭4 樓房屋後,對於系爭3 樓房屋室內通道及自系爭木門向下通往2 樓之樓梯間有通行之必要及權利之理由。至被告所稱原告曾派人入住系爭4 樓房屋企圖擾亂其生活乙情,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7 頁),復未經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陳情節是否屬實,已然有疑,縱認其所述為真,然此亦僅涉及被告容任原告得藉道系爭3 樓房屋室內通道及自系爭木門向下通往2 樓之樓梯對外通行後,倘原告或經原告同意居住使用系爭4 樓房屋之人確有干擾被告生活情事,被告得另循訴訟上或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以資救濟之問題,尚非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否之訴應予審酌者,故應認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㈤系爭4 樓房屋因系爭3 樓房屋之區隔致無法對外聯絡而為通

常使用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4 樓房屋無法對外通行之現況顯與袋地情形類似,且依被告前揭所陳被告之妹妹陳素珍原自系爭4 樓房屋對外通行之方式,堪認原告確有通行如附圖所示系爭3 樓房屋內部通道(面積3.91平方公尺)至系爭3 樓房屋門口即系爭木門設置處,並使用該正中宅門通行至系爭建物所設向下通往2 樓之樓梯間(面積3.65平方公尺)之必要。又系爭3 樓房屋門口向下通往系爭建物2 樓之樓梯,係供系爭3 、4 樓房屋所有權人及住戶使用,2 樓住戶不會使用該樓梯通行乙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5

1 頁),則建成地政事務所人員於答覆本院所詢系爭建物所設樓梯係如何辦理所有權登記乙事時,固曾稱2 樓至3 樓之樓梯一部分是屬於2 樓的專有部分,一部分是屬於3 樓的專有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然依系爭建物2 、3 、

4 樓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實際居住使用情形,應認其等就2樓通往3 樓之樓梯間(面積3.65平方公尺)已有約定供系爭

3 、4 樓房屋所有權人及住戶專用之情存在,亦即系爭3 、

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住戶均有通行使用該樓梯間之權,是被告既更換設置在上開樓梯間之系爭鐵門門鎖,藉此妨害原告通行該樓梯間,再經由系爭3 樓房屋室內通道至通往系爭

4 樓房屋之樓梯間,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00條第1 項、類推適用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如附圖所示通道(面積3.91平方公尺)及2 樓通往3 樓之樓梯間(面積3.6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任其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其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確認其對位於系爭3 樓房屋內部連接系爭4 樓房屋之樓梯間(面積3.6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部分,承前所述,該樓梯間應係供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住戶自系爭3 樓房屋向上通往系爭4 樓房屋,則依系爭3 、4 樓房屋所有權人及住戶實際居住使用情形,亦應認該樓梯間屬有約定由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及住戶專用情事,準此,原告本即有權使用該樓梯間,尚無訴請確認對該樓梯間有通行權存在之必要,遑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阻礙其使用該樓梯間之舉,其僅係單純因被告否認其對2 樓連接至3 樓之樓梯間及對系爭3 樓房屋內部通道存有通行權,致連帶無法使用3 樓通往

4 樓之樓梯間爾,故應認原告此部分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請求,尚乏所據。又原告雖以其為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亦屬該屋之利用人為由,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800 條之1 規定準用民法第787 條、第789 條規定,此固非無見,然按法律上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倘法律未明文規定之事項,而與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相同或相類似者,只能加以類推適用,而非準用,此在法律適用之方法上須加以分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固有民法第800 條之1 規範之適用(98年1 月23日立法理由參照),然其準用之民法第787 條、第789 條所規範之通行權,均係指土地之通行而言,尚無以此作為本件確認系爭建物上下樓層間通行權存否之依據。次查,系爭3 、4 樓房屋於被告父親興建完成後即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被告及其妹陳素珍,而該2 建物內部之通行狀態於興建完成時即已存在,客觀上非屬系爭3 、4 樓房屋因一部之讓與或分割後始形成系爭4 樓房屋無法對外通行而為通常使用之情形,故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容與民法第789條第1 項規定情形有別,尚不符類推適用民法第789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是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㈥末者,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交付系爭鐵門及系爭木門鑰匙各1 把以供其開啟鐵門、木門通行部分,查原告對如附圖所示2 樓通往3 樓之樓梯間及系爭3 樓房屋室內通道有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是被告即應容任原告通行上開位置,且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存在,惟尚無從據此推論原告得進一步請求被告交付其所有之系爭鐵門及系爭木門之鑰匙以供原告通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800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之2 樓向上至3 樓樓梯間(面積3.65平方公尺)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3 樓房屋內部通道(面積3.9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任其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其通行之行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乏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銘宏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裁判日期:2017-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