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3號原 告 宏國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榮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被 告 政晟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裕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蔡萬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參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榮於民國98年10月5 日向訴外人郭國能等17人承租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伊再與被告於98年10月23日簽訂宏國土資場合作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伊經營土資場及營建混合物處理廠,被告經營洗砂作業及利用再回收,被告應按月給付伊洗砂場土地及通行道路使用費每月新臺幣(下同)271,830 元,且就系爭土地地價稅部分,由兩造依各自使用土地比例範圍負擔,而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皆為被告使用,被告即應負擔系爭土地全部之地價稅,惟被告自99年11月起迄至104 年11月止,僅於101 年11月給付系爭土地當年度二分之一地價稅新臺幣(下同)21萬9,145 元,其餘年度皆未給付,又系爭契約已於103 年5 月2 日終止,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5 項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年至104 年間地價稅2,191,450 元(其中100 、101 年度僅各請求二分之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91,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並未能證明有實際支付地價稅,自不得向伊為請求,且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49號原告及吳榮向伊主張給付租金等事件中,其中不爭執事項第4 點載明係吳榮支付99年至102 年之地價稅,原告與吳榮間無任何租約及地價稅約定,原告根本不需支付地價稅,縱吳榮確已支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不得逕向伊主張應支付代墊之地價稅予原告,又依吳榮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郭國能等17人就系爭土地所簽立之租賃契約,地價稅並非係因使用系爭土地所衍生之稅捐,故地價稅不應由吳榮負擔,仍應由郭國能等17人負擔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吳榮於98年10月5 日與郭國能等17人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又上開租賃契約書第9 條約定:「特別約定事項:
⑴因乙方(即吳榮)使用本租賃標的所衍生之綜合所得稅及各項稅捐均由乙方自行負擔」。
(二)原告與被告於98年10月23日就系爭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 000000 地號等4 筆土地簽訂系爭契約,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黃于真認證,兩造約定自99年1 月1 日起由原告經營土資場及營建混合物處理場,被告則經營洗砂作業及利用再回收,由原告提供土資場內部分土地及通行道路供被告承租設置洗砂場。系爭契約第
5 條第3 項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洗砂場土地及通行道路之使用費每月271,830 元;同條第5 項約定本契約之地價稅由原告及被告就各自使用土地範圍比例負擔。
(三)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由原告依系爭契約提供予被告使用。
(四)系爭土地之99至104 年度之各年度地價稅均為438,290 元。
(五)被告就99至100 年度、102 至104 年度之系爭土地地價稅款,均未給付。
(六)吳榮已給付系爭土地99至102 年度之地價稅438,290 元、219,145 元、438,290 元、438,290 元,合計1,534,015元予訴外人郭國能。
(七)原告於103 年3 月20日委由九品法律事務所發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103 年4 月3 日前給付租金27萬1,830 元及地價稅158 萬6,700 元,該函經被告於103 年3 月21日收受。原告又於103 年5 月1 日委由同事務所發函予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該函經被告於103 年5 月2 日收受。
(八)原告及吳榮就系爭土地之租金及地價稅曾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 年3 月至同年6 月租金1,087,
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1,830 元,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吳榮99至100 年、102 年之地價稅共1,314,870 元,本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1,279 元,被告應自103 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萬1,830 元,並駁回原告及吳榮其餘之訴。嗣吳榮就地價稅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149號判決駁回吳榮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下稱系爭給付租金事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5 項約定、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給付99至104 年度(其中100 、101 年度僅各請求二分之一)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依系爭契約第
5 條第5 項約定請求99年至終止系爭契約前之地價稅款,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契約後至104 年之地價稅款,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5 項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契約前被告應負擔之地價稅:
⒈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5 項約定:「本契約之地價稅,由甲
乙(即兩造)雙方就各自使用土地範圍比例負擔。」由此約定可知兩造特別就使用系爭土地期間所生之地價稅約定為依使用系爭土地範圍比例負擔,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範圍為全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5 項約定,自應負擔使用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應無疑義。
⒉被告雖辯稱吳榮與原告間並未有租賃關係,且原告未能證
明有實際支付地價稅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係由吳榮向郭國能等17人所租用,再租予原告,由原告依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提供被告使用一節,為被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
4 年度上易字第1149號給付租金等事件中所不爭執(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149號卷第3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則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否認吳榮與原告間存有租賃關係,而為相反主張,卻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顯有違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就被告抗辯吳榮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一節,洵非可採。再參以吳榮與郭國能等17人間土地租賃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因乙方(即吳榮)使用本租賃標的所衍生之綜合所得稅及各項稅捐均由乙方自行負擔」,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依該約定可知在吳榮使用系爭土地期間所生之「綜合所得稅」、「各項稅捐」均由吳榮負擔,且吳榮確有繳納地價稅予郭國能等17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益徵上開約定「各項稅捐」當係包含地價稅,而由吳榮在租賃期間負擔之,又吳榮與原告間土地租賃契約亦於第7 條第5 項約定由原告負擔地價稅之支付,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足證原告將向吳榮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交由被告使用,由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5 項約定負有地價稅支付之義務甚明,縱吳榮於系爭給付租金事件陳明係由其先行繳納部分地價稅予郭國能等17人,仍不解免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5 項約定就使用系爭土地期間所應負擔地價稅之義務,則被告既未爭執自99年起即未支付地價稅,故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前使用系爭土地期間之地價稅,自屬有據。
⒊又系爭契約經原告於103 年5 月1 日委由律師發函向被告
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且被告於同年月2 日收受,系爭土地99年至103 年之各年度地價稅均為438,290 元,且被告自99年起均未支付地價稅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㈦),故原告請求99年、100 年各438,290 元、100 年、101 年則僅均請求各二分之一即219,
145 元,均屬有據;至103 年度部分,因系爭契約已於10
3 年5 月2 日終止,則依被告於系爭契約未終止前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間計算所應負擔之地價稅為146,497 元(計算式詳附表),亦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99年至103 年5 月1 日止應負擔之地價稅合計 1,461,367元(計算式:438,290 +219,145 +219,145 + 438,290+146,497 =1,461,367 ),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未證明有實際支付,故其請求無理由云云,顯不足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應負擔之地價稅,則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所
應給付之地價稅,無非係以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應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包含應依系爭契約負擔原先約定使用費,及應負擔之地價稅云云(見本院卷第110 頁),然原告就終止系爭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業據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略以「又因系爭契約已於103 年5 月2 日終止,則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5 月3 日至同年月31日之租金,則屬無據。其次,被告自103 年5 月3 日起,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宏國公司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系爭土地出租之租金為每月27萬1830元,則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自當以每月27萬1830元計算之;因此,原告宏國公司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占用係爭土地所得利益27萬1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宏國公司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即每月27萬1830元。」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開說明,不當得利制度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應係考量被告因使用系爭土地所受有之利益,該利益因不能原物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此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地價稅係以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此參土地法第172 條規定自明,不因土地出租予他人即當然變更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人,本件在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已無須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5 項約定負有支付地價稅義務,自無從認定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當然包含享有地價稅之使用利益,至吳榮與郭國能等17人間及原告與吳榮間以契約自行約定地價稅之轉嫁負擔,進而造成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無法向被告請求而須負擔地價稅,此亦係原告與吳榮間之租賃契約約定所致,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包含應負擔之地價稅,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契約終止後之地價稅,顯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地價稅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5 條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61,
3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2 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9年至系爭契約終止時之地價稅共1,461,367 元,及自10
5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後至104 年間之地價稅,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翠璇附表(122 日〈103 年1 月1 日計算至同年5 月2 日之日數〉÷365日)×438,290 =146,4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