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江顯欽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盧楚山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複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綽號泰國江,在臺灣及泰國等地從事觀賞魚進出口及養殖事業,夙負盛名。民國104 年8 月間,被告透過訴外人即伊友人莊萇昇告知,有一批魟魚欲由臺灣地區託運至大陸地區廈門,伊透過莊萇昇瞭解細節後,與被告口頭約定於同年9月2 日為其運送魟魚至廈門機場,由被告派人至機場取貨,全部魚貨共40箱(下稱系爭魚貨),每箱運費新臺幣(下同)5,500 元(含相關費用及稅賦),報酬合計22萬元後付,雙方成立承攬契約,伊並將被告提供之提貨人姓名記載於提貨單。
㈡、伊託運當天預先安排之飛機為上午9 時30分出發,伊另借用訴外人江宜珊名義為託運人,由澳門航空公司填發提單,澳門之報關公司Mascargo(Macau )Company Limited (下稱Mascargo公司)收貨,將系爭魚貨委託澳門航空公司先運送至澳門,由Mascargo公司人員收貨。再借用Mascargo公司人員名義為託運人,由大陸地區之航空公司填發提單,委託該航空公司將系爭魚貨空運至廈門,由被告指派之提貨人至廈門機場取貨。
㈢、伊曾向被告說明託運活體動物應辦理相關手續,系爭魚貨須於104 年9 月2 日上午5 時30分至6 時送達桃園機場。惟伊所委請負責報關之訴外人美業達有限公司(下稱美業達公司)代派之貨車於當日凌晨4 時至被告處欲載送系爭魚貨至機場時,被告竟尚未包裝完成,待系爭魚貨完成包裝送抵機場時已近中午,經伊緊急安排下午2 時40分之飛機運送,於下午4 時40分抵達澳門,於晚上8 時許抵達大陸地區廣州,然伊指派之人員領取系爭魚貨後,已趕不上廣州飛廈門之最後班機。
㈣、伊聯絡被告並告知上情,被告原要求伊找貨車運送系爭魚貨至廈門,伊因路途遙遠且無人可隨車監督,擔心發生意外,不敢幫被告叫車載貨。期間伊提醒被告,是否在廣州拆開系爭魚貨包裝重新灌水、灌氣,被告先稱已請友人叫車運送系爭魚貨,又於晚上11時許表明車子不會來載貨。伊乃於翌日即同年月3 日緊急安排上午6 時40分飛廈門之班機,系爭魚貨約於上午7 時許抵達,被告卻臨時變更提貨人姓名而無法領貨,經伊緊急聯絡後,被告指派之人始領得系爭魚貨,伊已依約於被告交貨後24小時內將魚貨運至廈門而完成工作,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託運費22萬元。
㈤、伊已完成承攬工作,被告無從適用民法第503 條解除承攬契約。又伊無詐欺或脅迫行為,被告亦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縱被告得撤銷意思表示,伊已將系爭魚貨運抵廈門機場,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伊向被告請求相當於承攬報酬之不當得利。
㈥、伊請求被告給付託運費用時,被告表示該次託運造成系爭魚貨過半死亡,要求伊賠償366 萬元,扣除運費22萬元後,尚應賠償344 萬元。惟本件託運時間耽誤係被告所致,伊已依約於被告交貨後24小時內將系爭魚貨運抵廈門,系爭魚貨因自身健康及包裝造成死亡,非伊所能過問,伊亦僅表示會合法進出口,未承諾提供完稅證明及輸入許可等文件,而被告未依民法第639 條規定報明運送物品之性質及價值,更未舉證損害存在或發生與原告之行為有關,逕自要求賠償,並在臉書發表「本人魟魚交給本名江顯欽俗稱泰國江運輸出事具體狀況」之如附件一之貼文(原證2 第1 頁,下稱系爭貼文),其中如附件二、三之不實言論,致伊名譽權受有損害,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200 萬元。
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2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伊欲將系爭魚貨運送至伊位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同安區之魚場(下稱同安魚場),透過莊莨昇認識原告後,向原告表明系爭魚貨價格極高,需當日運抵目的地始能存活,且應提供完稅證明及輸入許可等合法文件,原告向伊保證可於運送當日由桃園機場空運至廣州白雲機場,再由廣州白雲機場空運至廈門,最後運抵同安魚場,兩造口頭約定於104 年9 月2 日進行運送。
㈡、伊於104 年9 月2 日為仔細包裝系爭魚貨,認為無法趕上當日上午航班,致電原告另覓期日運送,惟原告陳稱可改搭下午2 時40分航班,約下午4 時許可飛抵廣州,再轉搭晚上10時由廣州飛往廈門之班機,當日亦可抵達同安魚場。伊誤信原告前開保證,同意將完成包裝之系爭魚貨交予原告指定之貨運業者送往桃園機場。當日下午4 時許,伊致電原告欲掌握系爭魚貨空運狀況,惟原告未接聽電話,當日晚上9 時許聯絡上原告後,原告卻改口稱趕不上晚上10時之班機。伊為免系爭魚貨無法存活,向原告表示會聯絡友人至白雲機場取走系爭魚貨,循陸運方式運送至廈門,惟原告無法清楚交代系爭魚貨所在,僅要伊與綽號「阿豪」之男子聯絡,伊致電要求「阿豪」將系爭魚貨載至廈門時遭到拒絕,伊因不知魚貨所在,無從找人前往載貨。
㈢、104 年9 月3 日上午8 時許,原告傳送1 份提單號碼予伊,要伊至廈門機場取貨,片面違反應將系爭魚貨運抵同安魚場之約定,復疏忽將提單收貨人記載為同安魚場之收貨人,伊通知原告處理更正程序,致同日中午始領得系爭魚貨,然系爭魚貨因不耐久運及長時間曝曬,於開封時即死亡22隻(含大母魚6 隻、大公魚10隻、中母魚4 隻、中公魚2 隻),其後陸續死亡10隻(含大母魚7 隻、大公魚1 隻、小母魚2 隻、中公魚2 隻),以大母魚每隻20萬元、大公魚每隻6 萬元、中母魚每隻8 萬元、中公魚每隻1 萬元、小母魚每隻3 萬元計算,合計損失366萬元。
㈣、原告擅將系爭魚貨空運至澳門機場,無端增加運送時間及報關程序,復將系爭魚貨任意丟置廈門機場,未依約於104 年
9 月2 日晚上12時前送抵同安魚場,導致上開魟魚死亡,復未交付完稅證明及輸入許可等文件,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報酬。況上開魟魚於運送過程中死亡,致伊受有366 萬元之損失,伊亦得以之與原告之報酬抵銷。
㈤、原告誆以「桃園→廣州→廈門→同安魚場」之運送路線,縱於104 年9 月2 日下午起運亦能於同日運抵目的地,伊係遭欺騙而同意交運系爭魚貨,已於105 年8 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撤銷委託原告運送系爭魚貨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不得請求報酬。
㈥、伊如不得撤銷意思表示,因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內將系爭魚貨運抵同安魚場,伊得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原告不得請求報酬。
㈦、伊之系爭貼文係陳述事發經過,無不實之處,未有損害原告名譽之言論,原告復未舉證其因系爭貼文有何名譽上損害或精神上痛苦,更未說明200 萬元之計算依據,無從向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 萬元,其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
㈧、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綽號為泰國江,從事觀賞魚進出口及養殖事業,前與被告達成於104 年9 月2 日由臺灣地區運送被告所有合計40箱之系爭魚貨至大陸地區,每箱運費5,500 元,報酬總額22萬元之約定。嗣其預為安排當日上午9 時30分由桃園機場出發之飛機,並借用江宜珊名義為託運人,由澳門航空公司填發提單,澳門之Mascargo公司人員收貨,委託澳門航空公司將系爭魚貨空運至澳門。再借用Mascargo公司人員名義為託運人,委託大陸地區之航空公司將系爭魚貨空運至廈門。惟被告於託運當日未能及時完成包裝,致系爭魚貨包裝完成送抵桃園機場時已近中午,原告為此改安排當日下午2 時40分之飛機,於下午4 時40分將系爭魚貨運抵澳門,於晚上
8 時許抵達廣州時,因趕不上飛廈門之最後班機,乃於同年月3 日安排上午6 時40分飛廈門之班機,於上午7 時許抵達,其後處理變更提貨人姓名,被告指派之人始領得系爭魚貨。嗣被告以原告運送系爭魚貨造成魟魚死亡為由,在臉書網站發表系爭貼文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貼文與相片(本院卷第16至18頁)、被告友人轉發之系爭貼文與相片畫面(本院卷第19至25頁)、澳門航空填發之提單(本院卷第353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其已完工運送工作,被告應依約給付託運費22萬元,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1、兩造應係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原告之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
⑴、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
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0 條第1 項、第66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運送人與託運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務概與運送人相同,自無再適用民法第661 條承攬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26 號判決參照)。而民法第660條第1 項所稱之「營業之人」,其形態為公司、合夥、獨資或其他組織,均可不論,凡屬以營利為目的者應均屬之。
⑵、本件原告表明其從事觀賞魚進出口事業,且與被告達成為被
告託運系爭魚貨,並就運送全部約定每箱運費5,500 元,系爭魚貨共40箱,運送價額合計22萬元,由其委託航空公司運送系爭魚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原告所為,顯係獨資為被告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用以營利,依前揭說明,原告即為承攬運送人,兩造就系爭魚貨運送應係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承攬契約,委無足採。又原告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依上開規定,視為其自己運送,相關權利義務即與運送人相同。
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運費22萬元:
⑴、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民法第622 條定有明文。又運送人通常於運送完成後,即可請求給付運費,至於受貨人拒絕受領運送物,而運送人不即通知託運人者,係屬義務之違反,託運人如因此受有損害,雖得向運送人請求賠償,但不得因此即謂運送人不得請求運費(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2067號判例參照)。
⑵、查原告承攬運送之系爭魚貨於104 年9 月3 日交予被告受領
,業如前述,堪認原告已運送完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運費22萬元,不因被告可否向原告請求賠償而受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22萬元,為有理由,被告辯以原告未依約完成運送,不得請求給付報酬,委無足採。
3、被告得以系爭魚貨喪失、毀損之損害賠償額抵銷運費:
⑴、原告應就系爭魚貨喪失、毀損負責任:
①、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
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 條定有明文。又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71
3 號判例參照)。
②、本件系爭魚貨抵達同安魚場開封時,魟魚共死亡22隻(含大
母魚6 隻、大公魚10隻、中母魚4 隻、中公魚2 隻),其後陸續死亡魟魚10隻(含大母魚7 隻、大公魚1 隻、小母魚2隻),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提出死亡魟魚照片(本院卷第
146 至158 頁)為證。惟依證人即被告友人蔡志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 年底開始養殖魟魚,於104 年5 、6 月間在廈門認識被告,同期間被告在同安開設漁場,伊曾到被告的同安漁場泡茶聊天。被告告知將於104 年9 月間自其臺灣漁場運送第1 批魟魚到同安漁場,因魟魚的數量較多,要伊幫忙開封,但那批魚沒有在原定的晚上10點前抵達,被告是隔天中午才電話通知魚快到了,伊於下午1 、2 時許到漁場幫忙開封時,看到部分魟魚開封前已死亡,水有變色、有異味及變混濁情形,被證5 照片是被告拍攝的現場狀況,照片中放在地板的魟魚就是開封時死亡的魟魚,開封後死亡的魟魚沒在照片內等語(本院卷第220 至224 頁)。參佐證人陳志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出售被告被證2 照片(本院卷第18頁,即被證5 第1 張照片)第3 排自右往左數第1 、2、3 、6 等4 隻大的魟魚,而達30公分的魟魚就是大魚,20至29公分是中魚,20公分以下是小魚。魟魚身上的花紋雖會隨成長而變化,但超過30公分的種魚變化就不會很大,上開第1 隻魟魚身上點大且白,是在伊手上出生的,伊原本要留下來當種魚。另外3 隻是伊留下來的種魚,已養了多年,其中第2 隻身上花紋最醜,因為點會亂跑。第3 隻身上後方有
2 個點像帶殼花生的圖案。第6 隻身上有類似三菱的標誌等語(本院卷第185 至186 頁),及被告確委請原告運送系爭魚貨之事實,足認證人蔡志勇上開證述尚屬可信。另審酌證人蔡志勇上開證述及原證2 照片(本院卷第18頁),僅足認定系爭魚貨開封時死亡如照片所示之22隻魟魚(含大母魚6隻、大公魚10隻、中母魚4 隻、中公魚2 隻)。至被告所指系爭魚貨開封後陸續死亡魟魚10隻(含大母魚7 隻、大公魚
1 隻、小母魚2 隻),未提出魟魚死亡之證據,是雖證人莊萇昇、蔡志勇均證述尚有開封後死亡之魟魚(本院卷第65頁、第222 頁),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③、原告固主張系爭魚貨係魚隻自身健康及包裝造成死亡,為被
告否認,原告就對其有利之主張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採信為真。又依上開②所述,被告已證明原告運送之魟魚死亡22隻,原告就魟魚死亡既未證明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被告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依前揭說明,不問魟魚死亡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
⑵、原告應依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損害賠償額:
①、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
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民法第638 條第1 項、第63
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39 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貴重物品」,係指與金錢、有價證券、珠寶相當者而言,即必與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性質類似,其體積巧小,應施以特別注意而運送,價值昂貴,毀損滅失時不易以體積衡量其價值者為限。
②、查系爭魚貨共分40箱,箱內裝置之魟魚大魚達30公分、中魚
係20至29公分、小魚者為20公分以下,均如前述,而系爭魚貨為應灌水、灌氧氣之活體運送,加計魟魚體積,難認系爭魚貨裝箱之體積小巧而易喪失,應非屬民法第639 條所定之貴重物品,即無該條第1 項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系爭魚貨為貴重物品,被告於託運時未報明價值,其不負賠償責任,委無足採。
③、被告於103 年6 月9 日以235 萬元向陳志成購買皇冠黑白魟
魚種魚2 公9 母;103 年間以250 萬元向吳春麗購買皇冠黑白魟魚19隻;104 年5 月15日以410 萬元向李茂林購買皇冠黑白魟魚小魚20對、大魚10對,業據被告提出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買賣證明書(本院卷第143 至145 頁)為證,核與證人陳志成、吳春麗、李茂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80 至199 頁),堪信為真實。又依證人陳志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賣被告的魟魚均是大魚。魟魚之價格行情於103 年6 月9 日至104 年9 月2 日間係持平,被證2 照片第3 排自右往左數第1 、2 、3 、6 等4 隻大的魟魚係伊售予被告(本院卷第183 至185 頁);證人李茂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 年5 月15日出售魟魚至同年9 月2 日期間,魟魚的價格未有變動,當時魟魚的價格很高,大陸地區的價格比臺灣貴1/3 等語(本院卷第198 頁);證人蔡志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 年底開始養殖魟魚,系爭魚貨開封時死亡的魟魚中,原證5 照片第1 張照片(即本院卷第18頁照片)第3 排的魟魚種魚,1 隻10幾萬元人民幣,照片中其他魟魚如果是種魚,1 隻約5 、6 萬元人民幣等語(本院卷第220 、222 頁),足認魟魚之價值於10
3 年6 月至104 年9 月3 日間差距不大,惟目的地即大陸地區之魟魚價值應高於臺灣地區。審酌證人陳志成於103 年6月9 日出售之魟魚每隻約21萬元(計算式:235 ÷11≒21);證人吳春麗於103 年間出售之魟魚每隻約13萬元(計算式:250 ÷19≒13);證人李茂林於104 年5 月15日出售之魟魚每隻約6 萬元(410 ÷60≒6 ),復考量如原證2 照片所示之22隻魟魚為大魚16隻、中魚6 隻,則原告以大母魚每隻20萬元、大公魚每隻6 萬元、中母魚每隻8 萬元、中公魚每隻1 萬元(本院卷第15頁),核計上開22隻魟魚(含大母魚
6 隻、大公魚10隻、中母魚4 隻、中公魚2 隻)於原告交付時目的地即大陸地區之價值為214 萬元(計算式:6 ×20+1
0 ×6+4 ×8+2 ×1=214 ),應屬合理可信。
⑶、被告得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額抵銷運費: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固得請求運費22萬元,惟被告就上開魟魚死亡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214 萬元,則被告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214 萬元抵銷全部運費,即屬有據。
㈢、原告再主張系爭貼文有如附件二、三所載與事實不符或惡意評論侵害其名譽情事,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縱令所述事實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即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而民法上名譽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及102 年度台上字第6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美業達公司法定代理人邱國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承攬被告的運送業務後,通知伊向澳門航空預定104 年9月2 日上午9 點20分飛往澳門的班機,並要伊跟被告取貨。
伊於104 年9 月2 日早上4 時30分派貨車至被告的漁場取貨,預計早上5 時30分抵達桃園機場,但被告因包裝出問題,不能於早上5 點30分運抵桃園機場,伊請示原告,原告交代更改為下午2 點40分起飛的班機,而被告的貨物係於上午11點50分送抵桃園機場,搭乘下午2 時40分之班機於4 點30分抵達澳門,後續如何處理伊不清楚,但被告當天有向伊表示原告沒辦法在晚上讓他提貨。原告其後則說被告不付運費,原告的意思是說雙方認定的時間有爭執等語(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69頁背面)。
3、證人莊萇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被告欲託運魟魚至大陸地區而介紹兩造認識,兩造約定運送路線從桃園機場到大陸廣州,轉機到廈門,再從廈門機場到福建同安漁場,伊有把同安漁場的地址傳給原告。而魟魚是價值很高的魚種,採空運運送當天即可抵達,原告向被告再三保證一定在運送當日送抵同安漁場。伊於104 年9 月2 日中午電話聯絡被告,詢問系爭魚貨是否已運抵大陸,他說因裝箱不及尚未運到機場,有跟原告提過當日來不及就隔天,原告說會等他,班機改為下午2 時30分。伊於同日晚上6 時再電話聯絡被告,他說剛到廈門要去漁場等魚,但打電話給原告都沒接,其後伊電話聯絡原告也沒接,直到當日晚上10時許,原告才回伊電話,並稱係阿豪處理轉運業務,已把阿豪的電話給被告,由被告與阿豪聯絡,被告則說聯絡上阿豪時,阿豪說不清楚魟魚在何處,確定無法於當日晚上12時前運抵廈門。伊馬上打電話通知原告應在當日交付系爭魚貨,原告僅稱阿豪說不知魚在何處即未處理。伊與被告電話聯絡至隔日上午6 時許,被告說魚仍未到,但也說阿豪告知系爭魚貨已於凌晨2 、3 時在機場準備搭機至廈門,又說一直向阿豪要提貨單都沒給。伊於上午8 時許打電話問原告為何提貨單沒給被告,原告才傳送提單,被告則表示上午7 時許魚已抵達廈門機場,卻於上午8 時許才傳提單,提領人名字還打錯,原告稱不知阿豪會把名字寫錯。待往返拍電報更正後,系爭魚貨於中午11時30分始抵達同安漁場,被告當日即將原證2 死亡的魟魚照片傳給伊看,伊有轉傳給原告看等語(本院卷第62至66頁)。
4、原告陳明其認知之運送契約內容為:
⑴、原告為被告將魟魚一批以空運運送至廈門,魚貨共40箱,每
箱運費5,500 元(含相關費用及稅賦),承攬報酬共計22萬元,承攬報酬後付。
⑵、搭乘104 年9 月2 日上午9 時30分班機飛廣州珠海,抵達後
再視時間安排最近之班機飛往廈門,原告最遲應於收到貨物後24小時將魚貨送抵廈門機場。被告應於同年9 月2 日上午
6 時30分前將魚貨送至桃園機場。
⑶、被告應派人前往廈門機場領貨,並應將領貨人之姓名提供原告(本院卷第50頁)。
5、被告陳明其認知之運送契約內容為:
⑴、運送之物品:被告所有之魟魚。
⑵、送達地點:大陸福建省同安區之被告魚場。
⑶、送達時間:原告應於104 年9 月2 日午夜前將系爭魚貨送達。
⑷、原告應交付:原告應提供完稅證明及輸入許可等證明文件。
⑸、運費:每箱5,500元。
⑹、運送方式:原告須以合法方式由桃園機場空運至廣州白雲機
場,運抵廣州後,再安排大陸國內航線由廣州空運至廈門,最後運抵目的地福建同安之被告魚場(本院卷第53至54頁)。
6、依上開2證人邱國泰之證述,足認邱國泰係聽從原告指示向被告收取系爭魚貨,且應於104 年9 月2 日上午4 時30分以貨車起運,於同日上午5 時30分抵達桃園機場,然因被告包裝不及,拖延至同日中午11時50分始抵達機場等情。審酌證人邱國泰原規劃貨車行駛人車較少時段需花費1 小時路程抵達桃園機場,於起運時間遞延至車行繁忙之白日時段,同路程之運送時間當較原規劃時間為長,故以系爭魚貨實際運抵桃園機場時間中午11時50分回算,被告應係於同日上午9 、10時間將系爭魚貨交付原告指示之人,則被告於附件二編號
1 記載系爭魚貨於104 年9 月2 日上午9 時交予被告運送等語,難認虛妄。
7、依上開3證人莊萇昇之證述,足認被告所指原告保證可於10
4 年9 月2 日運送當日將系爭魚貨運抵廈門,尚屬有據。再參酌①證人邱國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4 年9 月2日有向伊表示原告沒辦法在晚上讓他提貨等語(本院卷第69頁背面)。②上開5、⑶被告認知之運送契約內容。③被告委請原告空運系爭魚貨,目的應在縮短運送時間等情,足見被告始終認知系爭魚貨得於104 年9 月2 日空運至廈門,則其以104 年9 月2 日9 時許交付系爭魚貨,算至廈門最晚之班機時間晚上10時至11時許,歷時約14小時,因而於附件二編號2 記載原告保證得於104 年9 月2 日運送當日以不超過14小時之時間,將系爭魚貨運抵廈門,亦非無稽。
8、依上開3證人莊萇昇之證述,足認被告確曾表明幫原告處理轉運業務之阿豪誤載提單提貨人姓名,系爭魚貨於104 年9月3 日上午7 時許抵達廈門機場後,為辦理更正提貨人姓名程序,拖延至同日上午11時許始領得系爭魚貨等情。又依證人吳春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有從事魟魚進出口之經驗,魟魚空運裝袋時氧氣要打足,溫度不能太冷、太熱,夏天要在包裝外與保麗龍箱子間放置冰塊(本院卷第192 至19 3頁)、證人莊萇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伊從事觀賞魚養殖買賣之經驗,魚會死亡是因為溫度過高,在轉運過程中要換氣、加冰塊,長時間在空中飛,溫度不會上升,在地面時溫度上升、過高才是重點(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63頁背面),則被告於附件二編號3 所載,亦具有相當真實性。
9、被告於附件三編號1 、2 所載,應僅係表達其委託原告運送系爭魚貨後主觀認知與質疑,且依上開4、⑵與5、⑹,兩造初始應有達成空運系爭魚貨至廣州,再轉班機飛往廈門之約定,然原告最終安排空運系爭魚貨至澳門,再由澳門運抵廣州,由廣州空運至廈門之路線,姑不論原告有權決定運送替代路線與否,原告實際安排之運送路線既與兩造初始約定不同,兩造就本件承攬運送契約復未簽署書面文件,致各自認知如上開4、5之契約內容,且衍生系爭魚貨是否合法進入大陸地區之疑慮與賠償爭議,如附件三編號1 、2 所載如屬暗諭性之評論,亦與相關事實具內在關聯性,且難認逾越一般社會大眾依上開客觀事實可能產生之觀感,應認係善意、適當之評論,而不具違法性。
、從而,附件二、三所載,或非無依憑之不實言論,或係主觀意見表達,屬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均難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主張上開內容不實及屬惡意評論,侵害其名譽權,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附件二、三所載內容難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
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又被告依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應給付原告運費22萬元之債務,經被告以上開三、㈡、3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214 萬元之債權抵銷而消滅,兩造間即無原告主張之運費債權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2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均不能准許。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判參照)。
二、查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以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起訴請求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反訴原告則以反訴被告運送系爭魚貨有遲到、毀損及滅失等情,主張抵銷並請求損害賠償,則反訴原告於本訴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之主要部分相同,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除與本訴所為答辯相同外,另陳稱:
㈠、伊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委託運送系爭魚貨之意思表示,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96 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
㈡、縱伊不得撤銷意思表示,因兩造約定反訴被告應於104 年9月2 日將系爭魚貨運抵同安魚場,否則魟魚有死亡風險,反訴被告卻擅自變更運送路線而延遲,且未依約將系爭魚貨運抵目的地,隨意置放廈門機場,伊得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㈢、縱伊不得撤銷或解除契約,惟系爭魚貨遲到、毀損及滅失既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如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如兩造間為運送關係或承攬運送關係,依民法第634 條、第661 條、第664 條、第638 條等規定,亦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系爭魚貨於目的地即大陸地區福建省同安區價值之損害。
㈣、系爭魚貨開箱時死亡之魟魚計22隻(含大母魚6 隻、大公魚10隻、中母魚4 隻、中公魚2 隻),其後陸續死亡魟魚計10隻(含大母魚7 隻、大公魚1 隻、小母魚2 隻),其中大母魚13隻以每隻20萬元計算共260 萬元、大公魚11隻以每隻6萬元計算共66萬元、中母魚4 隻以每隻8 萬元計算共32萬元、中公魚2 隻以每隻1 萬元計算共2 萬元、小母魚2 隻以每隻3 萬元計算共6 萬元,合計得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36
6 萬元。
㈤、聲明: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6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除與本訴主張相同外,另陳稱:
㈠、伊運送期間未曾打開系爭魚貨包裝,系爭魚貨抵達廈門機場時外箱完整無缺,伊無故意或過失不法造成魟魚死亡情事,魟魚縱有死亡與伊無涉。
㈡、伊僅表示收到系爭魚貨後24小時內運抵廈門,非承諾於運送當日完成運送。又伊只須善盡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運送細節無須向反訴原告報告並請求同意,伊未將系爭魚貨先運至廣州,非屬欺瞞行為,反訴被告顯不了解承攬運送之相關規定。
㈢、伊已於約定時間將系爭魚貨送抵廈門機場,並無遲延,魟魚死亡亦與伊無關,反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
503 條等規定請求伊賠償。
㈣、伊非系爭魚貨實際運送人,至多僅能類推適用承攬運送人之規定,而反訴原告未主動報明運送物品之性質及價值,依民法第638 條之規定,本件託運之魟魚縱有喪失或毀損,伊無須負責。況反訴原告計算死亡之魟魚共有32隻,然其提出之照片所示死亡之魟魚僅22隻,亦未證明照片中之魟魚屬系爭魚貨。縱以原證2 照片作為死亡魟魚之證明,亦僅證人陳志成證明照片中第三排最右邊數來第1 、2 、3 、6 隻為其出售,照片中其餘死亡魟魚之價格即無依據,不得以反訴原告主張之價格要求賠償。
㈤、聲明: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間就系爭魚貨運送應係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因反訴原告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依民法第664 條規定視為其自己運送,相關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又反訴被告應就如原證
2 照片所示22隻魟魚死亡負責任,並應以魟魚交付時大陸地區之價值計算損害賠償額,而反訴原告所指死亡之22隻魟魚於交付時在大陸地區之價值為214 萬元,應屬合理可信,均如前述,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3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14 萬元,經反訴原告以積欠反訴被告運費債務22萬元抵銷後,反訴原告尚得請求192 萬元。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92 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05 年10月20日(本院卷第16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63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92 萬元,及自105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96 條、第495 條、第503 條、第661 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認反訴原告依同法第638 條第1 項之規定所為之請求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無更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之判斷,無庸再予論究。
七、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參、本訴及反訴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子彥附件一:系爭貼文關於本人魟魚交給本名叫江顯欽俗稱(泰國江)運輸出事具體情況如下(打電話來關係的朋友太多了,統一在這裡看就知道了)
1.本人魟魚於9 月2 日早上9 點交魚給泰國江負責運到廈門,他跟我保證說我的魚可以搭上9 月2 號廣州到廈門的班機,廣州到廈門最晚的班機是晚上22點到23點半。就是說最壞的打算他從台灣出貨到廈門我收到貨不會超過14個小時,結果我是於9月3 號上午大概11點多才在廈門機場看見我的魚,由於幫他轉貨的人填錯廈門收貨人的名字,又延誤幾個小時我才領到貨,讓我的魚在太陽下曬了幾個小時,貨到我魚場只到全部拆箱完都晚上了!導致本人1000多萬的魚死了一半,下面有圖片可以證明
2.出事後打電話關心我的朋友電話很多,他不是不知道,卻一個電話都沒有,過了很多天泰國江打電話來,第一句不是問魚怎麼樣了,而是運費甚麼時候給,我也心平氣和的回答他,運費你過來收,我不會不給,魚的損失我們也順便談一下怎麼解決,結果他說了一大堆有的沒有的,全部責任推在其他人身上,我只想說一句,我的魚我是交給你運輸,你跟我的保證是當天最晚幾點我就可以收到魚,從我把魚在台灣交給你到我在廈門收到魚這個運輸過程不是你負責嗎?你沒有責任,難道是我的責任。
3.本人跟泰國江的事情沒有和解的可能,不是我不願意談,是他堅持他沒有責任,知道我的朋友都了解我不是不講理的人,但是不要把我的好講話當你泰國江的籌碼,所以這個車情沒有和解的可能了!在這裡紿各位魚友朋友們提個醒,魚交給他運輸先看看我的結果,他的線路合法不,會不會出事情,出了事情怎麼辦?這些事情,還是白紙黑字寫清楚的好,後面的話不多說了!朋友們自己看著辦吧!
4.他跟我收的運費是台灣桃園到廈門是一箱5500, 他說絕對合法含稅的,絕對我可以當天收到貨,結果呢?出了事情只會逃避責任。
5.補充一點內容,本人這幾天委託律師對俗稱(泰國江)本名叫江顯欽的寄出存證信函了!附件二┌──┬─────────┬─────────────┐│編號│原告主張被告陳述不│原告主張 ││ │實部分 │ │├──┼─────────┼─────────────┤│1 │本人魟魚於9 月2 日│被告係於104 年9 月2 日接近││ │早上9 點交魚給泰國│中午時方將系爭魚貨送至桃園││ │江負責運到廈門 │機場 │├──┼─────────┼─────────────┤│2 │他跟我保證說我的魚│原告只對被告說過從收貨起算││ │可以搭上9 月2 號廣│24小時內可抵達廈門機場,從││ │州到廈門的班機,廣│未保證會在9 月2 日將魚貨送││ │州到廈門最晚的班機│至廈門,更未保證從臺灣出貨││ │是晚上22點到23點半│到廈門不會超過14個小時 ││ │。就是說最壞的打算│ ││ │他從台灣出貨到廈門│ ││ │我收到貨不會超過14│ ││ │個小時 │ │├──┼─────────┼─────────────┤│3 │結果我是於9 月3 號│系爭魚貨9 月3 日當天上午搭││ │上午大概11點多才在│6 時40分廣州飛廈門之班機,││ │廈門機場看見我的魚│7 時許抵達,當天11時30分到││ │,由於幫他轉貨的人│達同安漁場,而廈門收貨人姓││ │填錯廈門收貨人的名│名由被告提供,因被告事後變││ │字,又延誤幾個小時│更收貨人,才緊急更改提單上││ │我才領到貨,讓我的│收貨人姓名,無錯填收貨人姓││ │魚在太陽下曬了幾個│名之事。復廈門機場到關之貨││ │小時 │物全部儲存在機場倉庫內,到││ │ │達廈門機場之貨物不可能在太││ │ │陽底下曝曬,如有此情形,亦││ │ │為被告提取貨物後之行為,與││ │ │原告無關 │└──┴─────────┴─────────────┘附件三:
┌──┬─────────┬─────────────┐│編號│原告主張被告惡意評│原告主張 ││ │論部分 │ │├──┼─────────┼─────────────┤│1 │在這裡給各位魚友朋│被告暗指將魚貨交給原告運輸││ │友們提個醒,魚交給│,不但不合法,而且會出事情││ │他運輸先看看我的結│,要朋友們不要再找原告運輸││ │果,他的線路合法不│魚貨 ││ │,會不會出事情,出│ ││ │了事情怎麼辦?這些│ ││ │事情,還是白紙黑字│ ││ │寫清楚的好,後面的│ ││ │話不多說了!朋友們│ ││ │自己看著辦吧! │ │├──┼─────────┼─────────────┤│2 │他跟我收的運費是台│事發至今被告從未給付任何運││ │灣桃園到廈門是一箱│費,被告貼文卻暗示原告收了││ │5500, 他說絕對合法│錢還搞砸事情 ││ │含稅的,絕對我可以│ ││ │當天收到貨,結果呢│ ││ │?出了事情只會逃避│ ││ │責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