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9號原 告 A女
B女被 告 黃士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 年度附民字第20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7 日上午4 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 段○○○ 號R1出口後方線形公園(下稱線形公園)內,見原告甲○於該處睡覺,竟乘原告甲 ○睡覺而不及抗拒之際,親吻原告甲○並將其舌頭伸入原告甲○口內,同時以手撫摸自己下體;另於同年10月23日上午
4 時6 分許,在上開線形公園內,見原告乙○(即原告甲○之姐)於該處睡覺,竟乘原告乙○睡覺而不及抗拒之際,以手在原告乙○臀部游移之方式,觸摸其臀部。被告上開所為,造成原告甲○及乙○精神受有巨大之痛苦,被告自應對原告甲○及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賠償原告乙○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0 萬元、原告乙○100 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其於上揭時地,分別對原告甲○為親吻並將其舌頭伸入原告甲○口內,及以手游移觸摸原告乙○臀部乙節固不爭執,惟辯稱:其親吻原告甲○時,並未撫摸自己下體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趁原告甲○及乙○睡覺而不
及抗拒之際,對原告甲○為親吻並將其舌頭伸入原告甲○口內,以及以手游移觸摸原告乙○臀部等節,為被告在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之行為,及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各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51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亦有本院
104 年度易字第636 號刑事卷證全卷資料及上開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足參,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甲○雖主張被告對其親吻之際,同時以手撫摸自己下體
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不可能深蹲,雙手撫摸自己下體又親吻原告甲○等語。經查:
⒈原告甲○於另案刑事警詢中雖證稱:(問:妳是否清楚該
名男子係以哪一隻手摸他自己下體?)我當時沒看清楚,不過我那時睜開眼時並未看到他雙手攙扶在石階或地面上,所以我感覺是用雙手撫摸他下體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1頁),於另案刑事偵查時證稱:被告親吻其時,有以手隔著褲子摸自己下體,雙腳蹲著還抖動發出鑰匙聲響等語(見偵卷第64頁)、於另案刑事一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除親吻伊並將舌頭進入伊嘴裡外,還手握下體,伊一起來就看到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36 號刑事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19頁反面),然就被告手摸自己下體乙事,既為被告所否認,洵屬原告甲○單方之指訴;況原告甲○於察覺遭他人親吻並有異物入侵嘴部之際,猛然警醒,被告見狀亦迅速逃離,如此短暫緊湊之經過,原告甲○對被告身形匆匆一瞥,能否對蹲在其身旁被告之手部動作為明確觀察?又縱原告甲○看到被告手置於大腿附近,惟被告此動作,究竟係撫摸被告之下體,或如被告所辯是因半蹲,手需支力點,尚非無疑。
⒉另原告乙○雖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證稱:因為原告甲○大叫
,我就醒來看到被告蹲著,手握下體抖動等語(見偵卷第65頁),於另案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原告甲○在叫時,伊看到被告深蹲在原告甲○面前,兩隻手握著下體,雙腿抖動,被告的褲子有大串的鑰匙,有鑰匙聲在響,被告瞇著雙眼,側在原告甲○臉的面前親原告甲○,原告甲○在叫的時候,伊一睜開眼就看到被告手握下體在抖動,這過程很短,因為被告馬上往後面跑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0頁反面)。而原告甲○於另案刑事偵查中亦證稱:伊醒來發現被告之行為後立刻彈起來大叫,被告拔腿而跑,而原在睡覺之原告乙○,是伊大叫才醒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第64頁)。然查,原告乙○既係因原告甲○之叫聲而醒,且原告甲○大叫時,被告立即逃離,在此瞬間原告乙 ○如何能看清被告當時之細節動作?原告乙○之認知非無可能係聽聞原告甲○之轉述,是尚難以原告乙○之證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至原告甲○雖另提出有被告簽名之自白書,內載:「我丙
○○於103 年7 月7 日星期一清晨4:59前,天已全亮,本人蹲在3326-HV103013 前,乘其熟睡之際,對她親嘴,並做出猥褻(摸下體),以致被害人驚醒,我丙○○立即轉身就跑」等語,有該自白書附於刑事偵查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惟被告辯稱:自白書是原告預立寫好的,其當時以為要和解,所以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而查,原告乙○於另案刑事偵查中陳稱:該自白書是伊寫好後給被告看,他才簽名等語(見偵卷第65頁),且觀之上開自白書,所載被告之簽名核與其他文字之字跡不同,足認該自白書係由原告乙○預立再交由被告簽立,而本案承辦員警即證人林長玲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證稱:第一天他們來談和解時,過程我都沒有介入,談完後他們跟我說以10萬元和解,隔天姊姊說妹妹幾個月前也被人家騷擾,他們懷疑是同一個被告,所以要20萬元,所以沒有和解成,自白書的部分我不太清楚,只知道被告有寫一張紙,被姊姊拿走等語(見偵卷第100 、101 頁),堪認上開自白書確為被告與原告2 人洽談和解時所簽立。衡諸犯罪嫌疑人為求被害人宥諒不提告,以脫免刑責,於洽談和解時,就被害人之請求,多百般迎合;參之自白書載有「願意以最大的誠意新臺幣_來彌補我所犯的錯」等字樣,和解金額欄空白與被告辯稱願意以20萬元和解,原告不接受,和解不成等情大致吻合,是被告辯稱當時為和解,故於原告乙○所擬之書面簽名等語,難謂不可採。是本院尚難以自白書之上開內容之記載逕認被告確有以手撫摸自己下體之行為。是原告甲○主張被告對其親吻之際,同時以手撫摸自己下體乙情,尚難憑採。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上開所為,係屬對原告甲○及乙○之個人身體親密接觸行為之自主權及貞操權之不法侵害,則原告甲○及乙○主張其因此精神上受有之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㈣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103 年度薪資所得為78,472元,名下無財產;原告甲○為國中畢業,目前職業為經商,每月收入約4 萬元至5 萬元,103 年無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原告乙○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經商,每月收入約4 萬元至5 萬元,103 年無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3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本院審酌被告為逞個人私慾,趁原告甲 ○及乙○睡覺而不及抗拒之際,分別對原告甲○為親吻並將其舌頭伸入原告甲○口內,以及以手游移觸摸原告乙○臀部之性騷擾行為,侵犯原告甲○及乙○之個人身體親密接觸行為之自主權及貞操權,致原告甲○及乙○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並衡酌被告對原告2 人為前開性騷擾行為之方式、兩造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本院調得上開所得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允當,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12萬元、給付原告乙○6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即104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