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黃宗德訴訟代理人 鍾尚芸
林正欣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淑玲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 理人 簡詩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條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即預備反訴原告(下以被告稱之)在本訴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具狀訴請預備反訴被告即本件原告(下以原告稱之)騰空遷讓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就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 段00號主建物暨頂樓增建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屋,見本院卷一第60頁),另於105 年9 月19日具狀主張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另追加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至第185 頁),經核被告提起之預備反訴與原告所提本訴均涉及原告自何時開始占有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紛爭事實,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被告所提預備反訴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提起預備反訴時之原聲明為:(一)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60頁)。嗣於105 年9 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以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其無法完整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為由,追加請求原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07 萬8,041 元,及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系爭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其7 萬2,291 元(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第190 頁至第191 頁);復於105 年12月8日具狀擴張預備反訴聲明第2 項為:原告應給付被告415 萬2,485 元,及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系爭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4萬4,458 元(見本院卷一第270 頁至第271頁、第273 頁)。核被告所為追加請求權基礎及變更預備反訴訴之聲明,均係基於主張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並因追加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在程序上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幼即居住在登記於伊兄長即訴外人黃宗宏名下之系爭房屋內,系爭房屋原係伊已死亡之父親即訴外人黃成金所有,僅係在54年間借名登記予黃宗宏,黃成金生前即特別注重家族之團聚及傳承,因此所有親族均居住在一起,其對所有子孫曾多次宣示:「祖宅永遠不可出售,且永遠作為黃成金子孫共同居住使用之宗祠」、「祖宅雖登記為黃宗宏所有,惟僅係借其名義登記,祖宅仍屬黃世家族子孫共有,且可以共同使用」等語,是伊係基於黃成金前開對子孫宣示及死亡前交待黃宗宏必須提供系爭房屋予全體子女使用之遺囑內容,而與伊之配偶、子女自主占有系爭房屋,此占有權源為一種基於民間習俗及實質所有權人意願而產生之無名契約或複合式之契約關係,並因此形成系爭房屋之物上負擔,歷來黃宗宏均不敢違背黃成金前揭宣示或遺囑內容,親族間對於系爭房屋為黃成金子孫全體公同共有,並得共同使用乙事均有共同認知,故系爭房屋實質上具有「黃成金祭祀公業」之性質,黃宗宏提供系爭房屋予伊居住使用,係為執行黃成金生前之命令及身後遺囑,具有遺囑執行人之身分,是伊並非單純基於與黃宗宏間成立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伊為黃成金之子女而因此為系爭房屋之實質共有人之一,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2 樓之特定部分,其占有狀態亦為全體親族所認可,則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關係即形成類似共有物之分管契約,而該長期分管使用之狀態已生公示效果,依債權行為物權化之法理,此共有物之分管契約自得拘束系爭房屋之繼受人即被告。被告於103 年3 月19日於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328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96年執行事件)之第3 次公開拍賣程序中拍定系爭不動產,並由本院於103 年4 月10日發給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黃宗宏於96年執行事件中曾具狀陳報系爭房屋由其與伊母即訴外人黃葉冬梅、伊兄長即訴外人黃景福(下合稱黃宗宏等3 人)及黃成金派下子孫基於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故系爭房屋之拍賣公告即載明拍定後「不點交」,被告應已詳閱投標公告,瞭解系爭房屋之使用現況始參與投標,且被告以遠低於市場交易價格之金額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益證其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情形及伊具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限等節,均應知之甚詳,如認被告得單方排除伊之占有或毋庸承擔前述系爭房屋使用狀況之物上負擔,將使被告受有預期外之不正利益。被告曾訴請黃宗宏等3 人遷讓房屋,案列本院10
4 年度訴字第216 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前案遷讓房屋事件),並經本院判決黃宗宏等3 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告(下稱前案判決),黃宗宏等3 人雖對前案判決提起上訴,嗣又撤回上訴,前案判決因而確定在案。被告執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50
380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伊並非前案遷讓房屋事件之當事人,未曾參與該事件之訴訟程序,未受任何程序保障,自無受前案判決拘束之理,且伊在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04 年12月3 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執行勘點時,即表示伊自85年1 月5 日起即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並居住迄今,是伊係在前案遷讓房屋事件訴訟繫屬前即已自主占有系爭房屋,並非於該事件訴訟繫屬後為黃宗宏占有系爭房屋之人,顯與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所定要件不合。至黃葉冬梅雖於96年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曾表示系爭房屋係由黃宗宏等3 人占有使用,惟因黃葉冬梅年邁,於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時情緒難免緊張激動,而漏未陳明伊亦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之事實。伊既不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系爭執行事件於105 年1 月19日所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以伊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要求伊遷讓返還房屋予被告,顯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第
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係在96年執行事件中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在96年執行事件中,於97年11月12日至系爭房屋執行勘測時,原告之母黃葉冬梅即在場表示系爭房屋係由黃宗宏等3 人共同居住,並未提及原告曾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且在前案遷讓房屋事件審理過程中,亦未見黃宗宏等3 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及系爭房屋尚有原告居住在內乙事,更未提出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情形,倘原告確實居住在系爭房屋內達數十年之久,何以黃葉冬梅於97年間僅指明其與黃宗宏、黃景福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且為何黃宗宏等3 人未於前案遷讓房屋事件審理中具體向法院陳明其等所謂「黃成金之派下子孫」究為何人,又倘原告自幼即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何以直至85年間始將其戶籍遷入系爭房屋,由此足見原告所陳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已達數十年之說法實屬可疑。原告為黃成金及黃葉冬梅之子、黃宗宏及黃景福之弟,黃成金死亡後,黃葉冬梅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而系爭房屋登記為黃宗宏所有,且黃宗宏亦稱黃葉冬梅有權拒絕黃成金子孫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則縱認原告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亦係基於親屬共同生活之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內,僅為占有輔助人性質,要非自主占有。原告雖稱系爭房屋係黃成金所有而借名登記在黃宗宏名下,黃成金全體子孫均對於系爭房屋有共有之權利,惟系爭房屋於黃成金生前即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黃宗宏,迄至伊拍定系爭不動產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未曾異動,亦未有任何黃成金派下子孫於系爭房屋遭查封拍賣時曾主張對該屋擁有權利,黃宗宏等3 人於前案遷讓房屋事件中完全未提及系爭房屋僅係借用黃宗宏名義登記情事,堪認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確為黃宗宏,原告所稱借名登記等節,洵屬臨訟編造之詞。至原告稱其係基於黃成金生前之宣示及身後遺囑,本於血緣及親屬關係而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更徵其占有系爭房屋係基於占有輔助人之地位,而非自主占有。96年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從未就系爭不動產有任何借名登記關係之記載,自無形成公示外觀或有原告另稱之分管使用公示外觀情形而賦予物權化效力之可能,況原告亦未就黃成金派下子孫係如何就系爭房屋為分管之約定,自無從以系爭房屋存有分管契約為由拘束伊。原告既未能證明自何時開始自主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則其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忽指自己已在系爭房屋居住數十年,且不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顯係惡意阻撓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認原告確屬於前案遷讓房屋事件繫屬後為黃宗宏等3 人占有系爭房屋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
2 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預備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倘原告所提本訴經本院審理後認為有理由,則伊請求本院就預備反訴部分為裁判。若原告確為前案遷讓房屋事件繫屬前即占有系爭房屋之人,其仍應舉證證明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為何。依原告起訴時主張其係基於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至多僅係與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黃宗宏成立該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惟此債之關係尚不足以對抗伊即系爭房屋之拍定人。原告嗣雖另稱係基於血緣及親屬關係之無名契約或複合式契約為占有權源,然果若其係基於血緣、親屬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則其僅屬占有輔助人,並非自主占有系爭房屋,且已與其前陳之占有權源有別,是依原告主張其對系爭房屋占有權源之混亂情形,足證原告確實無法提出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自亦無從以此主張本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其對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得拘束繼受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伊係因本院舉行之公開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若概認96年執行事件拍賣公告記載債務人及其家屬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狀況及拍定後不點交等內容,即可拘束系爭不動產之拍定人,使拍定人嗣後無從依法排除無權占有人之占有,將使債務人得以類此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之方式防免財產遭拍賣,藉以規避清償債務之責任,此結果將嚴重損害債權人權益,亦將紊亂法院拍賣交易秩序。伊係在103 年3 月19日之拍賣程序中拍定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4 月10日由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故伊自103 年4 月10日起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詎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而系爭房屋各樓層並無區隔,僅有1 樓之對外通道,是縱使原告自陳主要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2 樓,因其尚稱有使用位於3 樓之廚房及通行1 樓樓梯對外出入之必要,仍致伊無法完整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屋,顯已侵害伊之所有權,是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就伊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又系爭房屋為透天厝,位於臺北市○○區○○街之繁華地段,周遭生活便利性甚高,而系爭不動產申報總價為1,735 萬23.2元,年租金為173 萬3,500 元、月租金則為14萬4,458 元,伊以此為計算標準,請求原告自103 年4 月10日起至105年8 月31日止,給付伊415 萬2,48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及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4萬4,458 元等語,並聲明:(一)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告。(二)原告應給付被告415萬2,485 元,及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系爭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4萬4,458 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則以:系爭房屋係黃宗宏執行黃成金生前對其子孫之宣示及其遺囑內容,而提供包含伊在內之派下子孫共同使用,且未定有使用期限,該屋實質上具有「宗祠」或「黃成金親族祭祀公業」之性質,是伊基於此種民間習俗及實質所有權人意願而產生之無名契約或複合式契約關係,享有在祖宅即系爭房屋隨時居住使用之權利。伊自幼即居住於系爭房屋,黃成金之派下子孫逢年過節亦會在系爭房屋內聚會及祭祀,而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係由伊母親黃葉冬梅以公款繳納,足認系爭房屋確為黃成金全體子孫公同共有,黃宗宏僅為登記名義人之事實,申言之,黃成金在世時,系爭房屋由黃成金借名登記予黃宗宏,黃成金死亡後,則由黃成金遺族全體或黃成金祭祀公業與黃宗宏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伊為系爭房屋之實質共有人之一,並因此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特定範圍,其使用狀況亦為全體親族所認可,應認伊與全體親族間成立類似共有物之分管使用關係,而該共有物長期分管使用之狀態,已生公示效果,是基於債權行為物權化之法理,因拍定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被告即應受拘束。被告於96年執行事件投標時,必已詳閱投標公告,理應瞭解系爭房屋之使用現況,知悉伊對系爭房屋有占有使用之事實及權利,否則不會願意承擔系爭房屋已存之使用狀況並以遠低於市場交易價格之金額得標。又96年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雖記載「使用借貸」字樣,然執行程序究非民事訴訟程序,對於民事私權爭議尚無從逕憑拍賣公告內容為認定。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預備反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事項如下(見本院105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文字用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為黃成金及黃葉冬梅之子;為黃宗宏、黃景福之弟。(
見本院卷第20頁、第52頁)⒉被告於103 年3 月19日,在96年執行事件之第3 次公開拍賣
程序,投標拍定系爭不動產,本院於同年4 月10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51頁)⒊被告於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曾以黃宗宏等3 人拒
絕遷出系爭房屋為由,訴請其等遷讓房屋,經本院以前案遷讓房屋事件受理,嗣經前案判決被告勝訴。黃宗宏等3 人曾就前案判決提起上訴,惟業於104 年12月17日具狀撤回上訴,前案判決因而確定。(見前案訴訟事件全卷、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319號遷讓房屋事件全卷)⒋被告於104 年9 月10日向本院提存所為黃宗宏等3 人提供擔
保金121 萬5,000 元,並執前案判決聲請對黃宗宏等3 人為假執行,案列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於104 年12月3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至系爭房屋執行勘點時,在場表示其為黃成金之派下子孫,已居住在系爭房屋多年。(見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本院卷一第274頁至第275頁)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1 月19日以士院勤104 司執勇字第
50380 號執行命令(即系爭執行命令),以原告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所定為前案遷讓房屋事件繫屬後,為該案當事人即黃宗宏等3 人占有請求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之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為由,命原告遷離系爭房屋並應將該屋返還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1頁)⒍原告以其係在前案遷讓房屋事件繫屬之前即占有系爭房屋,
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所定為前案遷讓房屋事件繫屬後為當事人即黃宗宏等3 人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不受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第
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關於原告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505 號裁定原告於為被告供擔保376 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見本院卷一第43頁正、反面、第87頁至第90頁、卷二第40頁至第41頁)㈡本件爭點:
⒈本訴部分:
⑴原告是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何時開始占有?⑵原告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所定為前案
遷讓房屋事件繫屬後為當事人即黃宗宏等3 人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⒉預備反訴部分:
⑴原告是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為
何?⑵被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原告騰空並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⑶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給付415 萬
2,485 元,及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4萬4,458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
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申言之,前開條款規定,係為防止當事人或其繼受人於訴訟繫屬後,使他人占有其物,致妨礙執行,倘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係在訴訟繫屬之前,則不受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又該條款所謂「請求之標的物」,係指訴訟中原告對之主張權利,請求被告給付之特定物,亦即給付之訴之給付標的物;所謂「訴訟繫屬後」,包括判決確定後在內;所稱「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指第三人取得債權人請求之標的物之直接占有人地位,而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利益而占有者而言。
㈡查系爭執行事件原為被告執前案判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對
黃宗宏等3 人為遷讓房屋之假執行,嗣因黃宗宏等3 人具狀撤回對前案判決所提之上訴,被告則轉以確定之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續請本院對黃宗宏等3 人為遷讓房屋之終局執行,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12月3 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執行勘點時,原告在場表示系爭房屋係由其居住使用,主要使用該屋2 樓之空間,嗣系爭執行事件於105 年1 月19日以原告為前案遷讓房屋事件繫屬後為當事人即黃宗宏等
3 人占有請求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之人,亦受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為由,作成系爭執行命令要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因其聲請而停止執行在案,目前執行情形為系爭房屋之4 樓已點交予被告;3 樓廚房部分暫未點交,惟原告不得以物品或任何方式占用;2 樓保留予原告使用;1 樓除保留出入通道外,其餘部分均點交予被告,有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及本院105 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6頁),是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訴,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第1 項所定要件相符,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自幼即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其在前案遷讓房屋事件
繫屬前即自主占有系爭房屋,其係依其父黃成金生前對全體子孫之宣示及身後遺囑而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係黃成金生前或黃成金死亡後之全體派下子孫借用黃宗宏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故其亦為系爭房屋之實質共有人之一。其並非前案遷讓房屋事件之當事人,亦非該前案訴訟繫屬後始為該案當事人即黃宗宏等3 人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自不受前案判決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發系爭執行命令,要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顯有違誤云云,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前案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 頁、第15頁至第17頁),另聲請其兄即證人黃宗宏到庭作證。而證人黃宗宏固證稱:「(系爭房屋)是我父親用我的名字去登記的,當時我年紀還小,所以我不清楚當時父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系爭房屋是借名登記在我的名下,所以我沒有單獨的處分權,如果黃成金的派下子孫認為我應該要交出迪化街的房屋,我就願意將房屋交出來歸派下子孫共有。我父親生前沒有特別交待要於何時將系爭房屋移轉回他名下。系爭房屋中有1 個佛堂在,大家逢年過節會在該處聚會及祭祀,我父親過世前曾經跟我說過系爭房屋要給全體派下子孫使用,但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了。原告從小就住在系爭房屋,我印象中他沒有搬離過系爭房屋,我跟他從小住在該屋…我不清楚原告遷戶籍的時間,但我清楚原告從小到大都住在系爭房屋…原告都是住在系爭房屋的2 樓,黃景福也是住在2 樓,因為2 樓有分前面及後面,黃景福應該是住在後面…黃成金是單純用口頭的方式告訴我要將系爭房屋提供給全體派下子孫居住使用,當時應該黃成金的子孫都有聽到這件事情。我與其他子孫沒有成立黃成金祭祀公業。原告不用跟我約定(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因為我父親生前就這樣告訴我要將系爭房屋供派下子孫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至第247 頁)。然參酌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基於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黃宗宏所有之系爭房屋」、「原告並於85年1 月5 日遷入迄今」(見本院卷一第6 頁),並曾針對本院所詢黃宗宏係何時與黃葉冬梅、黃景福及黃成金派下子孫作成未定期限使用借貸之約定或協議乙事,陳報因年代久遠且未留存相關證據,其亦不復記憶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1頁);嗣於本院
105 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尚稱:「原告只是設籍在系爭房屋,至於從何時開始就居住在該屋要回去與當事人確認」、「原告應該在85年之前就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占有權源是原告與黃成金之繼承人間(包含黃宗宏)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5頁);復於105 年9 月6 日具狀陳報其自幼即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系爭房屋因黃成金生前對子孫之宣示及身後遺囑成為祖宅或宗祠,具有黃成金祭祀公業之性質,該屋於黃成金生前即借名登記予黃宗宏,黃宗宏係基於遺囑執行人地位提供系爭房屋予黃成金全體子孫居住使用,原告並非單純基於與黃宗宏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至第110 頁),顯見原告對於其究係何時開使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為何等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原告既為黃成金之子,果如原告所陳及證人黃宗宏證稱黃成金生前即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黃宗宏,並要求黃宗宏同意提供該屋予全體子孫居住使用,全體子孫均知悉黃成金生前宣示或遺囑內容,甚至系爭房屋實為全體子孫公同共有等情為真,則何以原告起訴時或於本院前開準備程序期日,仍稱其係基於與黃宗宏間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足徵原告前揭主張自主占有系爭房屋之時點、占有權源等節,要非無疑。
㈣酌之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96年執行事件至系爭房屋現場執
行勘測時,原告之母黃葉冬梅在場就系爭房屋係由何人居住使用乙節,答以債務人即黃宗宏未至監所執行前係與其及黃宗宏大哥一同居住在該屋內等語,有96年執行事件於97年11月12日製作之執行(勘測)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又於前案遷讓房屋事件中,黃宗宏等3 人雖稱除其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外,另有黃成金之派下員占有該屋,惟迄前案判決後、黃宗宏等3 人撤回上訴前,其等始終未具體說明其他占有系爭房屋之黃成金派下員究為何人,此亦有前案遷讓房屋事件一、二審(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1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319號)卷宗可憑,是原告是否確實自幼或自85年間起即自主占有系爭房屋並居住在內,亦有疑義。另繹之黃宗宏等3 人於前案遷讓房屋事件之辯詞,依渠等所稱「黃宗宏繼承取得所有權當時承繼父志,即有讓其母、兄弟、親屬或黃成金派下基於不定期使用借貸居住之雙方合意」等語(見前案遷讓房屋事件一審卷第23頁),足知黃宗宏等3 人在該案不僅主張系爭房屋係黃宗宏因黃成金死亡後始繼承取得所有權,且黃宗宏與其他占有系爭房屋者係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始終未提及系爭房屋係由黃成金或黃成金後代子孫借名登記在黃宗宏名下,系爭房屋實為全體子孫共有等節,更未敘明黃成金有何在生前對全體子孫宣示或以遺囑表明系爭房屋不得出售,僅得供作全體子孫居住使用之祖宅,黃宗宏為遺囑執行人之情,諸此均與證人黃宗宏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內容大相逕庭。況系爭房屋係在54年11月6 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黃宗宏所有,有系爭房屋之主建物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建物異動索引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對照黃宗宏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可知黃宗宏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主建物所有權之時年僅9 歲,佐以證人黃宗宏證稱:「我父親是用我的名字去登記的,當時我年紀還很小,所以我不清楚當時父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的原因」、「我父親生前沒有特別交待要於何時將系爭房屋移轉回他名下」、「我父親就是叫我提供系爭房屋供全體派下子孫使用,沒有特別約定我權利是多少」、「(問:系爭房屋拍定前,派下子孫有無向你請求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給全體子孫?)之前大家都是正常使用系爭不動產,沒有人向我提過這個問題」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至第247 頁),堪認證人黃宗宏不僅未能具體說明黃成金將系爭房屋登記予其之原因及細節,復已證稱黃成金未曾與其約定其將來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此顯與借名登記契約之內涵有別,況系爭房屋登記為黃宗宏所有時,其年僅9 歲,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黃宗宏前既自承不清楚黃成金當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則其就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事宜究係如何與黃成金互相表示意思一致,顯然有疑。遑論系爭房屋果真如原告或證人黃宗宏所證係由黃成金借名登記予黃宗宏,黃成金之全體子孫均對系爭房屋有共有權利,則何以96年執行事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房屋等強制執行程序時,未見任何黃成金之子孫出面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權利人而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予以救濟,終致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系爭不動產均由被告拍定並取得所有權,由此益徵原告及證人黃宗宏所為前揭借名登記之論述,實無足信。又原告復未證明黃成金之後代子孫如何另與黃宗宏就系爭房屋約定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則其徒稱系爭房屋於黃成金在世時,係由黃成金與黃宗宏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於黃成金死亡後,「則係代表『黃成金遺族全體』或『黃成金祭祀公業』而借名登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至第263 頁),殊無可採。
㈤原告雖復稱系爭房屋因黃成金生前宣示及遺囑內容,具有祖
宅、宗祠或黃成金祭祀公業性質云云,惟原告及證人黃宗宏均已分別敘明黃成金之後代子孫並未成立黃成金祭祀公業乙情(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第247 頁),且縱令黃成金曾宣示系爭房屋因供奉祖先牌位而應作為宗祠之用,然此至多僅表示黃成金後代子孫得至系爭房屋祭祀祖先之意,要非得以據為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又即使黃成金後代子孫間對於系爭房屋係作宗祠之用乙事均有共同認知,惟此使用情形未經揭示於拍賣公告或以其他形式對外公示,自無從發生物權效力而拘束受讓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再者,證人黃宗宏固證稱原告與黃景福均住在系爭房屋之2 樓,2樓分成前面及後面,黃景福應該是住在2 樓後面,3 樓則由其居住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惟觀諸黃宗宏在96年執行事件中,於98年5 月19日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明確陳稱:「鈞院94年度執字第9406號執行事件就與本次第五標執行標的中575 建物(即系爭房屋之主建物部分)調查之結果為:『拍賣建物(即575 號建物)2 樓部分拍定後不點交(第三人黃景福基於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中,其占有始期為債務人取得所有權時)』、『拍賣建物(即575 號建物)3 樓部分拍定後不點交(第三人黃景福、第三人黃成金之派下子孫基於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各占用3 分之1 、3分之2 ,其占有始期為債務人取得所有權之時)』…鈞院就上開本次第五標執行標的中575 建號前次執行之調查結果所示之575 號建物實際占有使用情形迄今仍完全相同,鈞院就相同之情形自應為相同之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及黃宗宏另曾於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其及其母黃葉冬梅強制執行(即本院94年度執字第94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時具狀陳稱:「於黃成金老先生在世,分配家業之時,雖將本件執行標的所有權分配予黃宗宏,然而,於分家業時黃成金先生即與黃宗宏及黃景福約定,因黃景福並未分得該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分配額較少,有所不公,故約定2 樓及3 樓之一部分皆由黃景福及其家人居住使用」、「本件系爭建物(即系爭房屋)本為黃成金先生之祖業,日後因分家而由黃宗宏先生取得登記之遺產」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2頁),綜此堪認證人黃宗宏就系爭房屋歷來占有使用情形,從未提及原告長久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情,更未曾說明原告係基於何權源得占有系爭房屋之何特定範圍,則其證稱原告與黃景福係共同使用系爭房屋之2 樓、黃景福係使用2 樓之後半部,其自己則使用系爭房屋之3 樓,及系爭房屋係由黃成金或黃成金派下子孫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等節,均與其在歷來執行事件中陳述內容明顯有別,且其未曾於前案遷讓房屋事件中提出其在本件證述之內容,作為其與黃葉冬梅、黃景福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依據,應認其在本件所為證言,不無為規避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始臨訟編造之虞,要難採信。準此,原告主張其基於系爭房屋實質共有人之身份長久占有使用該屋之特定範圍,業經全體親族認可而成立類似共有物分管使用關係云云,自乏所據,更亦無從推論該分管使用之債權契約具有物權化之效力而得拘束繼受系爭房屋之被告至明。
㈥綜上各節,本件依原告所舉事證及本院調取之執行卷證資料
,均無從認定原告確係在前案遷讓房屋事件繫屬前即自主占有系爭房屋,且原告前揭所陳系爭房屋僅借名登記予黃宗宏,該屋實質上為黃成金派下子孫所共有、其係基於系爭房屋共有人身分及黃成金生前宣示或死後遺囑而自幼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主要分管使用系爭房屋之2 樓云云,俱無值採,應認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原告為前案遷讓房屋事件繫屬後為該事件當事人即黃宗宏等3 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即系爭房屋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認定原告為受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並以系爭執行命令要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
二、預備反訴部分:按預備反訴,係以本訴請求有理由為條件,始就反訴聲明為裁判之訴,若法院認本訴無理由者,即無就預備反訴為裁判必要。本件被告提起預備反訴,係以原告主張其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所定於前案遷讓房屋事件繫屬後為當事人即黃宗宏等3 人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不受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第1 項規定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法院認定為有理由為前提,始請求法院針對原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進行審判,即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為本件預備反訴審判之停止條件,此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1頁、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而本件原告所提本訴並無理由,業經詳論如前,本院自無就被告所提預備反訴另為裁判之必要,併予敘明。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非屬前案遷讓房屋事件繫屬前即自主占有系爭房屋之人,則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應受已確定之前案判決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而應依系爭執行命令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是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提預備反訴部分,因原告所提本訴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本院即毋庸再就預備反訴另為裁判。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銘宏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附表一 :
┌────────────────────────────────────────┐│96年度執助字第32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財產所有人:黃宗宏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臺北市│大同區 │迪化 │3 │61-1 │建│6 │全部 ││ ├───┼────┴───┴───┴──────┴─┴─────┴──────┤│ │備考 │所有權人黃宗宏 │├─┼───┼────┬───┬───┬──────┬─┬─────┬──────┤│2 │臺北市│大同區 │迪化 │3 │61-2 │建│136 │全部 ││ ├───┼────┴───┴───┴──────┴─┴─────┴──────┤│ │備考 │所有權人黃宗宏 │├─┼───┼────┬───┬───┬──────┬─┬─────┬──────┤│3 │臺北市│大同區 │迪化 │3 │60 │建│19 │全部 ││ ├───┼────┴───┴───┴──────┴─┴─────┴──────┤│ │備考 │所有權人黃宗宏 │├─┼───┼────┬───┬───┬──────┬─┬─────┬──────┤│4 │臺北市│大同區 │迪化 │3 │61 │建│91 │全部 ││ ├───┼────┴───┴───┴──────┴─┴─────┴──────┤│ │備考 │所有權人黃宗宏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 │575 │臺北市大同區迪│磚造3 │1層 :181.31 │ │ 全部 ││ │ │化段三小段60、│層樓房│2層 :184.21 │ │ ││ │ │61地號 │ │3層 :184.21 │ │ ││ │ │--------------│ │騎樓: 18.36 │ │ ││ │ │台北市大同區迪│ │合計:568.09 │ │ ││ │ │化街1 段98號(│ │ │ │ ││ │ │主建物) │ │ │ │ ││ ├──┼───────┴───┴───────────┴─────┴─────┤│ │備考│所有權人黃宗宏 │├─┼──┼───────┬───┬───────────┬─────┬─────┤│2 │1729│臺北市大同區迪│磚造、│頂樓增建部分:101.69 │ │ 全部 ││ │ │化段三小段61、│鐵皮 │合 計:101.69 │ │ ││ │ │61-2地號 │ │ │ │ ││ │ │--------------│ │ │ │ ││ │ │台北市大同區迪│ │ │ │ ││ │ │化街1 段98號頂│ │ │ │ ││ │ │樓增建部分。 │ │ │ │ ││ ├──┼───────┴───┴───────────┴─────┴─────┤│ │備考│所有權人黃宗宏,未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附表二:
┌──────────┬───────────────────┐│103 年4 月10日起至10│ ⒈自103年4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共││3 年12月31日止所受相│ 計266日。 ││當於租金之損害 │ ⒉年租金:173 萬3,500 元×266/365 =1││ │ 26 萬3,318元 │├──────────┼───────────────────┤│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 年租金為173萬3,500元 ││4 年12月31日止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 │ │├──────────┼───────────────────┤│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 ⒈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共計││5 年8 月31日止所受相│ 244 日)。 ││當於租金之損害 │ ⒉173 萬3,500 元×244/366=115萬5,667││ │ 元(105年2月有29日,全年為366日) │├──────────┴───────────────────┤│總計:126 萬3,318 元+173 萬3,500 元+115 萬5,667 元=415 萬││ 2,485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