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6號原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
陳勳蓉被 告 蔡麗英
蔡銘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先位部分:
1.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0000000 分之20100 ,及其上同小段51388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 弄0 號4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5年7 月7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2.蔡銘輝應將於95年7月17日所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備位部分:
1.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7 月7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蔡銘輝應將於95年7 月17日所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於訴訟進行中,迭減縮並更正聲明(見本院卷一第
238 頁;卷二第92頁),最後聲明為如後貳、一所示。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蔡麗英前積欠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本金新臺幣(下同)153 萬7,921 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中聯公司並於95年1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詎蔡麗英竟於95年7 月7 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 分之6700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賣予蔡銘輝(下稱系爭買賣),於同年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且蔡麗英除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被告所為系爭買賣行為與系爭移轉登記行為,顯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代位蔡麗英請求蔡銘輝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縱認被告所為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屬有效,亦有害及伊之債權,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撤銷之,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蔡銘輝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為此,先位之訴求為確認被告所為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及命蔡銘輝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備位之訴求為撤銷被告所為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及命蔡銘輝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先位部分: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2.蔡銘輝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㈡備位部分:1.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蔡銘輝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蔡麗英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母吳春江所有,吳春江過世後,由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兄弟蔡榮等3 人於91年
7 月12日分割繼承而共有,並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230 萬元(下稱陽信貸款)及以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76 萬元之抵押權予陽信銀行,資以清償吳春江前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借貸之款項;被告與蔡榮復約定每人每月各應分擔陽信貸款本息之3 分之1 (下稱系爭分擔約定)。惟蔡麗英因經濟問題,經常由蔡銘輝代墊其應負擔之陽信貸款本息,且亦偶向蔡銘輝小額借款;經被告於95年6 月2 日會算,上開代墊款及借款金額共計48萬元(下稱系爭墊款債權),蔡麗英遂於95年7 月7 日與蔡銘輝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以89萬3,929 元出賣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蔡銘輝,蔡銘輝則以系爭墊款債權暨承受蔡麗英自95年
7 月後依系爭分擔約定應負擔之陽信貸款本息,抵償買賣價金,故被告所為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蔡銘輝亦非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又蔡麗英對原告所負系爭債務,係因擔任訴外人即其前夫黃瑞郎之連帶保證人所致,蔡銘輝不知有此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94至96頁):㈠系爭房地原為吳春江所有。嗣吳春江於89年1 月13日死亡,
由被告與蔡榮於91年7 月12日分割繼承而登記為系爭房地共有人,其等3 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0000000分之6700,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則各為3 分之1 。
㈡吳春江曾於86年12月23日,向訴外人保證責任臺北縣淡水第
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借款270 萬元(下稱淡水一信貸款),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淡水一信。
㈢蔡榮於91年8 月間,向陽信銀行借款230 萬元(即陽信貸款
),並由被告與蔡榮於同年月9 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76 萬元之抵押權予陽信銀行,於同年月14日登記完畢。
㈣蔡榮取得陽信貸款後,即於91年8 月15日匯款208 萬6,749
元至淡水一信,以清償吳春江之淡水一信貸款。淡水一信於同年月16日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
㈤被告與蔡榮約定陽信貸款本息應由3 人平均分擔(即系爭分擔約定)。
㈥陽信銀行於93年4 月26日前,按月自蔡榮設在該行新莊分行
帳戶扣繳陽信貸款本息;自93年5 月17日起,按月自蔡銘輝設在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陽信石牌帳戶)扣繳自同年4 月15日起之陽信貸款本息。後陽信貸款於99年9 月3 日經清償完畢,陽信銀行並於同年11月11日開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於同年月12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完畢。
㈦陽信貸款於95年6 月1 日,尚餘本金133 萬3,443 元未清償;於同年7 月1 日,尚餘本金131 萬39元未清償。
㈧蔡榮於93年1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蔡銘輝外,餘均拋棄
繼承。嗣蔡榮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 分之6700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於93年3 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蔡銘輝所有。
㈨蔡麗英於95年7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蔡銘輝,於同年月17日登記完畢。㈩中聯公司曾對黃瑞郎與蔡麗英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1
年度促字第28619 號支付命令命黃瑞郎、蔡麗英應連帶給付
414 萬6,726 元及利息、違約金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中聯公司於91年間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部分獲償後,尚有本金153 萬7,921 元及自92年12月12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即系爭債務)未獲清償。後中聯公司於95年
1 月26日,將其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二公司),並登報公告;中華成長二公司又於98年9 月30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中華成長二公司為消滅公司。
蔡麗英於95年間,除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外,名下無其他財產;且自103 年迄今,名下亦無其他財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屬有效,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得予撤銷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先位之訴部分: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⒉被告所為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備位之訴: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為之移轉行為,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⒉蔡銘輝是否係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而有害及債權?⒊蔡銘輝為系爭買賣行為時,是否知悉有害及債權之事實?茲分敘本院之判斷如後: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是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必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為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核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而原告既主張上揭法律行為因屬無效而不存在,其得代位蔡麗英請求蔡銘輝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自非不能提起他訴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當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⒉被告所為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為系爭買賣行為與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⑵查:
①被告與蔡榮於91年7 月12日分割繼承而登記為系爭房地共有
人後,即由蔡榮於同年8 月間申辦陽信貸款以償還吳清江之淡水一信貸款,被告與蔡榮並成立系爭分擔約定,已如前述,則蔡麗英依約自負有按月分擔繳付陽信貸款本息3 分之1之義務。次被告辯稱:蔡麗英因經濟問題,經常由蔡銘輝代墊其應負擔之陽信貸款本息,亦偶向蔡銘輝小額借款,經被告於95年6 月2 日會算,系爭墊款債權之金額共計48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字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徵之陽信銀行於93年4 月26日前,係按月自蔡榮設在該行新莊分行帳戶扣繳陽信貸款本息;自同年5 月17日起,則按月自蔡銘輝所開設之陽信石牌帳戶扣繳自同年4 月15日起之陽信貸款本息,已如前述。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個人帳戶內之金錢通常應為自己所有,且參以蔡銘輝陳稱:陽信房貸均由蔡榮與伊繳納貸款本息,蔡榮過世後,即都由伊出錢,蔡麗英沒有錢可以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 頁),蔡麗英亦陳述:
伊當時無能力負擔母親留下之債務,又跟蔡銘輝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 頁),原告復不爭執蔡麗英自91年間起即陷於經濟困窘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48 、174 頁),足見蔡麗英於91年9 月以後,有無依系爭分擔約定,按月繳付其應分擔之陽信貸款本息3 分之1 ,實非無疑。再考諸陽信貸款自核撥時起,迄至95年6 月2 日前之最後一次繳款日即同年5 月22日止,共據繳納96萬6,557 元(計算式:2,300,00
0 -1,333,443 =966,557 )乙情,有陽信銀行105 年5 月23日陽信總授審字第1059907858號函檢送之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清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0 頁),則以蔡麗英依系爭分擔約定應分擔之比例計算,蔡麗英於該期間應分擔之陽信貸款本息金額為32萬2,186 元(計算式:966,557 ÷3=322,186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尚未逾被告於95年6 月2 日會算之系爭墊款債權金額,益見被告所辯蔡銘輝有為蔡麗英代墊其應分擔之陽信貸款本息,亦另對蔡麗英小額借款等語,應非無徵。原告泛言否認蔡銘輝對蔡麗英有系爭墊款債權,惟未舉反證證明,當非可採。
②被告辯稱:蔡麗英係以系爭房地土地公告現值與房屋課稅現
值之總額89萬3,929 元,出賣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蔡銘輝等語,業據證人即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之代書潘富雄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03 至305 頁),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105 年5 月3 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530843900 號函檢送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84 、186 頁)。而蔡銘輝乃以系爭墊款債權與買賣價金之一部相抵乙節,有前載字據可憑。再酌以於95年7 月間被告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時,陽信貸款尚餘本金131 萬39元未清償,有前載陽信銀行105 年5 月23日陽信總授審字第1059907858號函檢送之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清單可據,則以蔡麗英依系爭分擔約定應分擔之比例計算,蔡麗英於95年7 月後,所應分擔繳付之陽信貸款本息共計43萬6,680 元(計算式:1,310,039 ÷3 =436,680 ),加計系爭墊款債權金額,即為91萬6,680 元(計算式:480,000 +436,680 =916,68
0 ),恰約莫相當於89萬3,929 元,猶可認被告辯以蔡銘輝係以系爭墊款債權暨承受蔡麗英自95年7 月後依系爭分擔約定應負擔之陽信貸款本息,抵償買賣價金等語,亦非無據。是以,自難認被告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買賣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竟未書立私契,且
其等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時,有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知被告斯時未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應無實際買賣價金之交付。又被告並未向陽信銀行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可知其等無買賣真意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函示、贈與稅申報說明書及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03 至112 頁)為證。惟查,被告固未能提出系爭買賣之私契(見本院卷二第57頁),然衡諸被告為姐弟關係,誼屬至親,而經濟困窘者為圖減輕對親友所負擔之債務,遂將不動產出售予該親友抵債,並以口頭約定相關買賣事宜,尚非少見,自不能以被告間未書立買賣私契,率予逕認其等所為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即屬通謀虛偽。次蔡銘輝並未現實提出買賣價金一事,雖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3頁),且被告亦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規定,以系爭買賣屬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為由,向北區國稅局申報贈與稅,據該局扣除贈與免稅額後,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情,固亦經潘富雄證述無誤(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且有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6 年4 月18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061337354號函檢送之贈與稅申報書暨附件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6至53頁)、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可佐。惟行政機關就課稅名目之認定,不足據以推認當事人間實際私法關係為何,遑論執為被告所為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係出於通謀意思表示之佐據。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 條定有明文。是基於抵押權之追及效力,抵押權本不因抵押人將供擔保之不動產讓與他人而受影響;且蔡銘輝受讓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後,即為系爭房地之唯一所有權人,縱令蔡銘輝嗣未按期繳付陽信貸款,致有遭陽信銀行拍賣系爭房地求償之虞,對蔡麗英之財產亦無任何不利可言,則被告即使未為抵押權變更登記,要與常情無悖,無從憑以認定其等間無買賣真意。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為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為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既無證據證明為虛偽,即屬合法有效,蔡麗英對蔡銘輝亦無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存在,則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代位蔡麗英請求蔡銘輝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為之移轉行為,係有償行為:
⑴被告所為系爭買賣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
,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為之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自屬有償行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
⑵原告雖主張:債務人之處分行為係屬有償或無償行為,應以
該處分行為有無影響債權人之總擔保為準。又債務人對已存在之債權,將其財產讓與債權人以抵債,並無對價關係,應屬無償行為云云。惟債務人之處分行為有無致其責任財產即債權人之總擔保減少一事,僅涉是否「有害及債權」之判斷,與該處分行為屬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無關。再債務人將其財產讓與債權人以抵償債務,在觀念上形同債務人就該財產對債權人取得一對價債權,並以該對價債權與其對債權人之債務相抵資為清償,厥屬有償行為。原告執前詞強稱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為屬無償行為云云,顯有誤會。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判決所持見解為佐(卷二第101 頁)。然該判決之意旨,乃針對債務人先向他人借款,事後始為之設定抵押權時,該抵押權設定行為係屬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而發,與本件所涉基礎事實洵不相同,無從執以比附援引,併予指明。
⒉蔡銘輝是否係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而有
害及債權?⑴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各有明文。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2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經本院囑託中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信估價
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95年7 月間之市價,據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95年7 月間之市價為146 萬7,000 元,且經考量持分建物有處分不易、所有權人整合成本等問題,上開市價並非即為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於95年7 月間之市價乘以3 分之1 等語,有中信估價事務所105 年10月
5 日(105 )中信估字第16080030號函及檢送之估價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4 頁;估價報告書外放卷後)。細繹估價報告書之內容,可知鑑定單位係同時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2 種估價方式,進行估價時,均以其他3 筆鄰近建物為比較標的,並就鑑定分析過程詳細說明,更細膩斟酌僅處分不動產應有部分時可能遭遇之問題,鑑定內容及結果尚無何明顯瑕疵可指等情狀,應認上開鑑定結果堪可採信。被告空言泛稱鑑定結果不足採取,要屬無憑。據此,被告間系爭買賣之價金89萬3,929 元,僅約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買賣時市價之60%,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辯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價格,與鑑定估價報告價格差異不大云云,殊無可取。
⒊被告蔡銘輝於買賣時,並非明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
⑴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
7 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院字第2269號解釋參照)。準此,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者,則應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由是以觀,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詐害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者,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事實,乃屬債權人撤銷訴權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原告主張蔡銘輝明知被告所為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蔡麗英債權人之債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雖主張:蔡銘輝知悉蔡麗英自91年間起即有經濟問題,
且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曾於92、93年間遭查封,故蔡銘輝應知悉蔡麗英已陷於債務困窘,而明知其等行為有害及蔡麗英債權人之債權云云,並執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6 至216 頁)。查被告固自承:蔡麗英於91年間起,因經濟上之困難,經常由蔡銘輝代墊其應負擔之陽信貸款本息,且亦偶向蔡銘輝小額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
惟蔡麗英因資力不足給付其應負擔之陽信貸款而由蔡銘輝代墊,或蔡麗英曾向蔡銘輝為小額借款等節,皆無從逕認蔡銘輝必詳悉蔡麗英之所有財務狀況與對外負債情形。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曾於92年6 月30日經蔡麗英之債權人查封,嗣於同年12月18日塗銷查封登記;又於93年12月3 日再經蔡麗英之債權人查封,於94年2 月17日塗銷查封登記乙情,有上開異動索引可證,則原告主張蔡銘輝知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曾於92、93年間遭查封一節即令屬實,亦僅得證明蔡銘輝於「
92、93年間」或知悉蔡麗英另有積欠他人債務之情事,要難遽認蔡銘輝必然知悉蔡麗英迄至「95年間」,仍積欠其他債務未為清償,遑論前述查封登記既至遲於94年2 月17日已據全部塗銷,猶不足執以推認蔡銘輝明知蔡麗英於95年間出賣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時,尚有其他負債,故其等所為系爭買賣行為有害及蔡麗英債權人之債權。原告上開陳詞,皆無可取。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蔡銘輝明知蔡麗英積欠系爭債務,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則自難認蔡銘輝明知蔡麗英出賣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仍故與蔡麗英成立買賣契約及受讓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為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暨請求蔡銘輝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代位蔡麗英請求蔡銘輝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蔡銘輝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