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9號原 告 陳俊源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複 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被 告 鄭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至10頁),嗣迭經追加請求權基礎,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追加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卷第101 頁至103 頁),經核原告請求權基礎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市○路○段○○巷○○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向伊借款200 萬元,伊遂於102年11月6 日自新北市五股區農會(下稱五股區農會)提款20
0 萬元,並以被告之名義將該筆款項匯款至和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光建設公司)作為被告支付購屋頭期款。另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後,為支付裝潢費用而向伊借款40萬元,伊遂於103 年5 月15日前往新北市五股區農會匯款40萬元至訴外人即裝潢師傅曾人倫之銀行帳戶。伊自得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又兩造僅係男女朋友關係,系爭房屋交易金額甚鉅,且至今仍由被告自行居住使用中,若非兩造已有結婚之打算,否則衡諸常情,伊焉有無故為被告支付系爭房屋頭期款之理。倘認定兩造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伊係以兩造交往並共同生活為前提,贈與上開款項予被告,屬以兩造分手為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而被告既於購屋後即拒絕同居並避不見面而致兩造分手,足認兩造之交往狀態確已無法維繫,兩造間贈與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則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之法律原因已不存在。又伊支付200 萬元至和光建設公司清償被告之房屋貸款及匯款40萬元予曾人倫清償被告之裝潢債務,均屬第三人清償,被告因伊之清償而免除對和光建設公司及曾人倫給付貸款及裝潢款之利益,被告即否認其有指示或委託伊代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再被告係負有支付上開款項之義務人,在法律上即無義務,亦未受委任,伊所為代墊支付上開款項之行為,乃有利於被告,亦不違反被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伊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墊款項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交往期間時常往來廟宇間祈求所謂「明牌」,更共同出資簽注「六合彩」,而獲有約396 萬元彩金,其中200萬元部分由不知名第三人以匯款方式交付予原告,其餘款項則以現金交付予原告。六合彩彩金兩造平分後,伊可分得20
0 萬元,102 年11月6 日兩造乃共同至新北市五股區農會,由原告將200 萬交付予伊,伊當時剛好購買系爭房屋,遂由伊書寫匯款憑條將200 萬元款項匯款至和光建設公司之帳戶作為伊支付購屋頭期款。又原告找訴外人謝勝林來裝潢系爭房屋,因有瑕疵,伊另行僱請曾人倫重新裝潢,原告因而自願賠償重新裝潢之費用而匯款予曾人倫。伊與原告間無借貸關係。另外240 萬元亦非贈與,伊與原告並未共同生活。再系爭房屋之裝潢施作係伊自行與裝潢師傅溝通,原告即無可插手,難認其係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縱為清償,亦無代位權可言。縱認原告取得代位權,亦罹於承攬報酬之2 年時效。又原告既無為伊之系爭房屋管理裝潢施作,即無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並無構成無因管理或準無因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並依論述而調整文字用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及192頁):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於102 年11月6 日匯款200 萬元至和光建設公司之帳戶(見本院卷第12頁,第51頁同),該200 萬元原為原告新北市五股區農會帳戶之存款。
2.原告於103 年5 月15日匯款40萬元至曾人倫之帳戶(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5 頁)。
3.曾人倫為系爭房屋之裝潢師傅。
(二)兩造之爭點:
1.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40 萬元,有無理由?
2.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 萬元,有無理由?
3.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 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40 萬元,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其借款200 萬元及40萬元,其於102年11月6 日自其五股區農會帳戶提款200 萬元,並以被告之名義將該筆款項匯款至和光建設公司作為被告支付購屋款,另於103 年5 月15日匯款40萬元予裝潢師傅曾人倫等語。查原告於102 年11月6 日自其五股區農會帳戶提款20
0 萬元,並以被告之名義將該筆款項匯款至和光建設公司作為被告支付購屋款,另於103 年5 月15日匯款40萬元予裝潢師傅曾人倫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五股區農會取款證明、匯款聲請書、原告五股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收款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17頁、第105 頁至106 頁、第155 頁),堪信為真。然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借貸關係,是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責任。查,款項交付原因多元,或係借貸,或係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推論屬消費借貸關係,仍應證明其付款之初係以借貸之意思為之。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代償購屋款及裝潢款之事實,尚無從憑以認定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即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從採信。
3.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雖被告抗辯「上開款項200 萬元係兩造合資簽注六合彩所得彩金約400 萬元後,經不知名第三人匯款予原告後,被告得分配一半之款項,原告乃提領200萬交付原告」、「40萬元係原告自願賠償前手謝勝林裝潢施工瑕疵之款項」等語,原告再主張其於102 年11月6 日提領之200 萬元款項係訴外人吳玉硃於同日匯款300 萬元至原告上開五股區農會帳戶,而非被告所辯400 萬元等語,並提出帳戶交易明細供憑(見本院卷第106 頁),另主張謝勝林師傅係被告自行僱工,日後被告認謝勝林之施工有瑕疵,與原告無涉,原告並無賠償之理,足見被告所辯不實在等語。觀之原告上開五股區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告於102 年11月6 日提領200 萬元,係同日吳玉硃匯款
300 萬元,堪認原告係於吳玉硃匯款後而提領200 萬元,然而吳玉硃匯款金額與被告抗辯六合彩彩金金額縱有出入,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無從即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
4.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40 萬元借款,難認有理由。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 萬元,有無理由?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因自己行為導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之給付型不當得利,仍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人負舉證責任,不因他造有所抗辯,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轉換之效果,準此,本件係因原告自己行為匯款200 萬元及40萬元代被告清償債務,並主張被告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主張其係以兩造交往並共同生活為前提,贈與上開款項予被告,而代被告清償債務,屬以兩造分手為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而被告既於購屋後即拒絕同居並避不見面而致兩造分手,足認兩造之交往狀態確已無法維繫,兩造間贈與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則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之法律原因已不存在等語。按基於交往並共同生活而不分手之約定,以及契約所附之解除條件係屬限制契約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其成立自亦需契約當事人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為成立。本件縱或原告代為清償被告對第三人債務之用意,確係基於日後兩造共同生活之考量所為之贈與,並附有兩造分手之解除條件,然其主觀內在之動機如未表示於外,並由受贈之被告以明示或默示方式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仍無從認其解除條件之成立,僅得認係屬其個人之主觀期待。本件兩造目前業已分手,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代被告清償購屋款債務及裝潢工程款時,確實向被告表示,其係以兩造分手作為贈與契約之解除條件,並經被告明示同意或默示允受等方式而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贈與契約因兩造分手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告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云云,難認可採。
3.原告復主張其支付200 萬元至和光建設公司清償被告之購屋款及匯款40萬元予曾人倫,均屬第三人清償,被告因其之代為清償而免除對和光建設公司及曾人倫給付貸款及裝潢款債務之利益,因被告否認有指示或委託其代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按為清償之第三人與債務人之關係應視情形而定,第三人基於贈與而為清償時,無求償權,基於委任而為清償時,依委任之規定,基於無因管理而為清償者,依無因管理之規定。本件原告前既主張其代被告清償系爭房屋貸款及裝潢款債務係基於贈與關係,則縱被告因而免除對和光建設公司曾人倫之債務而有利益,其獲有利益乃基於其與原告間之贈與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云云,即無足採。
4.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受有240 萬元債務清償之利益係屬不當得利,要非可取。
(三)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 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始為負有支付系爭房屋貸款及裝潢款之義務人,原告代墊支付上開款項之行為,在法律上即無義務,亦未受委任,伊所為乃有利於原告,亦不違反被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伊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墊款項240 萬元等語。按民法第172 條「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言。所謂未受委任,乃無契約上義務之例示,所謂並無義務,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言。本件原告固有代原告清償房屋款及裝潢款債務之事,業如前述,然原告代原告清償之原因究為何,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且再酌以原告與被告當時為交往之狀態,原告前既主張其代被告清償房屋款及裝潢款債務係基於贈與關係,則原告所為係履行其法律上贈與契約之義務而為款項之支付,核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其主張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