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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號原 告 台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貴富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複代理人 何謹言律師

黃雅琪律師被 告 張世鈺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被 告 林堂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司印鑑章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第1 項及第2 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7條第1 至3 項、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由當時之唯一股東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公司)為解散之決議,並選任侯清敏、原告董事林文雄、張俊宏、洪明進、洪嘉惠為清算人。嗣侯清敏、洪明進、洪嘉惠、張俊宏於同年月29日、30日分別辭任清算人,林文雄則於99年2 月19日死亡,全民公司乃於同年3月4 日先指派訴外人蔡式輝為清算人,最後改派劉貴富為清算人,此經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審司字第5 號呈報清算人全卷(下稱北院審司卷)核閱無誤。而全民公司指派蔡式輝為清算人,性質上應係選任其代表人蔡式輝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3 項之規定,全民公司應得隨時改派其他代表人補足清算人原任期,則全民公司於清算人任期中,改派劉貴富為代表人續行清算人職務,即屬合法有效,被告張世鈺、林堂(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指摘劉富貴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委無足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僅以張世鈺為被告,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返還如附件所示之「台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印鑑大章(下稱系爭印鑑章)1 枚。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帳冊資料(臺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468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4 頁)。嗣追加林堂為被告(本院訴字卷第32頁),並追加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股務印鑑章與存摺印章(下合稱系爭印章),及將原聲明第2 項補充為:被告應連帶交還「台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87年度7 月30日起至交付之日止各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財產目錄、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及股東會議紀錄(下合稱系爭文件,與系爭印鑑章、系爭印章合稱系爭物品)予原告(本院訴字卷第71頁背面)。再追加聲明第4 項為:張世鈺應向原告明確報告其擔任清算人期間內清算事務進行之顛末,並將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交付原告(本院訴字卷第101 頁背面)。復追加聲明第5 項為:林堂應向原告明確報告其擔任監察人期間內清算事務進行之顛末,並將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交付原告(本院訴字卷第108 頁)。復於105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聲明第4 項及第5 項中「並將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交付原告」之請求(本院訴字卷第149 頁)。核其追加被告、追加請求返還系爭印章、追加被告報告擔任清算人或監察人期間清算事務進行顛末,與起訴部分均係本於原告解散後清算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其補充請求被告返還帳冊之特定內容,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撤回交付原告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被告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三、原告以其為系爭物品所有人之地位及兩造委任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541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難謂欠缺訴之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被告辯以原告已辦理變更公司大小印鑑章,並取得銀行存款,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及系爭文件欠缺訴之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難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張世鈺前受伊委任為清算人(102 年3 月31日至104 年4 月22日)、林堂前受伊委任為監察人(100 年3 月31日至102年4 月2 日),均負責處理伊清算事務,因此共同占有系爭物品,惟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終止,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物品,為便利清算事務,爰依民法第540 條、第541 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交還系爭物品,並應向伊報告擔任清算人或監察人期間清算事務進行之顛末。

㈡、聲明:①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之印鑑大章1 枚。②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股務印鑑章與存摺印章。③被告應交還原告87年度7 月30日起至交付日止各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財產目錄、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及股東會議紀錄予原告。④張世鈺應向原告明確報告其擔任清算人期間清算事務進行之顛末。⑤林堂應向原告明確報告其擔任監察人期間清算事務進行之顛末。

二、被告答辯:

㈠、張世鈺部分:

1、伊雖曾由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擔任原告之清算人,惟未保管及占有系爭物品。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9654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劉貴富表明已將原告在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之存款轉出,是以原告已至銀行辦理大、小印鑑變更且順利取得銀行存款,其另於105 年6 月16日至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大小印鑑變更,其請求伊交付系爭印鑑章,無權利保護必要。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堂部分:

1、伊在原告前任清算人許華於102 年3 月18日死亡前,已將系爭印鑑章交給許華。原告之股務印鑑章應係訴外人即全民公司股務張益源持有。系爭文件由張振盛所營「企業家會計事務所」交付張世鈺。伊在臺北地院94年度司字第544 號事件中陳報之照片,為全民公司投資原告之內部資料,非系爭文件,該等資料係查黑中心篩選過後認為不必要而未扣押,且因「企業家會計師事務所」無處所放置,經全民公司清算會議決議由伊保管,原告雖曾表示要把照片中的資料取回找會計師整理,但伊以監察人立場認為無必要,故未交付。

2、依劉貴富另案陳報之原告存款明細表,顯示有近新臺幣4,00

0 萬元之存款遭其與張世鈺、訴外人許華變更領款印鑑章後,聯手接續淘空。劉貴富與張世鈺既已變更原告領款之大小章,其起訴請求伊返還系爭印鑑章及系爭文件,欠缺訴之利益。

3、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解散後,張世鈺、林堂曾分別擔任清算人、監察人,負責其清算事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變更登記表(北院卷第5-1 頁);林堂提出之全民公司書面清算人會議紀錄(本院訴字卷第156 頁)、原告97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院訴字卷第157 至158 頁)、清算人願任同意書、辭任書(本院訴字卷第213 至221 頁);張世鈺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本院訴字卷第174 頁)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北院審司卷可佐,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前受其委任分別擔任清算人、監察人,共同占有其所有之系爭物品,惟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終止,依民法第540 條、第54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被告應返還系爭物品,且應向其報告受任期間清算事務進行之顛末,為被告否認,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關於原告請求返還系爭物品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擧証,或其所擧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⑵、次按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

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公司法第97條、第216 條第2項,民法第528 條、第54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受任人因處理事務,事實上由第三人所受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而言,惟其中所謂「物品」,法條雖未明示其種類及範圍,然不外凡與委任事務有關,而須歸委任人取得或委任人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文書,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64號判決參照)。而受任人交付委任人物品之前提要件,為已收取且占有中,始有交付之義務,被告是否占有已收取之物品,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⑶、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參照),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以未占有該物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占有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

⑷、原告主張張世鈺因受委任而收取並現實占有系爭物品等情,

未提出證據證明,本無從逕信。又依①林堂於99年9 月29日向臺北地院提出之陳報狀記載:「經(公民公司)監察人林堂向全民電通公司及大業公司查證相關資料及經辦過程之結果,上開大業公司之大印鑑章,並未遭大業公司清算人蔡式輝擅自變更並與存簿一併取走,公司大印鑑章…一直存收於公司並由會計職員許雅燕小姐保管置於公司保險箱中」(北院審司卷所附緊急處分聲請狀)。②證人即原全民公司股務張益源於102 年3 月12日調查局訊問時證稱:台灣大業公司的帳冊都是許華及林堂在處理(本院訴字卷第129 頁)。③證人即原全民公司出納許雅燕於102 年2 月26日調查局訊問時證稱:伊於100 年6 月離職前,清算人會議紀錄都是由監察人林堂保管,現在何人保管伊不清楚。而台灣大業的帳冊原本由江語鳳製作,江語鳳離職後,由信合會計師事務所作帳,伊離職後何人作帳並不清楚,據伊所知,帳冊好像放在林堂的辦公室或住家(本院訴字卷第132 、134 頁)。④全民公司101 年12月14日第65次清算人會議紀錄「討論事項」案由二說明欄記載:「經查台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前任清算人蔡式輝任內所有財務表報均未移交清點,致該公司財務陷於未明狀態,除已依法對蔡員提起訴訟外,應著即延聘合格會計師,詳實編制財務報表造冊提交母公司查核」(本院訴字卷第103 頁)。⑤林堂於103 年7 月2 日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伊於許華往生前始保管台灣大業公司的存摺及印鑑,許華往生後,張世鈺自行變更印鑑,存摺還是伊保管(本院訴字卷第123 頁)。⑥全民公司於

104 年6 月12日向臺北地院提出之陳報狀記載:「由於全民電通公司之前任數位清算人與監察人,一干人等均為掏空全民電通公司與大業公司之背信案件現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全民電通公司與大業公司之許多相關帳冊資料文件於該案偵查中均遭檢察官所扣押,即使前任清算人包括監察人等手中若仍握有未遭扣押之些許剩餘資料,其亦恐因牽連涉訟而拒絕交付現任清算人」(北院審司卷所附陳報狀)。參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2 年6 月24日搜索林堂之子林傑凱位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1 樓住處,扣得銀行調撥單、歷次清算人會議紀錄、文件資料等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訴字卷第139 至143 頁),足見原告清算期間之印鑑、存摺、帳冊等資料,或因先前清算人未移交,或由監察人、會計持有、保管,或因案遭扣押,非全由清算人獨攬,是縱張世鈺擔任清算人期間為處理清算事務,曾使用系爭物品,亦難據以推論張世鈺因受委任而收取,現且占有系爭物品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⑸、原告另主張林堂因受委任而收取並現實占有系爭物品,固提

出林堂向臺北地院陳報之相片(本院訴字卷第35至36頁)、林堂於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本院訴字卷第

122 至123 頁)、證人張益源於調查局之證述(本院訴字卷第124 至129 頁)、證人許雅雁於調查局之證述(本院訴字卷第130 至135 頁)、臺北地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訴字卷第136 至143 頁)、林堂另案提出之民事陳報意見狀(本院訴字卷第202 至205 頁)為證。經查:

①、觀諸林堂向臺北地院陳報之相片所攝得某箱盒外殼標明:「

⒌倉庫」、「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日記簿、票券明細帳、86年發行新股及補辦發行文件、年明細帳、台灣大業有價證券對帳單」等文字(本院訴字卷第35頁),僅足認定該箱盒外殼有上開文字記載,無從逕為推論該箱盒內確裝有外殼所標示文件之事實,林堂復辯以上開箱盒內放置之物品係全民公司投資原告之內部資料,原告則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箱盒內裝置系爭物品,上開相片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②、林堂於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固為如上開⑷、⑤之陳

述,惟張世鈺任職原告清算人期間為102 年3 月31日至104年4 月22日,此經調取北院審司卷核閱無誤,而原告請求返還者為如附件所示102 年8 月8 日變更之系爭印鑑章,核依林堂於上開偵查中所述內容,林堂所指保管之印鑑,應係10

2 年8 月8 日變更前之舊印鑑章,非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印鑑章,無從以林堂於偵查中關於保管印鑑之陳述,逕認林堂現持有系爭印鑑章之事實。至林堂於偵查中另陳稱保管原告之存摺,僅足為其於103 年間偵查時表明曾占有原告存摺之證明,無從為現仍占有存摺之認定。

③、證人張益源、許雅雁於調查局所為如上開⑷、②、③之證述

,或僅表明原告之帳冊係林堂處理(證人張益源部分),或係陳述主觀認知帳冊似放置林堂辦公室或住家(證人許雅雁部分),其等證述內容既未經林堂確認,復係敘述102 年作證前情事,實難據為林堂始終占有原告帳冊之證明。況依上開⑷、⑥全民公司之陳報狀所載,參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2 年6 月24日搜索林堂之子林傑凱住處時扣得銀行調撥單、歷次清算人會議紀錄、文件資料等情,足認原告之帳冊資料應有遭到扣押,更難認林堂現占有原告之帳冊。至林堂於104 年6 月8 日另案所提民事陳報意見狀三所載:「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因已解散清算多年,並無債務,而債權卻因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清算人等背信而無意向張俊宏等人追討,大多已變呆帳。為節省不必要之開支,清算人會議數年前已決議將聯絡處所退租,人員全部解僱,資料等借放於監察人林堂之公司,清算人有需要皆可前往取用」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03 至204 頁),應係針對全民公司資料放置處所之說明,與原告所請系爭物品無涉。

④、從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難為林堂因受委任而收取,現且占有系爭物品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

2、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報告受任期間清算事務進行顛末部分:

⑴、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

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 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董事或經理如未於終止時主動為之,而由公司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另依民法第540 條之規定,請求公司董事或經理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或顛末者,因公司之董事源於股東會之選任,經理係由董事會之決議而委任(同法第192 條第1項、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足見董事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之形成係以股東會之決議為基礎,經理與公司間之關係,不因委任契約之締結,乃基於董事會之決議產生,均以處理公司法上之事務為其標的,與依據民法所訂立之一般委任契約,未盡相同。故上開報告義務在適用於公司董事或經理時,自不能毫無期間之限制。參酌公司法第231 條規定,公司各項會計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除董事有不法行為者外,應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之責任;及商業會計法第68條第3項規定,商業負責人對於該年度會計上之責任,除有不法或不正當行為者外,於決算報表獲得承認後解除。復以企業(尤其是公司)活動及經營管理所衍生之事務恆具有多樣性、持續性、頻繁性與複雜性,苟於委任關係終止後時隔久遠,公司董事或經理記憶淡薄或模糊時,始要求其明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顛末,勢有困難而不具期待性。於此情形,應視公司要求報告事項內容與性質之不同,將公司董事或經理人之報告義務限縮在其與公司間委任關係終止後相當且合理之期間內為之,俾董事或經理得在其記憶仍屬清晰之情形下,作明確之報告,以免強人所難並造成強制執行上之困難(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雖請求被告分別報告擔任清算人或監察人期間清算事

務進行之顛末,然審閱本院調取之北院審司卷內容,張世鈺任原告清算人期間為102 年3 月31日至104 年4 月22日;林堂任原告監察人期間為100 年3 月31日至102 年4 月2 日,可見張世鈺解任清算人距今已逾2 年;林堂解任監察人距今已逾4 年,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現實占有系爭文件,難認被告尚能就受任期間之清算事務為記憶清晰之報告,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報告2 年或4 年前處理清算事務進行狀況及始末,顯逾委任關係終止後相當且合理之期間,係強人所難,且造成強制執行上之困難,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委任關係終止後,被告仍共同占有系爭物品,難認屬實,其另請求被告報告受任期間處理清算事務進行顛末,不應准許,則原告依民法第540 條、第54

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交還系爭物品,及報告擔任清算人或監察人期間清算事務進行之顛末,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日期:2017-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