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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6號原 告 黃O仁O傑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 一 堅被 告 林 金 聖

石 永 軒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 重 和律師

鄭 翔 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並非公眾人物,被告(媒體)向大眾揭露原告之私德隱

私,應負有最高層次之查證義務,並不得違反偵查不公開之強制規定,公布原告之姓名。被告乙○○、甲○○(下稱乙○○、甲○○)為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之受僱人(記者),其等基於共同之意思,於民國102 年6 月25日將乙○○、甲○○執行報導新聞職務所撰寫如附件一(即原證1 )、附件二(即原證2 )所示之網路新聞(下分稱系爭報導一、二)刊載於蘋果日報網站;另蘋果日報公司復分別於104 年5 月19日、

103 年5 月19日將如附件三(即原證3 )、附件四(即原證

4 )所示之網路新聞(下分稱系爭報導三、四)刊載於蘋果日報網站。被告上開所為乃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姓名權(業經原告當庭陳明其主張受侵害之權利,見本院卷㈡第85頁),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報導一部分:

系爭報導一內容不實、足以達「傳述」以毀損原告名譽處,詳如附表所示(詳見本院卷㈠第424 至427 、453 、456 、

457 頁),被告除無法舉證證明其已盡查證義務外,更未證明該等事實為真實。又被告並未注意偵查不公開之當事人隱私,就警局偵查中尚未確定之案件揭露原告姓名,且警局偵辦該案件之實際內容,與該報導內容不符,該報導所載內容及原告遭誣指之罪名,亦不獲任何定罪,則該報導自應去除,以彌補原告人格所受侵害,此為偵查不公開隱私權規定。況原告並非公眾人物,私人行為影響所及亦僅係週遭之人,並無預防性犯罪、防微杜漸之必要,故被告揭露原告姓名顯與公益無關。被告將警詢偵查中之案件行偵查不公開之洩密違法(刑法第132 條,見附錄1 ),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9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見附錄2 )之公益,該部分之公益,乃為受判決定讞宣告者且經司法院或警察機關認有重大社會公益案件,予以新聞稿公布,始得以未經當事人授權公布,然原告之「研究生露鳥案件」偵續共有4 次,目前尚於刑事訴訟新證據調查中,應予釐清。

⒉系爭報導二部分:

系爭報導二純為原告與前配偶間之私人事務,與社會大眾利益無關。原告非公眾人物,原告之人格特質或行為模式,與公共利益無涉,無須由被告報導、藉由歷史事件而勾勒、側寫原告人格特質與行為模式之必要。該報導以「研究生善妒誣妻師生戀」,其後以「……善妒的他已非首次醋海翻騰後惡整女方……」等煽惑性、有損原告人格等文字,此顯非事實之陳述,僅係被告意見之表述。然「研究生善妒」雖似被告意見評論,惟意見評論與事實陳述有時本互相參雜,細譯該報導之內容,被告所為「研究生善妒」應同時該當不實之事實陳述及意見評論,被告尚未能證明就「原告善妒」乙事為如何之查證及「原告善妒」乙事為真,且未說明原告是否善妒與公共利益有何關係,而須由被告加以評論。況縱原告善妒,依被告所提之電子郵件資料內容,僅係原告陳述、說明懷疑其妻行為,並「尋問院長是否了解該教授的情況~~若校方無法查證,獲致解決,將登上全國媒體,以求公正」,以尋求校方處理、查證,顯非單純誣指妻子,故被告等使用「誣妻師生戀」之文字,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因懷疑前配偶外遇之處理過程縱有不當,並不表示原告對於異性交往係採取輕蔑與不理性之態度,且該報導通篇完全未提及原告對於異性交往係採取輕蔑與不理性之態度,故該報導自無教化社會之公益目的,其揭露原告姓名、婚姻狀況等之行為已違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⒊系爭報導三部分:

系爭報導三雖係依據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撰寫,然此僅係原告正當告訴權之行使,告訴不成或係因證據不足,或係因檢察官自由心證差異導致,均與原告提出告訴乙事是否不當無涉。然該報導卻使用「台大黃○傑告記者誹謗 檢座神回覆」之標題,足使社會大眾產生原告濫權行使告訴權之負面觀感,此顯係蘋果日報公司藉由文字表述之方式而扭曲社會大眾對真實事實之認知,為不實事實,亦為負面之意見表述,既使大眾對原告人格產生疑慮,對原告名譽造成2 次損害,且與公共利益無關,則該報導應係蘋果日報公司為報復訴外人吳珮如遭原告提起告訴始故為報導。

⒋系爭報導四部分:

系爭報導四已明確指明「PTT 」、「台大批踢踢實業坊BBS站NTU 版」、「黃先生」,由於原告在「台大批踢踢實業坊

BBS 站NTU 版」已與版主、多位網友論戰,而「台大批踢踢實業坊BBS 站」各看板之使用者(即瀏覽或發文者)均有特定族群,甚至看板之文章經媒體記者轉載,亦所在多有,故瀏覽「台大批踢踢實業坊BBS 站NTU 版」看板之網友均知黃先生即係原告,並可使原告週遭之人對原告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致原告名譽受損。蘋果日報公司雖加上「但黃先生到底是誰?沒人知道」等語,然此僅係其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欲撇清責任之障眼法。

㈡原告因被告之報導行為,被迫自訴外人恒發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離職,當時原告任職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7 萬元,嗣後原告花費1 年以上時間尋找新工作,均無法如願找到工作,受有100 萬元以上之財產損失,惟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之財產損失。又原告學歷為臺灣大學畢業,目前為研究生,而被告之報導行為造成原告不知如何向親友解釋,並使原告喪失工作機會及薪資,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實屬巨大,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另系爭報導一至四,嚴重影響、侵害原告名譽,造成社會大眾對原告之負面評價,原告自得請求排除侵害。而系爭報導一至四至今仍在網路上供大眾閱覽,將系爭報導一至四(網頁標題、網址等詳見附表一)予以刪除,可避免原告名譽權、人格權繼續受侵害,自屬適當方法;且若蘋果日報公司能出具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公文予原告,由原告自行出示並請求其他新聞媒體將相同之網路新聞皆予刪除,則其他媒體為免同樣訟累,必同意將相同之網路新聞皆予刪除,自可防免原告權利繼續受損,而為適當方法。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

1 項本文、第195 條第1 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業經原告當庭確認如上,見本院卷㈡第84、88頁;另見附錄3 至9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蘋果日報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網路新聞予以刪除,並出具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公文予以原告收執;⑶第1 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報導一部分:

甲○○、乙○○撰寫系爭報導一內容,係緣於102 年6 月間甲○○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進行其他新聞訪查工作時,聽聞訴外人阮女(真實姓名詳卷)情緒激動甚而有放聲嚎啕大哭情事,乃向該派出所之員警查證(然該員警之姓名為何,基於新聞記者保護新聞來源之正當性,故無法提供消息來源)後始據以撰寫該報導內容。原告雖曾就系爭報導一另提起加重誹謗等刑事告訴,然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調查認定確有所據,而作成5 次不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05 年11月10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931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聲請。依該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系爭報導一內容敘及整體事件經過如「狂發『我想吸妳乳房』等鹹濕簡訊,還寄自拍生殖器照片及一分鐘手淫短片示威」、「竟打翻醋罈,以『雲豹研究員』為暱稱,透過LINE狂傳猥褻簡訊」等節,其內容確實與事實大致相符,應認被告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縱有差異亦不足致生原告名譽之貶損,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又系爭報導一中「示威」、「直搗情敵住處嗆聲」、「打翻醋罈,以『雲豹研究員』為暱稱,狂傳猥褻簡訊」等意見表達,均係善意表達適當評論,並未逸脫合理範圍。系爭報導一刊載原告之姓名,係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並與公益有關而為處理,因原告所為至少屬於性騷擾防治法第

2 條第2 款(見附錄10)所定義之「性騷擾」行為,自當攸關社會公益;且若阮女所言為真,原告確有遭阮女及訴外人龍男(真實姓名詳卷)提起恐嚇、侵入住宅、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進入偵查程序而已構成刑事案件外,更彰顯其情緒易失控,對異性極不友善且具攻擊性之人格特質,基於預防性犯罪之立場,亦有防微杜漸之必要,故系爭報導一係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原告姓名),並為前開公益目的相關之處理,從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9 條第2項第5 款、第19條第1 項第6 款(見附錄11)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告隱私權應為適度退讓,被告並未違反該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另系爭報導一刊載原告姓名,亦未造成原告身分上同一性利益之侵害,故被告自無侵害原告之姓名權。

㈡系爭報導二部分:

甲○○、乙○○撰寫系爭報導二內容,業經合理查證且與事實相符,其係忠實呈現司法案件之結果,早於98年間即經新聞媒體披露,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系爭報導二與系爭報導一係同日刊登之系列報導之一,乃甲○○於調查系爭報導一所述事件時,經由媒體同業處得知原告先前亦曾因懷疑其妻與學生有曖昧關係,而傳送電子郵件予其妻任教之私立大學之系主任與同事,指稱其妻與男學生有令其「無法苟同之行為」,而遭其妻提起誹謗告訴及侵害名譽權之民事損害賠償,原告因而遭法院判決拘役30日,並須賠償其妻20萬元等情。又觀其事實,原告於97年1 月20日以寄發電子郵件方式,對其妻9 名同事等人散布之信件內容,多方影射其妻有婚外情、師生戀等不名譽之事,並動輒以登上全國媒體相脅校方,顯然並非單純查證而係為散布貶低其妻名譽之言論而為之,故系爭報導二稱原告「善妒」、「惡整女方」之評論,顯然未逸脫合理範圍。而系爭報導二所述事件與系爭報導一所述事件脈絡相同,均為原告因與異性間交往不順,而對異性所為輕蔑及不理性之行為,由此歷史事件而勾勒、側寫當事人之人格特質與行為模式,同樣具有警惕、教化之社會功能,並能滿足大眾知的權利,故於同日一併刊載,並有警惕社會之作用,顯攸關公共利益。系爭報導二刊載原告姓名,係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並與公益有關而為處理,從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9 條第2 項第5 款、第19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告隱私權應為適度退讓,被告並未違反該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另系爭報導二刊載原告姓名,亦未造成原告身分上同一性利益之侵害,故被告自無侵害原告之姓名權。

㈢系爭報導三部分:

蘋果日報公司刊登系爭報導三內容,業經合理查證且與事實相符,該報導僅係引用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並未造成原告社會評價貶損。又司法案件之報導本身即有警示教化之社會功能,況該不起訴處分書中理由提及「該報導本具有社會教育意義,讓女性閱讀者避免遭受告訴人相同行為之對待」等語,更有特殊之處,並非僅涉私德而無關公共利益,原告迄亦未能舉出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且該報導並未揭露原告全名,原告之社會評價並無減損之虞。另行使告訴權是否允當,本即屬於可受公評之事,「神回覆」一詞為網路流行語,其意為稱讚、表揚某人的回應切中要點或幽默風趣之意,而無論是稱讚承辦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切中要點或幽默風趣,都不必然導出「使大眾對原告產生負面觀感」之結論。

㈣系爭報導四部分:

蘋果日報公司刊登系爭報導四內容,業經合理查證且與事實相符,該報導僅係單純依客觀事實報導網路事件,全然未提及原告,無從造成原告社會評價減損。原告指稱系爭報導四報導不實侵害其名譽權,惟迄未對該報導究竟何處與事實不符而致其名譽如何受損為說明,竟對該報導起訴,稱「足使社會大眾誤認原告之人格或精神狀態有問題,致原告名譽受到嚴重貶損,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顯然無據。

㈤系爭報導一至四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姓名

權,被告自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亦未就其所主張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盡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90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甲○○、乙○○撰寫系爭報導一、二,經蘋果日報公司於10

2 年6 月25日刊載於蘋果日報網站。⒉蘋果日報公司於104 年5 月19日將系爭報導三刊載於蘋果日報網站上。

⒊蘋果日報公司於103 年5 月19日將系爭報導四刊載於蘋果日報網站上。

⒋系爭報導三刊載之用語為「黃O 傑」、系爭報導四刊載之用語為「黃同學」、「黃先生」。

㈡爭執事項:

⒈甲○○、乙○○撰寫系爭報導一、二,並經蘋果日報公司公

開刊載於網站上之行為,應否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⒉蘋果日報公司公開刊載系爭報導三、四於網站上之行為,應

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⒊若認甲○○、乙○○、蘋果日報公司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則數額應為若干?⒋原告請求蘋果日報公司將附表一所示之網路新聞刪除,並出

具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公文予原告收執,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院參考之法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判例、判決及學理見解等均詳列於附錄,先予敘明。

㈡本件爭點:

⒈甲○○、乙○○撰寫系爭報導一、二,並經蘋果日報公司公

開刊載於網站上之行為,應否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⑴系爭報導一部分:

①依高檢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931號處分書所載理由(如附

表三編號㈠、㈡所示,詳見本院卷㈠第244 至246 頁),可知其已認定原告確有以「雲豹研究員」暱稱傳送如附表四所示含有猥褻、情色字眼之簡訊甚至自拍裸露下體影片予阮女(詳如附表四所示內容),致阮女心生畏懼至警局報案等事實。另系爭報導一上亦載有:「學妹(按指阮女)不堪遭黃男(按指原告)騷擾,與外籍男友(按指龍男)控告黃男(按指原告),為保護當事人,女子衣物經變色處理」之翻攝畫面1 張。

②依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書(原審

為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85 號刑事案件)所載理由(如附表五編號㈠、㈡所示,詳見本院卷㈠第67至70頁),可知其係以「阮女與原告間通訊內容列印資料」,用以作為彈劾證據,彈劾阮女於偵查中指證原告陳述之憑信性、證明力,進而以之為理由之一,判決原告被訴誹謗及公然侮辱部分無罪;亦即該案法院已採認「阮女與原告間通訊內容列印資料」作為彈劾證據,並非「阮女與原告間通訊內容列印資料」此項證據遭彈劾。另依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85 號刑事判決書所載理由(如附表六編號㈠、㈡所示),亦可知原告前確有侵入龍男住處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嗣乃因龍男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始就原告被訴無故侵入住宅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③依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續三字第4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證人即大葉大學教育專業發展研究所教授黃德祥,經傳喚未到,於105 年7 月10日提出刑事請假狀,陳稱:伊係接獲蘋果日報記者來電採訪,基於社會公益及教化,就記者所述之情形做學理上之判斷等語,有刑事請假狀1 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莊勝鴻、甲○○辯稱係經內部同仁電話採訪證人黃德祥後,始為上開報導乙節,並非子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8 頁),可知黃德祥應有接獲蘋果日報公司記者電話採訪,並基於社會公益及教化,就記者所述之情形做學理上之判斷。

④原告雖主張系爭報導一中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下稱系爭附表

內容)不實云云,然細觀上開①至③所示內容與系爭附表內容敘及之事實,相互勾稽比對,雖細微末節之處有所出入,然系爭報導一(系爭附表內容)所述之主要情節仍未脫原告確有以「雲豹研究員」暱稱傳送如附表四所示含有猥褻、情色字眼之簡訊甚至自拍裸露下體影片(詳如附表四所示內容)予阮女,致阮女心生畏懼至警局報案,另原告亦有涉嫌無故侵入龍男之住宅,黃德祥並有接獲蘋果日報公司記者電話採訪,且基於社會公益及教化,就記者所述之情形做學理上之判斷等事實;亦即系爭報導一(系爭附表內容)敘及之事實與上開①至③所示內容之主要事實相符,則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自應認系爭報導一(系爭附表內容)所述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稱其就此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乙節,應非虛詞。

⑤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並具一定公

益性之事務,而具有新聞價值者(例如犯罪或重大不當行為之揭發、公共設施或安全之維護、政府施政之妥當性、公職人員之執行職務與適任性、政治人物言行之可信任性、公眾人物影響社會風氣之言行、導正社會風氣、觀念等),對之為新聞採訪及報導,倘其採訪及報導依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且與事實相符或經合理查證、合理評論者,其侵害行為即不具「不法性」,並應認屬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9 條第

2 項第5 款、第19條第1 項第6 款要件之正當利用(另見附表三編號㈡所示內容)。非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隱私對新聞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查本件原告確有以「雲豹研究員」暱稱傳送如附表四所示含有猥褻、情色字眼之簡訊甚至自拍裸露下體影片予阮女(詳如附表四所示內容),致阮女心生畏懼至警局報案等事實,已如前述,且附表四其中102 年5 月17日之簡訊更顯示有「我那天應該『強迫』用妳……」等語(見附表四所示),則原告所為已屬可能構成猥褻或性騷擾事件,本屬社會各界高度關切之議題,更涉及刑事案件及性犯罪之防治,是系爭報導一內容自屬攸關社會公益事件,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並屬可接受公眾評論之事務。又系爭報導一(系爭附表內容)敘及之事實業經被告合理查證,已如前述,而其中涉及以其查證事實為基礎所表示之各項意見,核屬其主觀所為價值判斷之表達,雖措辭較為尖銳,惟並未達空言謾罵之程度,且系爭報導一之目的,含有教育男性於與女性互動、處理感情問題時,應採取理性、尊重之態度,及女性在面對類此性騷擾之情形時,應如何妥為處理,以保護自身權益等教化、警惕社會大眾,並導正社會風氣、觀念之意涵,尚非專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自屬合理之評論。況法定個人資料之種類,除社會活動外,尚有其他諸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醫療、基因、聯絡方式等種類,衡諸系爭報導一所欲揭露以使大眾公評之事項,不免涉及原告之姓名及社會活動,然於此之外,並未提及其他與公益無涉之個人資料,亦難認有逾越必要範圍之處,尚非社會通念所不能容忍。是被告所為之系爭附表內容縱有造成社會上對非屬公眾人物之原告評價貶損,然其侵害行為仍不具「不法性」,且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9 條第2 項第5 款、第19條第1 項第

6 款之大眾傳播媒體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並與公共利益有關而為處理之情況,尚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情事。從而,系爭報導一(系爭附表內容)所涉具體個案情形,原告個人之名譽、隱私對被告之新聞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被告所為(系爭附表內容)並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隱私權之不法侵害。

⑥偵查不公開原則之適用主體,應為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新聞從業人員並不包括在內。又「保護消息來源」此項新聞學上之原理原則,應認屬維護新聞自由之制度性保障所必須;且新聞從業人員之工作內容係為提供閱聽人欲知悉之「消息本身」,隱匿新聞來源與新聞欲揭露之事實本身無涉,事實的真偽仍可透過公眾辯證或其他法定程序加以檢證,故除依法不得隱匿之情形外,新聞從業人員是否需公開其消息來源,應以有無公開之必要性加以判斷。倘於具體個案中,行為人所為已不構成對他人權利之不法侵害,當無須再審究行為人之消息來源為何。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偵查不公開之強制規定,其洩密違法(刑法第132 條)云云,然被告並非偵查不公開原則之適用主體,自無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之問題。被告雖自承其無法提供消息來源等語,然被告所為(系爭附表內容)之「消息本身」既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隱私權之不法侵害,則本件被告自無公開其消息來源之必要,本院亦無須再審究被告之消息來源為何。至被告所稱甲○○係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查證後始據以撰寫系爭報導一內容等語,縱令屬實,此亦屬該員警所為是否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之另一問題,況被告所謂之該員警及被告所為,究否已確定構成刑法第132 條之洩密罪,尚無相當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且其等之刑事責任亦非本院民事庭權責所得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⑦原告雖主張其「研究生露鳥案件」經高檢署命令再予偵查,

目前尚於刑事訴訟新證據調查中云云,並提出高檢署函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71 頁)。惟查,原告所提上開函文主旨係記載:「檢送告訴人丙○○君105 年11月24日刑訴第260條聲請狀原本1 件,請依法辦理,請查照」、「正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語(見同上頁),依其所述意旨,顯僅係將原告所提之「105 年11月24日刑訴第260 條聲請狀原本1 件」檢送予士林地檢署,請其依法辦理而已,並非命令士林地檢署再予偵查之通知函。此外,原告復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該「研究生露鳥案件」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規定,則該「研究生露鳥案件」經高檢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931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聲請後,自屬確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至被告抗辯:原告於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8131號刑事案件調查中,承認確有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以「雲豹研究員」之暱稱傳送內容猥褻簡訊予阮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1 、342 頁),原告雖予反駁並主張自己於偵查中已提供封鎖證據說明並未有此承認之事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06 頁)。然查,原告所謂提供封鎖證據云云,語焉不詳(是指有無封鎖?誰封鎖誰?),且其亦未提出其他相當之具體事證說明,況高檢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931號處分書之理由亦已明載:原告於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8131號案件偵查中「亦不否認」阮女所提出之前揭對話紀錄係其以「雲豹研究員」暱稱與阮女所為之對話等旨(詳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⑧原告雖主張:龍男已明確表示被告並未向其訪問、求證云云

,並提出手稿影本、email 信件等件為證,且當庭具結稱該等文書形式上均為真正(見本院卷㈠第374 、409 、437 至

439 頁、卷㈡第86頁)。惟查,縱令原告所提上開手稿影本、email 信件等形式上均為真正,然上開email 信件所載之「六點事實」,實乃載於原告寄送予龍男之郵件中,嗣龍男除未對此有明確回應外,更表示:「……請您不要去找我……」等語,則上開手稿影本所載之「六點事實」究否係龍男基於自由意願所表示之真意,仍堪質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雖另主張:黃德祥教授回信資料告知並未有說伊之人格有問題云云,並提出email 信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39 、440 頁)。惟查,原告以email信件就系爭報導一詢問黃德祥教授:「您是否確定有說過相關之話?及是否有查證過該新聞內容?或您是被蘋果日報蒙騙的?抑或蘋果日報盜用你之姓名?」等語,黃德祥教授則以email 信件回稱:「謝謝來信,由於蘋果日報經常主觀擷取學者觀點,自我論述。本人應無您所說之狀況。本人基於教育之觀點,希望每個人都能過美好生活,如有誤會,尚請見諒」等語(見同上頁),核其回覆內容,主要係表示系爭報導一之相關內容應係蘋果日報公司主觀擷取其觀點而自我論述。再參諸如附表編號13所示文字之脈絡、斷句,前段為「大葉大學教育專業發展研究所所長黃德祥表示,學歷不能和人格、EQ劃上等號,尤其台灣欠缺愛情教育,會念書不代表會處理感情問題。」,後段則為「黃男個案顯示他的人格發展有問題,應進行心理輔導或就醫治療。」,佐以黃德祥教授上開所述,可徵該後段所述文字應係蘋果日報公司主觀擷取黃德祥教授之觀點而自我就「黃男(即原告)個案」論述。而該後段所述文字,依上說明,尚屬蘋果日報公司以其查證事實為基礎所表示之合理評論(詳如前⑤所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⑨姓名權所保護者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因此,如非冒

用他人姓名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僅係在報導中引用他人真實姓名,不能遽認為侵害姓名權。查系爭報導一並無冒用原告之姓名,亦無不當使用原告之姓名,自無不法侵害原告姓名權可言。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一侵害其姓名權,並不足取。另設若被告涉有冒用他人名義發表相關言論之情形,此則屬遭冒用名義者得否向被告主張相關權益之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⑩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報導一(系爭附表內容)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姓名權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云云,均不足採。

⑵系爭報導二部分:

①被告執前詞抗辯:甲○○、乙○○撰寫系爭報導二內容,係

忠實呈現司法案件之結果,且早於98年間即經新聞媒體披露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15號刑事判決書、98年度訴字第2121號民事判決書、98年3 月10日自由時報「夫發郵控不倫戀女老師反控誹謗勝訴」報導、98年12月2 日蘋果日報「黑函誣妻師生戀準博士判拘廣發電郵給妻同事另需賠20萬元」報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247 至252 頁背面),且原告亦未具體爭執系爭報導二除其所述之「研究生善妒誣妻師生戀」、「……善妒的他已非首次醋海翻騰後惡整女方……」等意見表述(下稱系爭言論)外,究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自堪認系爭報導二除系爭言論外,其餘所載內容均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稱其就此業經合理查證乙節,應非虛詞。

②觀諸附件一、二所示內容、相關新聞之編排,可徵系爭報導

二與系爭報導一係同日刊登之系列報導。又細觀系爭報導二之內容,主要係報導原告前懷疑其妻與一名男學生關係曖昧,乃傳送電子郵件予其妻任教之私立大學之系主任與同事,指稱妻子與男學生有「令本人無法苟同的關係」,嗣其妻提告原告惡意誹謗,原告因而遭法院判決拘役30日,並須賠償其妻20萬元,夫妻關係亦在該事件後無法修補,終究離異等情。而原告所為已構成刑事犯罪,是系爭報導二內容自與公共利益有關,並屬可接受公眾評論之事務。再被告以其查證事實(系爭報導一、二)為基礎所為之系爭言論,雖措辭較為尖酸刻薄,惟並未達空言謾罵之程度,且系爭報導二之目的,含有教育男性於與女性配偶互動、處理感情問題時,應採取理性、尊重之態度,而女性配偶在遭受類此誹謗之情形時,應如何妥為處理,以保護自身權益等教化、警惕社會大眾,並導正社會風氣、觀念之意涵,尚非專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其所欲表達原告於與女性互動、處理感情問題時,未採取理性、尊重之態度之人格特質,亦與系爭報導一相類同,當屬合理之評論。況法定個人資料之種類,除社會活動外,尚有其他諸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醫療、基因、聯絡方式等種類,衡諸系爭報導二所欲揭露以使大眾公評之事項,不免涉及原告之姓名、婚姻狀況及社會活動等,然於此之外,並未提及其他與公益無涉之個人資料,亦難認有逾越必要範圍之處,尚非社會通念所不能容忍。是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縱有造成社會上對非屬公眾人物之原告評價貶損,然其侵害行為仍不具「不法性」,且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9 條第2 項第5 款、第19條第1 項第6款之大眾傳播媒體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並與公共利益有關而為處理之情況,尚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情事。從而,系爭報導二(系爭言論)所涉具體個案情形,原告個人之名譽、隱私對被告之新聞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並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隱私權之不法侵害。

③系爭報導二並無冒用原告之姓名,亦無不當使用原告之姓名

,自無不法侵害原告姓名權可言。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二侵害其姓名權,並不足取。

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報導二(系爭言論)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姓名權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云云,均不足採。

⒉蘋果日報公司公開刊載系爭報導三、四於網站上之行為,應

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⑴系爭報導三部分:

①原告自承系爭報導三係依據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撰寫,且原

告亦未具體爭執系爭報導三除其所述之「台大黃○傑告記者誹謗 檢座神回覆」之標題(下稱系爭標題)外,究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自堪認系爭報導三除系爭標題外,其餘所載內容均與事實相符。是蘋果日報公司稱其就此業經合理查證乙節,應非虛詞。

②觀諸系爭報導三之內容,主要係報導媒體為系爭報導一後,

引發鄉民轉載,黃男憤而控告蘋果日報公司吳姓記者加重誹謗,但士林地檢署認定「報導本具有社會教育意義,讓女性閱讀者避免遭受黃男以同樣方式之對待」,將吳姓記者不起訴,並敘及系爭報導一之部分內容,及黃男在PTT 上與鄉民筆戰,暨吳姓記者報導黃男控告PTT 版主和中天電視董事長馬永睿等人加重誹謗,但都獲不起訴處分,竟也遭黃男提告,最後則敘述士林地檢署認定吳姓記者不起訴後,黃男聲請再議,檢方二度偵辦,仍認定黃男確實傳送手淫照給學妹,報導與事實相符,記者已善盡調查義務,且報導具有社會教育意義,屬可受公評之事,再度將吳姓記者不起訴等情。又系爭報導三內容涉及司法案件之進行及處理結果,其基礎事實並與系爭報導一相涉(按本院認為依系爭報導三整體觀之,已足特定黃○傑、黃男即係指原告),自與公共利益有關,並屬可接受公眾評論之事務。再系爭標題中之「台大黃○傑告記者誹謗」,與系爭報導三之內容互核,顯與事實相符;另被告以其查證事實為基礎所為系爭標題中「檢座神回覆」之意見,其措辭係以稱讚檢察官之回應而委婉表達對原告行使告訴權是否允當之質疑,並非空言謾罵,且系爭報導三之目的,亦含有教化社會大眾媒體於何種情況下所為之新聞報導係具有社會教育意義,並警惕女性避免遭受原告以同樣方式對待之意涵,尚非專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尚屬合理之評論。是蘋果日報公司所為之系爭標題,縱有造成社會上對非屬公眾人物之原告評價貶損,然其侵害行為仍不具「不法性」。從而,系爭報導三(系爭標題)所涉具體個案情形,原告個人之名譽對蘋果日報公司之新聞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蘋果日報公司所為(系爭標題)並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

③綜上,原告主張蘋果日報公司就系爭報導三(系爭標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不足採。

⑵系爭報導四部分:

①系爭報導四刊載之用語為「黃同學」、「黃先生」,為兩造

所不爭。依其用語,並未指明「黃同學」、「黃先生」即為原告,是系爭報導四內容究否會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已堪質疑。

②縱令依系爭報導四內容已足特定該「黃同學」、「黃先生」

所指涉之人即為原告,且會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然原告僅泛稱前詞,並未具體爭執系爭報導四內容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自堪認系爭報導四所載內容與事實相符。是蘋果日報公司稱其就此業經合理查證乙節,應非虛詞。又系爭報導四內容涉及可能有人冒用國立臺灣大學校內相關網路單位名義發表公告,欲藉以箝制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是系爭報導四內容自與公共利益有關。從而,系爭報導四所涉具體個案情形,原告個人之名譽對蘋果日報公司之新聞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蘋果日報公司所為並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

③綜上,原告主張蘋果日報公司就系爭報導四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不足採。

⒊茲因本院已認定被告並未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隱私權及姓名權,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已如前述,是本件其餘爭點即無贅述之必要,爰均不予贅述。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 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

5 條第1 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求為命如上開一、㈡所示聲明之判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民事訴訟法第3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曾依上開規定,探詢兩造尋求和解之可能性(見本院卷㈠第

392 頁),惜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導致本件最終仍然走向法庭辯論、判決,本院乃依現有之卷證資料依法作成本件判決。然而訴訟之結果必有勝敗,究難皆大歡喜,且依本件所涉爭議情形,實不排除兩造將有可能繼續上訴直至第三審法院,而此段漫長之爭訟期間,勢將造成兩造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耗費。本院認為,若欲加速使本件爭議落幕,並謀求兩造雙贏之局面,非以和解之方式為之,難竟其功。本院試行和解之結果雖未能盡如人意,然亟盼兩造間能夠捐棄過往成見,持續進行對話,尋求最大交集,進而務實構思兩造均有可能接受之和解方案。為求弭平兩造因本事件及訴訟過程所造成之傷痕,被告雖獲得本件勝訴判決,允宜以體諒之心情,傾聽原告之訴求;原告亦宜審慎思考有無其他務實之可行方案,提供被告進行評估;兩造相互釋放以解決糾紛為終極目標之溫暖善意,或可經由理解與包容,嘗試開啟接納對造所提和解方案之契機。若本件爭議終能以和解之方式圓滿落幕,則原告將可能進而盡快終結所有相關之訴訟,且其所述:「後半生可有重新規劃之空間,當為司法院力行應免於紛爭,力求促進社會祥和、調解之原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5頁),亦將得以依其所述進行規劃、實踐,同時並得兼顧被告捍衛新聞言論自由之立場,如此,非但可為兩造創造共贏之良景,更將成為攜手共創調和新聞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隱私權保障間衝突之良好典範。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葉乙成附錄(參考法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判例、判決及學理見解等):

1.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2.個人資料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五、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

3.民法第18條: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4.民法第19條: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5.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6.民法第185條第1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7.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8.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9.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本文: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0.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11.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12.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13.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14.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15.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吳庚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內容:

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據此,刑法第三百十一條各款事由,既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前提,乃指行為人言論涉及事實之部分,有本件解釋上開意旨之適用。

16.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內容:

⑴依本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之意旨,且考量民法之本質功能

後,於判斷系爭言論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時,應類推適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如行為人明知所言不實,而仍率意為之,除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者外,應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而如行為人能證明其所言為真實者,即應不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而於無法證明系爭言論為真之時,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以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間之平衡(前段說明參照),應視言論對象之身分與言論內容之性質,設定不同程度之注意義務,就行為人違反義務之情狀定其責任。如所發表言論之對象為重要公職人員或就公共事務討論具實質影響力之政治人物,除明顯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者外,應予以適當之表意空間。是如該類言論損及上開人員之名譽,於所言無法證明為真實者,僅於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情節重大,亦即極端違反「一般負責任且對他人名譽權有適當尊重之人」為相同言論時,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且其違反之情事足以顯示行為人對事實真相缺乏合理之關注,始構成侵害名譽權之行為。而言論之對象為一般私人,且言論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於言論無法被證明為真實時,行為人如未能證明其所言為真實,又無其他阻卻違法事由者,即不能免除侵害他人名譽之責任。

⑵於上述情況以外之案件,即言論之對象雖為前述之重要公職

人員或政治人物,但言論內容明顯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者;或言論對象非屬為前述之重要公職人員或政治人物,但言論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於此類情形,若所言無法被證明為真實者,行為人於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即違反一般負責任且對他人名譽權有適當尊重之人為相同言論時,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者,始構成名譽權之侵害。

而遇上開各種情況,行為人是否已踐行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法院應依具體個案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名譽侵害之程度、所涉言論內容之公共利益大小、時效性與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及查證對象等,綜合判斷之。

17.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解釋理由書: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旨在保護個人之行

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而處罰無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跟追之行為,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而具有新聞價值,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其跟追倘依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首開規定處罰之列。於此範圍內,首開規定縱有限制新聞採訪行為,其限制並未過當而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又系爭規定以警察機關為裁罰機關,亦難謂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

⑵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

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新聞自由乃不可或缺之機制,應受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新聞採訪行為則為提供新聞報導內容所不可或缺之資訊蒐集、查證行為,自應為新聞自由所保障之範疇。又新聞自由所保障之新聞採訪自由並非僅保障隸屬於新聞機構之新聞記者之採訪行為,亦保障一般人為提供具新聞價值之資訊於眾,或為促進公共事務討論以監督政府,而從事之新聞採訪行為。

⑶新聞採訪者之跟追行為,如侵擾個人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

待其私密領域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或個人資料自主,其行為是否受系爭規定所限制,則須衡量採訪內容是否具一定公益性與私人活動領域受干擾之程度,而為合理判斷,如依社會通念所認非屬不能容忍者,其跟追行為即非在系爭規定處罰之列。是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之報導具一定之公益性,而屬大眾所關切並具有新聞價值者(例如犯罪或重大不當行為之揭發、公共衛生或設施安全之維護、政府施政之妥當性、公職人員之執行職務與適任性、政治人物言行之可信任性、公眾人物影響社會風氣之言行等),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且其跟追行為依社會通念所認非屬不能容忍,該跟追行為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系爭規定處罰之列。

18.王澤鑑教授著「侵權行為法」第183 頁(104 年6 月增訂新版):

⑴隱私權保護與言論自由(新聞自由)的調和是憲法上的問題

,也是侵權行為法的問題。隱私權被侵害時,被害人得主張的請求權有二,一為民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的侵害除去或侵害防止請求權;一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此兩種請求權均以侵害行為具有不法(違法性)為要件,「違法性」也成為調和隱私權保護與新聞自由的基準。被害人的允許(同意)得阻卻違法。由於隱私權具開放性,侵害行為的違法性就個案依利益衡量加以認定。

⑵司法院釋字第689 號係以社維法第89條第2 款為解釋對象,

但其關於新聞採訪行為與隱私權等調和的解釋意旨於侵權行為法亦應參照適用,其情形如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關於誹謗罪與名譽保護的解釋意旨(合理查證、事實相當性),得適用於侵權行為法,以維護法秩序價值體系的一致性。釋字第689 號解釋所稱的正當理由係阻卻跟追不法行為的阻卻事由,在侵權行為則以違法性上的衡量利益判斷侵害行為的不法性。

19.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意旨:

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20.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6號民事判決意旨:

按言論自由為憲法價值,尤其在涉及公共議題之討論時,言論自由之保障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自明。再者,當公共議題領域之探討觸及名譽權法益之衝突而應予衡量調整時,源於表現自由憲法價值之言論自由,在基本人權清單中原具有優越性地位而應為制度性之保障,其在司法審判上無論其為民事或刑事,亦均不得逾此基本權之核心領域,故關於公共議題之言論,應先被推定為正當合法權利之行使,此乃合憲性解釋之當然結果,是當言論自由有侵害名譽權之虞時,即應就侵權行為之違法性為一定程度之調整,而刑法關於誹謗罪之免責事由即違法阻卻事由之規定,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是屬開放概念之名譽之侵害是否構成「不法」,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為利益權衡之判斷時,刑法之該免責事由亦應予以列入。換言之,該免責事由於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方面,亦同有阻卻不法之效果而得予援用,是對於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出於善意為適當之評論者,即得直接或間接援引此項基本人權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以阻卻不法而免責。

21.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民事判決意旨: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至第三項所為:「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著有解釋,經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又上開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權,並不限於自然人,亦包括傳播媒體,此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六四號解釋自明。

22.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7 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旨):

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真實不罰」及第三百十一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五0九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五0九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是於報導當時,如其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本身的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

2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2號民事判決意旨:

按刑法上誹謗罪成立與民法上之名譽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責任,固有不同,惟兩者均係對言論自由與個人人格權之保障,而一般人之人格權之保障與他人言論自由之權利,或存在權利衝突之情況,於此即有於特別範圍進行利益權衡之必要。

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就刑法誹謗罪闡明新聞自由權利與他人人格權保護衝突時,如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所應負合理查證義務範圍之見解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中亦應同樣適用,始能使法秩序之維護不生矛盾現象。是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並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如能證明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倘主要事實相符,即應認所述與事實相符。

於此情況,既不構成對他人權利之不法侵害,當無須再審究行為人之消息來源及有無盡查證義務以判斷其有無過失責任。

24.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意旨:

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乃實現民主價值重要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以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俾維持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惟亦須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額責任。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不以有無平衡報導為唯一判斷標準。

25.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判決民事判決意旨:

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26.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民事判決意旨:

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

27.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29號民事判決意旨:

媒體記者在採訪新聞過程中,欲對秘密事項追根究底,本乃職責所在,若非涉及不法(如行賄、盜聽、盜錄),要難期其自設採訪防線,而記者消息管道之來源,或有相關偵辦機關或相關當事人等不一而足,再偵查中之案件因受限於偵查始發動,案情尚不明朗,復囿於偵查不公開及滿足民眾知之權利及媒體第四權監督功能之間,如何求取適當之平衡點,尤屬困難。是以於該階段接觸或知悉案件偵查之當事人或其他相關人士,於私下自行對外透露相關案情時,轉述或有浮誇或添加臆測,此時不免因敘述失真而影響他人之權益,然究不得歸咎媒體記者自始明知報導不實而有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

28.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意旨:⑴偵查不公開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係為使國家正確有效行使

刑罰權,並保護犯罪嫌疑人及關係人憲法權益之重要制度(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37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所謂偵查不公開之主要意涵,除了偵查程序不公開外,尚應包括偵查內容不公開,前者在於禁止檢警調機關公開偵查過程與偵查行為,以確保偵查程序順利進行,進而保全涉案相關證據;後者則源自於無罪推定原則,避免在未經正式起訴前,檢警調機關即公佈犯罪嫌疑人所涉及之犯罪資訊,致使未經定罪之犯罪嫌疑人名譽權及隱私權受到損害,此觀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下稱作業辦法)第2 條「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兼顧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偵查不公開之。」之規範意旨即明。又依作業辦法第2 條規定「依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偵查不公開,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故偵查不公開原則之適用主體,應為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新聞從業人員則不與焉。

⑵新聞自由為監督政府施政之第四權,存有防止行政權恣意、

揭弊防腐,保障人民知的權利等功能,而受憲法第11條之保障(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8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建立陽光透明的議事平台,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維持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自應維護新聞自由的發展空間,鼓勵新聞從業人員能多方挖掘新聞素材。為達此目的,新聞從業人員需與新聞來源間建立信賴關係,使擁有影響公益性之重大訊息消息來源,勇於提供訊息,促使訊息透明、自由流通,「保護消息來源」此項新聞學上之原理原則,即應認屬維護新聞自由之制度性保障所必須。況新聞從業人員之工作內容係為提供閱聽人欲知悉之消息本身,隱匿新聞來源與新聞欲揭露之事實本身無涉,事實的真偽仍可透過公眾辯證或其他法定程序加以檢證,故除依法不得隱匿之情形外,新聞從業人員是否需公開其消息來源,應以有無公開之必要性加以判斷。

29.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意旨:

侵害姓名有兩種形態,一為冒用他人姓名,即無權使用他人姓名而使用,如冒用名醫行醫,假借某公司董事長姓名詐騙,或將他人姓名使用於貨品或廣告上,一為不當使用他人姓名,如在小說中以某大明星姓名作為應召女郎之姓名,以仇人姓名稱呼家中貓犬,又姓名權所保護者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因此,如非冒用他人姓名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僅係在私人著作中引用他人真實姓名,不能遽認為侵害姓名權,上開錄音帶中並無冒用上訴人之姓名,亦無不當使用上訴人之姓名,自無侵害上訴人姓名權可言。

3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310號民事判決意旨(該案

判決結果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408 號民事判決維持):

侵害姓名有兩種形態,一為冒用他人姓名,即無權使用他人姓名而使用,如冒用名醫行醫,假借某公司董事長姓名詐騙,或將他人姓名使用於貨品或廣告上;另一為不當使用他人姓名,如在小說中以某大明星姓名作為應召女郎之姓名,以仇人姓名稱呼家中貓犬,又姓名權所保護者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因此,如非冒用他人姓名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僅係在私人著作或新聞報導中引用他人真實姓名,不能遽認為侵害姓名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7-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