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郭駿均
林政彥被 告 江萬和
江萬舟江思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萬興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江萬興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所涉借款債務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約定書第16條約定可稽(第15頁),而原告總行所在之臺北市南港區為本院管轄,故依上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江萬興於民國94年1月21日擔任名門健康用品有限
公司之連帶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80,000元,約定自94年1月21日起至99年1月2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負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繼承人江萬興繳納利息至94年6月2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總計尚欠643,253元,及自94年6月2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法被繼承人江萬興自應負清償責任。
㈡被繼承人江萬興於94年1月21日擔任名門健康用品有限公司
之連帶借款人,向原告借款70,000元, 約定自94年1 月21日至99年1 月2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
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負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繼承人江萬興繳納利息至95年5 月2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總計尚欠66,214元,及自94年5 月2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9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法被繼承人江萬興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經查被繼承人江萬興已於98年7月30日死亡,而被告等人為
被繼承人江萬興之繼承人,查其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依法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萬興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㈠被告江萬舟、江思辰先前到庭及提出書狀所為陳述,均稱被
繼承人江萬興有大陸配偶,渠等並不知道自己是繼承人,且質疑本件為何拖了這麼久才提出告訴等語,均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江萬和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2份、戶籍謄本4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11月15日板院清家科春穎字第074866號函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予明定。查被繼承人江萬興與訴外人名門健康用品有限公司連帶向原告借款新臺幣68萬元、7萬元,惟被繼承人江萬興僅分別自94年6月21日、5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有本金643,253元、66,214元尚未清償,嗣被繼承人江萬興於98年7月30日死亡,被告江萬和、江萬舟、江思辰均為其繼承人,且未曾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至被繼承人江萬興固另有一大陸地區配偶蔣敏,依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且未有2人已經離婚之記載,惟該大陸地區配偶既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自無與本件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江萬興權利義務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宣告之。
七、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7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江萬興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坤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