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0號原 告 林衍富被 告 陳思含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佰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本金為新台幣(下同)255 萬
249 元(見本院卷㈡第165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6 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00 巷巷口附近停車後,見對向車道有更適宜之停車位,而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其竟疏未注意同向車道後方來車,即貿然迴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基河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自其後方騎乘至上開地點,見狀緊急煞停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左膝挫傷(下稱系爭挫傷)及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下稱系爭撕裂傷),並因此受有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計255 萬249元(請求項目、請求金額各詳如附表所示)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5萬24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9日(見審附民卷第3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迴車前,已開啟方向燈,並確認後方同向車道無來車,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原告於103 年
5 月8 日亦曾因騎車發生車禍,造成左側膝關節外側副韌帶撕脫性骨折,系爭撕裂傷為該次骨折所遺之舊傷,與系爭事故並無關連,且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6 月6 日下午1 時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該路段
300 巷巷口迴轉;原告適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狀緊急煞停而人車倒地;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刑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8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95 頁),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若是,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額,以若干為當?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迴轉前,雖已開啟
左轉方向燈,然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惟其竟貿然迴轉,致原告緊急煞停而人車倒地;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入新光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左膝挫傷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病歷可參(見刑案他卷第25頁、第26頁、第29頁、第30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66頁、刑案交易卷第15頁至第24頁),堪認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未於迴轉前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致原告緊急煞停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系爭挫傷之傷害,顯有違反駕駛人應有之注意義務,即屬有過失;且參以被告前開行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駁回其上訴確定乙情,有卷附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2號、高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158 號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8至24頁、第161 至17
6 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95 頁),均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益證被告前開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行為顯有過失,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系爭挫傷之傷害,則被告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挫傷之傷害間,自具有因果關係。
⒊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亦受有系爭撕裂傷之傷害乙
節,雖提出105 年5 月7 日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1頁),然查:
⑴、按侵權行為之債,應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
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443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其受有系爭撕裂傷之傷害乙事,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系爭撕裂傷之傷害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行為所致乙情,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陸續至台大醫院、新光
醫院、振興醫院及榮民總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其罹有系爭撕裂傷之傷害乙情,雖有卷附103 年10月6 日台大醫院影像報告及105 年5 月6 日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03 年11月28日及105 年5 月
5 日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105 年2 月26日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05 年5 月7 日榮總診斷證明書(見刑案交易卷第99頁、二審卷第140 頁、第
143 頁、第144 頁、第145 頁、審交易卷第20頁、本院卷㈠第72頁)可憑。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曾於103 年5 月8 日因發生車禍而至新光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左側膝關節外側副韌帶撕裂性骨折等情,有卷附103 年5 月9 日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刑案交易卷第201 頁);而經台大醫院檢視原告於新光醫院之影像光碟(含於103 年5 月8 日、同年5 月15日及6 月6 日拍攝之左膝關節X 光檔案),103 年5 月8 日的X光片檢查已顯示左膝外側脛骨平台外緣有骨折;
103 年5 月15日及同年6 月6 日拍攝之左膝關節
X 光檔案,也顯示左膝外側脛骨平台外緣有骨折存在,至於103 年6 月6 日於新光醫院拍攝之左膝關節X 光片,並無新產生之骨折乙情,有卷附台大醫院107 年11月5 日函可佐(見本院卷㈡第
238 頁);再佐以醫學上左膝發生Segond骨折(即左膝脛骨外側平台撕脫性骨折)常合併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乙節,亦有台大醫院105 年10月
7 日函覆可據(見刑案二審卷第212 頁);由上可知,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既為左膝外側骨折通常合併之傷害,而原告於103 年5 月8 日因車禍骨折後,系爭事故並未導致原告產生新的骨折,足徵系爭撕裂傷係因原告103 年5 月8 日該次骨折所致,而與系爭事故並無關連,系爭撕裂傷要與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舊有骨折有關,惟與系爭事故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且依卷附103 年6 月6 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日)
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所載病名「左膝挫傷」(見刑案他字卷第66頁),及新光醫院105 年
8 月2 日函覆「當日之理學檢查並無前十字韌帶斷裂的情況」(見刑案二審卷第183 至184 頁),暨新光醫院106 年4 月14日函覆略以「理學檢查(Physical examnation)又稱為身體檢查,醫生運用自己的感官來檢查患者身體狀況,收集患者有關健康的客觀資料的方法;理學檢查一般分為為視診,觸診,扣診和聽診,類似中醫的望聞問切。根據病歷記載,林先生(指原告)於民國
103 年6 月6 日14時35分由家人陪同掛急診,表示與汽車擦撞後造成左膝疼痛,經視診外觀無明顯腫脹,觸診左膝外側有疼痛情況(林先生主觀感覺),被動式關節活動度範圍檢查(PROM ,passive range of motion ),關節活動度範圍正常,未發現關節活動阻礙。配合關節X 光檢查(
Lab exam實驗室檢查)未發現有骨折,且構成膝關節的骨骼相對位置均在正常位置沒有移位,僅關節外側有處舊的撕脫性骨折(avulsion fract
ure ,肌肉附著點所在的骨頭接觸處,受力扯離所造成);因林先生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骨科門診複診,即診斷為左側膝關節外側副韌帶撕脫性骨折,建議需休息及使用膝關節護具共兩個月,期間不可運動及工作,故民國103 年6 月6 日病歷記載為舊的骨折(old fracture , old Fx)。因林先生自述受撞擊後疼痛,故當日診斷為挫傷。」(見本院卷㈡第75頁)以觀,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檢出之傷害,僅有系爭挫傷乙項,且無新發生的骨折,亦不包含系爭撕裂傷在內;再由新光醫院106 年4 月14日函覆中另提及「急診對其腿部傷勢進行理學檢查及X 光檢查,於急性期由於患處會十分疼痛及有腫脹情形,並無法做針對前十字韌帶傷勢的理學檢查,通常於門診追蹤時再做檢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7頁),而原告於103 年6 月6 日至新光醫院急診時,左膝外觀並無明顯腫脹,業如前陳,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日(103 年6 月6 日)並無前十字韌帶撕裂傷之急性期症狀,益可徵系爭撕裂傷非因系爭事故所致。
⑷、原告雖舉台大醫院105 年10月7 日及107 年11月
5 日函(見刑事二審卷第212 頁、本院卷㈡第23
8 頁)為憑,主張:台大醫院既認系爭撕裂傷可能是103 年5 月8 日車禍或系爭事故所致,即不能排除系爭撕裂傷係肇因於系爭事故之可能;且伊於103 年5 月8 日車禍後,係於103 年7 月28日始由台大醫院透過核磁共振掃描檢出系爭撕裂傷;系爭事故亦有可能加重伊103 年5 月8 日所受之傷害,被告仍應就系爭撕裂傷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查:
①、依台大醫院105 年10月7 日函「林先生(指
原告)於103 年6 月9 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就診時,已診斷有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很有可能是其於103 年5 月8 日或103 年
6 月6 日車禍受傷所致。」(見刑案二審卷第212 頁);及107 年11月5 日函「依據本院物理治療評估與治療單記載,林先生曾於
103 年5 月8 日及同年6 月6 日發生車禍致左膝受傷。惟依同年7 月28日左膝關節核磁共振掃描檢查結果,並無法認定左膝傷勢(指系爭撕裂傷)是哪一次車禍造成。」以觀(見本院卷㈡第238 頁),固可徵台大醫院亦不排除系爭撕裂傷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惟原告發生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原本即為其於103 年5 月8 日所受左膝外側骨折通常合併之傷害,而系爭事故並未導致原告產生新的骨折,業如前陳,則系爭事故雖不能排除與系爭撕裂傷之關連性,惟此僅能說明兩者間有條件之因果關係而已;然在因果關係「相當性」之檢驗上,因系爭事故並未導致原告發生新的骨折,在通常情況下即不必然造成原告系爭撕裂傷之結果,即應認系爭事故與系爭撕裂傷結果間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要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可言;自難僅憑台大醫院105 年10月7 日及10
7 年11月5 日函提及系爭撕裂傷可能是103年5 月8 日車禍或系爭事故所致乙節,即可認系爭撕裂傷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
②、又,參諸新光醫院106 年4 月14日函就其所
開具103 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左膝外側韌帶撕裂性骨折,左膝關節水腫,左腳肌肉萎縮,右手肘及左腳踝挫傷,疑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意見略以:「診斷證明書是透過理學檢查及X 光影像檢查診斷。
『左膝外側韌帶撕裂性骨、右手肘及左腳踝挫傷』是103 年5 月8 日車禍事故造成,由理學檢查及X 光檢查診斷;『左膝關節水腫及左腳肌肉萎縮,疑似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是於103 年11月28日經門診理學檢查診斷,學理上會懷疑前十字韌帶受傷,但沒有進一步的影像檢查,故寫『疑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7頁),及原告係於103 年7 月28日於台大醫院接受左膝關節核磁共振掃描檢查,顯示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受傷,至於僅依據左膝關節X 光片無法直接判斷左膝前十字韌帶是否有撕裂情形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38 頁台大醫院107 年11月5 日函),可知前十字韌帶撕裂傷須經由理學檢查及核磁共振掃描之影像檢查始可確診;而原告於103 年5 月8 日車禍後,固係於103 年7月28日始由台大醫院透過核磁共振掃描檢出系爭撕裂傷,然原告於103 年5 月8 日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期間,既未曾接受過前十字韌帶撕裂傷之核磁共振掃描影像檢查,自無從確認其前十字韌帶是否並無撕裂傷之情形:即難僅憑原告於該段期間未發現系爭撕裂傷,逕可謂系爭撕裂傷非因其於103 年5 月8日發生之車禍事故所致。
③、承前所陳,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日至新光醫
院急診時,左膝外觀並無明顯腫脹,而無前十字韌帶撕裂傷之急性期症狀,可見原告因
103 年5 月8 日車禍事故所受前十字韌帶撕裂傷之舊傷,並未因系爭事故而加劇,故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亦加重伊103 年5 月8 日所受之傷害,被告仍應就系爭撕裂傷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仍無足採。
⒋依上說明,被告前開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肇事之不法行
為,既有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與原告受有系爭挫傷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不法之行為,係屬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之權利,並致其受有系爭挫傷之傷害,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為可取;至於系爭撕裂傷係因原告103 年5 月8 日車禍事故所致,難認與被告前開過失不法行為間,存有通常均會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撕裂傷之發生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額,以若干為當?⒈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
⑴、被告前開駕車肇事之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挫傷之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挫傷所生之損害,核屬有據。
⑵、茲就原告關於系爭挫傷部分請求之賠償額(即附
表編號1 、2 ,見本院卷㈢第16、42頁),分別論述如下:
①、附表編號1 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挫傷之傷害,為治療系爭挫傷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 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6頁),自應予准許。
②、附表編號2 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挫傷之傷害,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再參以兩造學經歷並名下有無汽車、不動產或股票等財產(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及卷㈢第
8 至1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被告之過失為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及原告係因緊急煞停而人車倒地,兩車並未發生碰撞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額以5 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關於附表編號3至7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撕裂傷之傷害,因而受有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惟系爭撕裂傷之發生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乙情,業如前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所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即非有據,為無理由。
⒊依上說明,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額為5萬900元(計算式:50000+900=50900)。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又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以原告行經該設有黃燈閃光號誌之路口,應減
速接近,小心通過,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事故為由,抗辯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云云,並提出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㈠第177頁)為憑。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燈號之指示行進;又,交岔路口號誌採閃光運轉時,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標誌標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交通號誌係設置於交岔路口用以指示對向或側向車輛同時進入交岔路口時應遵守之行為規範;同向車輛之行向既屬相同,所應遵循之號誌亦屬一致,即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所欲管制之範疇。查,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其在臺北市○○區○○路○○○巷巷口迴轉前,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均係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適用之餘地,自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可歸責之事由。是被告抗辯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屬有過失云云,並無可取。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給付伊5 萬900 元,及自103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主文第四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王沛雷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