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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4號原 告 夏榮興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被 告 陳文裕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權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並聲明:兩造經由訴外人王正男引介,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簽立汽車使用權利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BMW廠牌,RAB-6298號汽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供伊使用2年,伊則支付被告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王正男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安和分社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約定使用期限屆滿,被告應無條件返還18

0 萬元給伊,而伊需無條件返還系爭汽車給被告。伊於簽約日即依約匯款至王正男前開帳戶內,被告亦交付系爭汽車給伊使用,未料被告竟將系爭車輛向訴外人借款,於使用期限屆滿前,突遭訴外人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通知系爭車輛因被告未繳納分期付款故所有權為其所有,要求伊返還系爭車輛,被告則避不見面,普羅公司嗣後將系爭車輛出售給伊之配偶林美蓮。兩造約定之期限於104 年3月26日屆至,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無條件返還180 萬元及遲延利息。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104 年

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使用權利契約書、國內匯款申請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系爭車輛使用期限於104 年3 月26日屆至,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80 萬元,為可採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3

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8

0 萬元及自104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依職權核定為19,170元(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及登報費350 元)。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裁判案由:返還權利金
裁判日期:2016-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