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7號原 告 吳秋煌被 告 曾進國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103 年度審簡字第640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291 號),經本案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僅就原告起訴下列事實㈠部分,至原告起訴下列事實㈡部分,前業另以103年度訴字第1702號為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提供金融帳戶掩飾犯罪,並與他人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農曆過年後之某日,將其不知情之女兒曾稚婷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士林社子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自稱「李冬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士林社子郵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01 年6 月10日起,由自稱「王心如」之詐騙集團女姓成員,在臺北火車站佯裝欲與原告交往,以各種藉口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自101 年6 月27日起,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之方式,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55萬元予「王心如」【事實㈠】,並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地,匯款6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曾稚婷上開士林社子郵局帳戶內,被告並自101年9月18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每日提領10萬元,共計60萬元,送至桃園縣菁埔地區高鐵站附近,交付予「李冬冬」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事實㈡】。嗣原告無法聯繫「王心如」後,始察覺受騙,被告應與「李冬冬」、「王心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連帶賠償原告受詐騙之金額,然迄僅返還原告27萬元,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88萬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僅就原告主張事實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共計255萬元部分為判決,至原告主張事實㈡部分前業經本院另為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提供其女兒曾稚婷帳戶予詐欺集團,供原告匯款60萬元,並提領該60萬元交付予「李冬冬」指定之人,對原告其他受詐騙事實一無所知,應僅須負責賠償原告6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基於與「王心如」、「李冬冬」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提供其女兒曾稚婷前揭帳戶,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嗣原告受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自101年6月27日起,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陸續交付款項予「王心如」,並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地,匯款6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曾稚婷帳戶內,被告並自101年9月18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每日提領10萬元,共計60萬元,交付予「李冬冬」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29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由本院合議庭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為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核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固辯稱:僅有60萬元入曾稚婷帳戶,僅須負責賠償60萬元等語,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則詐欺集團任一成員之行為即應視同被告之行為,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既共同詐騙原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弘祥附表:

┌──┬──────┬─────┬──────────┐│編號│交款時間、地│匯款或交付│交付方式 ││ │點 │金額(新臺│ ││ │ │幣) │ │├──┼──────┼─────┼──────────┤│1 │101年6月27日│ 5萬元│匯款至台新銀行高雄苓││ │在台新銀行東│ │雅分行、戶名吳奇木、││ │門分行匯款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7號帳戶 │├──┼──────┼─────┼──────────┤│2 │101年7月16日│ 70萬元│現場交付「王心如」,││ │在新竹市牛埔│ │並由「王心如」簽立同││ │東路359號箱 │ │額之本票1張 ││ │根汽車旅館內│ │ │├──┼──────┼─────┼──────────┤│3 │101年7月19日│ 32萬元│現場交付「王心如」,││ │在新竹市牛埔│ │並由「王心如」簽立同││ │東路359號箱 │ │額之本票1張 ││ │根汽車旅館內│ │ │├──┼──────┼─────┼──────────┤│4 │101年7月20日│ 17萬元│現場交付「王心如」 ││ │在新竹市牛埔│ │ ││ │東路359號箱 │ │ ││ │根汽車旅館內│ │ │├──┼──────┼─────┼──────────┤│5 │101年7月23日│ 66萬元│現場交付「王心如」,││ │在新竹市牛埔│ │並由「王心如」簽立同││ │東路359號箱 │ │額之本票1張 ││ │根汽車旅館內│ │ │├──┼──────┼─────┼──────────┤│6 │101年8月3日 │ 65萬元│現場交付「王心如」 ││ │在新竹市牛埔│ │ ││ │東路359號箱 │ │ ││ │根汽車旅館內│ │ │├──┼──────┼─────┼──────────┤│7 │101年9月18日│ 60萬元│匯款至士林社子郵局曾││ │在新竹市內湖│ │稚婷之上開帳戶內 ││ ○○○區○○路│ │ ││ │郵局匯款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