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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孔福來

孔志文孔志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吉美間拆除違建返還頂樓平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正上訴人委任孔淑娟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又上訴人具狀提起本件上訴,並於上訴人欄列孔淑娟為訴訟代理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上訴人亦應補正委任孔淑娟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上訴聲明,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裁判日期:2017-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