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4號原 告 陳東陽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鄭佑祥律師被 告 王思云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複代理人 張嘉哲律師
呂宗駿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0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參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玖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
2 萬7850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民國92年5 月2 日起,2 萬7850元自92年5 月22日起,均至99年8 月30日止,按年息2%計算,自99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補字第3966號卷,下簡稱補字卷第3 頁),嗣於105 年7 月25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萬3911元,及自99年
8 月3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265 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263頁),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陳真欽為原告之兄,被告則為原告姊姊之女,陳真欽於82年間繼承父親遺產並陸續處分土地而獲得大筆現金,因每人每年銀行利息所得在27萬元以內者不課稅,為節稅而向大姊王陳花、姊夫王進益、外甥即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新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202 號民事事件之被告王郭伯村、外甥王增甫及被告等人借用名義開立銀行帳戶作定存及領取利息之用。陳真欽遂於87年8 月26日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在台東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先由荷蘭銀行合併,現為澳盛銀行,下簡稱系爭A 帳戶)後,將存摺正本、印鑑章交付陳真欽,並將系爭A 帳戶出借陳真欽使用,陳真欽當日即從其同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簡稱系爭C 帳戶)轉帳600 萬元100 元至系爭A 帳戶,再將
600 萬元分成6 筆各100 萬元轉為定存。陳真欽復於88年
2 月26日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在台中商銀台北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B 帳戶)後,將存摺正本、印鑑章交付陳真欽,並將系爭B 帳戶出借陳真欽使用,陳真欽當日即從其本人開立之台中商銀台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D 帳戶)轉帳600 萬元至系爭B 帳戶,並分成6 筆,每筆100 萬元作為定存。89年3 月22日陳真欽自系爭B 帳戶領出現金447 萬1907元,嗣以定存中之400 萬元到期返還,尚餘2 筆100 萬元定存。90年3 月2 日陳真欽將前開2 筆100 萬元定存解約,匯至系爭A 帳戶,並拆成4 筆各50萬元作定存。91年4 月2日,陳真欽將系爭A 帳戶內之4 筆各50萬元定存全部解約,同年5 月2 日將系爭A 帳戶內之款項分成4 筆25萬元之定存,同年5 月22日陳真欽再將系爭A 帳戶內之2 萬7850元轉成定存,此後定存到期自動續存,利息亦一直存在帳戶內,直至97年10月3 日因銀行合併被迫關戶,帳戶內金錢由銀行保管,但由系爭A 、B 帳戶存摺、印鑑章均置於陳真欽處保管使用,且由陳真欽自行決定轉匯款項至系爭
A 、B 帳戶並辦理定存、解約等情,可徵陳真欽對系爭A、B 帳戶有管理、使用及處分行為之主導權,陳真欽與被告確有借用系爭A 、B 帳戶之借名契約存在,並非將帳戶內款項贈與被告。
(二)陳真欽於99年8 月23日死亡,陳真欽與被告間借用帳戶之借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前段規定而終止,系爭A 帳戶於97年10月3 日尚有保管金108 萬3911元,此後,除每半年存入利息外,未有進出,詎被告於99年8 月30日將前開保管金全數提領完畢。原告母親陳游甘為陳真欽之唯一繼承人,陳游甘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繼受前開借用帳戶之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即契約標的物之返還請求權。陳游甘復於100 年12月15日將繼承自陳真欽之全部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證人認證,故原告於陳真欽與被告間借用帳戶無名契約終止消滅後,本於債權讓與、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領取自系爭A 帳戶之108 萬3911元,並自提領之翌日99年8 月31日起算利息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萬3911元,及自99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陳真欽之外甥女,平日往來互動頻繁,陳真欽於87年間感念被告真心相待,覺得被告初出社會工作經濟狀況不佳,表示願意贈與現金予被告,但未免被告社會經驗不足,遭人欺騙、胡亂花用金錢,要求被告開立銀行帳戶,並將存摺、印鑑交由陳真欽保管,待陳真欽認為被告具有足夠社會經驗之後,再交還存摺、印鑑,陳真欽亦表示會在保管存摺印鑑之期間,代被告管理其所贈與之現金進行理財,被告覺得不容違逆長輩,受贈金錢亦不好意思開口催討,故由陳真欽代管銀行帳戶及金錢長達10餘年,直至陳真欽99年疾病過世,仍執有被告之存摺、印鑑章,雙方自始即無借名登記,原告於陳真欽死亡後多年甫提起本件訴訟,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應自締約日起算時效,至原告起訴時業已罹於時效。又系爭A 帳戶於97年10月3 日業已關戶,早於陳真欽死亡時,故原告主張借名帳戶債權,自始即非陳真欽遺產,陳游甘並未繼承,況陳游甘債權讓與當時精神狀況不佳,欠缺意思表示能力,原告一人吞噬陳真欽及陳游甘全部遺產,陳游甘所為之遺囑內容係虛偽、不實,陳游甘之合法繼承人亦非僅有原告,原告非唯一繼承人或受讓人,當事人適格顯有疑義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本院卷第182、263頁):
甲、不爭執事項
(一)陳真欽與被告為舅舅、外甥女關係。
(二)被告於87年8 月26日在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開立系爭A 帳戶。
(三)陳真欽於87年8 月26日,自其本人系爭C 帳戶轉帳600 萬
100 元至被告系爭A 帳戶(本院卷第27頁) 。
(四)被告於88年2 月26日在台中商銀台北分行開立系爭B 帳戶。
(五)陳真欽於88年2 月26日,自本人系爭D 帳戶轉帳600 萬元至被告系爭B 帳戶(本院卷第45、47頁) 。於90年6 月20日被告系爭B 帳戶結息後餘額為39元(本院卷135 頁) 。
(六)被告系爭A 帳戶,於91年5 月2 日轉定存100 萬元,於92年5 月22日轉定存2 萬7850元,均已解約(本院卷第158頁)。
(七)被告系爭A 帳戶於97年10月3 日關戶,尚有108 萬3911元,被告於99年8 月30日領回108 萬3911元(本院卷第87頁) 。
(八)陳真欽持有被告系爭A 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九)陳真欽持有被告系爭B 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十)陳真欽於99年8 月23日死亡,陳游甘為陳真欽之唯一繼承人。
乙、爭執事項
(一)陳真欽與被告就系爭A 、B 帳戶是否成立借用帳戶之借名契約?陳真欽生前是否有管理使用系爭A 、B 帳戶內款項之權限?
(二)87年8 月26日,陳真欽自其本人之系爭C 帳戶轉帳600 萬
100 元至系爭A 帳戶,是否係贈與款項予被告?
(三)88年2 月26日,陳真欽自其本人之系爭D 帳戶轉帳600 萬元至系爭B 帳戶,是否係贈與款項予被告?
(四)如陳真欽與被告就系爭A 、B 帳戶有借用帳戶之借名契約,是否於91、92年間因已無定存而終止前開借用帳戶之借名契約?或是陳真欽於99年8 月23日死亡時,終止借用帳戶之借名契約?
(五)陳游甘是否已將其繼承自陳真欽借用帳戶之借名契約債權合法有效讓與原告?債權讓與當時,陳游甘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或顯有不足?
(六)原告依繼承、債權讓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
2 條第2 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未將陳游甘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是否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之借用帳戶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本院之判斷
(一)所謂借用帳戶之借名契約,係由出名人以個人名義資料開立銀行帳戶後,將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等資料交由借用人保管使用,並將帳戶出借借用人管理使用,借用人得逕自以出名人名義辦理提存轉匯以使用、處分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所成立之無名契約,而出借銀行帳戶對出名人可能衍生稅賦負擔(例如:增加利息所得而課稅)、犯罪風險(例如:洗錢或贓款藏匿之人頭帳戶),對借用人則可能衍生遭出名人之債權人誤認為出名人財產而予以強制執行之風險等,故仍側重於借用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應屬妥適。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陳真欽與被告就系爭A 、B 帳戶有借用帳戶之借名契約存在一節,惟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1.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71 頁)以及證人林陳阿珠於新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202 號證稱:因為80多年間父親死亡,陳真欽繼承很多遺產,如果全部放在同一帳戶會要扣所得稅,陳真欽沒有子嗣,曾與我們商量借帳戶存錢,我們怕麻煩,所以不要借等語(本院卷第
207 頁),可徵陳真欽確有借用他人帳戶存款以避免稅捐負擔而有向被告借用系爭A 、B 帳戶之動機甚明。
2.被告於87年8 月26日開立系爭A 帳戶時,陳真欽於同日亦在同一銀行開立系爭C 帳戶,並於同日自陳真欽其他銀行帳戶內匯款4 筆600 萬元及1 筆633 萬元,合計3033萬元至系爭C 帳戶,同日再由系爭C 帳戶轉帳600 萬100 元至被告系爭A 帳戶,以及至另案被告王郭柏村(新北地院10
5 年度訴字第202 號)台東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
0 號帳戶,有陳真欽系爭C 帳戶存摺內頁、系爭A 帳戶存摺內頁、王郭柏村前開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按(詳見補字卷第12至15、28、29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可徵87年
8 月26日系爭A 帳戶內款項來源均係來自陳真欽至明。
3.被告不爭執系爭A 帳戶開立後,存摺、印鑑章即由陳真欽負責保管,直至陳真欽死亡為止,並經原告當庭提出系爭
A 、B 帳戶存摺、印鑑章原本,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第91頁)。陳真欽於87年8 月26日當日即將轉帳至系爭
A 帳戶內之600 萬元,分成6 筆各100 萬元之定存,每月孳息3 萬4998元,陳真欽亦於87年9 月29日、87年10月26日、87年12月7 日各一次提領或轉帳,於88年1 月27日將87年12月、88年1 月之定存孳息匯出7 萬150 元,88年2月26日定存到期後,陳真欽將前開6 筆定存合計600 萬元解約匯至陳真欽開立系爭D 帳戶,有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可資比對(詳見本院卷第41、42、45頁),可徵陳真欽對於系爭A 帳戶及帳戶內款項保有自主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
4.被告於88年2 月26日開立系爭B 帳戶時,亦將帳戶存摺、印鑑章交由陳真欽保管,陳真欽旋於同日自同一銀行之系爭D 帳戶轉帳600 萬元至系爭B 帳戶內,並將之分成6 筆各100 萬元定存,嗣於88年11月11日將88年2 月至10月間前開6 筆定存孳息轉出24萬4511元,僅餘1 元於帳戶內,復於88年11月29日將以語音轉帳方式,將88年11月份孳息轉出3 萬498 元至陳真欽之系爭D 帳戶內,有系爭B 帳戶存摺內頁可明(本院卷第47、48頁)。
5.陳真欽復於88年12月17日以透支借款方式將系爭B 帳戶款項以語音匯款62萬18元至陳真欽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當日系爭B 帳戶透支62萬17元,其後以帳戶存款利息及6 筆定存87年12月27日孳息抵充透支借款仍不足清償,銀行尚於88年12月27日收取借款利息1043元,故陳真欽於同日及89年1 月15日自其他帳戶轉入3 萬3055元、1 萬6527元、1 萬6527元、52萬1897元以供清償借款本金,此時系爭B 帳戶餘額為1 元。陳真欽另於89年3 月22日提領定存孳息5 萬8686元,帳戶餘額僅剩1 元後,同日以透支借款方式轉帳447 萬1907元,之後陸續以定存孳息抵充借款,於89年3 月27日將4 筆100 萬元定存解約及存入22萬2177元現金抵充透支借款,此時帳戶餘額為1 元。陳真欽於89年5 月4 日提領剩餘兩筆定存孳息扣除透支借款利息後之7333元,於89年5 月26日轉帳定存孳息8916元,於89年6 月26日提領孳息9153元,於89年8 月1 日提領孳息8916元,於89年11月9 日提領89年8 月至10月之定存孳息2 萬6748元,於89年12月26日提領89年11月、12月孳息1 萬7979元,前開每次轉帳或提領孳息後帳戶餘額均為1 元。90年3 月2 日兩筆各100 萬元定存到期後,同日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系爭A 帳戶並提領現金1 萬7832元,帳戶餘額僅餘1 元等情,有系爭A 、B 帳戶存摺內頁、華僑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在卷可按(本院卷48至54頁)。
6.陳真欽於90年3 月2 日將系爭B 帳戶定存200 萬元到期轉帳至系爭A 帳戶後,將系爭A 帳戶內款項分成4 筆50萬元定存,90年4 月2 日提領定存孳息9825元,帳戶餘額為1元。陳真欽又於90年4 月26日將系爭A 帳戶以透支借款方式,語音跨行轉帳24萬9815元,90年5 月11日、14日、15日、23日分別以透支借款方式,語音跨行轉帳9 萬5065元、7 萬9785元、9 萬6485元、16萬3865元,累計透支借款65萬6839元,嗣於95年5 月28日、31日先後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入35萬5000元、22萬元以及定存孳息用以部分清償部分透支借款。再於90年6 月7 日、8 日先後以語音跨行轉帳透支借款74萬295 元、17萬5015元,另於90年6 月10日、13日、18日、22日以語音轉帳或跨行轉帳方式轉入19萬元、30萬元、14萬元、6 萬元,此時系爭A 帳戶餘額為負29萬4878元等情。自此之後,陳真欽仍陸續以透支借款方式,直至91年4 月2 日將4 筆各50萬元定存解約清償透支借款後,帳戶餘額為184 萬1820元,再於91年5 月2 日轉存兩筆各50萬元定存,將帳戶餘額轉帳72萬1621元至陳真欽系爭C 帳戶,系爭A 帳戶餘額為2 元,92年1 月30日再以透支借款方式匯出70萬元,92年2 月6 日陳真欽以跨行匯入70萬1000元清償前開透支借款,另於92年5 月22日轉帳1 萬3925元、1 萬3925元至系爭A 帳戶後,同日將2 萬7850元轉為定存,帳戶餘額僅餘344 元等情,亦有系爭A帳戶存摺內頁可稽(本院卷第54、55、57至62頁)。
7.綜觀前述各情,可知陳真欽對於系爭A 、B 帳戶內款項保有自主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得以隨時提存轉匯及長年頻繁進出,並得以透支借款方式使用管理之,且陳真欽於系爭A 、B 帳戶開戶後,即保管使用系爭A 、B 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所有提存轉匯進出交易紀錄中,查無任何被告自行使用處分之款項,因此,原告主張陳真欽與被告就系爭A 、B 帳戶有借用帳戶之借名契約成立,誠屬可信。
(三)雖被告抗辯陳真欽於系爭A 、B 帳戶開立後,帳戶內款項係贈與被告云云,然依前開說明,系爭A 、B 帳戶內款項均係陳真欽自主隨時提存轉匯,如係贈與被告,焉會有多次透支借款方式,或將帳戶餘款提領轉帳至1 元之情,又系爭A 、B 帳戶開立時陳真欽均各別匯入600 萬元,但系爭B 帳戶於90年3 月2 日匯出200 萬元至系爭A 帳戶後,餘額僅餘1 元。系爭A 帳戶則僅餘於92年5 月2 日轉定存之兩筆各50萬元,同年月22日轉定存2 萬7850元以及帳戶餘額僅餘344 元,有存摺內頁可明(詳本院卷第47、51、62頁),換言之,系爭A 、B 帳戶開立時帳戶款項與最後交易紀錄之帳戶餘額,兩者相差數百萬元之譜,實難認系爭A 、B 帳戶開立之初,陳真欽即有餽贈被告款項之意。
雖證人林陳阿珠於另案證述:陳真欽本人在去南投車上有說要贈與財物予王郭柏村及被告,車上有我、陳真欽、陳花(被告母親)、王進益(被告父親),但沒有親眼看到贈與方式,只知道陳真欽要送,金額大概是10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06 頁背面、第207 頁背面),然被告係59年次,業已成年,當時並未在場,如何與陳真欽達成贈與之合意,況證人林陳阿珠於證述過程中,對於陳真欽前開發言日期,先稱忘記,後稱約93年間,但均非被告所稱系爭
A 、B 帳戶開立時,且不清楚贈與方式及有無交付贈與物,亦不知悉陳真欽有使用王郭柏村、被告帳戶之情形,概說贈與金額約100 萬元,亦與被告所辯贈與金額乃系爭A、B 帳戶開立時各600 萬元明顯有別,是以,證人林陳阿珠前開證述有明顯疵累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無再次傳訊之必要。
(四)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 條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借用帳戶之借名契約,側重借用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故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以,原告主張陳真欽於99年8 月23日死亡,與被告間借用系爭A 、B 帳戶之借名契約方終止,核屬有據。被告固抗辯91、92年間因已無定存而終止前開借用帳戶之借名契約云云,然查陳真欽於90年
3 月2 日自系爭B 帳戶匯款200 萬元至系爭A 帳戶以及現金提款1 萬7832元(詳本院卷第51頁)後,系爭B 帳戶餘額僅餘1 元,但陳真欽並未將系爭B 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返還予被告,亦未商請被告辦理結清銷戶,單憑未再辦理定存或餘額為1 元,並無法證明陳真欽與被告關於借用系爭B 帳戶之借名契約有合意終止之情。系爭A 帳戶尚於92年5 月2 日轉辦理兩筆各50萬元定存、定存期間各為12個月,同年月22日轉辦理2 萬7850元定存,定存期間為15個月後,帳戶餘額為344 元,直至97年10月3 日銀行自動關戶前,客戶亦有來行辦理解約,關戶後之結餘金額為108萬4820元等情,有荷蘭銀行檢送系爭A 帳戶存摺帳卡明細(本院卷第62、96至97頁)、澳盛銀行函覆(本院卷第87、158 、210 至218 頁)在卷可參,可證系爭A 帳戶於92、93年間尚有定存,解約後帳戶款項仍繼續以該帳戶存款,直至97年10月3 日銀行自動關戶後結餘款108 萬4820元轉為保管金,由銀行繼續負保管責任,並無被告所辯於91、92年間已因無定存而終止一事,此外,因荷蘭銀行於96年9 月22日起概括承受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系爭A 帳戶於97年10月3 日自動關戶後轉為保管金,保管期間未收取保管費用亦不予計息,有澳盛銀行函覆在卷可憑(第87、
210 頁),換言之,系爭A 帳戶關戶與陳真欽、被告無關,其等借用帳戶之借名契約亦不因此而終止,故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五)綜合前述,系爭A 帳戶款項直至97年10月3 日關戶後結餘款108 萬4820元,陳真欽與被告間借用帳戶之借名契約尚未終止,陳真欽仍保有存摺、印鑑章,有自主管理處分使用帳戶提存轉匯之權限,故系爭A 帳戶內款項自屬陳真欽之財產,則陳真欽於99年8 月23日死亡時,自屬遺產甚明,兩造不爭執游陳甘為陳真欽之唯一繼承人,於陳真欽死亡時,前開結餘款108 萬4820元之債權即由陳游甘繼承至為酌然,故被告抗辯前開結餘款並非陳真欽之遺產,陳游甘無法繼承云云,即非可採。
(六)原告主張陳游甘於100 年12月15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一情,業已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經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補字卷第41頁、本院卷第39頁)為憑,並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將前開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然被告抗辯陳游甘債權讓與當時欠缺意思能力云云,固提出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4601號不起訴處分書、訊問筆錄有關陳游甘證稱陳真欽尚存活以及陳游甘病歷記載持有殘障手冊為佐(本院卷第139 至144 、190頁),查陳游甘之殘障類別為「輕度肢障」,有殘障手冊及新北市政府檢送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09 、221 、222 頁),輔以陳游甘99年至100 年間之健保就醫記錄(本院卷第109 、110 頁),並無身心科或精神科等就醫記錄,顯見陳游甘並無因老化、疾病影響智能、精神、意識等進而就醫之記錄,雖陳游甘於101 年
6 月11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陳真欽尚存活等語,然考量陳游甘係00年出生,當時已高齡90歲,復經檢察官訊問證述難免緊張等情,一時記憶錯置,回答錯誤,並未違背常情,尚難單憑前開證述,即推認陳游甘為前開債權讓與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能力顯有不足等意思表示欠缺之情,因此,原告與陳游甘間關於前開債權讓與應屬合法有效。
(七)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前所述,系爭A 帳戶款項於97年10月3 日關戶後結餘款108 萬4820元係陳真欽之財產,陳真欽死亡後為遺產,陳真欽與被告就借用帳戶之借名契約因陳真欽死亡而終止,陳真欽之繼承人陳游甘即得依繼承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結餘款,未料,被告於陳真欽死亡後之99年8 月30日自行前往澳盛銀行松江分行,在「系統自動關戶保管金領回申請書」確認親簽後領回前開結餘款,即係以侵害歸屬於陳真欽遺產之方式受有前開結餘款之利益,且不具正當性,核屬不當得利至明,則原告依陳游甘繼承關係、自陳游甘受讓債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結餘款其中108 萬3911元,核屬有據。
(八)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此項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責任範圍之規定,尚與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遲延後應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有間,亦與民法第281 條第1 項所稱「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未盡相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要旨、103 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參照)。
1.查被告自始明知系爭A 帳戶業已出借予陳真欽,供陳真欽自主管理使用處分,帳戶內款項以及關戶後轉為結餘款均陳真欽之財產(遺產)等情,卻於陳真欽死亡後7 日之99年8 月30日,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辦理領回前開結餘款,依前開說明,即屬惡意不當得利受領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範圍包含108萬3911元,暨自被告惡意受領之翌日即99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亦有明文規定,民法第182 條第2 項附加利息,亦為利息,自亦有前述短期時效之適用,為本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於104 年11月9 日始向新北地院具狀對被告起訴,有起訴狀收狀日期戳可明(補字卷第
3 頁),因此,自原告起訴之日往前回溯5 年之9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得請求按年息5 %計算前開不當得利附加之利息,逾前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因罹於5 年短期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九)再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要旨),原告既依債權讓與取得陳游甘繼承自陳真欽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當事人不適格,況陳游甘於103 年7 月23日死亡前之100 年12月15日即已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換言之,前開債權已非陳游甘死亡當時所留之遺產,對於陳游甘全體繼承人於合一確定之必要,故無將陳游甘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之必要,故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非可取。
(十)承前所述,陳真欽與被告關於借用系爭A 帳戶之借名契約,於陳真欽99年8 月23日死亡後終止,故陳真欽之繼承人所得對被告提起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或因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應自契約終止後或被告受領不當得利時方得行使,則原告於104 年11月9 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前開債權請求權(不包含不當得利附加利息部分)均尚未罹於時效,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
五、綜上各節,原告依陳游甘繼承關係、自陳游甘受讓債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8 萬3911元及自9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利息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
2 項規定未徵第一審裁判費,故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附表:
┌──┬─────┬──────┬────────┬─────────┐│編號│開戶名義人│開戶日期 │銀行名稱 │帳戶帳號 │├──┼─────┼──────┼────────┼─────────┤│A │王思云 │87年8月26日 │台東中小企銀 │000-0000-00-00 ││ │ │ │(現澳盛銀行) │-00000000-0號 │├──┼─────┼──────┼────────┼─────────┤│B │王思云 │88年2月26日 │台中商銀台北分行│000-00-0000000號 │├──┼─────┼──────┼────────┼─────────┤│C │陳真欽 │87年8月26日 │台東中小企銀 │000-0000-00-00 ││ │ │ │(現澳盛銀行) │-00000000-0號 │├──┼─────┼──────┼────────┼─────────┤│D │陳真欽 │88年2月26日 │台中商銀台北分行│000-00-0000000號 │├──┼─────┼──────┼────────┼─────────┤│E │陳真欽 │ │華僑銀行 │000-000-0000000-0 ││ │ │ │ │號 │└──┴─────┴──────┴────────┴─────────┘